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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2个物权问题 Q1土地法第34条之1第5项:「前四项规定,於公同共有准用之。」准用第4项:「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有包含土地或建物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处分其潜在应有部分时其他公同共有人得主张优先承买吗(例如A、B、C公同共有一笔土地,A要出卖其1/3潜在应有部分,B及C可否依其各自1/3主张优先承买)? 我看土地法第34条之1执行要点第11点第10项:「本法条所定优先购买权,依下列规定办理:(十)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应有部分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依本法条规定出卖该共有物全部或应有部分时,他公同共有人得就该公同共有物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有数人主张时,其优先购买权之范围应按各主张优先购买权人之潜在应有部分比例计算之。」与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102 年法律座谈会民执类提案第20号所采的甲说:「㈠土地法第34条之1第4项规定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此项优先承买权依同条第5项规定於公同共有准用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仍具共有人身分,自得单独以其名义行使优先承买权。」似乎都不包含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处分其潜在应有部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主张优先承买。 土地法第34条之1执行要点第11点第10项例如: (1)甲、乙、丙公同共有一笔土地,各有潜在应有部分1/3,甲、乙依土地法第34条之1第5项准用第1项出卖该土地於丁时,丙得主张依第34条之1第5项准用第4项以同一价格单独优先承买该土地。 (2)戊、己、庚分别共有一笔土地,庚死亡後由辛、壬、癸继承庚生前对该土地1/3应有部分,之後辛、壬依土地法第34条之1第5项准用第1项出卖该土地1/3应有部分时,癸得依土地法第34条之1第5项准用第4项主张优先购买该1/3应有部分之土地(另外戊、己也可以依土地法第34条之1第4项主张优先购买)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102 年法律座谈会民执类提案第20号所采的甲说例如: 子、丑、寅分别共有一笔土地,寅死亡後由卯、辰继承寅生前对该土地1/3应有部分,之後子依民法第819条第1项出卖对该笔土地1/3应有部分时,卯或辰得依土地法第34条之1第5项准用第4项主张优先购买子出卖之该土地1/3应有部分(另丑亦得依土地法第34条之1第4项主张优先购买) Q2承Q1,如果土地法第34条之1第5项准用第4项不包含土地或建物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处分其潜在应有部分时其他公同共有人得主张优先承买(例如A、B、C公同共有一笔土地,A要出卖其1/3潜在应有部分,B及C不得依其各自1/3主张优先承买),那民法第828条第2项:「第八百二十条、第八百二十一条及第八百二十六条之一规定,於公同共有准用之。」准用第826条之1:「不动产共有人间关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约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决定,於登记後,对於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经登记後ꄊA亦同。动产共有人间就共有物为前项之约定、决定或法院所为之裁定,对於应有部分之受让人或取得物权之人,以受让或取得时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为限,亦具有效力。共有物应有部分让与时,受让人对让与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负担连带负清偿责任。」要怎麽准用? 因为土地法第34条之1第5项准用第4项不包含"土地或建物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处分其潜在应有部分时其他公同共有人得主张优先承买",且民法第828条第2项未准用第819条第1项:「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所以谢在全老师认为公同共有人不得处分潜在应有部分,那民法第828条第2项准用第826条之1要怎麽操作? 是指公同共有与分别共有同时存在,公同共有人与分别共有人之间就不动产经登记的约定,对之後分别共有应有部分受让人亦有效力吗?(例如X、Y、Z分别共有一笔土地,Z死亡後由Z女儿、Z儿子继承Z生前对该土地1/3应有部分,X、Y、Z女儿及Z儿子相互约定对该土地3年内不得分割并经登记,之後X依民法第819条第1项出卖并移转该土地1/3应有部分於W,W应受X、Y、Z女儿及Z儿子相互约定对该土地3年内不得分割的拘束) ----- Sent from JPTT on my Samsung SM-A5360.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来自: 223.136.29.219 (台湾)
※ 文章网址: https://webptt.com/cn.aspx?n=bbs/Examination/M.1672648412.A.A78.html
1F:推 theseus: 先决问题可能是「潜在应有部分」可否单独出卖,成为买卖 01/02 20:48
2F:→ theseus: 的标的? 01/02 20:48
3F:→ newfrank: 实务应该是认为以潜在应有部分作为买卖标的属於以不能之 01/02 21:42
4F:→ newfrank: 给付为契约标的而无效,但最高法院89台再81号判决却留了 01/02 21:42
5F:→ newfrank: 一句”’应不得任意处分让与於共同继承人以外之第三人‘ 01/02 21:42
6F:→ newfrank: ’伏笔,似乎是指出卖潜在应有部分给其他继承人不会使该 01/02 21:42
7F:→ newfrank: 买卖契约无效。 01/02 21:42
8F:推 theseus: 所以已经回答了你的第一个问题了吧? 01/02 22:21
9F:→ newfrank: 了解 01/02 22:27
10F:→ newfrank: 那请问Q2就是内文举例那样操作第828条第2项的准用吗? 01/02 22:27
11F:推 m54k600ive80: 推张老师 01/03 18:22
12F:推 max1504: 共有人出卖应有部分,他共有人能依相同条件单独或 01/04 08:16
13F:→ max1504: 共同优先承购的 01/04 08:16
14F:→ max1504: 意思是,出卖人出卖应有部分予第三人,不包括其他 01/04 08:16
15F:→ max1504: 共有人或他共有 01/04 08:16
16F:→ max1504: 人,意思是对外卖才有优先承购,对内卖不适用。 01/04 08:16
17F:推 peiningyu: 谢谢分享 01/07 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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