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jeffrey1015 (fr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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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请益] 刑诉-自白能否与告诉人指诉相互补强
时间Wed Feb 19 19:01:36 2020
最近刚好有看到这个问题,
有参阅到PTTLikeshit以及mitransition内容,受益良多,
额外也参考了几份资料,借标题回覆,
顺便分享一下整理过後的内容。
先做一下分类,
基於被告、共犯供述证据,具有
高度虚伪危险性,
刑诉156条第2项文义规范需要补强证据的
被告自白(a)、共犯自白(b)
以及实务基於同一法理另外创设的超法规补强法则超法规补强法则下需补强的对象(c):
对立性之证人(如
被害人、告诉人)、目的性之证人(如刑法或特别刑法规定得邀减免
刑责优惠者)、脆弱性之证人(如易受诱导之
幼童)或特殊性之证人(如秘密证人)等等。
假设上述都已经满足积极要件、消极要件
问题一:
复数c可不可以互相补强?
也就是说被害人指诉、证言可不可以和告诉人证言互相补强?
可以,理由在於,实务创设的超法规补强法则,
将补强法则的适用扩张到到其他证言,是法无明文对於法官自由心证的限制,
因此判断是否可以互相补强,补强之後是否有超越合理怀疑之心证门槛,
应该回归由法官自由心证认定。
同理,
c可以跟a相互补强,c也可以跟b相互补强。
问题二:
已经有a,可否用b补强?
被告已经自白,可不可以用共犯自白补强?
否定说(多数说):
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问是否属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纵彼此所述内容一致,仍属
自白,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证据,固尚不足以谓共犯之自白相互间得作为证明其所自
白犯罪事实之补强证据。
106台上1320
问题三:
复数b可不可以互相补强?
也就是说可不可以用复数以上共犯自白互相补强後,来认定被告有罪?
折衷说:
两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系对向犯之双方所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构成要件之事实而
各自成立犯罪外,倘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对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问是否属
於同一程序,纵所自白内容一致,因仍属自白之范畴,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证据。故
此所谓其他必要证据,应求诸於该等共犯自白以外,实际存在之有关被告与犯罪者间相关
联之一切证据;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补强证据,而後始得以该自白为其他共犯自白之
补强证据,殊不能迳以共犯两者之自白相互间作为证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实之补强
证据。
问题四:
对向犯自白有无补强法则适用?
否定说:
「对向犯」系二个或二个以上之行为者,彼此相互对立之意思经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贿赂
、赌博、重婚等罪均属之,因行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为负责,彼此之间无所谓犯意之
联络或行为之分担,本质上并非共同正犯,故无上开第156条第2项规定「共犯」之适用。
106台上1079
肯定说:
供述证据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证据在客观上具备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单凭一个弱
势之供述证据,殊难形成正确之心证,尤其是具对向共犯(正犯)关系之单一供述证据,其
本质上存有较大之虚伪危险性,纵使施以预防规则之具结、交互诘问与对质,究仍属陈述本
身,而非别一证据,其真实性之担保仍有未足,应认并有适用补强法则之必要性;亦即藉由
补强证据之质量,与其陈述相互印证,综合判断,必在客观上足以使人对其陈述之犯罪事实
获得确信之心证者,始足据为认定被告犯罪之依据。兹所谓之补强证据,并非以证明犯罪构
成要件之全部事实为必要,倘其得以佐证陈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属虚构,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实
之真实性,即已充分。
107台上字824
不知是否有误,还请其他板大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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