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flyfly0418 (夜岚。呆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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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考题] 99年一般行政行政法申论裁量问题
时间Sun Mar 24 22:41:26 2013
(前文恕删)
这是100林清老师的解法,关於您所说的裁量萎缩至零,内有提及,你可以看看:
[拟答]:
乙人民请求工务局处理,仅以去函警告甲人民,对於该机关应为行政处置而不作为,
其裁量判断显有违误之处,乙不服当可依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法,提起救济。
(一)工务局之处置是否合法
行政机关对於乙人民之申请,认有倒塌压垮乙房屋之虞,行政机关虽有依职权裁量
之权限,惟仅以灾後重建工作繁重,对私人建筑不便插手为理由,仅以去函警告甲
,其处置并不合法,其理由如下:
1. 首先,依行政机关的裁量权限,行政机督关有「合义务性之裁量」之拘束。
行政机关对於乙人民之请求,而竟以警告之事实行为,而不采取积极性之处置
作为,而构成违法性之怠於执行职务。
2. 其次,依行政执行法第36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为阻止犯罪,危害之发生,或者
避免急迫之危害,得为即时强制之必要处置。该工务机关并未依法实施即时强
制,故有违法之虞。
3. 再其次,行政机关虽有裁量之选择权限,但遇有特殊事实关系,其裁量权限仅
剩某种法律效果时,即所谓「裁量萎缩至零」,而又有认知错误,即构成裁量
之瑕疵。
4. 依大法官释字469号解释,行政机关对特定事件有作为义务,已无作为或不作为
之裁量余地,犹因故意或过失,而竟不作为者,构成国赔法第二条怠於执行职
务之损害赔偿责任。
(二)乙人民如有不服之救济途径
人民向工务机关提出申请,而仅以去函警告,而并未拆除大型广告看板,乙人民之
救济有下列途径:
1.就行政争讼途径而言,乙人民请求工务机关拆除广告看板,而竟不作为。乙人民
究应提起一般给付之诉,抑或课予义务诉讼?国内学者存有不同见解:
(1) 提起一般给付诉讼者,因乙人民请求行政机关拆除该广告看板,系要求行政
机关给付一定之事实行为(行政处分以外之非财产上给付),「即时强制」
(行政执行法第36、39条)措施,对物为一定之处置(拆除),并非要求行政机
关作为一定内容之行政处分,故应依行政诉讼法第8条之规定,提起一般给付
之诉。
(2) 提起课予义务诉讼者,因乙人民请求行政机关拆除广告看板之即时强制,有
学者认为即时强制之措拖,系行政机关单方对待特定,具体事件之决定或处
置,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释字423号,行政法92条)之行政处分。故乙应
依行政诉讼法第5条第1项之规定,提起诉愿後,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课
予义务诉讼(怠为处分之诉)。
2.就国家赔偿而言,乙人民得依国家赔偿法第2条2项之规定,以公务员怠於执行职
务而有损害,请求国家赔偿(释字469号解释)。
3.当然乙人民亦得依行政诉讼法第7条之规定於行政诉讼之同一程序中,合并请求
损害赔偿。
老师是认为两个都写才对,而分数才会高~ 但写一个也算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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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03.203.36.16
1F:→ dirtycats:原来如此!!!!!谢谢~~~~!!!!!! 03/25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