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om19990918 (tom)
看板Examination
标题Re: [问题] 民法-债务不履行之效果
时间Thu Mar 7 15:46:26 2013
※ 引述《shadwell (阿玮)》之铭言:
: 前提
: 可归责债务人,不可归责债权人,所导致给付不能。
: 立法模式上,是给债权人自己衡量利益选择
: 看是要主张何种效果(三选一)
: 1 226I 损害赔偿
: 2 256 解除契约
: 3 类推225 II 取得代偿请求权
: 看书的时候有个疑问存在---->应该不会有只主张226I的傻子存在。
: 若只单纯主张226I,如果是在双务契约(EX买卖),自己还得为对待给付义务(367价金)
: 如此一来,损害赔偿请求数额就会扣掉价金部份所剩差额。
: 但如果是走256解除契约,因为通说实务认为260所指涉的是"履行利益"损害赔偿。
: 所以走 256 解除契约还能兼行使 226I损害赔偿请求权。
: 所以看似三选一效力
: 但是在现行对於260条解释的结果,造成并行的效果
: 不晓得以上的理解是否有违误之处???
此问题涉及民260之「损害赔偿」何指之争议,试述如下:
一、履行利益说:即原po所采,则原po所提之理解,似无违误之处。
二、信赖利益说:如采此说,对待给付如高於市价行情,债权人选择行使民256加民260
,比较有利,如对待给付低於市价行情,债权人行使226Ⅰ,则较有
利。
虽实务(最高法院55台上1188例)采前说,拙见以为後说较为可采,盖救解除之性质,
传统见解一致认契约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法律关系消灭,当事人不负原契约履行之
义务,从而民260之损害赔偿当不可能系因给付不能所生之给付义务不履行之赔偿责任。
~以上请卓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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