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BCB (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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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Fw: [讨论] 绝对权相对权传统定义及分类是否妥当?
时间Thu Feb 28 20:16:30 2013
※ [本文转录自 LAW 看板 #1HBqSldj ]
作者: SBCB (科科) 看板: LAW
标题: [讨论] 绝对权相对权传统定义及分类是否妥当?
时间: Thu Feb 28 20:01:48 2013
传统教科书上,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定义:
绝对权:对於一般人请求不作为之权利,如人格权 身分权 物权,
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王泽监师)
有些教科书则说是对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的权利。
相对权:多数教科书都认为是对於特定人请求一定作为或不作为
之权利,如债权。
然而,自本质而言,任何权利受侵害时,不都应该受到保护,而
得向加害者主张不得侵害其权利吗?纵使是被归类为"相对权"的债权
亦应如是。例如民法第184条第1项後段及244条都是债权受侵害时得
以援引救济之规定。虽然法律上基於债权不具公示性,或是鼓励自由
竞争等因素,对於债权的保护未若物权(物权受侵害得行使物上返还
请求权及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等以资救济),但这只是保护密度的差
别而已,并不能因此否认债权亦具有"绝对性",因为就得主张权利的
对象而言,债权也跟物权一样,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
书上也常会针对物权之绝对性举例:某甲有A车所有权,则其得向任何
人主张自己为A车所有权人。依照这个逻辑,倘某甲对某A有债权,则某甲
亦得向任何人主张自己对A有债权,而且得进一步要求他人不得侵害其权利。
因为不管是债权或是物权,权利的存在本来就是绝对客观的事实,都应该
受到保护。
假如将债权的效力分为:
积极效力:向债务人请求一定给付。就积极效力来说,确实只能向特定债务
人请求给付,具有对人性或相对性。
消极效力:排除对该债权侵害。此部分如前所述,只要是权利都应该有此一
效力,只是效力强弱有别而已。 就消极效力言,债权亦具有对
世性或绝对性。
故而债权从不同的面向观之,应是兼有绝对性与相对性,而非如传统教科书
的分类。
以上想法或许有我理解错误或思虑不周之处,万望各位前辈板友不吝针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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