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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个人的观察,最高法院最近对101年第2次决议的诠释, 只限於「於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证据,却「未」调查的情况。 1.若是利益被告事项: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九号 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系之事项,虽已经调查,如尚未 明了,即与未经调查者无异,倘该事项於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仍遽行判决,即有应於审判期日调查之证 据而未予调查之违法。按犯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之罪,於侦查 或审判中自自,并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及去向,因 而查获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该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定有明文。则行为人如於侦查或审判中 自白,并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及去向,因而查获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发生者,法院即应「减轻」或「免 除其刑」。本件上诉人於警方查获之初即供承「(警询:警方查 获空气长枪枝来源为何?作何用途?)该空气枪在台北市北投区 中央南路上(一家上格玩具店,地址不详)购买来的。我是买来 观赏用的。」等语(见侦查卷第六页),原判决事实栏并记载「 上格玩具店」所涉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案件,由检察官另 案侦办。两者时间发生先後如何?有无关连?攸关上诉人应否依 上开法律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刑,与上诉人之利益有重大 关系,自属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原判决未查证明白,亦未 叙明何以无上开规定之适用,并有证据调查未尽及判决理由不备 之违法。 2.若是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的证据,且法院已对检察官尽晓谕声请调查证据之义务: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号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但书规 定「公平正义之维护」,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证据者,专指利益於 被告之事项而言,至案内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证据,检察官 未声请调查,然如不调查显有影响判决结果之虞,且有调查之可 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 ,晓谕检察官为证据调查之声请,并藉由告诉人、被害人等之委 任律师阅卷权、在场权、陈述意见权,强化检察官之控诉功能, 法院并须确实依据卷内查得之各项直接、间接证据资料,本於经 验法则、论理法则而为正确判断。倘法院已尽晓谕声请调查证据 之义务,检察官仍不为声请,或陈述不予调查之意见,法院未为 调查,即无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十款之规定。 3.若是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的证据,法院未对检察官尽晓谕声请调查证据之义务? 不知道。 4.至於开版版友问的问题,最高法院刑七、十、十一庭的意见是:不违法。 刑七庭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号    证据之得以进入诉讼程序,不外当事人举证声请调查,与 乎法院基於诉讼资料依职权调查,而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 条之架构,证据调查系以当事人举证先行、法院职权调查为辅之 模式进行。本条关於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之规定,虽有「应」( 第二项但书)与「得」(第二项前段)之分,惟前者即但书所指 「公平正义之维护」,乃专指利益被告而攸关公平正义而言,此 为本院最近见解。基於无罪推定之原则,检察官就被告刑罚权存 在之事实,未尽举证责任,即应为无罪之谕知,法院不得依职权 调查此部分之不利证据。但案内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证据, 有可能为其有罪之证明,如不调查,显有影响判决结果之虞,且 有调查之可能者,倘若检察官未声请调查,则由法院依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晓谕检察官是否为证据 调查之声请,法院不得依本条第二项但书规定职权介入调查此部 分之证据。而後者即前段所称「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则指法院 於当事人主导之证据调查完毕後,认为事实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得斟酌具体个案之情形,无待声请,主动依职权调查之谓。此 之调查,旨在发见真实,澄清疑点,故不论系对於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事项均得为之,非谓就本条第二项但书为目的性限缩解释後 ,法院对於被告不利之证据均不得依职权调查,不可不辨。 刑十庭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号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号             法院为发见真实,「得」依职权调查 证据。但於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 院「应」依职权调查之,此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 之规定自明。故法院於当事人主导之证据调查完毕後,认为事实 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时,得斟酌具体个案之情形,无待声请,即 「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其於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尤「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以为认定事实之 依据。所谓「得」调查,即指是否调查,法院有自由斟酌裁量权 ,而「应」调查,则属法院应为之义务,无斟酌自由裁量之余地 ,如违反「应」为之义务,则属於法有违,而得为上诉理由。 言之,法院於当事人主导之证据调查完毕後,认事实仍未臻明白 ,为发现真实,仍「得」就当事人未声请部分,依职权为补充、 辅佐性之调查。惟此调查职权发动与否,法院有裁量权,且此调 查系因事实仍未臻明白,有待厘清,而有调查之必要,故法院得 斟酌具体个案情形,无待声请,即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 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依职权调查证据。因此,该项证据於调查前 ,对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确,不得因调查之结果对於被告 不利,即谓法院违法调查证据;亦非谓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 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会议关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二项但书所指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公平正义之维护』事项, 依目的性限缩之解释,应以利益被告之事项为限」之决议後,法 院均不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依职权 调查证据。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前段」与「後 段」所规范之意旨不同,应予分辨,不可混淆。 刑十一庭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号                         按当事人 、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声请调查证据,并得於调查证据时 ,询问证人、监定人或被告。审判长除认为有不当者外,不得禁 止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固有明文。惟同条第二 项亦规定,法院为发见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於公平正义 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是修正後刑事诉讼法虽酌采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赋予当事人 、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调查证据声请及诘问证人、监定人等 权利,惟法院於当事人主导之证据调查外,认为事实未臻明白, 复有其他足认为有助於「发见真实」又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证据 ,且有调查之必要者,即得依职权为证据之调查。本件「A女之 处女膜是否确异於常人」一事,在未予查明前,是否对上诉人有 利或不利,仍属未定,原审为「发见真实」,依职权为证据调查 ,揆诸上开说明,自无采证违背证据法则之违法可言,与上诉意 旨引用之本院一0一年第二次刑事庭会议决议意旨亦无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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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36.227.89.211 ※ 编辑: phizz 来自: 36.227.89.211 (02/25 23:16)
1F:推 kai761:感谢 02/25 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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