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phizz (w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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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课业] 刑诉163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问题
时间Mon Feb 25 23:15:39 2013
就我个人的观察,最高法院最近对101年第2次决议的诠释,
只限於「於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证据,却「未」调查的情况。
1.若是利益被告事项: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九号
与待证事实有重要关系之事项,虽已经调查,如尚未
明了,即与未经调查者无异,倘该事项於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仍遽行判决,即有应於审判期日调查之证
据而未予调查之违法。按犯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之罪,於侦查
或审判中自自,并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及去向,因
而查获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该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定有明文。则行为人如於侦查或审判中
自白,并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及去向,因而查获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发生者,法院即应「减轻」或「免
除其刑」。本件上诉人於警方查获之初即供承「(警询:警方查
获空气长枪枝来源为何?作何用途?)该空气枪在台北市北投区
中央南路上(一家上格玩具店,地址不详)购买来的。我是买来
观赏用的。」等语(见侦查卷第六页),原判决事实栏并记载「
上格玩具店」所涉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案件,由检察官另
案侦办。两者时间发生先後如何?有无关连?
攸关上诉人应否依
上开法律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刑,与上诉人之利益有重大
关系,自属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原判决未查证明白,亦未
叙明何以无上开规定之适用,并有证据调查未尽及判决理由不备
之违法。
2.若是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的证据,且法院已对检察官尽晓谕声请调查证据之义务: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九号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但书规
定「公平正义之维护」,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证据者,专指利益於
被告之事项而言,
至案内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证据,检察官
未声请调查,然如不调查显有影响判决结果之虞,且有调查之可
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
,晓谕检察官为证据调查之声请,并藉由告诉人、被害人等之委
任律师阅卷权、在场权、陈述意见权,强化检察官之控诉功能,
法院并须确实依据卷内查得之各项直接、间接证据资料,本於经
验法则、论理法则而为正确判断。
倘法院已尽晓谕声请调查证据
之义务,检察官仍不为声请,或陈述不予调查之意见,法院未为
调查,即无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九条第十款之规定。
3.若是形式上不利於被告的证据,法院未对检察官尽晓谕声请调查证据之义务?
不知道。
4.至於开版版友问的问题,最高法院刑七、十、十一庭的意见是:不违法。
刑七庭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号
证据之得以进入诉讼程序,不外当事人举证声请调查,与
乎法院基於诉讼资料依职权调查,而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
条之架构,证据调查系以当事人举证先行、法院职权调查为辅之
模式进行。本条关於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之规定,虽有「应」(
第二项但书)与「得」(第二项前段)之分,惟前者即但书所指
「公平正义之维护」,乃专指利益被告而攸关公平正义而言,此
为本院最近见解。基於无罪推定之原则,检察官就被告刑罚权存
在之事实,未尽举证责任,即应为无罪之谕知,法院不得依职权
调查此部分之不利证据。但案内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证据,
有可能为其有罪之证明,如不调查,显有影响判决结果之虞,且
有调查之可能者,倘若检察官未声请调查,则由法院依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之规定,晓谕检察官是否为证据
调查之声请,法院不得依本条第二项但书规定职权介入调查此部
分之证据。
而後者即前段所称「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则指法院
於当事人主导之证据调查完毕後,认为事实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得斟酌具体个案之情形,无待声请,主动依职权调查之谓。此
之调查,旨在发见真实,澄清疑点,故不论系对於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事项均得为之,非谓就本条第二项但书为目的性限缩解释後
,法院对於被告不利之证据均不得依职权调查,不可不辨。
刑十庭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号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号
法院为发见真实,「得」依职权调查
证据。但於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
院「应」依职权调查之,此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
之规定自明。故法院於当事人主导之证据调查完毕後,认为事实
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时,得斟酌具体个案之情形,无待声请,即
「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其於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尤「应」依职权调查证据,以为认定事实之
依据。所谓「得」调查,即指是否调查,法院有自由斟酌裁量权
,而「应」调查,则属法院应为之义务,无斟酌自由裁量之余地
,如违反「应」为之义务,则属於法有违,而得为上诉理由。
换
言之,法院於当事人主导之证据调查完毕後,认事实仍未臻明白
,为发现真实,仍「得」就当事人未声请部分,依职权为补充、
辅佐性之调查。惟此调查职权发动与否,法院有裁量权,且此调
查系因事实仍未臻明白,有待厘清,而有调查之必要,故法院得
斟酌具体个案情形,无待声请,即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
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依职权调查证据。因此,该项证据於调查前
,对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确,不得因调查之结果对於被告
不利,即谓法院违法调查证据;亦非谓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
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会议关於「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二项但书所指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公平正义之维护』事项,
依目的性限缩之解释,应以利益被告之事项为限」之决议後,法
院均不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依职权
调查证据。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前段」与「後
段」所规范之意旨不同,应予分辨,不可混淆。
刑十一庭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号
按当事人
、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得声请调查证据,并得於调查证据时
,询问证人、监定人或被告。审判长除认为有不当者外,不得禁
止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固有明文。惟同条第二
项亦规定,法院为发见真实,得依职权调查证据,但於公平正义
之维护或对被告之利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是修正後刑事诉讼法虽酌采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赋予当事人
、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调查证据声请及诘问证人、监定人等
权利,
惟法院於当事人主导之证据调查外,认为事实未臻明白,
复有其他足认为有助於「发见真实」又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证据
,且有调查之必要者,即得依职权为证据之调查。本件「A女之
处女膜是否确异於常人」一事,在未予查明前,是否对上诉人有
利或不利,仍属未定,原审为「发见真实」,依职权为证据调查
,揆诸上开说明,自无采证违背证据法则之违法可言,与上诉意
旨引用之本院一0一年第二次刑事庭会议决议意旨亦无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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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36.227.8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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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kai761:感谢 02/25 23:45
2F:推 berice152233:先感谢!再慢慢看XD 02/26 00:22
3F:→ berice152233:去探讨这问题对四等的我来说似乎是深过头了 02/26 00:23
4F:→ berice152233:不过挺有趣的就是XD 02/26 00:23
5F:推 mikemomo:101年第二次都被实务学说干到两面不是人了 02/26 00:47
6F:→ mikemomo:实在无怪乎有这个结论 当初不要乱解释就好了 02/26 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