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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自杀这件事,刑法是不处罚自杀之人的, 其理由通说似乎是认为欠缺期待可能性所以无罪责, 因为自杀的客体仍系人,具有刑法第271条杀人罪之构成要件该当性。 那麽共同正犯或从犯有无成立的空间呢? 首先如果依照限制从属性说,帮助或教唆他人自杀者, 由於刑法不处罚自杀之人,所以不犯罪! 这显然不符合人民的情感, 因此立法政策上於刑法第275条规定「加工自杀罪」, 「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 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项) 至於共同正犯或许可以被归类在, 「谋为同死而犯第一项之罪者,得免除其刑。」(第三项) 而原PO所举之例子,可能会有间接正犯成立的空间, 不过还是需要个案判断,就像f大所说,要有预见可能很难。 最後刑法有一些特别规定,例如刑法第226条规定,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杀或意图自杀而致重伤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项) 不过这一类的「加重结果犯」依刑法第17条之规定, 「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 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还是要有预见可能性。 不过实务与学说对於本条之预见可能性究系主观抑或客观有争议。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号刑事判例:认为是客观 「共同正犯在犯意联络范围内之行为,应同负全部责任。 惟加重结果犯,依刑法第17条规定,以行为人能预见其结果之发生为要件, 所谓能预见乃指客观情形而言,与主观上有无预见之情形不同,若主观上有预见, 而结果之发生又不违背其本意时,则属故意范围,为刑法第13条第二项之间接故意;是以 ,加重结果犯对於加重结果之发生,并无主观上之犯意可言。 从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结果,其他之人应否同负加重结果之全部刑责 ,端视其就此加重结果之发生,於客观情形能否预见;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间,主观上对 於加重结果之发生,有无犯意之联络为断。」 但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62号刑事判决:认为是主观 「 1.刑法第十七条之加重结果犯,系故意的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结合犯罪。以 刑法第277条第二项伤害致人於死罪为例,非谓有伤害之行为及生死亡结果即能成立,必 须伤害之行为隐藏特有之危险,因而产生死亡之结果,两者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且该加重 结果客观上可能预见,行为人主观上有注意之义务能预见而未预见(刑法第14条第一项有 认识过失,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就加重结果之发生有过失,方能构成。良以 伤害致人於死罪与伤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观上可能预见,即科以该罪,必也 其主观上有未预见之过失(如主观上有预见,即构成杀人罪),始克相当,以符合罪刑相 当原则(罪责原则)。 2.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联络范围内,就其合同行为,均负全部责任,惟加重结果犯之加重结果 ,行为人仅有过失,主观上均未预见,则各共同正犯间就加重结果之发生,无主观上之犯 意,当无犯意联络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结果应否负责,端视其本身就此加重结果有无 过失为断。 3.教唆犯或帮助犯(下称共犯)依从属性原则,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为而成立犯罪,就加重 结果而论,共犯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从属於正犯,对加重结果则无从属可言(过失犯不能 成立共犯),则其是否应对加重结果负责,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结果之发生能否预见,有 无过失为问,且通常较诸共同正犯不易成立。尤其共犯对犯罪行为之风险制造及因果流程 之控制,一般均较共同正犯为少,故对其加重结果之成立与否,论断应负之注意义务时, 允宜较共同正犯为轻。」 我个人比较支持这个判决的见解,毕竟刑法第12条第一项业已规定: 「行为非出於故意或过失者,不罚。」了。 ※ 引述《ham (火腿)》之铭言: : 因为对刑法不是很熟悉 想问如果出项类似考题有讨论的空间吗 : 或者是关於导致自杀其实根本不会考这种题目出来 : 例如 : A 甲长期於私底下对乙辱骂,乙不勘压力负荷选择自杀。试问如何论述甲? : B 甲利用乙法律知识不足,诈骗取得乙三千万退休金,乙无法面对家人而自杀。 :    :   试问如何论述甲? : C 甲以自制木马程式得知乙相簿密码,隔日甲利用所知密码侵入乙之相簿, :    :   无意间发现乙独自之裸照,随後甲在网路上散布乙的裸照, :    :   乙得知後因羞愤而自杀。试问如何论述甲? : 想问重点在於导致他人自杀要不要讨论过失致死罪或者是有其他的罪。 : 还是说考出来的话自杀部分视为陷阱不予讨论之  : 希望请有研究的人帮忙解惑 谢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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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1.255.51.222
1F:推 ICDD:借题发问 若某甲吆喝欲跳楼之某乙「不敢跳楼云云」至某乙心 02/20 14:47
2F:→ ICDD:有不干最终跳楼 试问某甲是否成立加工自杀之共犯? 02/20 14:47
To I大: 某甲以吆喝欲跳楼之某乙「不敢跳楼云云」之教唆行为惹起某乙自杀之故意, 某乙因而着手实行自杀,心有不干最终跳楼,故某甲成立加工自杀罪之「正犯」。 或者如果依通说之见解,某乙自杀不构成杀人罪之理由在於欠缺期待可能性, 那麽某甲仍然有可能成立杀人罪之教唆犯。 法条竞合论杀人罪。
3F:推 popo7588:客观加速既存风险之作为导致结果提早发生可能性,主观亦 02/20 15:09
4F:→ popo7588:具故意 02/20 15:09
5F:→ SCLPAL:请问这边是否跟前一阵子,义务役疑似被特别照顾,受不了而自 02/20 15:35
6F:→ SCLPAL:杀? 02/20 15:36
7F:推 popo7588:如果可以证明预见可能性,依一般人经验此行为可以造成死亡 02/20 16:29
8F:→ SCLPAL:唔,大概知道前因後果跟後面会怎样的评论了 02/20 16:34
※ 编辑: mitransition 来自: 221.120.65.72 (02/20 19:44) ※ 编辑: mitransition 来自: 221.120.65.72 (02/20 19:56) ※ 编辑: mitransition 来自: 221.120.65.72 (02/20 20:04)
9F:推 ICDD:哦!!对 本罪中而言教唆或帮助者乃本罪之正犯 02/28 22:53
10F:→ ICDD:教唆教唆(帮助)或帮助教唆(帮助)才是本罪之共犯!! 02/28 22:53
11F:→ ICDD:差点自己被自己误导XD 02/28 22:54
12F:→ ICDD:感谢大大解答!!! 02/28 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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