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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winterrain (冬天的雨)》之铭言: : 标题: Re: [课业] 侦查不公开原则 : 时间: Wed Jan 16 17:42:45 2013 : : ※ 引述《lsc929 (钱少事多离家远)》之铭言: : : ※ 引述《AIRLIN (纯真年代)》之铭言: : : : 甲开车过失撞伤乙 乙委任律师丙向地检署提出告诉 : : : 丙知检察官丁将侦讯甲而请求在场 但不为检察官丁所允 : : : 丙向媒体揭露检察官丁不允许其侦讯时在场 有无违反侦查不公开原则 ? : : 这是91年的律师考题,详细题目如下 : : 我个人是没有找到直接针对这部分做答的相关文章 : : 或许板上有其他先进看过相关文章,可以告诉我一声 : : 以下拟答是根据我自己对法条的理解,未必是出题老师心中的答案 : : 另外这个题目还要注意前阵子刚出炉的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草案 : : 【题目】 : : 乙驾驶砂石车,不知何故从後追撞甲所骑之机车,致甲摔倒受伤而 : : 死亡。甲已成年之大哥丙即委任律师丁向地检署提出告诉。乙则委 : : 任律师戊为其辩护。检察官侦讯乙时,戊在场,戊当场请求检察官 : : 传讯乙之助手庚证明乙无过失。检察官虽表示会进一步查证,不过, : : 及至侦查终结并未传唤庚,亦未告知不传唤之理由。丁知检察官将 : : 侦讯乙而请求在场,但不为检察官所允,因而侦讯乙时并未在场。 : : 後丁发现该承案检察官与乙的老板有资金往来,因而认该检察官执 : : 行职务有偏颇之虞,遂向地检署声请检察官回避未果,即公开向媒 : : 体揭露该检察官与乙的老板有不正常资金往来之事实及不让丁在场 : : 是为袒护乙等程序事项。 : : (二)试依刑事诉讼法说明律师丁揭露侦查事项之合法性。 : : 【拟答】 : 小弟有不同意见 说明如下 : : (一)侦查中告诉代理人之守密义务与范围 : : 刑事诉讼法第245 条第3 项要求告诉代理人「除依法令或为维护公 : : 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外,侦查中因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 : : ,不得公开或揭露予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以外之人员。」。前开 : : 所谓「执行职务知悉之事项」,包含侦查程序及侦查内容两者。前 : : 者系指「侦查机关或侦查辅助机关(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 : : 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开始侦查起,迄於侦查 : : 终结止,对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所为之询问、讯问、搜索、 : : 扣押、勘验、命为监定或通译等侦查活动及计画。」,後者则指「 : : 因侦查活动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 : : 关系人个人资料或相关之证据资料。」(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草案 : : 第4条)。 : 首先 侦查不公开作业办法业经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司法院 : 院台厅刑一字第 1010034072 号令、行政院院台法揆字第 1010073144 : 号令会同订定发布全文 11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 已非草案 合先叙明 : : 除前述所引用作业办法第4条外 : 尚须注意 : 第8条: : 下列事项於案件侦查中,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公开或揭露之: :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 二、有关传唤、通知、讯问、询问、通讯监察、拘提、逮捕、羁押、搜索 : 、扣押、勘验、现场模拟、监定、限制出境、资金清查等,尚未实施 : 或应继续实施等侦查方法或计画。 : 三、实施侦查之方向、进度、技巧、具体内容及所得心证。 : 四、足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或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 : 或证人之虞。 : 五、被害人被挟持中尚未脱险,安全堪虞者。 : 六、侦查中之卷宗、笔录、录音带、录影带、照片、电磁纪录或其他重要 : 文件或物品。 : 七、犯罪情节攸关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配偶之隐私与名誉。 : 八、有关被害人之隐私、名誉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 : 以识别其身分之资讯。 : 九、有关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处所、就读学校、家长、家属姓名及其 : 案件之内容,或其他足以识别其身分之资讯。 : 十、检举人或证人之姓名、身分资料、居住处所、电话及其陈述之内容或 : 所提出之证据。 : 十一、蒐证之录影、录音。 : 十二、其他足以影响侦查不公开之事项。 : 案件在侦查中,不得带同媒体办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体 : 拍摄、直接采访或藉由监视器画面拍摄。 : 请问大大 此作业办法有约束被告或告诉人双方吗 如果被告或告诉人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 也非专业人员或辩护人及告诉代理人之类的人员 就只是一般民众 如此被告或告诉人可以任意公开在侦查中的资料或上列其中的资料吗 也就是把题目中的律师替换成一般被告或告诉人的情况 : 第9条: : 案件在侦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经审酌公共 : 利益之维护或合法权益之保护,认有必要时,得适度公开或揭露: : 一、现行犯或准现行犯,已经逮捕,其犯罪事实查证明确。 : 二、越狱脱逃之人犯或通缉犯,经缉获归案。 : 三、对於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或重大经济、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或犯罪 : 嫌疑人於侦查中之自白或自首,经调查与事实相符,且无勾串共犯或 : 证人之虞。 : 四、侦办之案件,依据共犯或有关告诉人、告发人、被害人、证人之陈述 : 及物证,足认行为人涉嫌犯罪,对於侦查已无妨碍。 : 五、影响社会大众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之安全,有告知民众注意防范 : 之必要。 : 六、对於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之案件,依据查证,足认为犯罪嫌疑人,而 : 有告知民众注意防范或有吁请民众协助指认之必要时,得发布犯罪嫌 : 疑人声音、面貌之图画、相片、影像或其他类似之讯息资料。 : 七、对於社会治安有重大影响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 : 不详,为期早日查获或防止再犯,吁请社会大众协助提供侦查之线索 : 及证物,或悬赏缉捕。 : 八、对於媒体报导与侦查案件事实不符之澄清。 : 九、对於现时难以取得或调查之证据,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御权之 : 必要,而请求社会大众协助提供证据或资讯。 : 依前项适度公开或揭露事项之内容,对於犯罪行为不宜作详尽深刻之描述 : ,亦不得加入个人评论。 : : : (二)丙所揭露之事项并无违法 : : 丁向媒体披露承办检察官与乙的老板有不正常资金往来之事实及不 : : 让丁在场是为袒护乙等内容,其中,就不正常资金往来部份,并非 : : 丁因职务所知悉之事项, : 小弟认为如果公开不正常资金往来 必然要公开资金往来之当事人双方 : : 也就是承办检察官与乙的老板 : : 但丁如何知道乙的老板为谁?乙在哪里任职? : : 必然系因该受委任为该案告诉代理人之缘故 : : 亦即丁的老板是谁为"执行职务知悉犯罪嫌疑人、被告个人资料" : : 衡诸常理应系司法警察或检察官因该案对乙进行人别询(讯)问 : : 始获悉该等职业资料 : : 该当"执行职务知悉因侦查活动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 : : 被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个人资料" : : 属於侦查不公开所要保护范围 : : 除非系丁直接问乙或其他非侦察机关向乙直接探知该等资讯而告知丁 : : 并非一开始就遽认乙的老板是谁非属因职务所知悉之事项 : : : 而丁是否得以"承办检察官与乙的老板有不正常资金往来之事实"为由 : : 揭露"乙的老板是谁"? : : 虽不在作业办法第9条所规范事项 : : 但刑诉245II规定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 : : 得揭露或公开之 : : 丁的目的不外乎认为此事构成 : : 检察官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 影响告诉人之权益 : : 以及可能涉有公务员贪渎 而为维护公共利益 : : 个人以为 此时应该参考释字第509所示 真实恶意原则 : : 并由於承办检察官与乙的老板有不正常资金往来之事实 : : 同时涉及检察官与乙的老板之个人名誉 还涉及侦查不公开等法益 : : 应较"有相当理由确信为真实"为严格 : : 丁之揭露行为是否违法 尚需进一步调查 : : : 程序」之内涵有别,故丁揭露之,并不能视为侦查中守密义务之违 : : 反,纵丁连结前述资讯,将承办检察官合法拒绝丁到场之行为解读 : : 为袒护乙,而向媒体披露,试图藉媒体、舆论等外力压迫检察机关 : : ,牟取参与侦查程序之机,破坏侦查不公开,惟此充其量仅能视为 : : 以其他方式扰乱侦查程序,与透过守密义务之违反破坏侦查不公开 : : 尚属有间,故本件丁之揭露行为并不违法。(注) : 这部分比较简单 : : 丁揭露检察官不让其到场 : : 势必要揭露检察官是在讯问乙之场合不让丁到场 : : 而讯问被告一事 : : 不仅系作业办法第4条第2项所规范之 : : "丁因执行职务知悉侦查机关开始侦查起,於侦查中,对被告所为之侦查活动" : : 也是作业办法第8条第1项第三款规定之"实施侦查之进度" : : 属於侦查不公开之事项 : : 而告诉代理人依刑诉245II本文 本无在场之权利 : : 并非构成检察官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事由 : : 因此不能认为丁揭露此事系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合法权益有必要者 : : 丁此部分之揭露行为违法 : : : 注: : : 个人认为侦查不公开之破坏可以有很多方式,泄密仅为其中一 : : 种,纵刑事诉讼法规定告诉代理人之守密义务,惟刑事诉讼法侦查 : : 一节并未赋予告诉代理人参与侦查之权,其如何能知悉作业办法第 : : 4条所规定的那些侦查程序与侦查内容,倘若不会知道,又何来秘 : 告诉代理人要代理告诉 : 势必要对所告诉事实及告诉之程序要件有所知悉 : 而必须和犯罪直接被害人有所接触 : 而犯罪直接被害人即可能参与侦查程序 : 故告诉代理人仍可能因执行职务间接知悉侦查程序与侦查内容 : 并非一概无秘密可守 : : 密可守?没有秘密,当然也不可能藉由泄密来破坏侦查不公开,於 : : 是,就会产生与本件案例相同之情形,透过「泄密以外之其他方式 : : 」来破坏侦查不公开,虽然效果上并无不同,终究不能算是守密义 : : 务之违反;另,刑事诉讼法虽然规范告诉代理人之守密义务,可是 : : 条文及作业办法草案都还是以检警机关为本位来思考守密义务,此 : : 由作业办法草案第6条使用「法定职务」,可是代理告诉权算是法 : : 定职务嘛?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条使用「职务」而非「职、业 : : 务」等例可为佐。 : : : -- : 终於 : 有人在坟上起舞 : 扬起的尘土 : 诉说着垂死的幸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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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rom: 1.162.64.63 : 推 lsc929:感谢指教!不过题目提到告诉代理人丁查到检察官与被告老板往 01/16 18:20 : → lsc929:来,所以才不让丁在场是为坦护,显然这两件事有因果关系,怎麽 01/16 18:21 : → lsc929:可以割裂处理,然後变成一半可以讲一半不能讲,这样不会很怪? 01/16 18:22 : 个人认为这两件事没有因果关系 : 因为245II本文本来就没有规定告诉代理人在场权 : 如果检察官让其在场 反而可能违反245I侦查不公开原则 : : : 如果改成辩护律师被检察官限制不得在场 : 这两件事才可能有因果关系 此时辩护律师揭露讯问被告一事 : 系为保护其在场权 : 其两者关联性 依更严格的真实恶意原则检验 : ※ 编辑: winterrain 来自: 61.220.23.103 (01/16 1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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