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flowerfamily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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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课业] 有关公务人员贪污行为之函释
时间Fri Jan 11 09:00:01 2013
大家好!我想请教各位有关以下铨叙部函释的问题:
铨叙部95 年2 月22 日部法二字第0952603635 号函
一、 公务人员任用法(以下简称任用法)第28 条第1 项第4 款规定,曾服公务有贪污行
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务
人员为国家执行公务,其本身必需忠诚廉洁,始能尽忠职守,达成任务。另以刑为国家对
於犯罪者所施之刑罚效果,原则上有罪必有罚。但基於某种原因,如法律有明定者,罪虽
成立,亦得免除其刑。是以,因贪污行为经判决免刑确定,虽免除其刑,其贪污行为仍属
有罪确定。故本於对公务员廉洁行为要求之旨,纵因犯罪情节较轻,而获免刑之确定判决
,仍不得任公务人员。本部88 年9月14 日88
台审四字第1795170 号书函略以,某甲虽获「判决免刑」,以其服公务有贪污行为且经判
决确定,已构成任用法第28 条第4 款(现为第28 条第1 项第4 款)之适用,自不得再任
公务人员,即本上开规定意旨所为。
二、 司法院释字第66 号解释,任用法第17 条第2 款(现为第28 条第1 项第4 款)所列
情事,属本院释字第56 号解释所谓他项消极资格,其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
者,虽受缓刑之宣告,仍须俟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并未撤销时,始得任为公务人员。又
第185 号解释,大法官对於法令统一之解释,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各机关处
理有关事项,应依解释意旨为之。是以,大法官对於法律所为解释,其效力等同於法律规
定本身。以公务人员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为任用法
第28 条第1 项第4
款所明定,至司法院释字第66 号对於缓刑者,认得再任为公务人员之解释,其效力等同
於法律规定本身,惟属上开规定之例外。兹因贪污行为受免刑宣告确定者,法无例外得再
任为公务人员之规定。是以,是类人员仍应依本部前开88 年9 月14 日书函规定办理。
我的疑惑是:
我不太懂第二点内容的意思,
究竟若曾有贪污行为宣告缓刑,是否可以再任公务人员?
若可以,为何免刑就不行?免刑有比缓刑严重吗?
以上问题,
麻烦大家能为我解惑,
感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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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11.242.101.76
1F:→ juliantaipei:兹因"贪污行为"受免刑宣告确定 者, 01/11 09:10
2F:→ bluesun:现行法缓刑采缓执行主义之罪质消灭说,以未尝犯罪论 01/11 09:14
3F:→ bluesun:缓刑期满=无罪 免刑依然是有罪 01/11 09:15
4F:→ ai8051:这就是为什麽要背释字的原因,反正就是不给当,弄一套学说 01/11 17:31
5F:→ ai8051:来表示没前例让免刑之人当,缓刑是有大法官解释才没办法。 01/11 17:32
6F:→ ai8051:不然你有贪污过,别想再当公务员。拿这个做理由罢了。 01/11 17:33
7F:→ ai8051:小弟不才,或许有别的释字可以否定掉,但没看到而以。 01/11 17:35
8F:→ flowerfamily:所以结论是缓刑期满,仍可任公务人员吗? 01/12 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