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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lsc929 (钱少事多离家远)》之铭言: : 101四等书刑诉考题及拟答分享 : 【题目】 : 住所在台北市重庆南路1段之某甲於民国(下同)101年2月5日具状,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 : 察署检察官提出告诉,主张某乙於100年5月间以投资生意为由向某甲借款新台币200万元, : 嗣届清偿期并未返还,因认某乙涉有诈欺罪嫌。检察官某丙侦查後,以某乙并未对某甲实施 : 诈术,本件纯属民事债务纠纷,而於101年3月15日对某乙为不起诉处分。书记官某丁於101 : 年3月18日制作不起诉处分书正本,并於同月19日以挂号邮件送达不起诉处分书给某甲,惟 : 邮差某戊於同月20至22日六度前往某甲之住所按捺门铃多时均无人回应,某甲居住之公寓复 : 无设置管理员,邮差某戊乃於同月22日(星期四)将该不起诉处分书寄存某甲住所地之派出 : 所,并作送达通知书两份,一份黏贴於某甲住所之门首,另一份投入某甲住所之信箱内,以 : 为送达。试问: : 1.某甲并未前往派出所领取不起诉处分书,惟据告诉代理人即律师某己告知本件检察官已为 : 不起诉处分,乃於101年4月9日(星期一)亲自赴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递状声请再议, : 试问其再议有无逾期? : 2.如某甲已於3月23日亲赴派出所领取不起诉处分书,嗣於4月9日始递状声请再议,试问其 : 再议有无逾期? : 【解题要点】 : (一)寄存送达 : 1.依刑事诉讼法第62条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项之规定,不能依本人送达、补充送达之 : 规定(同法§136、§137)为送达者,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达通 : 知书两份,一份黏贴於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就业处所门首,另一份置於 : 该送达处所信箱或其他适当位置,以为送达,此即寄存送达,发生效力所应经之十日期间, : 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94.07.05第1次民刑事庭会议决议)。 : 2.本件邮差戊将不起诉处分书送至告诉人甲之住处,因多次未获会晤本人,亦无可受领文书 : 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以寄存送达方式,将该判决书正本寄存甲住所地之派出所,并作送达 : 通知书两份,一份黏贴於甲住所之门首,另一置於信箱,以为送达。戊寄存之日为3月22日 : (星期四),自3月23日起算,4月1日为第十日,惟适逢星期例假日,依民法第122条之规定 : ,应以其次日即4月2日星期一代之,故於4月2日发生送达之效力。 : (二)再议之期间 : 依刑事诉讼法第256条之规定,再议之不变期间为七日,其计算方式,依民法规定,有同法 : 第65条可佐;又依民法第120条第2项之规定,以日定其间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寄存送达 : 於4月2日生效,故应自同月3日起算七日之再议期间,又甲之住所,位於台北市中正区之故 : ,故本件无须加计在途期间。综上,再议期间於4月9日届满。 : 1.本件告诉人甲於4月9日亲赴地检署递状声请再议,依上开说明,仍於再议不变期间内,故 : 再议并未逾期。 : 2.寄存送达,自寄存之日起,经十日即发生效力,至应受送达人何时领取应送达之文书,於 : 送达之效力不生影响(99台抗884、99台抗878等裁定;100台上3275判决)。本件告诉人虽 : 早在3月23日即领得不起诉处分书,仍无碍前述寄存送达之生效日与再议期间之届满日,纵 : 其晚至4月9日方递状再议,仍未逾期。 : 3.民诉第138条立法理由谓「应受送达人如於寄存送达发生效力前领取寄存文书者,应以实 : 际领取之时为送达之时」,惟刑事实务并不采此观点,此由上述诸裁判可之,请务必注意此差 : 别。 此处似乎理解起来不一样 首先先看99台抗884、99台抗878等裁定;100台上3275判决这3个裁判 100台上3275判决 又寄存送达,自 寄存之日起,经十日即发生效力,亦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 条第二项所明定。故应受送达人何时领取应送达之文书,或并未 前往领取,於送达之效力均不生影响。於此情形,能否以游火旺 未提起第三审上诉,即推认其已将贿款交付予上诉人?非无研求 之余地。原判决迳以游火旺未提起第三审上诉,认游火旺「绝无 自愿入监服刑而不再上诉之理,其竟折服而不上诉。」(见原判 决第一六页第三、四行),并因此推论游火旺确已将贿款交付上 诉人,所为论断难谓与论理法则无违。( 99台抗878裁定 寄 存送达,自寄存之日起,经十日发生效力,亦为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三十七条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明定。上述 寄存送达规定,依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於刑事诉讼程序之送 达文书准用之。至应受送达人何时领取应送达之文书,於送达之 效力不生影响。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经第二审判 决後,於民国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其住所地即台北市北投区○ ○○路○段五十三号送达判决正本,因未获会晤其本人,亦无受 领文书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因而将该判决正本寄存其住所地之警 察机关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长安派出所,以为送达,并 依法制作送达通知书,分别黏贴在其住所门首及置於其住所信箱 或其他适当位置,以为送达,有送达证书在卷可凭。此项送达, 自寄存翌日即同年七月十三日起算,经十日於七月二十二日发生 送达之效力(原裁定误载为七月二十一日,应予更正);则抗告 人之上诉期间应自七月二十三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於原审法院 所在地,无在途期间,计至八月一日原已届满,但因期间之末日 系星期日,应延至星期一即八月二日始行届满。惟抗告人之第三 审上诉状迟至九月八日始送达原审法院,有其上诉状上所盖该院 收状章戳可凭,显已逾法定上诉期间,且无从补正,原审乃依刑 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前段规定,裁定驳回其上诉。经核於法 并无不合。 99台抗884 寄 存送达,自寄存之日起,经十日发生效力,亦为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三十七条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明定。上述 寄存送达规定,依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於刑事诉讼程序之送 达文书准用之。至应受送达人何时领取应送达之文书,於送达之 效力不生影响。... 此项送达,自寄存翌日即二月十二日起算,经十日於二 月二十一日发生送达之效力;则再抗告人之上诉期间应自二月二 十二日起算,依法院诉讼当事人在途期间标准第二条规定加计在 途期间二日,计至三月五日(星期五)已届满。惟再抗告人之第 二审上诉状迟至四月二十日始送达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有其声明 上诉状上所盖该院收状章戳可凭,显已逾法定上诉期间,且无从 补正,该院乃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二条前段规定,裁定驳回 其上诉。原裁定维持第一审裁定,驳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经核於 法并无不合。 从第一个判决还看不太出来 但从後两个裁定 可以看出此2裁定中所谓「至应受送达人何时领取应送达之文书,於送达之 效力不生影响。」 其实指得是「纵使当事人於10日期间经过後才领取文书,送达时间也不因此变更」 至於「当事人於10日期间内来领」的情形 这3个裁判似乎都没有谈到 就「当事人於10日期间内来领」的情形 我搜寻最高法院似乎没有找到相关刑事裁判 但有以下高院刑事裁判可参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上诉字第8号 按上诉期间为10日,自送达判决後起算;又第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应准许或其上诉权已丧失 者,应以裁定驳回之,刑事诉讼法第349条前段、第384条前 段分别定有明文。次按送达於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 或营业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亦无受领文书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时,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送 达通知书2份,1份黏贴於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营业 所或其就业处所门首,另1份置於该送达处所信箱或其他适 当位置,以为送达;寄存送达,自寄存之日起,经10日发生 效力,固为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项、第2项所明定。惟办 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141项规定:寄存送达自寄 存之日起,经10日发生效力,但受送达人於10日内领取受送 达文书者,於实际领取之日发生效力。而上开关於寄存送达 之规定,依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於刑事诉讼准用之。再 参酌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立法理由载明:「当事人因外出 工作、旅游或其他情事而临时不在应送达处所之情形,时有 所见,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间受寄存送达,不及知悉寄存文 书之内容,致影响其权益,爰增订第2项,明定寄存送达自 寄存之日起,经10日发生效力。『至应受送达人如於寄存送 达发生效力前领取寄存文书者,应以实际领取之时为送达之 时,乃属当然』。」等语,足见:民、刑事诉讼文书以寄存 送达方式为送达者,因受送达人非必得以即时领取而知悉文 书内容,故法律规定自寄存之日起经10日始发生送达效力, 惟若受送达人於10日内已实际领取寄存文书,因受送达人自 领取之日起,即处於得知悉文书内容之状态,则於受送达人 实际领取该文书之日起发生送达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 经过10日始生送达效力。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9号 一、按上诉期间为10日,自送达判决後起算;第二审法院认为上 诉有第362前段情形,应以判决驳回,刑事诉讼法第349条前 段、第367条前段分别定有明文。次按送达於应受送达人之 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亦无受领 文书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时,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自治或警 察机关,并作送达通知书2份,1份黏贴於应受送达人住居所 、事务所、营业所或其就业处所门首,另1份置於该送达处 所信箱或其他适当位置,以为送达;寄存送达,自寄存之日 起,经10日发生效力,亦为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项、第2 项所明定。又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141项规定 ,寄存送达自寄存之日起,经10日发生效力。但受送达人於 10日内领取受送达文书者,於实际领取之日发生效力。而上 开关於寄存送达之规定,依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於刑事 诉讼准用之。参酌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立法理由可知,以 寄存送达方式送达文书时,受送达人非必得以即时领取而知 悉文书内容,故规定自寄存之日起经10日始发生送达效力, 惟若受送达人於10日内已领取文书,因受送达人自领取之日 起,即得知悉文书内容,是於受送达人实际领取文书之日起 发生送达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10日後始生送达效力。 以上不同理解 酌参~~~ : 【考古题/97法警】 : 何谓「寄存送达」?若某甲户籍地在高雄,长年在外县市工作而未居住於户籍地,於是在其 : 户籍地的门上挂着「有关甲的文件请送达於某地址」的牌子注记。司法警察向甲送达诉讼文 : 件,送达於高雄时无人收受,亦无法在高雄户籍地会晤甲本人与任何其他可受领文书之同居 : 人或受雇人,试问该如何送达此诉讼文件? -- 作者 NBAdog (海虎) 站内 HwangYih 标题 [闲聊] 浪翻云一开始外挂就开很大
1F:推 god2:当时手套在,曾尻藏獒归06/15 13:09
2F:推 god2:獒躯剧震06/16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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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3.110.24.96 ※ 编辑: Jackoneone 来自: 123.110.24.96 (12/22 00:38) ※ 编辑: Jackoneone 来自: 123.110.24.96 (12/22 00:40)
3F:→ lsc929:100台抗990说【而寄存送达於黏贴通知书後,应受送达人究於 12/22 03:14
4F:→ lsc929:何时前往领取应送达文书,抑或未前往领取,於送达之效力 12/22 03:14
5F:→ lsc929:并无影响。】 12/22 03:15
6F:→ Jackoneone:因情形与内文2裁定相同 故我意见与内文相同 不复赘述 12/22 06:59
7F:→ Jackoneone:酌参 12/22 06:59
8F:→ lsc929:可是判决裁定内都没提到哪天去领?怎麽判断这些裁判是指10天 12/22 07:47
9F:→ lsc929:後去领的情形(我指的是最高裁判)? 12/22 07:48
10F:→ lsc929:我试觉得100台抗990的那段话其实说的很清楚,<黏贴後><何时 12/22 07:52
11F:→ lsc929:前往>其实已经说明10日内或後去领都不影响 12/22 07:54
12F:→ Jackoneone:建议你可以去看看那些裁判二审驳回上诉的理由。 12/22 10:29
13F:→ Jackoneone:容我直言:这在实务并无争议 12/22 10:29
14F:→ Jackoneone:而且民、刑并无不同 12/22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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