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ikemomo (退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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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考题] 刑诉毒树果实的疑问
时间Sun Dec 16 15:07:22 2012
※ 引述《take7788 (take)》之铭言:
: 就毒树果实理论中之证据排除与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的证据排除,其中是否有所不同,
: 想就教於莫老师及各位先进:
: 就莫老师所提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号判决似认刑诉法第158条之4系采「相对排除
: 」,而毒树果实理论系采「绝对排除」,其中排除之基准似有所不同。
本来就不同 毒树果实虽然也可以说是证据使用禁止的法则
但它是辅助规则 也就是先有证据排除或 使用禁止法则(例如158-4)
遇到该法则所不能解决的疑难 才使用毒树果实(或德国人的放射 衍生效力)作为辅助排除
如果可以用158-4 基本上是不会考虑到毒树果实的问题
实务把两者混为一谈 那是它理解上的错误
不过实务见解错误本来就很多
不然每个月 期刊上怎麽会有这麽多判决评释可以让老师们写爽爽 =.=
: 故就莫老师所称「所谓实质保护的法理是甚麽?? 不就是毒树果实原则的精神??」,无
: 法透彻了解,而请各位先进指教,谢谢。
: 兹节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号判决,以供参照。
: 学理上所谓毒树果实理论,乃指先前违法取得之证据,有如毒树,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证
: 据,即同毒果,为严格抑止违法侦查作为,原则上绝对排除其证据能力,系英美法制理念
: ,我国并未引用。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四所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实施刑
: 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应审酌人权保
: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是为法益权衡原则,采相对排除理论,以兼顾被告合法权益保障与
: 发现真实之刑事诉讼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不得为证据,例如同法第一百条之一第
: 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三等类者外,先前违法取得之证据,应迳
: 依该规定认定其证据能力,固勿论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证据,倘仍属违背程序规定
: 者,亦应依上揭规定处理;若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与先前之违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
: 直接关联性,则本於实质保护之法理,当同有该相对排除规定之适用。惟如後来取得之证
: 据,系由於个别独立之合法侦查作为,既与先前之违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关系,非惟与上
: 揭毒树果实理论无关,亦不生应依法益权衡原则定其证据能力之问题。
这段判决不就很明显
它说 "若衍生再行取得之证据 若为 < 合乎法定程序 > 者
与先前违法具因果关系所以本於实质保护的原理 同有相对排除"
试问这段话是否可从158-4条文文义中导出?? 我是看不出来
因为158-4 就只处理
"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因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
凭甚麽依实质保护法理排除??
如果不是借用毒树果实的精神 甚麽叫实质保护法理
不是下一个大帽子就可以解决问题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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