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xmickeyxo (☆爱哭的眼睛★)
看板Examination
标题[情报] 增订并修正劳工保险条例条文
时间Fri Dec 14 21:00:01 2012
资料来源 : 全国法规资料库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8964
讯息摘要
增订并修正劳工保险条例条文
公(发)布日期
101-12-05
内 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100269291 号
令修正公布第 6、9 条条文;并增订第 29-1 条条文
第 6 条 年满十五岁以上,六十五岁以下之左列劳工,应以其雇主或所属团体或所
属机构为投保单位,全部参加劳工保险为被保险人:
一、受雇於雇用劳工五人以上之公、民营工厂、矿场、盐场、农场、牧场
、林场、茶场之产业劳工及交通、公用事业之员工。
二、受雇於雇用五人以上公司、行号之员工。
三、受雇於雇用五人以上之新闻、文化、公益及合作事业之员工。
四、依法不得参加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之政府机关及公、
私立学校之员工。
五、受雇从事渔业生产之劳动者。
六、在政府登记有案之职业训练机构接受训练者。
七、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
八、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渔会之甲类会员。
前项规定,於经主管机关认定其工作性质及环境无碍身心健康之未满十五
岁劳工亦适用之。
前二项所称劳工,包括在职外国籍员工。
第 9 条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继续参加劳工保险:
一、应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国考察、研习或提供服务者。
三、因伤病请假致留职停薪,普通伤病未超过一年,职业灾害未超过二年
者。
四、在职劳工,年逾六十五岁继续工作者。
五、因案停职或被羁押,未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 29-1 条 依本条例以现金发给之保险给付,经保险人核定後,应在十五日内给付之
;年金给付应於次月底前给付。如逾期给付可归责於保险人者,其逾期部
分应加给利息。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111.255.93.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