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lib (为了备战伦敦奥运浩浩淡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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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 公司法修正
时间Wed Jan 4 18:59:10 2012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000300171 号令
修正公布第 7、8、10、23、27、177-1、181、199-1、206、232、24
1、249 条条文;增订第 26-2 条条文
第 7 条 公司申请设立登记之资本额,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公司应於申请设立登
记时或设立登记後三十日内,检送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文件。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之资本额,应先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前二项查核签证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本法所称公司负责人: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
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
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实质上执行董事业务或实质控制公司之
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而实质指挥董事执行业务者,与本法董事同负民事
、刑事及行政罚之责任。但政府为发展经济、促进社会安定或其他增进公
共利益等情形,对政府指派之董事所为之指挥,不适用之。
第 10 条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命令解
散之:
一、公司设立登记後六个月尚未开始营业。但已办妥延展登记者,不在此
限。
二、开始营业後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但已办妥停业登记者,不在此
限。
三、公司名称经法院判决确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决确定後六个月内尚未
办妥名称变更登记,并经主管机关令其限期办理仍未办妥。
四、未於第七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检送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文件者。但
於主管机关命令解散前已检送者,不在此限。
第 23 条 公司负责人应忠实执行业务并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有违反致公司
受有损害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公司负责人对於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
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
公司负责人对於违反第一项之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为该行为时,股东会得
以决议,将该行为之所得视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产生後逾一年者,不
在此限。
第 26-2 条 经解散、撤销或废止登记之公司,自解散、撤销或废止登记之日起,逾十
年未清算完结,或经宣告破产之公司,自破产登记之日起,逾十年未获法
院裁定破产终结者,其公司名称得为他人申请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条第
一项规定之限制。但有正当理由,於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报中央主管机
关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27 条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得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但须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职务。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亦得由其代表人当选为董事或监察人。代表人有数
人时,得分别当选,但不得同时当选或担任董事及监察人。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代表人,得依其职务关系,随时改派补足原任期。
对於第一项、第二项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177-1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得采行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其表决权;其以书面或
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时,其行使方法应载明於股东会召集通知。但证券主
管机关应视公司规模、股东人数与结构及其他必要情况,命其将电子方式
列为表决权行使管道之一。
前项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之股东,视为亲自出席股东会。但就该
次股东会之临时动议及原议案之修正,视为弃权。
第 181 条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决权之行使,仍以其
所持有之股份综合计算。
前项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时,其代表人行使表决权应共同为之。
公开发行公司之股东系为他人持有股份时,股东得主张分别行使表决权。
前项分别行使表决权之资格条件、适用范围、行使方式、作业程序及其他
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证券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9-1条 股东会於董事任期未届满前,经决议改选全体董事者,如未决议董事於任
期届满始为解任,视为提前解任。
前项改选,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
第 206 条 董事会之决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过
半数之同意行之。
董事对於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时,应於当次董事会说明其自身利
害关系之重要内容。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於第一项之决议准用之。
第 232 条 公司非弥补亏损及依本法规定提出法定盈余公积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红利
。
公司无盈余时,不得分派股息及红利。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一项或前项规定分派股息及红利时,各处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 241 条 公司无亏损者,得依前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之方法,将法定盈余公积及下列
资本公积之全部或一部,按股东原有股份之比例发给新股或现金:
一、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之溢额。
二、受领赠与之所得。
前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於前项准用之。
以法定盈余公积发给新股或现金者,以该项公积超过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
十五之部分为限。
第 249 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行无担保公司债:
一、对於前已发行之公司债或其他债务,曾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之事实
已了结,自了结之日起三年内。
二、最近三年或开业不及三年之开业年度课税後之平均净利,未达原定发
行之公司债,应负担年息总额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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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3.194.77.221
1F:推 pcGloria:公司法最近也修太多次了吧= = 01/04 19:09
2F:→ beyondthee:终於把影子董事修了 欢呼~~~~~~~~~~Ya 01/04 19:12
3F:推 sleeptiger:不能一次修完吗 = = 修的超频繁的... 01/04 19:27
5F:→ logisticQ:谢谢提供~~ 01/04 19:28
6F:推 ntitgavin:附带..税捐稽徵法也修正,修为"公司法" 01/04 19:44
7F:推 jaykle:机车哩~初等可能要考更难了~TMD 01/04 21:48
8F:推 jaykle:看来修得还不少~看来要利用便条纸~做修正 01/04 22:38
9F:推 ncc5566:机车咧... 改这麽多 那个法人同时兼任董事+监察人 终於改 01/04 22:45
10F:→ jwestay:修个不停! 01/04 22:50
11F:推 jaykle:比较需要记的 是7 10 177-1 199-1 241 249 01/04 22:56
12F:推 Erict:X...又修了 01/04 23:07
13F:→ nk10:不知道跟昨天修法讲座是不是完全相同 01/05 08:38
14F:推 okwap:想请问法规资料库目前还没有修正...那麽考初等是要..看新法? 01/06 12:41
15F:→ okwap:还是旧法呢? 谢谢 01/06 12:41
16F:推 yp0331:198 不是也修了? 为何没公布? 01/25 19:33
17F:→ yp0331:啊 我看到了 眼残 01/25 1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