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iberal0923 (人生的感动--初次见面)
看板Examination
标题Re: [考题] 100调查局/票据法/强制执行
时间Tue Sep 27 10:30:42 2011
※ 引述《ixixet (= =)》之铭言:
: ※ 引述《baumen (努力)》之铭言:
: : 出处: 100年调查局
: 未记载到期日的本票的执票人 声请强制执行时
: 若发票人主张 提示日期已经逾该本票发票日後六个月的期限
: 法院能否准予强制执行
: 请附理由说明之(15分)
肯定说: 应予准许--本票依据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系发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
,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故本票之发票人负绝对付款责任,而本票原无须经提示承兑,
自无准用汇票提示承兑须自发票日起六个月内为之规定,况且票
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对本票发票人之付款请求权亦有三年时效
之规定,仅须於该条项规定时间内请求付款,依票据法第一百二
十三条规定,声请裁定後强制执行即应准许。
否定说: 本票虽发票人负绝对付款责任,且无如汇票有承兑制度,然仍须
提示票据请求发票人付款。未载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据法第一百
二十条第二项视为见票即付,因本票对此无提示期限规定,应准
用票据法第六十六条,再准用票据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於
发票日起六个月内为付款之提示。而本票仅於票据法第一百二十
二条第五款对见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规定执票人未於第四十五条
新定期限内为见票之提示,对发票人以外之前手丧失追索权,对
未载到期日之本票未见明文,自应依票据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准用
第一○四条第一项规定,如未於发票日後六个月内为付款之提示
,对包含发票人之前手均丧失追索权。因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声请本票裁定後强制执行系本於追索权,执票人未遵守提示期限
致追索权丧失,其之声请,自无准许之理。
修正说: 应予准许--依票据法第一百廿一条规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一
一七八号判例,本票发行人所负责任与汇票承兑人,同是为最後
之偿还义务人,本票执票人不於法定期限内为付款之提示,或作
为拒绝证书,不过对於发票人以外之前手丧失追索权,其对发票
人之追索权,要不因而同时丧失。至於本票未载到期日者,视为
见票即付,以提示日为到期日,应自发票日起六个月内为付款之
提示,以此项期限之末日为见票日,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分别定
有明文。本票执票人虽逾期提示,然於三年时效消灭前,为付款
之提示,对发票人仍有追索权。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八五
○号判决、五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八号裁定、高等法院七十三年
二月二十九日七十三年抗字第四六一号裁定参照) 。故对本票裁
定强制执行之声请,应予准许。
结论 票据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执票人向本票发票人行使追
索权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後强制执行」,是法院应否为准予强制执行之裁
定,应审查本票之执票人对於发票人是否有追索权 (最高法院五一年台抗
字一四七号判例参照) 。本票发票人所负付款责任,系第一次之绝对责任
,执票人纵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间内为付款之提示,发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
责,本件执票人声请法院对发票人裁定强制执行,应予准许。
这一题应该就是实务见解((73)厅民一字第 57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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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69.124.32
1F:推 baumen:强推 感激您非常详细解说 对我非法律人帮助很大 09/27 1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