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adi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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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闻] 九二一与莫拉克:特别条例之整理、比较
时间Wed Aug 26 18:29:15 2009
2009/08/22 苦劳评论
《莫拉克台风灾後重建特别条例草案》与《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的比较整理
苦劳网特约记者徐沛然、苦劳网实习记者易禹昕
一、《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中对於程序简化的部份较为细致
有关砂石
莫拉克台风灾後重建特别条例草案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办理灾後所需水资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库营运安全与河川、野溪通洪等
之疏濬及疏濬产生土石之填复、暂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护等相关法规及水土
保持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之限制。但其填复及暂置,仍应依水土保持法第八
条规定实施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及维护;其土石暂置地点,於灾後有永久置放之必
要者,应依相关法规规定补办程序。
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兴建或经其核准兴建受灾户临时住宅、重建社区、重建灾区交通、教
育及其他公共工程、采取重建所需砂石、或设置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依水土保
持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画者,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
代替水土保持计画,由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同级水土保持主管机关审核及监督。
电线及水管等公共工程之规定
莫拉克台风灾後重建特别条例草案
第十六条
因台风受损须进行输电线路或自来水管线之兴建、架设,得依既有或规划路线先行
使用土地及进行重建工程;其因塔基、管线流失或短期无法复建完成者,得移位重
建,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五十条及电业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之限制;其工程
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二条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限制。
办理前项重建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画
者,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水土保持计画,由经济部会同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审核及监督。
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执行灾区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输电线路之重建、兴建,得依
下列规定办理︰
一、为维持交通顺畅,得迳於河川区域内施设跨河道便桥、便道,或改建、修复、
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建筑物,不受水利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
条之一规定之限制。但改建或修复者,仍应於施工前将其设计图说送水利主管机关
备查。
二、重建、兴建需使用林业用地,应依森林法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
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办理者,得简化行政程序,相关程序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定
之。
安置重建的部份
莫拉克台风灾後重建特别条例草案
第十三条
办理安置灾区灾民所需之土地,於一定规模以下,经土地使用、地质、环境影响评
估、水土保持及水利等机关会勘认定安全无虞者,有关土地变更事项,不受区域计
画法、都市计画法、国家公园法、环境影响评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关法规规
定之限制;其一定规模、安全无虞之认定原则、不受有关法规限制之范围及其他应
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土地为公有或公营事业机构所有者,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得无偿
提供土地使用权,供政府或经政府认可之民间单位兴建房屋安置灾民。
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兴建或经其核准兴建受灾户临时住宅、重建社区或重建灾区交通、教
育及其他公共工程,依环境影响评估法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得以提出环境影响
因应对策替代环境影响说明书送审,不受环境影响评估法第七条第三项及第八条至
第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二、目前《莫拉克台风灾後重建特别条例草案》中规定的都是硬体设施的部份,对
於软体部份都没有规定;而《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里面软体的部份,则
大都规定在「第二章灾区社区重建」内。
原住民部落重建
莫拉克台风灾後重建特别条例草案
无特别规定
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
灾区乡村区、农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应配合其风貌及居民意愿,并得以土地
重划、区段徵收等方式办理。其重建作业规定,得分别由内政部、行政院农业委员
会及原住民委员会定之。
心理重建等
莫拉克台风灾後重建特别条例草案
无特别规定
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
第二十二条
县 (市)政府应自行或委托其他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团体,於各灾区乡(镇、市)
设立生活重建服务中心,提供居民下列服务:
一、福利服务:对失依老人、儿童少年、身心障碍者、变故家庭、单亲家庭、低收
入户、原住民或其他弱势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预防性、支持性与发展性之服务。
二、心理辅导:提供居民、学校师生及救灾人员个别式与团体式之谘商辅导及协助
医疗转介。
三、组织训练:协助发展社区组织,办理重建服务人员有关社会福利、心理重建等
相关教育与训练。
四、谘询转介:提供居民有关福利措施、就业、法律、申诉、公共建设、产业重建、
社区重建及其他重建相关服务与资讯之谘询、转介与媒合。
就业服务
莫拉克台风灾後重建特别条例草案
第八条
灾区失业者经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未能推介就业或安排参加职业训练
者,得推介至政府机关(构)或非营利团体(以下合称用人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
并发给临时工作津贴,不适用劳动基准法、就业保险法及劳工退休金条例之规定。
前项灾区失业者之资格、临时工作期间、工作津贴请领条件、期间、数额及其他应遵
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
直辖市、县(市)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应将灾区失业者资料提供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作为推介就业或安排参加职业训练之依据。
直辖市、县(市)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应办理灾区失业者就业服务及职业训练资讯之提
供及媒合,协助灾区失业者就业,对於负担家计之妇女、中高龄者、身心障碍者、原
住民、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应订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别职业训练及就
业服务方案。
灾区失业者经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未能推介就业或安排参加职业训练
者,得推介至政府机构或非营利团体从事临时性工作,并发给临时工作津贴。
前三项灾区失业者之资格、就业服务、职业训练、临时工作期间、临时工作津贴之请
领条件、期间及数额,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另以办法定之,不受劳动基准法及其相关
法规规定之限制。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得以就业安定基金补助灾区灾民经营劳动合作社,其补助之条件、
程序、项目及金额等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商行政院九二一震灾灾後重
建推动委员会定之。
三、在《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中,重建委员会之组成人员
「以行政院院长为召集人,召集中央相关部会、灾区地方政府及灾民代表组成,
负责重建事项之协调、审核、决策、推动及监督。」
在《莫拉克台风灾後重建特别条例草案》规定中,则几乎不见灾民参与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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