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ALAN (拉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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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新闻] 莫拉克台风灾後重建特别条例草案总说明
时间Fri Aug 21 10:54:40 2009
莫拉克台风灾後重建特别条例草案总说明
莫拉克台风(以下简称台风)重创台湾,造成人民生命与财产重大损失,无论是铁路、
公路、桥梁、水利、电力、观光设施等公共设施之重建、农、林、渔、牧业之损失,以及
民众死亡、失踪之救助补偿,估计灾损及复建总额已逾行政院目前可得投入救灾之预算额
度。为加速展开各项重建工作,筹措所需经费,爰拟具「莫拉克台风灾後重建特别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草案;其要点如下:
一、揭示本条例之立法目的及与其他法律之适用顺序。(草案第一条)
二、本条例之主管机关、执行机关,及各执行机关得委托或委任其他机关(构)、法人
或团体办理相关事项。(草案第二条)
三、办理本条例及灾害防救法所需经费来源、经费额度及预算编制。(草案第三条)
四、灾民自用住宅毁损由原贷款金融机构承受其房屋或土地者,对该金融机构予以利息
补贴,并排除银行法有关规定之限制。(草案第四条)
五、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因台风受灾者,於灾後一定期间内,其应自付之保险费等相关
费用,由政府支应。(草案第五条)
六、农民健康保险及国民年金被保险人因台风受灾者,於灾後一定期间内应负担之
保险费,由政府支应。(草案第六条)
七、对灾区失业者之推介就业、保险费代缴及雇用灾区失业者之奖励等相关事宜。(草案
第七条至第十条)
八、中央执行机关得对因台风灾害影响而发生营运困难之产业或企业予以纾困。(草案第
十一条)
九、就灾区安全堪虞或违法滥建之土地,得划定特定区域,限制居住或强制迁居、迁村;
另为利於取得安置所需土地,对於配合办理者给予补助及原从事农业之被徵收土地所
有权人,得申请优先承租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出租之农业用地。(草案
第十二条)
十、为顺利取得办理安置灾民所需之土地,於一定规模以下且安全无虞者,有关土地变更
事项,不受相关法规之限制,并规定公有土地或公营事业机构所有土地,得无偿提供
兴建房屋安置灾民之用。(草案第十三条)
十一、执行水利设施毁损之改建或修护,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之限制,并授权订定
办法管制洪泛区内土地之使用。(草案第十四条)
十二、疏濬与其产生土石之填复及暂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护及水土保持等法规之
限制。(草案第十五条)
十三、因台风受损须兴建或架设输电线路或自来水管线,得依既有或规划路线先行使用
土地及进行重建工程,排除国有财产法、电业法、都市计画法及土地法等法规之限
制,并简化水土保持相关行政程序。(草案第十六条)
十四、灾害防救紧急性及重建工程等相关灾後工作,涉及环境影响评估、废弃物清理及
环境保护法规执行等事项,予以免办、放寛或简化程序。(草案第十七条)
十五、重建工程之技术服务采购,及以统包方式办理之工程采购,应以最有利标决标为
原则。(草案第十八条)
十六、对於灾区失踪者之死亡认定等处理事宜。(草案第十九条)
十七、本条例之施行期间。(草案第二十条)
莫拉克台风灾後重建特别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有效、迅速推动莫拉克台风(以下简称台风)灾後重建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依灾害防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办理。
说 明 本条例之立法目的及与其他法律之适用顺序。
第二条 本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中央执行机关为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地方执行机关为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
各执行机关执行本条例、灾害防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之事项,得委任或委托
其他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说 明 规定本条例之主管机关、执行机关;各执行机关并得委任或委托其他
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本条例、灾害防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之执行事
项。
第三条 中央政府为办理本条例及灾害防救法规定事项所需经费上限为新台币一千亿元,
以特别预算方式编列;其预算编制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不得充经常支出与财政
收支划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补助地方事项及经费负担规定之限制,亦不受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条代行处理程序及经费负担规定之限制。
前项所需经费来源,得以举借债务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业股份方式办理,不受公
共债务法第四条第五项有关每年度举债额度之限制。
前项以出售政府所持有事业股份收入为经费来源者,得於出售前,由中央政府债
务基金举借自偿性公共债务支应。
地方执行机关办理本条例及灾害防救法规定事项所需经费,中央政府得在第一项
特别预算经费范围内核实给予补助。中央执行机关并得同意受补助之地方政府以
代收代付方式执行。
为因应各项救灾及重建工作之紧急需要,中央执行机关得报经行政院同意後,
於第一项特别预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说 明 一、第一项规定中央政府办理本条例及灾害防救法规定事项所需经费上限及其预
算编制采特别预算方式办理。另因应实际需求,该特别预算排除预算法第二
十三条及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有关公债与赊借收入及以前
年度岁计賸余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计画补助、支出划分原则之限制,亦不
受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条代行处理程序及经费负担之限制。
二、为筹措财源及考量财政稳健,第二项定明本特别预算所需财源筹措以举借债
务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业股份方式办理,不受公共债务法第四条第五项每年
度举债额度百分之十五之举债流量限制。
三、出售政府所持有事业股份须办理相关释股作业及选择适当释股时机,为应调
度所需,第三项规定得於该等股份出售前,由中央政府债务基金举借自偿性
公共债务支应。
四、第四项前段定明地方执行机关办理本条例及灾害防救法规定事项所需经费,
由中央政府核实给予补助,另考量地方执行机关办理前述工作具急迫性,
爰於後段定明中央执行机关得同意受补助之地方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执行。
五、监於特别预算案送立法院审议至完成法定程序尚需一段时日,惟各项救灾及
重建工作具急迫性,为及时支应上开工作所需经费,爰於第五项定明於特别
预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得先行支付其一部分。
第四条 灾区居民自用住宅经政府认定因台风毁损,由原贷款金融机构承受该房屋或
土地者,得於原贷款剩余年限,就承受原贷款余额,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予以
利息补贴。
前项利息补贴之范围、方式、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金融机构承受、处置第一项房屋或土地,不受银行法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规
定之限制。
金融机构对经政府认定因台风毁损之房屋,於灾害前已办理之担保借款,因本金
偿还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过三十年者,不受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说 明 一、按台风造成甚多房屋及土地流失,相关受灾户以弱势者居多,原有住宅贷款
债务,参照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於第一项至第三项规
定原贷款金融机构承受该等房屋或土地者,得就承受原贷款余额最高以年利
率百分之二,於原贷款剩余年限,予以利息补贴,并授权订定办法办理,
另就金融机构承受、处置该等房屋及土地,定明不受银行法第七十五条及第
七十六条规定之限制。
二、另为展延受灾户担保借款期限,以减低其还款之经济压力,爰参照九二一震
灾重建暂行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於第四项规定金融机构对经政府认定因台
风毁损之房屋,於灾害前已办理之担保借款,因本金偿还期限展延致其放款
期限超过三十年者,不受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第五条 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因台风受灾者,於灾後一定期间内,其应自付之保险费、
医疗费用部分负担及住院一般膳食费用,由政府支应;其资格、条件、期间及其
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说 明 为减轻全民健康保险保险对象因台风受灾所造成之经济负担,爰规定其灾後一定
期间内应负担之相关费用(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五条与其施行细则第六十条应自付之费用及健保不给付之住院一般膳食费用),
由政府支应,并授权行政院卫生署另定办法办理。
第六条 农民健康保险及国民年金保险被保险人因台风受灾者,於灾後一定期间内应负担
之保险费,由政府支应;其资格、条件、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
机关定之。
说 明 为减轻农民健康保险及国民年金保险被保险人因台风受灾所造成之经济负担,爰
规定其灾後一定期间内应负担之保险费,由政府支应,并授权主管机关另定办法
办理。
第七条 劳工保险及就业保险被保险人因台风受灾者,於灾後一定期间内应负担之
保险费,由政府支应。
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台风致伤病者,得请领伤病给付;其所需经费,
由政府支应。
前二项被保险人之资格、请领条件、给付额度、期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
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说 明 一、为减轻劳工保险及就业保险被保险人因台风受灾所造成之经济负担,爰於第
一项规定其灾後一定期间内应负担之保险费,由政府支应。
二、伤病给付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并非自不能工作之日即得请
领,考量因本次台风致伤病者宜自不能工作之日即予照顾,爰为第二项
规定。
三、第三项系对前二项被保险人之资格、请领条件、给付额度、期间及其他应遵
行事项之办法,授权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第八条 灾区失业者经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未能推介就业或安排参加职业
训练者,得推介至政府机关(构)或非营利团体(以下合称用人单位)从事临时
性工作,并发给临时工作津贴,不适用劳动基准法、就业保险法及劳工退休金条
例之规定。
前项灾区失业者之资格、临时工作期间、工作津贴请领条件、期间、数额及其他
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说 明 一、监於工作收入是大部分灾区失业者之主要经济来源,为兼顾其基本生活,并
有效运用灾区之人力资源,爰於第一项规定以发放临时工作津贴之方式,使
之尽快投入灾区重建工作,以兼顾迅速重建灾区之目的。又临时工作津贴之
发给尚与雇佣关系有间,爰并明定其不适用劳动基准法、就业保险法及劳工
退休金条例之规定。
二、至於相关具体内容,则於第二项授权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另定办法办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为前条第一项所进用之人员,於进用期间依法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及全
民健康保险;其不符合劳工保险条例加保资格规定者,用人单位应为其投保其他
平安保险或意外险。
前项保险之保险费,由政府支应。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进用之人员,於用人单位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前,已依劳工保险
条例办理被裁减资遣而自愿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者,或已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於
职业灾害医疗期间退保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者,於进用期间或期满後,仍得以裁减
资遣或职业灾害劳工身分,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至符合请领老年给付之日止。
说 明 一、考量从事临时性工作之人员,於进用期间,仍应有其基本保障,爰於第一项
规定用人单位应於进用期间,为其依法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
未能符合劳工保险加保资格规定者,用人单位亦应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险或
意外险。至於相关保险费,则於第二项明定由政府支应。
二、为免影响已依劳工保险条例办理被裁减资遣而自愿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者,或
已依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於职业灾害医疗期间退保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者之权
益,爰於第三项规定其於进用期间或期满後,仍得以裁减资遣或职业灾害劳
工身分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至符合请领老年给付之日止,俾资周延。
第十条 灾区重建工程得标厂商须雇用人员时,应优先雇用灾区失业者;其优先雇用者,
政府应予奖励。
前项灾区重建工程之得标厂商,无正当理由,拒绝雇用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
之灾区失业者,应自其拒绝雇用之日起五年内,依拒绝雇用之人数,不予核发其
申请聘雇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工作之招募许可、
聘雇许可、展延聘雇许可或撤销、废止其招募许可或聘雇许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项受奖励雇主之资格、奖励期间、条件与数额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
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说 明 为落实灾区重建工程优先雇用灾区失业者之目的,除授权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订定
办法以奖励优先雇用灾区失业者之得标厂商外,另对於得标厂商无正当理由拒绝
雇用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灾区失业者情形,不予核发或撤销、废止其申请
聘雇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工作之许可,以保障灾
区失业者就业权益。
第十一条 产业或企业因台风灾害影响而发生营运困难者,中央执行机关得予以纾困。
前项发生营运困难产业或企业之认定、纾困措施与基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
法,由中央执行机关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说 明 一、为避免现有预算额度内无法容纳产业纾困需求,或并未有相关预算可供支
应,爰於第一项定明产业或企业因台风灾害影响而发生营运困难者,中央
执行机关得予以纾困。
二、为利中央执行机关办理纾困需要,於第二项授权订定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得就灾区安全堪虞或违法滥建之土地,
划定特定区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强制迁居、迁村,并予适当安置。
为安置灾民兴建房屋及前项被限制居住或强制迁居、迁村、安置所需之土地,
得徵收或申请拨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处理,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
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地方公产管理法规之限制。
依前项规定徵收土地,得免经协议价购程序;其以协议价购方式取得者,无优
先购买权之适用。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执行第一项措施与第二项徵收、拨用及前项协议价
购土地时,对配合限期搬迁之迁居者或房屋拆迁户,应补助房屋租金、购屋自
备款与贷款利息、搬迁费及其他安置之必要费用。
前项补助应具备之资格条件、额度、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
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措施之办理方式、安置用地勘选、变更、利用、迁建房地之计价、
分配、缴款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权人原从事农业者,於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
机构办理农业用地出租时,得申请优先承租。
说 明 一、为防止灾区土地不当利用,第一项规定中央政府、直辖市政府、县(市)
政府得针对灾区安全堪虞或违法滥建之土地,划定特定区域限制居住或限
期强制迁居、迁村,并应对受限制居住或限期强制迁居、迁村者给予适当
之安置。
二、为安置灾民兴建房屋及安置限制居住或强制迁居、迁村者所需土地能顺利
取得,第二项爰规定得徵收私有或申请拨用公有土地。另为利於该安置所
需土地之後续处理,爰规定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土地法第二十五
条及地方公产管理法规之限制。
三、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ㄧ、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农地重划条例第
五条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二规定,所有权人出卖土地时,共有人、
他项权利人、毗邻耕地之现耕所有权人及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为顺利
取得安置灾民土地,第三项简化协议价购程序或排除相关法律规定之适用
。
四、为使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顺利执行第一项措施、第二项徵收或拨用
土地及第三项协议价购土地时,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对於配合限期搬迁之
迁居者或房屋拆迁户,应予相关补助,并授权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办理之。
五、第六项明定有关第一项措施之办理方式等相关事项,授权主管机关订定办
法办理之。
六、为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权人原从事农业者,未来仍得从事相同工作,第七项
爰规定相关机关(构)於办理农业用地出租时,被徵收土地所有权人得申
请优先承租。
第十三条 办理安置灾区灾民所需之土地,於一定规模以下,经土地使用、地质、环境影
响评估、水土保持及水利等机关会勘认定安全无虞者,有关土地变更事项,
不受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国家公园法、环境影响评估法、水土保持法及
其他相关法规规定之限制;其一定规模、安全无虞之认定原则、不受有关法规
限制之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土地为公有或公营事业机构所有者,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得
无偿提供土地使用权,供政府或经政府认可之民间单位兴建房屋安置灾民。
说 明 一、为使安置灾民所需土地顺利取得,第一项爰规定办理安置灾区灾民所需之
土地在一定规模以下且经认定安全无虞者,有关土地变更事项,不受相关
法规之限制,并授权主管机关订定相关办法处理之。
二、为使政府或经政府认可之民间单位能顺利取得土地使用权,兴建房屋安置
灾民,第二项规定公有土地管理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得无偿提供所有土
地使用权,供作兴建房屋安置灾民之用。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执行因台风致水利设施毁损之改建或修护,得迳行变更其水道治理计
画线、堤防预定线,并设置相关设施,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各级政府得依前项设施之范围,修正公告河川区域,并得就河川区域外洪泛可
能所及之范围,划定公告洪泛区,限制或禁止洪泛区内土地之使用;其限制或
禁止事项、管制程度、拆除或铲除违反限制或禁止事项之设施与其补偿及其他
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水利主管机关定之。
说 明 一、台风造成部分河川水道流路远超过原核定公告之水道治理计画,致无法依
原核定计画复建,第一项爰排除水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以利复建
工程之进行。
二、为避免部分堤内发生洪泛之可能,第二项定明划定公告限制或禁止特殊河
川地形之洪泛区内土地之使用,另授权订定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办理灾後所需水资源、防洪重建工程、水库营运安全与河川、野溪通
洪等之疏濬及疏濬产生土石之填复、暂置,不受土地管制、森林保护等相关法
规及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之限制。但其填复及暂置,仍应依水
土保持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必要之水土保持处理及维护;其土石暂置地点,於灾
後有永久置放之必要者,应依相关法规规定补办程序。
说 明 台风造成大量土石淤塞水库及河川,有迅予疏濬之必要,且所生土石量亦将非
常庞大,如可迳行填复被冲刷低洼之土地或先行暂置,将可加速完成疏濬工
程,爰排除土地管制(包括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及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法规
之土地使用限制)、森林保护及水土保持等相关法规之限制。
第十六条 因台风受损须进行输电线路或自来水管线之兴建、架设,得依既有或规划路线
先行使用土地及进行重建工程;其因塔基、管线流失或短期无法复建完成者,
得移位重建,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五十条及电业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之
限制;其工程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二条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之限制。
办理前项重建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应先拟具水土保持
计画者,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水土保持计画,由经济部会同行政院农
业委员会审核及监督。
说 明 一、台风造成输电线路及自来水管线等维生系统损毁严重,为加速重建工程之
进行,达成灾区民生供电供水无虞之目的,爰於第一项规定排除国有财产
法、电业法、都市计画法及土地法等相关条文规定之限制。
二、第二项定明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水土保持计画,由经济部会同行
政院农业委员会审核及监督,以简化行政程序。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因台风办理或经其核准办理之灾害防救紧急性与重建工程、计画或处
理灾害之土石、河川淤泥所需之紧急清理方法、设施及处所,不受环境影响评
估法规定之限制。
因台风致现有废弃物贮存、回收、清除、处理设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环境或
影响人体健康之虞时,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得免会同其他中央执行机关、
有关机关及报请行政院核准之程序,迳依废弃物清理法第八条规定指定废弃物
紧急清理方法、设施及处所。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台风所造成损害致影响正常运作,未能符合环境保护法规
者,得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检具证明文件,并提出改善计画,
申请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必要时得
申请延长,并以一次为限;改善期间免予处罚。
前项改善期间,免依环境保护法规规定办理检测申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九条指定公告之事业,因台风所造成损害致停业、歇业者,免依该条规定
办理。
说 明 一、为加速完成灾害防救紧急性及重建工程等相关灾後工作,於第一项规定相
关灾後工作不受环境影响评估法之限制。
二、第二项简化废弃物清理法第八条规定之行政程序,以有效紧急处理灾後废
弃物。
三、第三项规定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台风致影响正常运作,未能符合环境保护
法规者,得提出改善计画,申请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定改善期限,并於核
定之改善期间内免予处罚。
四、第四项规定前项改善期间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条指定公告之
事业,因台风致停、歇业者,免依该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办理灾後重建工程之技术服务采购,及以统包方式办理之工程采购,
应以最有利标决标为原则。
说 明 灾後重建工程之技术服务采购及以统包方式办理之工程采购,应以最有利标决
标为原则,期能透过评选方式找到能力佳、价格合理之厂商,以避免采最低标
决标常发生之低价抢标影响工程品质之弊端。
第十九条 对於因台风失踪之人,检察机关得依应为继承之人之声请,经详实调查後,有
事实足认其确已因灾死亡而未发现其屍体者,核发死亡证明书。
前项声请,应於本条例施行後一年内为之。
第一项失踪人,以死亡证明书所载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失踪人尚生存者,检察机关得依本人、第一项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
或依职权撤销死亡证明书。
检察机关核发死亡证明书後发现失踪人之屍体时,应依法相验,发给相验屍体
证明书,并撤销原核发之死亡证明书。
前二项撤销死亡证明书之效力,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六百四十条规定。
说 明 一、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八条规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之屍体,
应为相验,并由检察机关核发相验屍体证明书。至於失踪人,如未寻获屍
体,则须依民法第八条规定为死亡之宣告,该条第三项并规定,失踪人为
遭遇特别灾难者,仅得於特别灾难终了满一年後,为死亡之宣告;另因航
空器失事而失踪之人,则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八条之特别规定,於失踪满
六个月後,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惟本次
因台风失踪之人,如有事实足认其确已因灾死亡而未发现其屍体者,
如尚须等待一年始得为死亡宣告,实无法因应民间受灾家属之急迫需求,
且查我国民法学说论着及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条,认为如有事实确信失踪人
死亡,虽未发现其屍体,亦得视为其已死亡,此於九十一年华航空难时,
已采取由检察机关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权宜措施。然因死亡证明书之核发,
涉及人民权利义务关系甚钜,当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宜,始符合法治国家之
依法行政原则,爰於第一项明定,检察机关得依应为继承之人之声请,
经详实调查上开情事後,核发死亡证明书。至於所定「应为继承之人」,
系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之配偶及先顺序应为继承之人。
换言之,如有先顺序之继承人,後顺序之继承人即不得声请核发死亡证明
书。又第一项之声请,得由应为继承之人中之任一人为之,并予叙明。
二、第一项所定检察机关核发死亡证明书之规定,乃系因应本次台风受灾民众
之急迫需求所设,其声请宜有一定期间限制。审酌民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定
遇特别灾难失踪人死亡宣告系以一年为期,爰於第二项明定第一项之声请
应於本条例施行後一年内为之(因第十九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天生效,故所定「本条例施行後一年」系指本条
例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後一年)。
三、关於失踪人之死亡时间,参考民法第九条,於第三项明定以死亡证明书所
载死亡之时,推定其为死亡。
四、检察机关核发死亡证明书後,如失踪人尚生存者,原死亡证明书即应予撤
销,爰於第四项明定於此种情形,检察机关得依本人、第一项声请人或利
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撤销死亡证明书。
五、又检察机关核发死亡证明书後,发现失踪人之屍体时,自应依法相验,
并依相验有关规定办理,至於原核发之死亡证明书即应予以撤销,爰为第
五项规定。
六、检察机关依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撤销死亡证明书之效力如何,尤其核发死
亡证明书後至撤销前,当事人已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实应予以明文厘清,
爰於第六项规定撤销死亡证明书之效力,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六百四十条之
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适用期间为三年。
说 明 本条例之施行期间。
资料来源:行政院(以上为行政院版本)
http://www.ey.gov.tw/public/Attachment/9820162977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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