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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Teacher 看板] 作者: solidok (JACK) 看板: Teacher 标题: [法规]学校订定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注意事똠… 时间: Wed Dec 9 18:37:28 2009 ※ [本文转录自 studyteacher 看板] 作者: solidok (JACK) 看板: studyteacher 标题: [法规]学校订定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注意事项96年6月22日修订 时间: Wed Dec 9 18:35:44 2009 学校订定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注意事项 92年5月30日台训(一)字第0920074060号函订定 94年9月 6日台训(一)字第0940121652号函修正 96年6月22日台训(一)字第0960093909号函修正 第一章 总则 一、 规范目的 教育部为协助学校依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 并落实教育基本法规定,积极维护学生之学习权、受教育权、 身体自主权及人格发展权,且维护校园安全与教学秩序, 特订定本注意事项。 二、 学校订定之程序 学校订定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宜依循民主参与之程序, 经有合理比例之学生代表、教师代表、家长代表及行政人员代表参与之 会议讨论後,将草案内容以适当之方法公告,广泛听取各方建议, 必要时并得举办公听会或说明会。 前项学生代表人数於高级中等以上学校, 宜占全体会议人数之五分之一以上;於国民中小学, 宜占全体会议人数之十分之一以上。 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应经校务会议通过後,由校长发布实施。 学校应依相关法令之规定,参考学生、教师、家长等之意见, 适时检讨修正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 三、 学校订定之目的与原则 学校订定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应本於教育理念, 依据教育之专业知能与素养,透过正当、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 达到积极正向协助、教育、辅导学生之目的。 四、 定义 本注意事项所列名词定义如下: (一) 教师:指教师法第三条所称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编制内, (二) 按月支给待遇,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之专任教师。 (三) 教育人员:指前款教师及其他於学校辅导与管教学生之人员 (包括兼任教师、代理教师、代课教师、教官、 实习教师及学校行政人员等)。 (四) 管教:指教师基於第十点之目的,对学生须强化或导正之行为, 所实施之各种有利或不利之集体或个别处置。 (五) 处罚:指教师於教育过程中,为减少学生不当或违规行为, 对学生所实施之各种不利处置,包括合法妥当以及违法或不当之处置; 违法之处罚包括体罚、诽谤、公然侮辱、恐吓及身心虐待等 (参照附表一)。 (六) 体罚:指教师於教育过程中,基於处罚之目的,亲自、 责令学生自己或第三者对学生身体施加强制力, 或责令学生采取特定身体动作, 使学生身体客观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为(参照附表一)。 五、 大学学生辅导与管教规定之订定 大学应依大学法第三十二条、本注意事项及相关法令规定, 订定学则、学生奖惩规定及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 大学教师辅导、管教与奖惩学生应依前项所订定之规定办理。 六、 专科学校学生辅导与管教规定之订定 专科学校应依专科学校法第三十条、本注意事项及相关法令规定, 订定学则、学生奖惩规定及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 专科学校教师辅导、管教与奖惩学生应依前项所订定之规定办理。 七、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辅导与管教规定之订定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依教师法第十七条、本注意事项及相关法令规定, 订定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辅导、管教学生应依前项所订定之规定办理。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奖惩学生, 应依第一项所订定之规定及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相关规定办理。 八、 对特殊教育学生辅导与管教规定之订定 学校依特殊教育法实施特殊教育者,於订定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时, 应参考本注意事项及相关法令规定,考量特殊教育学生身心特性及需要, 保持必要弹性。 各级学校教师辅导、管教与奖惩特殊教育学生应依前述原则办理。 九、 教育人员之准用规定 教师以外之教育人员, 准用本注意事项及各校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之规定, 办理辅导与管教学生事宜,以落实教育基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 积极维护学生学习权、受教育权、身体自主权及人格发展权, 并维护校园安全及教学秩序。 第二章 辅导与管教之目的及原则 十、 辅导与管教学生之目的 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之目的,包括: (一) 增进学生良好行为及习惯,减少学生不良行为及习惯, 以促进学生身心发展及身体自主,激发个人潜能, 培养健全人格并导引适性发展。 (二) 培养学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处世态度。 (三) 维护校园安全,避免学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 维护教学秩序,确保班级教学及学校教育活动之正常进行。 十一、 平等原则 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非有正当理由,不得为差别待遇。 十二、 比例原则 教师采行之辅导与管教措施,应与学生违规行为之情节轻重相当, 并依下列原则为之: (一) 采取之措施应有助於目的之达成。 (二) 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之措施时,应选择对学生权益损害较少者。 (三) 采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十三、 辅导与管教学生应审酌情状 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应审酌个别学生下列情状, 以确保辅导与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 行为之动机与目的。 (二) 行为之手段与行为时所受之外在情境影响。 (三) 行为违反义务之程度与所生之危险或损害。 (四) 学生之人格特质、身心健康状况、生活状况与家庭状况。 (五) 学生之品行、智识程度与平时表现。 (六) 行为後之态度。 前项所称行为包含作为及不作为。 十四、 辅导与管教学生之基本考量 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应先了解学生行为之原因, 针对其原因选择解决问题之方法,并视状况调整或变更。 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 尊重学生之学习权、受教育权、身体自主权及人格发展权。 (二) 辅导与管教方式应考量学生身心发展之个别差异。 (三) 启发学生自我察觉、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 对学生所表现之良好行为与逐渐减少之不良行为, 应多予赞赏、鼓励及表扬。 (五) 应教导学生,未受鼓励或受到批评指责时之正向思考及因应方法, 以培养学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坚毅性格。 (六) 不得因个人或少数人之错误而处罚全班学生。 (七) 对学生受教育权之合理限制应依相关法令为之, 且不应完全剥夺学生之受教育权。 (八) 不得以对学生财产权之侵害(如罚钱等)作为辅导与管教之手段。 但要求学生依法赔偿对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损害者,不在此限。 十五、 处罚之正当法律程序 学校或教师处罚学生,应视情况适度给予学生陈述意见之机会, 以了解其行为动机与目的等重要情状, 并适当说明处罚所针对之违规行为、实施处罚之理由及处罚之手段。 学生对於教师之处罚措施提出异议,教师认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 调整所执行之处罚措施, 必要时得将学生移请学务处(训导处)或辅导处(室)处置。 教师应依学生或其监护权人之请求,说明处罚过程及理由。 十六、 对学生与监护权人之资讯公开及沟通 学校应对学生及监护权人公开学校所订之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 校规、有关学生权益之法令规定、权利救济途径等相关资讯。 监护权人或学校家长会对学校所订之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及 其他相关事项有不同意见时,得向教师或学校提出意见。 教师或学校於接获意见时,应沟通协调及说明理由, 认为监护权人意见有理由时,应予修正或调整;认为无理由时, 应提出说明。 十七、 个人或家庭资料之保护 教师因辅导与管教学生所取得之个人或家庭资料,非依法律规定, 不得对外公开或泄漏。 学生或监护权人得依政府资讯公开法、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条、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及相关规定, 向学校申请阅览学生个人或家庭资料。 但以主张或维护其权利或法律上利益确有必要者为限。 第三章 辅导与管教之方式 十八、 对学生之辅导 教师应以通讯、面谈或家访等方式,对学生实施生活辅导, 必要时做成记录。 学生身心状况特殊,需要专业协助时, 教师应主动要求辅导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协助。 十九、 低学业成就学生之处理 学生学业成就偏低,未有第二十点第一项各款所列行为者, 教师除予以成绩考核外,应了解其学业成就偏低之原因 (如是否因学习能力不佳、动机与兴趣较低、学习方法无效、 情绪管理或时间管理不佳、不良生活习惯或精神疾病干扰所致), 并针对成因采取有效之辅导与管教方式 (如各种鼓励、口头说理、口头劝戒、通知监护权人或补救教学等)。 但不得采取处罚措施。 前项之辅导无效时,教师认为应进一步辅导时, 得以书面申请学校辅导处(室)处理, 必要时并应寻求社政或辅导相关机构支援或协助。 二十、 应辅导与管教之违法或不当行为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学校及教师应施以适当辅导或管教: (一) 违反法律、法规命令或地方自治规章。 (二) 违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规。 (三) 违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班规。 (四) 危害校园安全。 (五) 妨害班级教学及学校教育活动之正常进行。 二十一、 订定校规、班规之限制 校规应经校务会议通过。 校规、班规、班会或其他班级会议所为决议, 不得订定对学生科处罚款或其他侵害财产权之规定。 除为防止危害学生安全或防止疾病传染所必要者外, 学校不得限制学生发式,或据以处罚, 以维护学生身体自主权及人格发展权, 并教导及鼓励学生学习自主管理。 除前项情形外,有关学生服装仪容之规定, 应以举办校内公听会、说明会或进行全校性问卷调查等方式, 广纳学生及家长意见,循民主参与程序订定, 以创造开明、信任之校园文化。 班规、班会或其他班级会议所为决议,与法令或校规抵触者无效。 二十二、 教师之一般管教措施 教师得采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 适当之正向管教措施(参照附表二)。 (二) 口头纠正。 (三) 调整座位。 (四) 要求口头道歉或书面自省。 (五) 列入日常生活表现纪录。 (六) 通知监护权人,协请处理。 (七) 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业或工作。 (八) 适当增加作业或工作。 (九) 要求课余从事可达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务 (如学生破坏环境清洁,罚其打扫环境)。 (十) 取消参加正式课程以外之活动。 (十一) 经监护权人同意後,留置学生於课後辅导或参加辅导课程。 (十二) 要求静坐反省。 (十三) 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过一堂课, 每日累计不得超过两小时。 (十四) 在教学场所一隅,暂时让学生与其他同学保持适当距离, 并以两堂课为限。 (十五) 经其他教师同意,於行为当日,暂时转送其他班级学习。 (十六) 依该校学生奖惩规定及法定程序,予以书面惩处。 教师得视情况於学生下课时间实施前项之管教措施。 学生反映经教师判断,或教师发现,学生身体确有不适, 或确有上厕所、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时,应调整管教方式或停止处罚。 二十三、 教师之强制措施 学生有下列行为,非立即对学生身体施加强制力, 不能制止、排除或预防危害者,教师得采取必要之强制措施: (一) 攻击教师或他人,毁损公物或他人物品, 或有攻击、毁损行为之虞时。 (二) 自杀、自伤,或有自杀、自伤之虞时。 (三) 有其他现行危害校园安全或个人生命、身体、 自由或财产之行为或事实状况。 二十四、 学务处(训导处)及辅导处(室)之特殊管教措施 依第二十二点所为之管教无效或学生明显不服管教,情况急迫, 明显妨害现场活动时,教师得要求学务处(训导处) 或辅导处(室)派员协助,将学生带离现场。 必要时,得强制带离,并得寻求校外相关机构协助处理。 就前项情形,教师应告知已实施之辅导管教措施或提供辅导管教纪录, 供其参考。 各处室人员将学生带离现场後, 得安排学生前往其他班级、图书馆或辅导处(室)等处, 参与适当之活动,或依规定予以辅导与管教。 学务处(训导处)或辅导处(室)於必要时, 得基於协助学生转换情境、宣泄压力之辅导目的,衡量学生身心状况, 在学务处(训导处)或辅导处(室)人员指导下, 请学生进行合理之体能活动。但不应基於处罚之目的为之。 二十五、 监护权人及家长会之协助辅导管教措施 学务处(训导处)或辅导处(室)依第二十四点实施管教, 须监护权人到校协助处理者, 应请监护权人配合到校协助学校辅导该学生及尽管教之责任。 学生违规情形,经学校学务处(训导处)或 辅导处(室)多次处理无效且影响班级其他学生之基本权益者, 学校得视情况需要,委请班级(学校)家长代表召开班亲会, 邀请其监护权人出席,讨论有效之辅导管教与改进措施。 二十六、 学生奖惩委员会之特殊管教措施 学务处(训导处)认为学生违规情节重大, 拟采取交由其监护权人带回管教、规划参加高关怀课程、 送请少年辅导单位辅导,或移送警察或司法机关等处置时, 应依该校学生奖惩办法,签会导师及辅导处(室)提供意见, 经学生奖惩委员会讨论议决後,始得为之。但情况急迫, 应立即移送警察机关处置者,不在此限。 学生奖惩委员会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学生与其监护权人发言之权利, 并充分讨论及记载先前已实施各项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 学校除采取第一项所定处置外,必要时,应联系社政单位协助处理。 学生交由监护权人带回管教,每次以五日为限,并应於事前进行家访, 或与监护权人面谈,以评估其效果。交由监护权人带回管教期间, 学校应与学生保持联系,继续予以适当之辅导; 必要时,学校得终止交由监护权人带回管教之处置; 交由监护权人带回管教结束後,得视需要予以补课。 二十七、 高关怀课程之实施 为有效协助校园之中辍及高关怀群个案,学校应视需要, 开设高关怀课程。 学务处(训导处)或辅导处(室)认为学生违规情节重大, 拟采取参加高关怀课程之处置时,应依该校规定, 经学生奖惩委员会或高关怀课程执行小组议决後,始得为之。 学校得设高关怀课程执行小组,由校长担任召集人, 业务承办处室主任担任执行秘书, 小组成员得包括学校各处室主任、相关业务组长、家长会代表、导师等。 执行小组应定期开会,每学期应召开二次以上会议, 规画、执行及考核相关业务,并改进相关措施。 高关怀课程编班以抽离式为原则,依学生问题类型之不同, 以弹性分组教学模式规划安排课程 (如学习适应课程、生活辅导课程、体能或服务性课程、生涯辅导课程等), 每周课程以五日为限,每日以七节以下为原则。 高关怀课程之师资,依实际需要,经执行小组议决後, 由校长聘请校内外开设相关课程或活动专长之人员担任。 各校应视实际开设班别,设专责教师担任导师工作,以每班一名为原则。 二十八、 搜查学生身体及私人物品之限制 为维护学生之身体自主权与人格发展权,除法律有明文规定, 或有相当理由及证据显示特定学生涉嫌犯罪或携带第三十点第一项及 第二项各款所列之违禁物品,或为了避免紧急危害者外, 教师及学校不得搜查学生身体及其私人物品(如书包、手提包等)。 二十九、 校园安全检查之限制 为维护校园安全,学校得订定规则,由学务处(训导处)进行安全检查: (一) 各级学校得依学生住宿管理规则, 进行学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大专校院进行检查时, 应有学生自治干部陪同;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进行检查时, 则应有学校家长会代表或第三人陪同。 (二)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学务处(训导处)对特定学生涉嫌犯罪或 携带第三十点第一项及第二项各款所列违禁物品, 有合理怀疑,而有进行安全检查之必要时,得在第三人陪同下, 在校园内检查学生私人物品(如书包、手提包等)或 专属学生私人管领之空间(如抽屉或上锁之置物柜等)。 三十、 违法物品之处理 教师发现学生携带或使用下列违法物品时,应尽速通知学校, 由学校立即通知警察机关处理。但情况急迫时, 得视情况采取适当或必要之处置。 (一)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所称之枪炮、弹药、刀械。 (二)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所称之毒品、麻醉药品及相关之施用器材。 教师发现学生携带或使用下列违禁物品时, 应自行或交由学校予以暂时保管, 并视其情节通知监护权人领回。但教师认为下列物品, 有依相关法律规定没收或没入之必要者, 应移送相关权责单位处理: (一) 化学制剂或其他危险物品。 (二) 猥亵或暴力之书刊、图片、录影带、光碟、卡带或其他物品。 (三) 菸、酒、槟榔或其他有碍学生健康之物品。 (四) 其他违禁物品。 教师或学校发现学生携带前二项各款以外之物品, 足以妨害学习或教学者,得予暂时保管, 於无妨害学习或教学之虞时,返还学生或通知监护权人领回。 教师或学校为暂时保管时,应负妥善管理之责, 不得损坏。但监护权人接到学校通知後, 未於通知书所定期限内领回者,学校不负保管责任, 并得移由警察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处理。 三十一、 学生对公物之赔偿 学生毁损公物应负赔偿责任时,由学校通知监护权人办理。 三十二、 身心障碍或精神疾病学生之转介措施 教师实施辅导与管教时,发现学生有身心障碍或精神疾病者, 应将辅导与管教纪录,连同书面申请书送学校辅导处(室), 斟酌情形安排学生接受心理谘商,或依法定程序接受特殊教育或治疗。 三十三、 学生之追踪辅导及长期辅导 教师、学务处(训导处)及辅导处(室)对因重大违规事件受处罚之学生, 应追踪辅导,必要时应会同校内外相关单位共同辅导。 学生须接受长期辅导时,学校得要求监护权人配合, 并协请社政、辅导或医疗机构处理。 三十四、 高风险家庭学生之处理 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过程中,发现学生可能处於高风险家庭时, 应通报学校。学校应运用「高风险家庭评估表」, 采取晤谈评估等方式, 辨识学生是否处於高风险家庭,建立预警系统, 建构其筛检及转介处遇之机制, 以预防儿童少年保护、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发生, 并得於事件发生时,启动校园危机处理机制,有效处理。 三十五、 法令规定之通报义务 教师在辅导与管教学生过程中,知悉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应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立即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通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一)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药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质。 (二) 充当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场所之侍应。 (三) 遭受该法第三十条各款之行为。 (四) 有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各款之情形。 (五) 遭受其他伤害之情形。 教师在执行职务时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 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 立即通报当地主管机关,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教师於执行职务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 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条规定, 立即向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教师知悉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时, 应依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准则第十一条规定, 通知学校向所属主管或上级机关通报。 三十六、 教师或学校之通报方式 教师或学校知悉儿童及少年保护、家庭暴力、 性侵害及校园性骚扰事件, 应於知悉事件二十四小时内依法进行责任通报(一一三专线), 并进行校园安全事件通报,由校长启动危机处理机制。 学校通报前项事件时,应以密件处理, 并注意维护被害人之秘密及隐私,不得泄漏或公开, 对於通报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以保密,以维謢学生个人及相关人员隐私。 三十七、 学校通报相关单位处理监护权人问题 学生须辅导与管教之行为系因监护权人之作为或不作为所致, 经与其沟通无效时,学校应函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社政或警政等相关单位协助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三十八、 禁止体罚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 不得有体罚学生之行为。 三十九、 禁止刑事违法行为 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得采规劝或纠正之方式, 并应避免有诽谤、公然侮辱、恐吓等构成犯罪之违法处罚行为。 四十、 禁止行政违法行为 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时, 应避免有构成行政罚法律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之行为。 四十一、 禁止民事违法行为 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时,应避免有侵害学生权利, 构成民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之行为。 四十二、 不当管教之处置及违法处罚之惩处 教师有不当管教学生之行为者,学校应予以告诫。 其一再有不当管教学生之行为者,学校应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教师有违法处罚学生之行为者,学校应按情节轻重, 依相关学校教师成绩考核办法或规定, 予以申诫、记过、记大过或其他适当之惩处。 教师违反教育基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以体罚或其他方式违法处罚学生,情节重大者, 应依教师法第十四条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纷争处理及救济 四十三、 应提供学生申诉途径 学校应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条及相关法令规定, 提供学生对教师之辅导与管教措施提出申诉之救济途径, 以保障学生之学习权、受教育权、身体自主权及人格发展权, 增进校园和谐。 四十四、 申诉之提起 学生对於教师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辅导与管教措施,如有不服, 教师及学校应告知学生得於该辅导与管教措施发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内, 以书面或言词向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提起申诉。 其以言词为之者,学校或主管机关应录音或作成纪录。 学生之父母、监护人或其受托人,得为学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诉。 学校对学生之处分或措施,应於通知书上附记如有不服, 得於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二十日内, 以书面向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一项言词作成之纪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学生或代理人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就学之年级及班级或 服务单位、住居所、联络电话及申请调查日期。 (二) 学生委任代理人代为申诉者,应检附委任书, 并载明其姓名、身分证明文件字号、住居所、联络电话。 (三) 申请调查之主要事实内容及其相关证据。 (四) 经向申诉人确认其内容无误後,由其签名或盖章。 四十五、 申诉案件之处理 大学及专科学校应依各校关於学生申诉制度之规定, 处理学生申诉案件。 教育部主管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对於学生申诉案件, 应依教育部主管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处理学生申诉案件实施办法处理。 前项以外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对於学生申诉案件, 应依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订定之学生申诉案件实施办法处理。 学生奖惩委员会之委员,不得兼任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之委员。 四十六、 申诉评议之执行 学生之申诉经评议有理由时,对尚未执行完毕之管教措施不得继续执行, 已执行之处分应撤销。管教措施不能撤销者,学校或教师应斟酌情形, 对申诉人施以致歉、回复名誉或课业辅导等补救措施, 并负起相关法律责任。 四十七、 学校之协助处理纷争 经当事人请求或必要时,学校应协助教师处理纷争。 教师因合法管教学生,与监护权人发生争议、行政争讼或其他司法诉讼时, 学校应依教师之请求,提供必要之协助。 四十八、 学校提供所需之设施及用品 教师实施辅导与管教工作所需之设施(如谘商处所)、 物品(如录音机电话传真)及 文件表单(如辅导管教记录表、家长通知书、学生奖惩委员会审议申请表、 奖惩委员会裁决书、奖惩委员会裁决通知函、学生申诉单), 应由学校行政单位统一提供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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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63.17.37.163 -- 当一个家庭开始生病时,问题会最先出现在最脆弱的孩子身上; 当一个学校生病时,问题会出现在被忽略的学生身上; 当一个社会生病时,问题会最先出现在最弱势的族群上, 如果这个地方有越来越多的的小孩逃离学校,甚至开始犯罪时, 我觉得这是社会、学校还有家庭,每一个人责任。 ══╣侯文咏‧危险心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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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h90257:想请问有法律系强人可解释受教权吗? 140.122.218.63 12/10 23:34
2F:→ h90257:是指纯粹在知识上的教育还是也包含其他方面 140.122.218.63 12/10 2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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