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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见解] 应修正矿业法之霸王条款
时间Tue Mar 7 21:06:11 2017
[应修正旷野法之霸王条款]
什麽是矿业法?我们可以从矿业法第1条来找到定义:「为有效利用国家矿产,促进经
济永续发展,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法。」一言以蔽之,就是规范采矿业应遵守的相
关规定。
前几天在蒐研环保新闻时偶然看到,民间团体认为矿业法中有许多不合时宜的法规,完
全是在「图利厂商」。由於这个字眼近年来严重被滥用,起初我也不以为意,但是等我
仔细查找相关新闻和法条时,才发现矿业法的第47条真的是比扯铃还扯。
我们来看看第47条:
「土地之使用经核定後,矿业权者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应与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协议;
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均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调处。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不接受前项调
处时得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但矿业权者得於提存地价、租金或补偿,申请主管机关备
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用白话来讲可以条列成以下几点:
1. 挖矿的人要和土地拥有者协调并达成协议。(合理)
2. 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话,可以向政府单位申请调处。(合理)
3. 土地拥有者不接受协调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合理)
4. 挖矿的人可以提存地价、租金或补偿,备查後就可以开挖。(有疑义)
备查後就可以开挖,所以「备查」这个词很重要。
依据地方制度法第2条第4款及第5款规定,
「备查」指下级政府或机关间就其得全权处理
之业务,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陈报上级政府或主管机关知悉之谓。
所以用日常生活用语来理解,我对於备查的解读是「告知」。於是我们可以这样解读矿
业法第47条:
就算地主不愿意,开发单位只要提存地价、租金或补偿,备查後就可以开
挖。
无怪乎环保团体称现行(民主进步党在2003年通过的政院版)矿业法第47条为「霸王条款
」,只要开发单位喜欢且具备足够经费,随时可以开挖你的土地[1]。
环境法律的核心是学理分析和田野调查後所拟定出来的规范,这样的规范当然必须与时
俱进,无论是8年、13年,甚至是20年前的法规,有疑义就应该要修正,这部分就要看
执政团队和立委诸公的良心了。例如菲律宾环境部长和整个采矿业为敌,无视法律废止
全国三分之一的采矿合约,虽过度偏激,但其出发点或有可思考之处[2]。
由於我本身非法律背景,以上仅为一得之愚,可能欠缺考量产业分析和各单位沟通协调
的情境设想,疏漏之处还请专家多多指教。其他关於矿业法只审查坑口、过度优惠开发
者等相关论述[3][4],各位有兴趣可再查找相关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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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http://e-info.org.tw/node/203050
[2]
http://e-info.org.tw/node/203033
[3]
http://e-info.org.tw/node/203086
[4]
http://e-info.org.tw/node/202573
[5] 矿业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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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有爬梳环境法中的疑义,才能从根本解决问题。
各位先进若认为本文尚有可观之处,还请不吝至小弟的网志参看其他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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