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yperion (吃经济学家的恐龙)
看板Economics
标题Re: [闲聊] 之前的鲜奶联合涨价
时间Thu Sep 6 15:27:08 2007
※ 引述《neverli (想睡)》之铭言:
: 但如果就台湾的公平交易法来说应该是算的
: =========================================================================
: 第七条(联合行为之定义)
: 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
: 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
: 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
: 前项所称联合行为,以事业在同一产销阶段之水平联合,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
: 供需之市场功能者为限。
: 第一项所称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约、协议以外之意思联络,不问有无法律拘束力,事实
: 上可导致共同行为者。
: 同业公会藉章程或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决议或其他方法所为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亦
: 为第二项之水平联合。
: =========================================================================
: 其中公平交易法的第十四条有联合行为的例外许可
: 看了看,顶多只有第六项有可能让厂商拿来说嘴
: =========================================================================
: 第十四条(联合行为之禁止、例外许可及其核驳期限)
: 六、 经济不景气期间,商品市场价格低於平均生产成本, 致该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
: 持或生产过剩,为有 计画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者。
: =========================================================================
: 这次的案子很明显的就是联合行为
: 怎麽会去跳过第14条然後去用24条??
这个问题其实很容易回答,请再仔细重读一次第七条的原文。
「联合行为」的定义一开始就说了,「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换言之,要适用第七条,公平会必须能够抓得住这三家公
司之间,曾经有过协议涨价的证据。
这证据可能是白纸黑字的契约或协议(当然这种契约或协议在法院里
能否执行是另一个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也可能是几封 e-mail
的往来,或者有资可考的电话通联纪录(即第七条原文中所谓的「其
它方式之合意」)。
而就现在的这一个特案来说,公平会很可能是没有办法抓到这个「合
意」的证据,所以才会绕过第十四条,用第二十四条的「流刺网」来
对这三家公司开罚;第二十四条只说「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并不限第七条里所定义的「联合
行为」。
当然,这也就是公平交易法(或者美国的反垄断法)现在还没有办法
解决的执行问题:如果有联合涨价(price-fixing)的动作却抓不到
任何可见的协议(契约或「合意」),那麽就法律而论,怎样处理这
样的行为?
: 这可能就要看板上有没有专研公交法的强者出来解释了
我不是专研公交法的强者,我只是个正在自修美国反垄断法的美国法
律人(台湾经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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