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esleep (变身ing)
看板EMS
标题即日起停止高级救护技术员侵入性医疗行为之救护处置。
时间Wed Apr 2 13:14:11 2008
受文者:各县市消防局
发文日期:中国 民国97年3月6日
发文字号:消署护字第0970700032号
速别: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条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贵局针对本署97年第一次扩大消防业务会报决议或裁示
不符合台北市现况之检讨说明乙节,复如说明二至四,请 查照。
说明:
一、复 贵局97年2月19日电子邮件。
受文者:各县市消防局
发文日期:中国 民国97年3月6日
发文字号:消署护字第0970700032号
速别: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条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贵局针对本署97年第一次扩大消防业务会报决议或裁示不符合台北市
现况之检讨说明乙节,复如说明二至四,请 查照。
说明:
一、复 贵局97年2月19日电子邮件。
二、查依紧急医疗救护法第13条规定:「直辖市、县(市)消防主管机关应依…
,划分救护区,并由救护队或由消防分队执行紧急伤病患後送达医疗机构前之紧
急救护业务。」及消防法第24条规定:「直辖市、县(市)消防机关应依……;救
护队应配置救护车辆及救护人员,负责紧急救护业务。」;故消防机关仅系执行
紧急伤病患後送达医疗机构前之紧急救护业务,不涉及紧急医疗范畴,且紧急医
疗救护法第18条有关加护救护车出勤之救护人员亦未规范需为高急救护技术员。
三、另因由消防机关救护人员单独执行侵入性医疗行为,仍有下列疑义,本署业
另案函请行政院卫生署确立消防机关高急救护技术员对侵入性医疗行为执行之合法定位:
(一)依医师法第11条第一项规定:「医师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开给方剂
或交付诊断书。但於山地、离岛、偏僻地区或有特殊、急迫情形,为应医疗需要,
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师,以通讯方式询问病情,为之诊察,开
给方剂,并嘱由卫生医疗机构护理人员、助产人员执行治疗。」因此,消防机关部
份救护人员虽具高级救护技术员资格,但在未有医师、护理人员随车或由直辖市、
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师以通讯方式询问病情、诊察之情形下,仅由消防人员
依据预立医嘱执行侵入性医疗行为,其合法性有待商榷,且紧急医疗行为亦非吸防
机关权责,而消防机关救护人员执行紧急救护工作所为侵入性医疗行为之合法性,
亦非预立医嘱所能涵括。
(二)另查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亦规定人民之权利、义务者应以法律定之,如有法
律授权订定子法者,其相关执行事项亦须符合明确性原则。而规范高级救护技术员在
医师预立医嘱下施行救护项目,其所依据之规定为「救护技术员管理要点」,上开要
点仅系行政规则,若由消防机关救护人员依据上开行政规则所定预立医嘱单独执侵入
性医疗行为,有违法律保留原则,且仅由医疗指导医师於事後在救护纪录表核签,倘
因消防机关救护人员故意或过失导致紧急伤病患死亡,而医疗指导医师拒绝核签,将
衍生国家赔偿及责任归属问题。
四、综上,在本案未确定前,为避免消防机关高级救护技术员因执行上开侵入性医疗
行为成为被告,请 贵局自即日起停止高级救护技术员侵入性医疗行为之救护处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60.248.142.132
1F:→ carlyu:不知道啥时才能看到使用超音波(远目) 04/02 13:18
2F:→ carlyu:有看过国外的P使用 04/02 13:18
3F:→ lonelymsn:"中国"民国 还挺怪的... 04/03 17: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