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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通则 第 1 条 为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规定之犯罪。 三、骚扰:指任何打扰、警告、嘲弄或辱骂他人之言语、动作或制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为。 四、跟踪:指任何以人员、车辆、工具、设备或其他方法持续性监视、跟 追之行为。 五、加害人处遇计画:指对於加害人实施之认知教育辅导、心理辅导、精 神治疗、戒瘾治疗或其他辅导、治疗。 第 3 条 本法所定家庭成员,包括下列各员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现有或曾有同居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间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 四、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 第 4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 (市)政府。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研拟家庭暴力防治法规及政策。 二、协调、督导有关机关家庭暴力防治事项之执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关机构之服务效能。 四、督导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协调被害人保护计画及加害人处遇计画。 六、协助公立、私立机构建立家庭暴力处理程序。 七、统筹建立、管理家庭暴力电子资料库,供法官、检察官、警察、医师 、护理人员、心理师、社会工作人员及其他政府机关使用,并对被害 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协助地方政府推动家庭暴力防治业务,并提供辅导及补助。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关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前项事项,应遴聘(派)学者专家、民间团体及相关机 关代表提供谘询,其中学者专家、民间团体代表之人数,不得少於总数二 分之一;且其女性代表人数不得少於总数二分之一。 第一项第七款规定电子资料库之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 定之。 第 6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加强推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关工作,得设置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7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谘询、督导、考核及推 动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应设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其组织及会议事项,由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整合所属警政、教育、卫生、社政、民政、 户政、劳工、新闻等机关、单位业务及人力,设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并 协调司法相关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提供二十四小时电话专线服务。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时紧急救援、协助诊疗、验伤、采证及紧急安置。 三、提供或转介被害人心理辅导、经济扶助、法律服务、就学服务、住宅 辅导,并以阶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职业训练与就业服务。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长期庇护安置。 五、转介被害人身心治疗及谘商。 六、转介加害人处遇及追踪辅导。 七、追踪及管理转介服务案件。 八、推广各种教育、训练及宣导。 九、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关之事项。 前项中心得与性侵害防治中心合并设立,并应配置社工、警察、卫生及其 他相关专业人员;其组织,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二 章 民事保护令 第 一 节 声请及审理 第 9 条 民事保护令(以下简称保护令)分为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及紧急保护令。 第 10 条 被害人得向法院声请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身心 障碍者或因故难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姻 亲,得为其向法院声请之。 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向法院声请保护令。 保护令之声请、撤销、变更、延长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费,并准用民事诉 讼法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三第四项规定。 第 11 条 保护令之声请,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对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发生 地之法院管辖。 第 12 条 保护令之声请,应以书面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险者,检 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以言词、电信传真或其 他科技设备传送之方式声请紧急保护令,并得於夜间或休息日为之。 前项声请得不记载声请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仅记载其送达处所。 法院为定管辖权,得调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经声请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 害人之住居所,法院应以秘密方式讯问,将该笔录及相关资料密封,并禁 止阅览。 第 13 条 声请保护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法院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必要时得隔别讯问。 前项隔别讯问,必要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采有声音及影 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或其他适当隔离措施。 被害人得於审理时,声请其亲属或个案辅导之社工人员、心理师陪同被害 人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保护令事件之审理不公开。 法院於审理终结前,得听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 意见。 保护令事件不得进行调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护令之声请後,应即行审理程序,不得以当事人间有其他案件 侦查或诉讼系属为由,延缓核发保护令。 第 14 条 法院於审理终结後,认有家庭暴力之事实且有必要者,应依声请或依职权 核发包括下列一款或数款之通常保护令: 一、禁止相对人对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对人对於被害人为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联络行为。 三、命相对人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时,并得禁止相对人就该不动产 为使用、收益或处分行为。 四、命相对人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之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 五、定汽车、机车及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权; 必要时,并得命交付之。 六、定暂时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 共同任之、行使或负担之内容及方法;必要时,并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对人对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时间、地点及方式;必要时,并得 禁止会面交往。 八、命相对人给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养费 。 九、命相对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员之医疗、辅导、庇护所或财物损 害等费用。 十、命相对人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 十一、命相对人负担相当之律师费用。 十二、禁止相对人查阅被害人及受其暂时监护之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 所得来源相关资讯。 十三、命其他保护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之必要命令。 法院为前项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对人接受有无必要施以处遇计画之监 定。 第 15 条 通常保护令之有效期间为一年以下,自核发时起生效。 通常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得依当事人或被害人之声请撤销、变更或延长之 。延长之期间为一年以下,并以一次为限。 通常保护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间届满前经法院另为裁判确定者,该命令失 其效力。 第 16 条 法院核发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得不经审理程序。 法院为保护被害人,得於通常保护令审理终结前,依声请核发暂时保护令。 法院核发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核发第十四条第 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紧急保护令之声请後,依声请人到庭或电话陈述家庭暴力之事 实,足认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险者,应於四小时内以书面核发紧 急保护令,并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紧急保护令予警察机关。 声请人於声请通常保护令前声请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其经法院准许 核发者,视为已有通常保护令之声请。 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自核发时起生效,於声请人撤回通常保护令之声 请、法院审理终结核发通常保护令或驳回声请时失其效力。 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得依当事人或被害人之声请或依职 权撤销或变更之。 第 17 条 命相对人迁出被害人住居所或远离被害人之保护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对 人不迁出或不远离而失其效力。 第 18 条 保护令除紧急保护令外,应於核发後二十四小时内发送当事人、被害人、 警察机关及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 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应登录法院所核发之保护令,并供司法及其他 执行保护令之机关查阅。 第 19 条 法院应提供被害人或证人安全出庭之环境与措施。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设置 家庭暴力事件服务处所,法院应提供场所、必要之软硬体设备及其他相关 协助。但离岛法院有碍难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关於保护令之裁定,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得为抗告。 保护令之程序,除本章别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有关规定;非讼事件 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 二 节 执行 第 21 条 保护令核发後,当事人及相关机关应确实遵守,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动产之禁止使用、收益或处分行为及金钱给付之保护令,得为强制 执行名义,由被害人依强制执行法声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暂免徵收执 行费。 二、於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设处所为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及由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所属人员监督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 保护令,由相对人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三、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之保护令,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之 。 四、禁止查阅相关资讯之保护令,由被害人向相关机关申请执行。 五、其他保护令之执行,由警察机关为之。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执行,必要时得请求警察机关协助之。 第 22 条 警察机关应依保护令,保护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对人之住居所,确保其安 全占有住居所、汽车、机车或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项汽车、机车或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对人应依 保护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机关得依被害人之请求,进入住宅、建筑物 或其他标的物所在处所解除相对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第 23 条 前条所定必需品,相对人应一并交付有关证照、书据、印章或其他凭证而 未交付者,警察机关得将之取交被害人。 前项凭证取交无着时,其属被害人所有者,被害人得向相关主管机关申请 变更、注销或补行发给;其属相对人所有而为行政机关制发者,被害人得 请求原核发机关发给保护令有效期间之代用凭证。 第 24 条 义务人不依保护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时,权利人得声请警察机关限期命义务 人交付,届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护令得为强制执行名义, 由权利人声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暂免徵收执行费。 第 25 条 义务人不依保护令之内容办理未成年子女之会面交往时,执行机关或权利 人得依前条规定办理,并得向法院声请变更保护令。 第 26 条 当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取得暂时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 务之行使或负担者,得持保护令迳向户政机关申请未成年子女户籍迁徙登 记。 第 27 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於执行保护令之方法、应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 前项声明异议,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 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於十日内加具意见,送原核发保护令之法 院裁定之。 对於前项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8 条 外国法院关於家庭暴力之保护令,经声请中华民国法院裁定承认後,得执 行之。 当事人声请法院承认之外国法院关於家庭暴力之保护令,有民事诉讼法第 四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声请。 外国法院关於家庭暴力之保护令,其核发地国对於中华民国法院之保护令 不予承认者,法院得驳回其声请。 第 三 章 刑事程序 第 29 条 警察人员发现家庭暴力罪之现行犯时,应迳行逮捕之,并依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规定处理。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侦查犯罪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 罪或违反保护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继续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之 危险,而情况急迫者,得迳行拘提之。 前项拘提,由检察官亲自执行时,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执行时,以其急迫情形不及报请检察官者为限,於执行後,应即报请检察 官签发拘票。如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 30 条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迳行拘提或签 发拘票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为已造成被害人身体或精神上伤害或骚扰 ,不立即隔离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有遭受侵害 之危险。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长期连续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违反保护令之行为、 酗酒、施用毒品或滥用药物之习惯。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恐吓或施暴行於被害人 之纪录,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为儿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碍或具有其他无法保护自身安全 之情形。 第 31 条 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之被告经检察官或法院讯问後,认无羁押之必 要,而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释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数款条件命被 告遵守: 一、禁止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对被害人为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 行为。 三、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之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被 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 五、其他保护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安全之事项。 前项所附条件有效期间自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释放时起生效,至刑事 诉讼终结时为止,最长不得逾一年。 检察官或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依第一项规定所附之 条件。 第 32 条 被告违反检察官或法院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者,检察官或法院得 撤销原处分,另为适当之处分;如有缴纳保证金者,并得没入其保证金。 被告违反检察官或法院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应遵守之条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实足认被告有反覆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 者,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一之规定,侦查中检察官得声请法院 羁押之;审判中法院得命羁押之。 第 33 条 第三十一条及前条第一项规定,於羁押中之被告,经法院裁定停止羁押者 ,准用之。 停止羁押之被告违反法院依前项规定所附之条件者,法院於认有羁押必要 时,得命再执行羁押。 第 34 条 检察官或法院为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之附条件处分或裁定时, 应以书面为之,并送达於被告及被害人。 第 35 条 警察人员发现被告违反检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者,应即报告检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於本 条情形,准用之。 第 36 条 对被害人之讯问或诘问,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采取适当隔 离措施。 第 37 条 对於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案件所为之起诉书、不起诉处分书、缓起 诉处分书、撤销缓起诉处分书、裁定书或判决书,应送达於被害人。 第 38 条 犯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而受缓刑之宣告者,在缓刑期内应付保护管 束。 法院为前项缓刑宣告时,得命被告於付缓刑保护管束期间内,遵守下列一 款或数款事项: 一、禁止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对被害人为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 行为。 三、迁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之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被 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 五、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 六、其他保护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安全之事项。 法院依前项第五款规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前,得准用第十四条 第二项规定。 法院为第一项之缓刑宣告时,应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机 关。 受保护管束人违反第二项保护管束事项情节重大者,撤销其缓刑之宣告。 第 39 条 前条规定,於受刑人经假释出狱付保护管束者,准用之。 第 40 条 检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 项或前条规定所附之条件,得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 执行之。 第 41 条 法务部应订定并执行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受刑人之处遇计画。 前项计画之订定及执行之相关人员,应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训练。 第 42 条 监狱长官应将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受刑人预定出狱之日期或脱逃之 事实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父母子女 第 43 条 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时,对已发 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不利於该子女。 第 44 条 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或会面交往 之裁判後,发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辖市、县 (市)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为子女之最佳 利益改定之。 第 45 条 法院依法准许家庭暴力加害人会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时,应审酌子女及被 害人之安全,并得为下列一款或数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场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机关、团体监督会面交往,并得定会面交往时应遵守之事 项。 三、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或其他特定辅导为会面交往条件。 四、负担监督会面交往费用。 五、禁止过夜会面交往。 六、准时、安全交还子女,并缴纳保证金。 七、其他保护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员安全之条件。 法院如认有违背前项命令之情形,或准许会面交往无法确保被害人或其子 女之安全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禁止之。如违背前项第六款命令,并得没 入保证金。 法院於必要时,得命有关机关或有关人员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第 46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处所或委托其他机关 (构)、团体办理。 前项处所,应有受过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训练之人员;其设置、监督会面 交往与交付子女之执行及收费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 47 条 法院於诉讼或调解程序中如认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时,不得进行和解或调 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调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训练并以确保被害人安全之方 式进行和解或调解。 二、准许被害人选定辅助人参与和解或调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调解之人认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胁迫之程序。 第 五 章 预防及处遇 第 48 条 警察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时应采取下列方法保护被害人及防止家 庭暴力之发生: 一、於法院核发紧急保护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护或采取其他保护被害 人或其家庭成员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护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护所或医疗机构。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权利、救济途径及服务措施。 警察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制作书面纪录;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 机关定之。 第 49 条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及保育人员为防治家 庭暴力行为或保护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权益,有受到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虞者,得请求警察机关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 50 条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临床心理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人 员、移民业务人员及其他执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知有疑似 家庭暴力情事者,应立即通报当地主管机关,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前项通报之方式及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通报人之身分资料,应予 保密。 主管机关接获通报後,应即行处理;必要时得自行或委请其他机关(构) 、团体进行访视、调查。 主管机关或受其委请之机关(构)或团体进行访视、调查时,得请求警察 机关、医疗(事)机构、学校或其他相关机关(构)协助,被请求者应予 配合。 第 51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於拨打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设置之二十四 小时电话专线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追查其电话号码及地址: 一、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 二、为防止他人权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无正当理由拨打专线电话,致妨害公务执行。 四、其他为增进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发生。 第 52 条 医疗机构对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无故拒绝诊疗及开立验伤诊断书。 第 53 条 卫生主管机关应拟订及推广有关家庭暴力防治之卫生教育宣导计画。 第 54 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订定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画规范;其内容包括下列 各款: 一、处遇计画之评估标准。 二、司法机关、家庭暴力被害人保护计画之执行机关(构)、加害人处遇 计画之执行机关(构)间之连系及评估制度。 三、执行机关(构)之资格。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会同相关机关负责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画之推动、 发展、协调、督导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 55 条 加害人处遇计画之执行机关(构)得为下列事项: 一、将加害人接受处遇情事告知司法机关、被害人及其辩护人。 二、调阅加害人在其他机构之处遇资料。 三、将加害人之资料告知司法机关、监狱监务委员会、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及其他有关机构。 加害人有不接受处遇计画、接受时数不足或不遵守处遇计画内容及恐吓、 施暴等行为时,加害人处遇计画之执行机关(构)应告知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必要时并得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第 56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制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权益、救济及服务之书 面资料,供被害人取阅,并提供医疗机构及警察机关使用。 医事人员执行业务时,知悉其病人为家庭暴力被害人时,应将前项资料交 付病人。 第一项资料,不得记明庇护所之地址。 第 57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提供医疗机构、公、私立国民小学及户政机 关家庭暴力防治之相关资料,俾医疗机构、公、私立国民小学及户政机关 将该相关资料提供新生儿之父母、办理小学新生注册之父母、办理结婚登 记之新婚夫妻及办理出生登记之人。 前项资料内容应包括家庭暴力对於子女及家庭之影响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 务。 第 58 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核发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补助: 一、紧急生活扶助费用。 二、非属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之医疗费用及身心治疗、谘商与辅导费用 。 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四、安置费用、房屋租金费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费用及儿童托育费用。 六、其他必要费用。 前项补助对象、条件及金额等事项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 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年满二十岁者,得申请创业贷款;其申请资格、程序、利 息补助金额、名额及期限等,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59 条 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应办理社会工作人员、保母人员、保育人员及其他相关 社会行政人员防治家庭暴力在职教育。 警政主管机关应办理警察人员防治家庭暴力在职教育。 司法院及法务部应办理相关司法人员防治家庭暴力在职教育。 卫生主管机关应办理或督促相关医疗团体办理医护人员防治家庭暴力在职 教育。 教育主管机关应办理学校之辅导人员、行政人员、教师及学生防治家庭暴 力在职教育及学校教育。 第 60 条 各级中小学每学年应有四小时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课程,但得於总时数不 变下,弹性安排於各学年实施。 第 六 章 罚则 第 61 条 违反法院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三项所为之下列裁定者,为本法 所称违反保护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 以下罚金: 一、禁止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行为。 三、迁出住居所。 四、远离住居所、工作场所、学校或其他特定场所。 五、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 第 62 条 违反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但医事人员为避免被害人身体紧急危难而违反者 ,不罚。 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63 条 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劝阻不听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得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七 章 附则 第 64 条 行政机关执行保护令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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