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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1049条 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50条 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向户政机关为离婚之登记。 第1052条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 一、重婚。 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对他方之直系亲属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亲属对他方为虐待, 致不堪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恶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经判处有期徒刑逾六个月确定。 有前项以外之重大事由,难以维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请求离婚。但其事由应由夫妻之 一方负责者,仅他方得请求离婚。 第1052-1条 离婚经法院调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关系消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该管户政机关。 第1053条 对於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 或知悉後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4条 对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後已 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第1055条 夫妻离婚者,对於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依协议由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 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 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酌定之。 前项协议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 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 定之。 前三项情形,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酌定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 方法。 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为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酌定其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间。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 第1055-1条 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 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碍他方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行为。 七、各族群之传统习俗、文化及价值观。 前项子女最佳利益之审酌,法院除得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或家事调查官之调查报告 外,并得依嘱托警察机关、税捐机关、金融机构、学校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或具有相 关专业知识之适当人士就特定事项调查之结果认定之。 第1055-2条 父母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并审酌前条各款事项,选定适当之 人为子女之监护人,并指定监护之方法、命其父母负担扶养费用及其方式。 第1056条 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 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1057条 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於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 养费。 第1058条 夫妻离婚时,除采用分别财产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结婚或变更夫妻财产制时之财产。 如有剩余,各依其夫妻财产制之规定分配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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