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oj113068 (橘子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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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Fw: [讨论] 关於着作权法修正草案
时间Fri Apr 25 17:12:59 2014
※ [本文转录自 soho 看板 #1JMYRWJw ]
作者: oj113068 (橘子汁) 看板: soho
标题: [讨论] 关於着作权法修正草案
时间: Fri Apr 25 17:11:56 2014
在脸书上看到朋友转贴着作权法修正草案
因为与设计行业息息相关,希望大家一起关注。
我还没有全部细读,不过在这个行业,我想80%是所谓的「受雇人」
也就是被设计公司雇用,所以最重要的变更是现行法规的第十一条
另外与soho族有关的则是现行法规第十二条
现行
第 11 条
受雇人於职务上完成之着作,
以该受雇人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
为着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
约定其着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变更
第 13 条(因为这次修法有调动一些法条顺序,所以本条顺延成第13条)
甲案
受雇人於职务上完成之着作,
以该受雇人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
着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另有约
定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乙案
受雇人於职务上完成之着作,
以雇用人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受雇人为着作人
者,从其约定。
前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说明:
请比较红字标注。
简单地说,原法案中,老板与你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你是着作人,老板则享有着作财产权。
修正案中的甲案在这部分并无差别,仅修正一些措辞。
修正案中的乙案才是问题点!他将改为若无约定,则以你的老板为着作人。
这是一个朝向对设计公司员工不利方向的修改。
另外关於soho族
有关的法条是原法案第 12 条
现行
第 12 条
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着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着作人。但契约
约定以出资人为着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
出资人享有。未约定着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依前项规定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
出资人得利用该着作。
变更
第 14 条(同上,为顺延)
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着作,以该受聘人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着
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之归属,依契约约定之。
未约定着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依前项规定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
出资人得於出资之目的范围内,利用
该着作。
说明:
请比较红字标注,基本上这个修正方向是对发案者的一个权利缩限。
对soho族是有利的。
他
限制出资人只能就出资时的目的范围使用你的创作或设计,
超出范围者则不被授权或保障,
需额外约定或取得同意,
甚至soho可主张需再度付酬等。
原法条并无明示此点,所以常有争议。
以上,我尚未阅读全文,只是因为朋友的转贴先读了这两个地方。
请大家一起继续关注。让不利的修改止步,有利的修改过关。
其他部分,推荐大家网路上有人做的修法对照好读版
http://billab.io/tipo/copyright-reform-act-2014#original-1
这是修法草案的官方全文(4/3公布版本 超难读= =)
http://www.tipo.gov.tw/dl.asp?filename=44314544971.doc
这是现行法案全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17
依智财局公告,表达意见的方法有可以
1.参与公听会,当场表达意见(目前有两场已经过了,可以看看会不会再公布)
2.书面意见可以书面迳送
台北市大安区辛亥路2段185号3楼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3.以电子邮件寄送
[email protected]信箱
(我不知道有没有用,
希望比较懂得这种修法流程的人可以提供更有力的表达方式意见Orz)
说明的部分是我的见解,如果有说错的地方,恳请指正。
如果还有大家认为设计从业人员需要关注的修改,也可一起讨论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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