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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soho 看板 #1JMYRWJw ] 作者: oj113068 (橘子汁) 看板: soho 标题: [讨论] 关於着作权法修正草案 时间: Fri Apr 25 17:11:56 2014 在脸书上看到朋友转贴着作权法修正草案 因为与设计行业息息相关,希望大家一起关注。 我还没有全部细读,不过在这个行业,我想80%是所谓的「受雇人」 也就是被设计公司雇用,所以最重要的变更是现行法规的第十一条 另外与soho族有关的则是现行法规第十二条 现行 第 11 条 受雇人於职务上完成之着作,以该受雇人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 为着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 约定其着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变更 第 13 条(因为这次修法有调动一些法条顺序,所以本条顺延成第13条) 甲案 受雇人於职务上完成之着作,以该受雇人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 着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另有约 定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乙案 受雇人於职务上完成之着作,以雇用人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受雇人为着作人 者,从其约定。 前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说明: 请比较红字标注。 简单地说,原法案中,老板与你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 你是着作人,老板则享有着作财产权。 修正案中的甲案在这部分并无差别,仅修正一些措辞。 修正案中的乙案才是问题点!他将改为若无约定,则以你的老板为着作人。 这是一个朝向对设计公司员工不利方向的修改。 另外关於soho族 有关的法条是原法案第 12 条 现行 第 12 条 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着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着作人。但契约 约定以出资人为着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 出资人享有。未约定着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依前项规定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着作。 变更 第 14 条(同上,为顺延) 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着作,以该受聘人为着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着 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着作人者,其着作财产权之归属,依契约约定之。 未约定着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依前项规定着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於出资之目的范围内,利用 该着作。 说明: 请比较红字标注,基本上这个修正方向是对发案者的一个权利缩限。 对soho族是有利的。限制出资人只能就出资时的目的范围使用你的创作或设计, 超出范围者则不被授权或保障,需额外约定或取得同意, 甚至soho可主张需再度付酬等。 原法条并无明示此点,所以常有争议。 以上,我尚未阅读全文,只是因为朋友的转贴先读了这两个地方。 请大家一起继续关注。让不利的修改止步,有利的修改过关。 其他部分,推荐大家网路上有人做的修法对照好读版 http://billab.io/tipo/copyright-reform-act-2014#original-1 这是修法草案的官方全文(4/3公布版本 超难读= =) http://www.tipo.gov.tw/dl.asp?filename=44314544971.doc 这是现行法案全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17 依智财局公告,表达意见的方法有可以 1.参与公听会,当场表达意见(目前有两场已经过了,可以看看会不会再公布) 2.书面意见可以书面迳送 台北市大安区辛亥路2段185号3楼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3.以电子邮件寄送[email protected]信箱 (我不知道有没有用, 希望比较懂得这种修法流程的人可以提供更有力的表达方式意见Orz) 说明的部分是我的见解,如果有说错的地方,恳请指正。 如果还有大家认为设计从业人员需要关注的修改,也可一起讨论 :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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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网址: http://webptt.com/cn.aspx?n=bbs/soho/M.1398417120.A.4FA.html ※ 编辑: oj113068 (59.126.168.209), 04/25/2014 17: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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