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ark0204 (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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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对吴育昇委员告黄伟哲委员之声明
时间Sun Aug 1 18:35:04 2010
中华民国刑法
第 239条:「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第 245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项之罪,
须告诉乃论。
第二百三十九条之罪配偶纵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诉。」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34条:「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
第 237条:「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於六个月
内为之。」
看来吴育昇委员的夫人原谅了她丈夫
不过,对於吴委员婚外情事件中,租车用政治献金的部分,好像没下落?
(
http://www.ipobar.com/read.php?tid-86035.html)
(
http://www.nownews.com/2009/11/16/301-2533713.htm)
顺便提供政治献金法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之用途)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款、第
三项第二款所列项目为限,并不得从事营利行为;拟参选人收受之政治献金如有
賸余,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并应於每年度结束後三个月内,向受理申报机关依
其所定格式申报:
一、支付当选後与其公务有关之费用。
二、捐赠政治团体或其所属政党。
三、捐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
四、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使用。
前项拟参选人賸余之政治献金,自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报之日起四年内仍未
支用完毕时,应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拟参选人收受之政治献金,供第一项各款规定使用者,支出凭证或证明文件应载
明专户名称,於申报所得税时,不得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
拟参选人收受之政治献金,供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使用者,对同一机构或
团体每年捐赠总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新台币十万元之金钱捐赠,
并应经由原专户汇款为之。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之政治献金,属金钱以外之动产、不动产、不相
当对价之给付、债务之免除或其他具经济价值之利益,应依申报时之时价折算,
并依本法相关规定处理之。」
话说回来
既然要乱丢东西,就要承担别人不愿意原谅的风险
黄伟哲委员,你就认命吧
Ma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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