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montobin (KJ Taki)
看板DPP
标题Re: [讨论] 反对集游报备制
时间Fri Nov 14 09:38:47 2008
(前文恕删)
在小弟认为 报备制与申请制并非二元对立
基於宪法法意 个人以为现行的集游法较有争议性在於否决的条款
集游法11条2,3款如下
申请室外集会、游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应予许可:
二、有明显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显事实足认为有危害生命、身体、自由或对财物造成重大损坏者
纵然修法後改为"有明显事实" 但依然还是没有相当诚意
此法条要件牵涉到不确定法律概念 行政机关基於行政裁量与自我解释的空间
难保不会因不当的解释造成人民权力的被剥夺
抑或形成有心人士或主政者压缩人民发声的合理藉口
且就否决权来说 根本上抵触了宪法所赋予人民的集会自由
因此我认为就否决权来说 势必是需要修法的
而之所以说两种制度并非二元对立
就在於其他合理而可行的必要措施没有必要多做更动
我想美其名"报备" 但室外游行还是要有"申请"这形式上的手续动作
目的在於让主管机关知悉 并做适当的安排, 选择地点与时间
才不至於与其他团体的时间地点相冲 而且让主管机关知悉
对於游行本身的秩序维持 交通疏导 都是可以得到额外帮助的
虽然形式免不了 但就否决权这关键
主管机关得否主张上述两款事由而为否决之理由
在我认为此两款乃个人自由心证之范围 模糊而不确定 难以拿捏裁量基准
是故法条虽只有一种 但各地警察机关却有各自不同的心证与规准
个人认为对促进行政效能与维护人民权益的两大法意并无明显益处(强烈希望再行编修)
而该条一四五六款 主要系不符程序面规定而驳回
倘若申请者事後补件或改正 则应当给予准许无异议
大法官曾释宪表示对於游行的地点时间之安排的相关限制并不构成违宪
对於游行之内容与目的的限制(集游法第4条除外)才会构成违宪
因此相关"报备"的申请手续倘若有不全 即应驳回与予限时补正(而非实体否决)
而主管机关主观认为游行者有明显事实将造成危害公益 财产 人身自由之虞进而否决
其实已经牵连到实体面了 个人认为此时不宜进行否决 原因如下
1.当事情未发生 主管机关从何得知事情将发生? 不能因推测其可能发生而迳行禁止
(倘若推测错误呢)而是要在事情发生的当下 及时强制禁止 配合集游法25条 即时
制止或命令解散的条款的功用之下 我想事前禁止反而是多余了
2.主管机关作为人民的保姆 无论今日是报备或申请制 其都有维持集会安全与现场
秩序的责任 这种责任 不因报备制而消失 倘现场一有违反法令的行为出现 即应
及时与予制止 并保护他人安全 一切依照集游法与其他相关法条行事
基於上述两点 我认为11条2,3款之不确定法律概念部分应与予删修
而本人尚有另一方案 倘若否决权不得更动 那我认为至少要将主管机关否决申请的
通知书拟制为一行政处分 以利申请的当事人另寻救济
现存的许可制度 当事人若不服主管机关的否决 可经原机关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复
而我认为若再不服 则应许其提起行政争讼 藉由法官来审查原否决处分的适法性
这样一来 就公正的多了 司法并未提前干预行政 人民也能获得更严谨的救济程序
藉由司法权来制衡行政权 使其不敢轻易否决或受外力影响 而会审慎考量後再行决定
如此不仅能落实依法公正行政的理想 也能维护宪法当初保障人民权利的法意
以上是个人拙见 若有错误 还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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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能分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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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133.158.116
1F:推 tagso:藉由警察机关来为否决申请之行政处分 59.112.239.70 11/14 11:44
2F:→ tagso:会不会太看的起警察的能力了? 59.112.239.70 11/14 11:45
3F:→ tagso:所以还是建议由法院担任审查的机关 59.112.239.70 11/14 11:45
4F:推 olaqe:由法院担任也没有用 法院是国民党开的 140.109.150.70 11/14 11:51
5F:→ olaqe:不过对绿的有好处 因为万一出事就是司法不公 140.109.150.70 11/14 11:52
6F:→ amontobin:尊重行政独立职权之行使 司法当然要退居220.133.158.116 11/15 17:50
7F:→ amontobin:幕後 作人民後盾 以防司法干预行政之嫌220.133.158.116 11/15 17: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