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ungerecht (心照不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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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社论]追诉日舰长? 屈从民气没常识 姜皇池
时间Mon Jun 16 18:19:29 2008
追诉日舰长? 屈从民气没常识
【联合报╱姜皇池/台大法律系副教授(台北市)】 2008.06.16 02:52 am
「联合号」遭撞沉事件,举国滔滔。法务部不落人後,发表声明认为,因该案可能涉及刑
法伤害罪、业务过失伤害罪、毁损船舰罪,检察机关因联合号船长、船东提出刑事告诉,
自当依法追诉日本巡逻船船长及有关人员之刑事责任。法务部次长进一步表示:届时可以
指派检察官侦办日方人员所涉刑责,包括对日舰人员发布通缉等等。然此种令人「振奋」
的讯息,恐是重大且明显的法律错误!
《海洋法公约》第二十九条:「『军舰』是指属於一国武装部队、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
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和配备有服从
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据此则日前引发争执的日本海上保安厅船舶是符合军
舰之定义。纵使主张我国并非《海洋法公约》缔约国,该定义并非习惯国际法,因此对我
国不适用,转而适用较严格的一九五八年《公海公约》第八条有关军舰之旧定义:「属於
一国海军,备具该国军舰外部识别标志之船舶由政府正式任命之军官指挥,指挥官姓名见
於海军名册,其船员服从正规海军纪律者」,予以严格解释;即使如此,日本海上保安厅
船舰仍是「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於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之「公务船舶」。
在国际法下,远自一九一○年之《统一船舶碰撞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十一条以来,历
经一九五二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
故中刑事管辖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一九五八年的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体系,直至联合
国《海洋法公约》第九十五条与第九十六条,百余年来,不论是军舰或者公务船舶,就碰
撞所衍生之民事与刑事管辖问题,拥有「完全豁免权」,不论是条约法或习惯法根深柢固
,从未改变。
犹有甚者,公务船舶所受之完全豁免权甚至比一般外交人员之豁免权还完备,即使钓鱼台
毫无争议是我国领土,该船在我国领海内违法犯纪,侵害我国人民权益,我国亦仅能藉由
外交途径,要求船旗国(日本)负国际责任,并无权利「直接」起诉在日本公务船舶上之
日本船长。更何况钓鱼台主权争执是台日两国间长期争执,於具如此争议领土衍生之争执
,更无任何国际法可作为起诉日本海上保安厅船舰之法律基础。
吾人可以理解,就此种热血澎湃的领土纷争,於此内外压力遽增之际,人人不免意气奋发
。然法务部是国家法律的防御线,适用与解释法律必须十分审慎,特别是在此激昂时刻,
更要秉持专业,冷静处理,切莫随着沸腾民意与政治人物激昂言语起舞。作为小国,在对
外主张权益时,尤需审慎,法务部声明第二点,恐误导人民与决策者,非但无助於争端之
解决,无益於受害渔民,更贻笑国际。法务部竟做出如此大悖国际法常识之结论,似乎在
在证实国际法教育之不足,而处此环环相扣之国际环境中,司法从业人员之国际法知识,
似乎有再增进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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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 q1234:这在未来谈判时是很好用的 ! 61.223.211.160 06/16 1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