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Rechtmann (黑骑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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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 陈菊当选无效判决要旨
时间Sat Nov 17 00:19:40 2007
判决书全文: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1_1.aspx
选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决字号打96年度选上字第13号。
判决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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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决要旨
本院96年度选上字第13号选举无效与当选无效案件,判决主文为
「原判决关於当选无效之诉部分废弃。
上开废弃部分,黄俊英在第一审之诉驳回。
黄俊英之上诉(即关於选举无效之诉部分)驳回。
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黄俊英负担。」
根据此判决结果,高雄市第四届市长选举有效,陈菊之当选亦有
效。理由如下:
一、关於选举无效之诉部分(此部分维持一审判决):
娅陈菊阵营再95年12月 8日11时许所召开之走路工记者会,因
事出突然,高雄市选委会事前并未获得任何讯息致不能派监
察小组委员到场监察,其後知悉已无从就该记者会是否违反
规定予以认定及处置,因此高雄市选委会对该次记者会未执
行监察任务,尚不能认为有不为裁量之违法。
垭陈菊阵营在95年12月 9日(即投票日)所举行之记者会,高
雄市选委会监察小组委员在接获通报後即赶赴记者会现场,
到场後,即先向主持记者会者表明停止记者会之意思,且记
者会负责人员亦请二会在场之律师,为监察小组委员说明记
者会系为前一日之走路工记者会再为说明,没有从事竞选、
助选之活动,监察小组委员认为举行该记者会时机仍属不宜
,正想开单制止,此时因记者围过来,记者会就结束,故该
监察小组委员在时间不宽裕之情形下所为之上开处置,尚属
适当,不能认有裁量怠堕之违失。
囵有关黄俊因所指高雄市选委会各投票所发放选票有重大瑕疵
达4907张,已多於两组候选人之得票差额,已影响选举结果
部分:
经查验结果,本院认为办理选务违失且有影响选举结果之数
者为 361票,此票数尚少於本次选举当选人与落选人间之得
票差数(1171票),故不足以影响选举之结果。
匦综上所述,高雄市选委会对於陈菊阵营所召开之记者会之处
理,并无违失,办理系争选举投票事务虽有若干违失之处,
但其得认属重大明显瑕疵之数尚不足以影响本次市长选举之
结果,从而黄俊英依选罢法第 101条之规定提起本件选举无
效之诉,声明求为判决高雄市选委会所办理之系争市长选举
全部无效,为无理由。原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此部分应
予维持。
二、关於当选无效之诉部分(此部分废弃改判一审判决):
娅陈菊并无选罢法第 103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之「当选票数不
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之情事:
经两造於原审协商验票结果,黄俊英之实际得票数为37万82
26票,陈菊之得票数为37万9397票,差距为1171票,而经验
票结果,从严认定高雄市选委会办理选务违失而应予列入影
响选举结果之数者至多仅为 361张,此票数尚少於当选人与
落选人间得票之差数,并不足以影响本件选举之结果。
垭陈菊阵营召开记者会等行为,并不符合选罢法第103条第1项
第 2款所规定之「当选人对於候选人、有投票权人,以强暴
、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
」之要件:
猡按选罢法第 103条第1项第2款涵盖同法第90条第1项第1款前
段及刑法第 142条之规定,其所谓强暴,系指以有形之暴力
行为直接加诸被害人,或间接对第三人或物加以暴力,使被
害人心生畏惧,以抑制或影响其行动自由或意思自由者;所
谓胁迫,系指以言词或举动威吓他人,使生恐怖不安之心,
以抑制或影响其行动自由或意思自由者而言;而「其他非法
方法」,系指与强暴、胁迫相类似之不法方法,该不法方法
在客观上足以妨害候选人竞选、妨害有投票权人自由行使投
票权而言,例如恐吓候选人不得参与翌日之政见发表会,否
则将予以杀害,致该候选人心生畏惧而不敢参与翌日之政见
发表会;恐吓有投票权人不得投票支持某候选人,否则若经
发觉要予以殴打,致该有投票人心生畏惧而不敢去投票;或
对於候选人下毒,使其容貌变丑、生病、体弱无力,而妨害
其从事竞选活动(例如最近一次之乌克兰总统大选,现任总
统在竞选期间遭人下毒之情形),均属与强暴、胁迫相类似
而为此处所谓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至若所施用之方法,
非与强暴、胁迫类似,则非此处所谓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例如逾禁制时间之竞选活动,虽属非法之方法,惟不与强
暴、胁迫类似,故非此处所称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如
在外散布某候选人有外遇或嫖妓之言论,虽可能成立妨害名
誉之罪(例如刑法第310条第1项或选罢法第92条之罪),惟
此种行为并不影响被害之候选人之行动或意思之自由,故非
属与强暴、胁迫类似之行为,自非此处所谓之「其他非法之
方法」。从而黄俊英主张此处所称之「其他非法之方法」系
指一切法律所不容许之不正当方法云云,失之过宽,尚不足
取。理由如下:
⑴由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而言:
查现行选罢法(原名戡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系於69
年5月14日经总统公布,该法原第103条规定之当选无效之事
由,并未将「对於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
、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
或执行职务者」列入,历经数次修正,始於83年7 月23日将
之列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事由,行政院於83年6 月16日以台
83内字第 22910号函送立法院审议之该条修正草案,并载明
其立法理由乃「为防制候选人以暴力介入选举」,嗣经立法
院审议通过,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该条款系立法者於立法
当时针对遏止暴力选举所为之规定(见原审卷呗第 137页)
。嗣上揭条文公布施行後,立法委员苏贞昌等23人於86年12
月间为导正当时动辄以抹黑、诽谤为竞选手段之选举风气,
建议修正选罢法第 103条,增列「有同法第92条之行为者」
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之事由,惟经委员会讨论结果,仍「
维持现行条文」,上开修正提案并未通过(见立法院公报第
86 卷第52期委员会纪录)。可见立法者仍无意将同法第92
条之抹黑、诽谤等不正当之竞选行为列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
事由,嗣选罢法於93年4月7日、94年2月5日、94年6月3日再
有修正公布,仍未将同法第92条之抹黑、诽谤之竞选行为增
列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之事由。上开修正距离95年12月 9
日本次选举仅一年余(又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办法第 104条
第1项第2款规定之条文系参照选罢法第103条第1项第 3款而
来,其立法背景、历史沿革、立法者之考量均相同,总统副
总统选举罢免办法甫於92年10月29日重新大幅修正公布全文
117条,再於93年4月7日增订公布第93条之1,并修正第61条
条文,其中第 104条第1项第2款之文句并未改变,即立法者
经裁量後,亦与选罢法同,仍将其他涉及抹黑、诽谤之不公
平手段,委由刑事处罚予以规范而未将之列为当选无效诉讼
之事由,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办法上开修正距95年12月 9日
本次选举亦仅 2年余,时间亦短),并无黄俊英所称之社会
情况发生重大变迁之情形。是堪认立法者就选举之社会现有
观念及情况等已加以评估而为修法,亦即现行条文规范意旨
应系当时立法者处於今日所应有之客观意思,则就立法沿革
之法律解释方法而言,自不能就立法者有意不为规定之事项
解为法律已为规定而予以适用。黄俊英虽主张立法院第三届
第四次会期,对第 103条根本未及讨论,并非立法者有意排
除云云,惟依黄俊英答辩理由状之附件三即立法院公报第64
页已明载主席:「请问各位,第 103条维持现行条文,有无
异议?无异议,通过。」本案决议「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部
分条文修正草案全部审查完毕,提报院会公决,并由本席向
院会说明」可稽,故立法院就此议案,无论是否因时间不足
未予讨论而未通过,惟其最後结果既维持现行条文,解释上
自仍不应将选罢法第92条之抹黑行为列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
诉之事由。黄俊英此部分主张,尚难采取。
⑵就体系解释而言:
蔼关於刑法第6章妨害投票罪之立法体系:
查选罢法第 103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强暴、胁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与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 142条规定「『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
定之政治上选举或其他投票权者,..」规定相同,是二
者之文义应为相同。惟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系暂行刑律
即有之规定,其立法意旨为「查暂行刑律分则第八章原案
谓凡选举事宜,以纯正涓洁安全为要义,尚纯正则用各种
诈术者有罚,尚涓洁则用各种诱惑者有罚,尚安全则用各
种强暴者皆有罚,选举为立宪之首务,故本律采各种立法
例方针,而定为本章如左。」又刑法第 142条妨害投票自
由罪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谓「本条即原案第 160条,本案拟
概括规定。又选举与政治有重大之关系,故本案於原强暴
胁迫句下,加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句,以求严密。」,是堪
认暂行刑律就该条立法之目的系在「尚安全」,防止以强
暴、胁迫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该条第二次修
正时所增订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其目的仍系「尚安全
」,是其应系指与强暴、胁迫相类似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再参以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票所规定之处罚行
为态样,除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外,尚有受贿、
行贿、以生计利诱、妨害或扰乱投票、刺探票载之内容等
,其中除刑法第144条投票行贿罪较刑法第142条妨害投票
自由罪重(有得并科罚金之规定)外,以刑法第 142条所
定「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
定之政治上选举或其他投票权者」之刑责最重(与刑法第
14 6条妨害投票结果正确罪同重),显见立法者系将各种
妨害投票之行为,依情节轻重,具体规定不同之刑罚。则
依法条体系解释,刑法第142条所定行为人以其他非法方
法妨害他人投票,所为之非法方法必须系受贿、行贿、利
诱、扰乱及刺探以外之非法行为,且该非法方法对於他人
之妨害程度须与强暴胁迫行为相类似,否则,若将一切非
法方法均解释成刑法第 142条所定之非法方法,则因以受
贿、利诱、扰乱或刺探等非法方法妨害投票各设有特别规
定,均须适用较轻之刑罚,倘所为之非法方法妨害程度尚
较受贿、利诱、扰乱或刺探等为轻,却因与该等立法明文
规定之行为态样不符,致须适用刑责较重之刑法第 142条
规定论处,显有失公平,并与立法意旨不符。且刑法第六
章之立法理由虽记载「凡选举事宜,以纯正、涓洁、安全
为要义」,惟并非得解为该章中各条文均须就纯正、涓洁
、安全等目的予以规范,而不妨某条文系就纯正之目的予
以规范,某条文系就涓洁之目的予以规范,某条文系就安
全之目的予以规范。黄俊英以上述刑法第六章立法理由中
,有「凡选举事宜,以纯正涓洁安全为要义」等语,据以
主张选罢法第 103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应采最广义解释,指当选人一切违法行为或手段,凡对
於他人之竞选或对有投票权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有所影响或
妨害者,均应包括在内,不须与强暴、胁迫程度相类似,
实难采取。
舰关於选罢法有关刑事处罚之立法体系:
查选罢免法第86条至第97条为妨害选举罢免之刑事处罚规
定,由立法编排观之,选罢免法第90条规定:「以强暴、
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一、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者」,而同
法第92条规定:「意图使候选人当选或不当选,以文字、
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
事,足以生损害於公众或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乃不同犯罪处罚之分别立法编排。再观之两者犯罪态
样,第90条系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为手段
,第92条则「以文字、图画、录音、录影、演讲或他法,
散布谣言或传播不实之事」等非以强暴、胁迫之方法为手
段,易言之,其方法与暴力威胁或金钱利诱方法迥然有别
。而83年7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现行选罢免法第103条第
1 项各款并未增列第92条之事由,嗣後多次修法亦未予列
入,已如前述,且参诸选罢法第 103条第1项第3款当选无
效之事由,仅列举当选人有同法第89条、第91条第 1款、
刑法第 146条第1项之行为者;第4款当选无效之事由,亦
仅列举同法第90条之1第1项之行为,并定有「足认有影响
选举结果之虞者」之要件,而未将选罢法所规定之其余刑
事处罚条文或行政处罚条文,均明定为当选无效之事由。
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时已考量办理选举之社会成本及
社会安定等因素,就当选无效诉讼之事由,有意采列举且
限缩之规定。从而立法者既未将同法第92条「散布谣言或
传播不实之事」之手段,明文列为当选无效诉讼之事由,
司法机关即不宜将选罢免法第 103条第1项第2款之「非法
方法」扩张解释为包括同法第92条之事由而加以适用。又
选罢法第90条、第89条第 1项、第91条第1项第2款均系规
定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及妨害他人为罢免之提
议、连署之处罚方式,所不同者,第 89条第1项、第91条
第1项第2款所规范者为以金钱(指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
介入选举之犯罪手段,第90条所规范者为以暴力介入选举
之犯罪手段(选罢法第90条规定之犯罪手段用语与刑法第
142条所规定者相同),而选罢法第103条第1项第2款所规
定之当选无效事由,其中「对於候选人以强暴、胁迫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之行为态样即与同法第90
条第1项第1款前段相同,从而在体系解释上,选罢法第10
3条第1项第2款所规定之行为手段「其他非法之方法」亦
应指与强暴、胁迫相类似之不法方法,而妨害候选人竞选
、有投票权人自由行使投票权者而言。
胪又选举罢免法第55条所规定之逾时之竞选活动,原被列举
为当选无效之事由,惟立法者於72年 7月修改选罢法时,
将之删除,不再列为当选无效之事由後,自不得将此种情
形及相类似之违反同法第56条之 1规定(投票日不得从事
竞选或助选活动)之情形,亦解为仍属选罢法第103条第1
项第 2款所称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而得为当选无效之
事由,至为显明。又在政见发表会外另行公开演讲,联合
举办政见发表会,经制止不听者,亦曾被列为得提起当选
无效之诉之事由,嗣後亦经删除,同理,亦不能将相类似
之违反同法第50条之1第3项违反程序规定之事项,解为属
此处之「其他非法之方法」,黄俊英主张违反选罢法第55
条之禁止逾时竞选活动,及同法第50条之1第3项、第56条
之1之规定,均属选罢法第103条第1项第2款所称之其他非
法之方法云云,自非可采。
罂综上所述,由体系解释而言,选罢法第92条及同性质之刑
法第310条诽谤罪,均非属同法第103条第1项第2款所称之
「其他非法之方法」,而非属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之事由
,至为明确。黄俊英主张选罢法第92条之行为已为同法第
103条第 1项第2款中「其他非法之方法」所涵盖,因此无
须另订条文规定云云,自不可采,此正如逾时之竞选活动
於72年 7月间修法删除不再列为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之事
由後,不能将之解为仍属此处所谓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而无须另明文规定相同。
⑶就类推适用或目的性扩张而言:
蔼所谓类推适用乃系基於法理上「相类似之事件,应为相同
之处理」之原则,就法律未规定之事项,援引与其性质相
类似之规定,以为适用,其性质为法律漏洞之补充,故类
推适用系以法律漏洞之存在为前提。所谓目的性扩张则系
指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将法律文义涵盖某一类型,为贯彻
规范意旨,乃将该一类型包括在该法律适用范围内之漏洞
补充方法。而法律漏洞须出於立法者无意的疏忽,苟立法
者有意不为规定或有意不适用於类似情况者,则并非漏洞
,不生补充之问题。易言之,关於某项问题,自立法政策
之考量下,故意不为规定,即无「法律漏洞」之可言,法
院自不宜藉类推适用或目的性扩张之法则,解释法律。
舰按选举诉讼之本质为与公益有关之公法诉讼,办理选举常
须耗费大量之社会成本,故其诉讼形态应以法律明定者为
限。如前所述,何种事由应列为当选无效诉讼之范围,直
接牵涉立法政策之考量,而立法者於订定选罢法第103 条
第1项第2款规定时,既系针对暴力选举对於选举公平性产
生之重大影响而为规范,并未将一切有碍选举公平性之行
为,如违反抹黑、违反行政中立等,均列为当选无效之事
由,又逾禁制时间之竞选活动,虽曾被列为得提起当选无
效之诉之事由,惟嗣後已经修法删除,故该条款所指「其
他非法之方法」,当系指与同条款列举之强暴、胁迫相类
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解释
其涵义时,自应注意此立法裁量之价值判断及立法目的,
尚不宜任意以类推适用或目的性扩张之方法予以解释该非
法方法不须与强暴、胁迫程度相类似,否则,即与立法政
策有违。
⑷黄俊英另主张,探求立法旨意,主要仍取决於表现於法条文
字之客观化之立法者意思,而非立法者参与立法过程当时之
主观见解(大法官释字第620号解释理由书第6段参照),故
选罢法第 103条第1项第2款条文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表现
於该条文字之客观性,当系指「一切法律所不允许之不正当
方法」而妨害他人竞选或自由行使投票权之行为,均应包含
在内云云。惟按解释法条中某词语文义,应从法条之前後文
加以解释,而非将该词语单独抽离而为解释,选罢法第 103
条第1项第2款,其前後文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刑法第 142条
第 1项前後文亦同),自系指所使用之方法须与强暴、胁迫
类似客观上足以影响有投票权人行动自由或意思自由之情形
而言,始属此条款所称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且法律体系
亦系客观化之立法者之意思,而依体系解释而言,此处之「
其他非法之方法」亦应指与强暴、胁迫类似客观上足以妨害
候选人竞选、有投票权人自由行使投票权之方法而言,亦如
前述。若依黄俊英之解释,将使已被立法者删除之当选无效
之事由(例如逾禁制时间之竞选活动、投票日之竞选活动等
)再度复活而成为当选无效之事由,或使情节较轻之非法方
法受较重之刑法第142条之处罚,自不合理,故黄俊英此部
分主张,自不可取。
滩综上所述,选罢法第 103条第1项第2款所指之「其他非法之
方法」系指与强暴、胁迫相类似之不法方法,该方法在客观
上足以妨害候选人竞选、有投票权人自由行使投票权者而言
。准此,陈菊及其竞选团队之上开行为自非属该条所称之强
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行为,自不该当选罢法第
103条第1项第 2款所规定得提起当选无效诉讼之要件。至其
等之行为若有过当而不受言论自由保障之情形,在现行制度
下,被害人自可循刑事诉讼程序对其等进行诉追或依民事诉
讼程序请求损害赔偿以谋救济,故现行法律之机制,对抹黑
、诽谤之选风并非无遏止之道。
欢再详言之,抹黑、诽谤有仅涉及私德者,例如诬指某候选人
有外遇、某候选人在国外嫖妓;有与公共利益有关者,例如
指某候选人受贿,某候选人在任时所提出之政策系为图利某
财团等,而是否一有抹黑、诽谤之行为,不论情节轻重,均
列入当选无效之事由,或只在所抹黑、诽谤之情节,涉及公
共利益情节重大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才列入当选无
效之事由,或抹黑、诽谤之行为,无论是否涉及公共利益、
情节是否重大、是否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均仍如目前
一般委诸刑事法规予以处罚及社会清议予以非难即可,而不
修法列为当选无效之事由,在在均有赖立法者以其智慧,在
公共利益(社会成本)与个人名誉之保护间取得平衡,而建
立合理可行之选举诉讼制度。在立法者尚未将抹黑、诽谤之
竞选行为,明文列为当选无效之事由前,法官自不宜贸然将
选罢法第 103条第1项第2款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予以扩
张解释,认为抹黑、诽谤其他候选人之行为,均属此条款所
称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以之作为裁判之依据。
囵陈菊阵营召开记者会等行为,并不符合选罢法第103条第1项
第3款中修正前刑法第 146条第1项所规定之「以诈术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之要件:
按刑法第146条第1项所称之投票结果,系指投票权人形式上
合法投票之表现,凡投票权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现,即为
投票结果,至於投票权人何以愿投票给某候选人,甚或投废
票,无论基於何种原因,只要本於其自由意思之选择,即不
能谓其投票结果有所谓不正确之结果,亦即纵然投票权人系
误认某候选人为其所认定之理想候选人而予以圈选,或误认
某候选人为其所不认同之人而不予圈选,另选他人,或投废
票,甚或投票权人本欲圈选某候选人,惟在投票时辨识错误
而误投他人,或投圈选不合於规定,被判定为无效票,此就
该投票权人而言,其意思表示之动机或内容,固有错误,然
此系其内心之思维,依法无从於投票或开票後主张意思表示
错误,且在秘密投票之制度下,亦不能予以调查审认。因此
刑法第146条第1项所称之「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系
指规范投票之外观,不包含投票权人主观上对候选人认同之
判断。举例言之,诈领选票重复投票系一人投二张以上之选
票;冒名投票系假冒他人之名义而投票,其形式上均使投票
发生不正确之结果;又如将有投票权人姓名漏列使其无法投
票;或使无投票权人之姓名亦列入选举人名册使其参与投票
;隐匿选票;开票、唱票、计票作弊或变更开票之结果等,
形式上亦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而为刑法第146条第1项
所定妨害投票罪所规范之对象。至於候选人或助选人员或所
谓辅选人员夸大候选人之条件与政见,或以言论攻击其他候
选人,或散布某种不利於其他候选人之消息,或制造某种有
利於己之情势,或提出无意实现之政见,致使投票权人判断
错误而为圈选,惟此种情形或符合其他相关规定而应予处罚
,或应负政治上之责任而得予谴责,然并不能认此系使投票
发生形式上不正确之结果,即不符合刑法第146条第1项所定
「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之要件。从而不能认为其等之
行为符合选罢法第 103条第1项第3款所规定之当选无效事由
。
匦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菊及其竞选团队之行为,并不合乎选罢
法第 103条第1项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得提起当选无效之诉
之要件,黄俊英提起本件当选无效之诉,为无理由,原审就
此部分为陈菊败诉之判决,自有未当,陈菊就此部分上诉意
旨求予废弃改判,为有理由,自应由本院将原判决此部分废
弃改判,驳回黄俊英此部分在第一审之诉。
三、本件陈菊竞选团队因走路工事件召开记者会直指「黄俊英贿
选抓到了!」等行为,有损黄俊英名誉以求取胜选之嫌,固
有可议,惟此种行为若社会舆情认为应列为当选无效之事由
以端正选风,自应经由立法程序予以明文规范,方足为裁判
上之依据,在立法者未将抹黑、诽谤之行为明文列为当选无
效之事由前,法院尚难遽认此等行为系得提起当选无效之事
由而为裁判,并此叙明。
四、据上论结,本件黄俊英之上诉(即关於选举无效之诉部分)
为无理由,陈菊之上诉(即关於当选无效之诉部分)为有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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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229.29.52
1F:推 Robbit1024:真的出现抹黑毁谤耶= = 61.228.224.49 11/17 00:23
2F:→ Robbit1024:其实我比较建议修法将十点以後重大活动 61.228.224.49 11/17 00:23
3F:→ Robbit1024:视为干涉选举 除可证明为真实以外.. 61.228.224.49 11/17 00:24
4F:推 chasemasami:R大可以来个分析吗? 分析一下法官的 76.199.87.87 11/17 02:04
5F:→ chasemasami:想法 跟与一审不同的原因 让我们这些 76.199.87.87 11/17 02:04
6F:→ chasemasami:不懂法律的乡民有了解的机会 :p 谢啦 76.199.87.87 11/17 02:05
7F:推 jetzake:法官是直接说"不能用这个理由说当选无效" 61.217.163.194 11/17 02:09
8F:→ jetzake:至於陈菊有没有"抹黑毁谤"倒是没提... 61.217.163.194 11/17 02:10
9F:推 ataki:法官是说情形没有严重到当选无效。 61.230.212.236 11/17 02:15
10F:→ ataki:里面也批了一下陈菊的记者会。 61.230.212.236 11/17 02:16
11F:推 Pash77:法官批记者会? 219.68.71.202 11/17 02:25
12F:推 ricebug:三的部份认为该记者会"固有可议" 125.233.64.230 11/17 02:27
13F:推 Robbit1024:洗完澡要睡了 原PO跟国民党板roxinnccu 61.228.224.49 11/17 02:30
14F:→ Robbit1024:都高手 其实判决理由好像跟我上面跟77 61.228.224.49 11/17 02:30
15F:→ Robbit1024:提到的差不多 以那条在打转.. 61.228.224.49 11/17 02:31
16F:→ Robbit1024:说实话法官的分析并没有法律上可苛责的 61.228.224.49 11/17 02:32
17F:→ Robbit1024:当初苏贞昌早期提的 立院自己没通过 61.228.224.49 11/17 02:32
18F:→ Robbit1024:即便法官认为陈菊阵营不妥 可是尚难符꘠ 61.228.224.49 11/17 02:33
19F:→ Robbit1024:合103条第1项第1款所规定 判都判噜 法ꤠ 61.228.224.49 11/17 02:34
20F:→ Robbit1024:官建议请立法院去修订该条条文规范噜.. 61.228.224.49 11/17 02:34
21F:→ Robbit1024:明天我有空在把判决主要部分画些线 比렠 61.228.224.49 11/17 02:35
22F:→ Robbit1024:教能够简单的看的清楚噜 睡了..= = 61.228.224.49 11/17 02:36
23F:→ Robbit1024:提醒一点 苏在当立委好像 当时KMT执政 61.228.224.49 11/17 0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