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ylvanstyx (木工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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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情报]民主进步党 党内规 纪律仲裁类 01.纪律评议裁决条例
时间Wed Nov 14 01:34:49 2007
※ [本文转录自 HatePolitics 看板]
作者: sylvanstyx (木工控?) 看板: HatePolitics
标题: [姿势佳]民主进步党 党内规 纪律仲裁类 01.纪律评议裁决条例
时间: Wed Nov 14 01:18:37 2007
本来只是想查查一堆新闻中,民进党所谓"起诉就停权"的规定
却看不到何的完整版本,一些BBS上的也找不到
在google大神的帮助下,找到了一份过期的网页快取,以及google留下原为doc的html档
快取图:
http://farm3.static.flickr.com/2410/2002794615_2d63dc072c_o.png
(不知为何,党内规一目录,在现有的民进党网站整个不见了?)
以下为全部内文并经排版整理,稍後将转录至DPP
(档案中最近一次修正的条文下方皆有底线,此使用绿色文字表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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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评议裁决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届全国党员代表大会制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届第一次临时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0年十月七日第四界第二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二、十三日第五届第三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制定
一九九四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一日第六届第一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七年九月廿七、廿八日第七届第二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九九九年五月八、九日第八届第二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二○○○年七月十五、十六日第九届第一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二00四年四月十日第十届第一次临时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二00四年七月十八日第十一届第一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第十二届第一次全国党员代表大会修正
一.总则
1.本条例依据本党党章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制定之。
2.违纪行为,分各级组织之违纪及党员言行之违纪二类。
3.党员违纪行为之处分,依轻重种类如下:
1.警告。
2.停权。
3.除名。
4.停权指停止党章第六条规定权利之全部。
停权最高不得超过三年。
5.除名指开除党籍,被除名者丧失本党党籍。
经中央评议委员会决定之违纪案,不得再行异议。但党主席处分案得向全国党员代表
大会申诉。
6.处分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计算。
7.各级组织违纪之处分,种类如下:
1.撤销违纪决议。
2.撤销该组织。
3.公开谴责。公开谴责应於中央党部公告谴责文并行文各级党部周知。
8.处分自裁决确定之日起算。
前项裁决确定之日,指当事人於收受各级评议委员会裁决理由书十五日内未申诉者。
第八条之一 党员之处分,若其违纪之相关案件嗣後获不起诉处分或经各级法院判决
无罪者,得回复原有权利。
9.违纪行为如於裁决确定後,再犯本法所规定之违纪行为者,应加重处分至二分之一。
10.追诉权,自违纪行为发生之日起算,一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11.违纪行为如有类似刑法、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或其他刑事法规中相关情形者,准用各
该条文之规定。
二.分则
违纪参选、违纪助选
12.本党党员未经提名违纪参选者,应予除名处分。
13.本党党员经提名後放弃参选者,应予除名处分。但经中央执行委员会同意退选者,不
在此限。
14.为非本党党员及本党违纪参选者助选,应予除名以下之处分。但该选区无本党提名候
选人,且经该选区所属党部执行委员会决议通过者,不在此限。
15.违纪助选行为,种类如下:
1.公开发表支持非本党提名候选人之言论。
2.公开攻击本党提名候选人。
3.担任或列名为非本党提名候选人竞选活动有关之职衔。
4.其他损害本党及本党提名候选人形象之助选或助势行为。
违纪助选之时点,以本党公布提名候选人时为准。
贿选
16.本党党员於党内外各项选举中,以金钱或重大利益影响选举人之投票行为者,应予除
名处分。
前项行为中收受金钱或重大利益者,应予停权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分。
违反廉政专职公约
第十六条之一 本党总统、副总统、立法委员、直辖市长、直辖市议员及县市长当选人,
违反「廉政专职公约」者,视情节轻重,应予以除名或停权之处分。
妨害投票、开票
17.本党党员於党内、外各项选举中舞弊者,应予除名或停权三年处分。
前项舞弊行为,种类如下:
1.伪造、变造党籍资料。
2.冒名投票。
3.选务人员於投开票日之舞弊行为。
4.扣留党员之党证致无法投票者。
5.其他舞弊行为。
18.本党党员於党内各项选举中,妨害投、开票之进行者,应予除名或停权二年以上处分
。
恐吓、伤害
19.本党党员关於党内事务,以暴力胁迫或伤害他人或毁损财物者,应予除名或停权二年
以上处分。
20.本党党员关於党内事务,以言语恐吓他人致生畏惧者,应予停权一年以下处分。
妨害名誉
21.本党党员关於非政治事务触犯刑法者,依其破坏本党名誉之轻重,应予除名以下处分
。
22.本党党员未经党内合法程序,擅自召开记者招待会或散发传单,直接做不实之人身攻
击本党同志或本党,致相对人之名誉受损者,应予停权二年以下处分。
本党提名之候选人,於选举期间,对本党同志做不实人身攻击,致犯公职人员选举罢
免法第九十二条,经判刑确定者,应予停权三年之处分。
23.检举人故意向各级执行委员会做不实之检举,致他人名誉受损者,应予停权二年以下
处分。
24.意图侮辱本党而公然毁损本党党旗、党证、党徽或其他象徵党之物品者,应予停权一
年以下处分。
渎职
25.党务人员对於职务上之行为或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
益者,应予除名或停权二年以上处分。
26.党务人员或从政党员对主管或监督之事务,直接或间接进行非法图利者,应予除名或
停权一年以上处分。
27.党务人员未经正常管道,泄露或交付党内之机密文书、图表或物品者,处停权一年以
上处分。
28.党务人员明知不实之事项,而故意登载於职务所掌之党务文书,足以损及党或他人者
,应予停权二年以下处分。
29.党务人员就党内事务,伪造他人或组织之印文、署押或文书者,应予停权一年以下处
分。
过失者处停权半年以下处分。
其他
30.党员毁弃、损坏党部所有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者应予停权二年以下之处分。
31.党员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侵占、挪用为自己对於党物或公益所
持有之物者,应除名或停权一年以上处分。
32.本党党员入党後参加其他政党者,应予除名处分。
33.本党担任民意代表之党员,违反党团议事运作时,党团得依其纪律处理办法处理之,
惟其情节重大者,应予除名以下之处分。
第三十三条之一 本党党员担任中央政府之各级职务者,不得同时担任任何派系职务,
或参加派系运作活动。
违反前项之规定,或利用职务之便,图利任何个人或派系组织、团体
者,应予以除名或停权一年以上之处分。
34.党内各组织未经授权,而以中央党部或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该活动负责人应予停
权二年以下处分。
35.党务人员故意违背党内职务致党誉或财务受损者,应予停权二年以下处分。
36.评议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於调查违纪案件时,证人党员对案情事实之陈述,故意为虚
伪之陈述者,应予停权二年以下处分。
37.党员伪造、变造党证应予停权一年以下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 党员代他人缴纳党费,依情节轻重应予除名以下之处分,但如与被代
缴者互为三亲等以内之亲属者,不在此限。
党员之党费由他人代为缴纳者,除得证明其本人并不知情者外,应予
停权二年以下之处分。但如与代缴者互为三亲等以内之亲属者,不在
此限。
38.党员之其他违纪行为,得依情节轻重,应予除名以下处分。
适用本条款时必须无其他条款足资适用,且须出席执行委员三分之二以上提案、评议
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程序
案件之管辖
39.本党党员之违纪行为处罚程序由其党籍所属地方党部执行委员会提案,送评议委员会
裁决。但违纪党员如系中央执行委员、中央评议委员、中央民意代表、台北市议员、
高雄市议员、各县市以上行政首长及其他重要从政党员应直接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提案
送中央评议委员会调查、裁决。
中央评议委员会建请中央执行委员会调查之案件,若中央执行委员会未於三十日内提
案,中央评议委员会得迳行裁决。
但第二类公职人员初选期间之违纪行为,得由党主席提案,经中央评议委员会迳行裁
决。不受前二项限制。
40.地方执行委员、评议委员之违纪行为,得由上级执行委员会提案,经该级评议委员会
裁决。
41.违纪案件如系党内贿选案,妨碍投开票者,执行委员会应直接送中央评议委员会裁决
。
违纪竞选案件依公职候选人提名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42.民意代表於议会中之违纪行为,议会党团得直接送评议委员会裁决。
43.案件之管辖有争议,由中央评议委员会裁决。
回避
44.当事人如认某评议委员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可於调查日前以书状申请该委员回避
。
如经该评议委员会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该委员即必须回避。
申请人之一方只限申请一次,而且以一人为限。
辅佐
45.违纪人得选任本党党员一人充当辅佐人,违纪人之一方如有多数时,亦同。
46.申请辅佐人时,应於调查日前以书面告知评议委员会,不同层级的评议委员会应另行
提出申请。
调查程序一
47.调查程序之当事人为违纪人、提案人。
48.评议委员会主委(召集人)为调查程序会议之主席,指挥整个调查过程之进行。
49.违纪案件之申诉应以书面记载事实、理由、当事人姓名、党籍且申诉书应检附下级评
议委员会之裁决理由书。
50.评议委员会收到申诉书时应立即将影印本送达对造并请对造作书面答辩。
51.调查之通知应至少於开会三日前以书面送达当事人。
52.调查会议主席於言词调查程序开始时,应先陈述案情。
53.会议主席陈述完案情後,由提案人先行陈述,陈述完後由违纪人之辅佐人先行诘问,
再由评议委员会委员诘问。
54.前条由评议委员会委员诘问完毕後,由违纪人陈述,若违纪人有辅佐人时由辅佐人代
为陈述,但违纪人必须接受评议委员会委员之诘问,若违纪人未到场,辅佐人无陈述
之权。
55.调查程序中陈述、诘问若与调查程序无关,主席得立即给予制止,辅佐人或委员亦得
请求主席给予制止。
56.评议委员会委员如於言词调查程序中,认主席未依本条例指挥程序者,得提出异议。
调查程序二
57.当事人、评议委员会得於开会时声请证人到场说明,评议委员会不得拒绝。
58.评议委员会、辅佐人得诘问证人,诘问不当时,主席得制止。
59.证人接受诘问时,主席得令违纪人、提案人暂时退场。
60.提案人经通知後未到场陈述,评议委员会得迳行裁决。
61.违纪人若有正当理由於调查日无法到场时,应於开会前以书面获得会议主席之许可,
否则评议委员会得迳行裁决。
违纪案件之裁决
62.评议委员会於最後裁决前之讨论,当事人均应退场。最後裁决前之讨论除与案件显然
无关外,主席不得任意制止委员发言。
违纪案件之裁决
63.评议委员会於违纪案件之表决,应就是否构成事实、是否处分及处分之轻重逐项表决
。
64.违纪案件经评议委员会充分讨论後,若有可调查之证据尚待调查或其他原因,委员得
提案移下次会议再作调查。
65.评议委员会之裁决结果应书写裁决理由书详载事实、理由且应送达当事人。
66.违纪人、检举人、提案单位对评议委员会之裁决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决理由书後十五
日内,向上级评议委员会申诉,经中央评议委员会决议之违纪案不得再行异议,但党
主席之处分案应再送全国党员代表大会议决。
67.除名之处分案若违纪人未於规定期间申诉,上级评议委员会应於裁决後三十日内自动
评议。
68.执行委员会受理违纪案件之检举後,应於三十日内决定提案,评议委员会受理执行委
员会之提案後,应於三十日内开始调查,六十日内裁决;逾期不调查或不提案或不裁决,
检举人得迳向上级执行委员会申诉。
裁决之无效
69.地方评议委员会之裁决,有下列情形,中央评议委员会无须经申诉,得迳行宣告 ”
无效” 。
1.未经执行委员会提案,评议委员会迳行裁决。
(违纪竞选、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条例外)
2.违反有关案件管辖之规定。
3.评议委员会未达合法会议人数,迳行裁决。
4.裁决已确定案件重复裁决。
5.裁决严重违反本党体制。
经宣告无效之判决,中央评议委员会应依程序追究相关失职人员之责任。
70.中央评议委员会之裁决如有前条情形,中央执行委员会得决议提请中央评议委员会复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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