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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其他] 转载脸书-穆斯林在台湾的小事件
时间Sat Aug 24 23:41:28 2013
这是我找到最接近的判决,请大家自己参酌。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简易判决 102年度简字第699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OQBA MOHD RASHID AL HOMOUD(中文姓名:艾宏柏)
辅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文瑞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务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101 年度侦字第
12830 号),嗣於本院审理中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认为宜以简
易判决处刑,迳以简易判决处刑如下:
主 文
OQBA MOHD RASHID AL HOMOUD(中文姓名:艾宏柏)於公务员依
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处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罚金,以新
台币壹仟元折算壹日。缓刑贰年。
事实及理由
一、OQBA MOHD RASHID AL HOMOUD(中文姓名:艾宏柏)於民国
101 年6 月9 日23时20分许,骑乘车牌号码000-000 号重型
机车搭载其妻文瑞玲,行经台北市○○区○○街0 段00号前
,因交通违规,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万华分局武昌派出所员
警吴沛桦拦停举发,OQBA MOHD RASHID AL HOMOUD明知吴沛
桦系依法执行职务之公务员,竟当场基於侮辱公务员之单一
犯意,接续以「妈的,什麽警察。」、「屁啦。」、「屁啊
你啊、屁很烂的你、你超烂的。」等贬损警察人格之言语,
当场侮辱执行职务之警员吴沛桦(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据
告诉),经警逮捕送办,始查悉上情。
二、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及理由:
上开犯罪事实,业据被告OQBA MOHD RASHID AL HOMOUD(中
文姓名:艾宏柏)於本院准备程序时坦承不讳(见102 年度
易字第3 号卷第86页),核与证人吴沛桦於侦讯时证述之情
节大致相符(见侦查卷第51至53页),复经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准备程序当庭勘验现场录影光碟属实,此有本院勘验
笔录附卷可查(见102 年度易字第3 号卷第57页背面至62页
背面),并有侦办刑案职务报告书、手机及监视器录影翻拍
画面6 张在卷可查(见侦查卷第23至24、26至28页),足认
被告上开任意性自白应与事实相符,堪予采信。从而,本件
事证明确,被告犯行堪予认定,应依法论科。
三、论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为,系犯刑法第140 条第1 项前段之侮辱公务员罪
。
(二)、又按学理上所称接续犯,系指行为人主观上认其原可充足同
一犯罪构成要件之各个作为,乃其整体行为之一部分,而从
客观上观察,各该举动间确存在一定之时间与空间关联性,
符合社会通念上之一个行为概念,故应给予一个行为之法律
评价,始符合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738号判决参照)。又如数行为於同时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时地实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为之独立性极为薄
弱,依一般社会健全观念,在时间差距上,难以强行分开,
在刑法评价上,以视为数个举动之接续施行,合为包括之一
行为予以评价,较为合理,则属接续犯,而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号判例参照)。被告以上开言语
先後侮辱公务员之行为,系基於同一侮辱公务员之犯意,於
密切时间内在相同地点接续实施,侵害同一法益,应论以接
续犯。
(三)、爰审酌被告交通违规在先,不思以正当途径表达己意,仅因
不满警员吴沛桦对其拦停举发,於吴沛桦依法执行职务时,
出言辱骂之,妨碍其职务之执行,所为侵害公务员执法尊严
,殊无足取,惟念其并无前科记录,此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纪录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复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院准备程序时与证人吴沛桦达成和解,并当庭赔偿吴沛
桦新台币(下同)1 万元,吴沛桦於本院准备程序时亦陈述
愿意原谅被告,不予追究(见102 年度易字第3 号卷第86页
),显见被告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状,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
并谕知易科罚金之折算标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纪录表
在卷足凭,其因一时情绪,致罹上开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并
与证人吴沛桦和解,已表悔意,检察官亦当庭表示同意给予
被告缓刑,希望被告记取教训,本院认其经此科刑教训,日
後当知警惕而无再犯之虞,其所受上开刑之宣告以暂不执行
为适当,并予宣告缓刑2 年,以启自新。
四、适用之法律:
(一)、刑事诉讼法第449 条第2 项。
(二)、刑法第140 条第1 项前段、第41条第1 项前段、第74条第1
项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条之1 第1 项、第2 项前段。
五、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判决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应附缮本)。
中 华 民 国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陈诺桦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误。
书记官 朱俶伶
中 华 民 国 102 年 4 月 1 日
附录本案论罪科刑法条:
中华民国刑法第140条第1项前段
(侮辱公务员公署罪)
於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当场侮辱,或对於其依法执行之职务
公然侮辱者,处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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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36.230.82.47
1F:推 jojobigoldtw:所以完全没提到警方推妇人以及发言不礼貌? 08/28 2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