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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人大独立参选人 - 魏忠平
时间Sat Feb 4 02:52:28 2017
文章里的法院判决是二审判决,共5页,用拍照上传的方式。我全文打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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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余刑二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萍,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於江苏省常州市,
居民身份证号:360502196412020040, 汉族,高中文化, 新钢公司设备
材料公司退养员工,住新余市新钢公园南村25栋2楼4号,因涉嫌犯煽动
颠覆国家政权罪,於2013年4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
新余市望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於2013年6月4日以被告人刘萍涉嫌犯非法集会
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於新余市
看守所。
辩护人杨学林,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忠平,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於湖北省孝感市,
居民身份证号:360502196302110053,汉族,高中文化,新钢新华公司
绞线厂员工,住新余市新钢公园北村57栋3楼4号。因涉犯煽动颠覆国政
权罪,於2013年4月2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新余市望城
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於2013年6月4日以被告人魏忠平涉嫌犯非法集会罪批准
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於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培鸿,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光武,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思华,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於江西省新余市,
居民身份证号:360502195705131313,汉族,大学文化,住新余市渝水
区北湖西路8号1栋15号。曾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行贿罪於
2005年4月14日被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3月31日刑
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煽动覆国家政权罪,於2013年4月30日被新余市
公安局袁河分局刑事拘留。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於2013年6月4日
以被告人李思华涉嫌犯非法集会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
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於分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强,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
人刘萍、魏忠平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利用邪教组织
破坏法律实施罪,李思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於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
渝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萍、魏忠平、李思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後,
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萍、魏忠平、李思华,听取辩
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麽审理,现已
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寻衅滋事
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刘萍、魏忠平、李思华与邹桂琴、苏美生(均另案
处理)、李学梅、黄文勋等人编造虚假信息,并将虚假信息上传信息网络进
行传播,引发多人围观、转发、评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2011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萍、魏忠平来到新钢公园北村沁园桥乐百佳
超市(现更名为丁雨超市)门口,夥同他人张打横幅,进行演讲,并向途经人员
发放宣传材料,致使大量行人滞留围观,车辆、行人通行受阻,且抗拒、阻碍
民警执行职务,造成现场秩序严重混乱。
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
(一)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刘萍在互联网上多次发帖,散发法轮功人员
侯某某被迫害的信息,并宣扬法轮功。
另查明,法轮功人员侯某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於2012年
8月31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魏忠平通过互联网SKYPE聊天工具接受境外媒体
采访,向李洪志拜年并宣扬法轮功。後该段宣扬法轮功的采访内容被制作成音频
,在互联网公开进行传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萍、魏忠平、李思华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编造虚假信息
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引发多人围观、转发、评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
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萍、魏忠平无视国家法律对於公民正当行使
权利的规范,利用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组织、策划在商业繁华、人流密集的公
共场所,选择社会公众出行的高峰时段,张打横幅,发表演讲,聚集大量围观人
员,且现场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
,情节严重。刘萍、魏忠平作为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罪,依法应予惩处。刘萍、魏忠平无视国家法律的明文禁止,利用互联网传播邪
教组织信息,散发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信息,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
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思华属累犯,依法应当从
重处罚。
根据刘萍、魏忠平、李思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放告人刘萍有期徒刑二年;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
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利用邪教组
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魏忠平有期徒刑二年;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思华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萍称:1、公民通过信息网络表达意愿合法,且未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
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在街道边演讲主观上没有堵塞交通扰乱公共场所秩
序的故意,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3、在互联网上转贴实质上是一种
表达和声援,主观上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
法律实施罪;4、一审庭审违反相关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撒销原判,改判无罪。
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刘萍、魏忠平在互联网公开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散发所谓邪
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消息,造成恶劣影响,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刘萍、魏忠平
无视国家法律对於公民正当行使权利的规范,利用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聚众於
公共场所,导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作为聚众行为的首要分子,应依法予
以惩处。
上诉人刘萍、魏忠平、李思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於法无据,不
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刘萍、魏忠平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李思华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小明
审判员 简永辉
审判员 潘小庆
2014年8月5日
书记员 章丽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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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推 Asomrof: 真是辛苦你打字了 131.179.61.158 02/04 03:25
※ 编辑: anawak (1.164.41.101), 02/04/2017 05:3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