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andyyou (巴哈姆特的粉圆)
看板ComicHouse
标题Re: [转录]租书店一定要看的!(为了租书店的自身安危)
时间Sun Sep 16 03:38:29 2007
这篇有後续补充....我一直忘了转过来了....Orz
现在赶紧补上,当然是有授权转录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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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DARKASUKA (DARKASUKA) 看板 Lv3
标题 [闲聊]最近在处里的事情 之 "细项补述"
时间 Sun Aug 26 14:01:13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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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经由多次跟版伦的副会长及相关人员多次讨论之後,
发现之前我所整理出来的文章,有些细项的概念,须要备注的更详细点
才能方便一般大众了解。为了避免转述有误,
所以我直接把我们之间,交流後所得到的"最近一次回覆",完整的po出来。
-------------------------------俺依旧是分格线-------------------------------
假若当A是随便抓了一本现场的书籍,说这本书已经违法时,请跟其确认违反哪一条法令。
若说是违反「刑法235条」的规定时,请再次跟A确认违反「刑法235条」
的规定之原由及内容(录音重点2)。
刑法第235条
散布、播送或贩卖猥亵之文字、图画、声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陈列,
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万元以下罚金。
意图散布、播送、贩卖而制造、持有前项文字、图画、声音、
影像及其附着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项之文字、图画、声音或影像之附着物及物品,不问属於犯人与否,
没收之。
此时,出示大法官宪法第617号解释文: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17
并跟A确认猥亵品之定义及提出根据出版品分级办法的第五条第四项就有说到限制级的规
范,
漏性器官决不代表就是猥亵品
这时候可以跟A讨论一件事情:所谓的猥亵据"大法官407,617号"解释猥亵品不是露毛、
露性器官就是猥亵品,《出版品分级办法》的第五条第四项就有说到限制级的规范,
裸露性器官的出版品绝不等於猥亵品。
相关法令连结:
大法官解释释字第407号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407
大法官解释释字第617号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17
出版品及录影节目带分级办法
http://www.cpmpa-tw.org/member2_main.php?Flag=20060413110100
以上为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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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A继续坚持该书籍为猥亵品,OK。翻至书页背後之最後一
页确认是否有新闻局的许可号。
并且当下打电话至「中华出版伦理自律协会」查询该书籍之分类为何,
他们那边都会有档案备查。依法,是否为猥亵品,他们说得算。
如果不放心自己店里的书,可以打电话去问!(嗯...别忘了是上班时间)
以上这段叙述有点问题,容我在此向大家说明。
在此先向大家说明,由於先前的《出版法》已於民国88年1月25日废止,
新闻局已无法源可以要求出版社或个人在出版书之前进行「登记」的程序,
因此目前任何人均可在不违反其他相关法令(如:《着作权法》)的前提下,
自行印制出版品。
这点大家可以翻翻手边在近几年出版的书,确认一下是否有新闻局的许可号,
就可以知道。至於书後面的ISBN编码,或是杂志的ISSN编码,
基本上都是为了便於书籍管理用的国际书号,这类编码比较像是每本书、
杂志的身份证字号,是由国家图书馆分配的,但与这本书是否能出版无关。
接下来,由我来说明一下《出版品分级办法》的主要精神及本协会的业务内容,
《出版品分级办法》的核心精神,是由出版相关业者
(上游的出版社及下游的租售业者)以「自律」精神进行分级,
目的是避免未满18岁的青少年接触到限制级出版品,以保障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而协会目前主要是接受出版相关业者、政府机关提出的出版品分级评议申请案件,
透过邀集专家共同评议的方式,协助出版相关业者、
政府机关为较具争议性的出版品进行分级。
简单的说,《出版品分级办法》赋予上游的出版社、
下游的租售业者对出版品进行分级的法律权利;
遇有出版社无法自行分级的出版品,才委托本协会进行分级评议。
由於出版品分级的工作,《出版品分级办法》已经赋予让各出版社「说了算数」的权利,
因此出版社并不需要将全部的出版品送给协会,目前协会这边也没有台湾「全部」
出版品的分级资讯。但是,只要是「曾经送交给协会评议的出版品」,
一定可以在协会网页的「案件查询」页面,找到相关的分级评议结果。
另外,「依法,是否为猥亵品,他们说得算。」
这句话,我想做个较精准的说明。
「猥亵品」这名词是来自於较早出现的刑法235条,
也就是说在《刑法》里面才有「猥亵出版品」
这种「非法」的出版品。至於94年才公布的《出版品分级办法》条文中,
并没有出现「猥亵」字眼,在这套法令中,出版品只有两种:
普遍级出版品、限制级出版品,而这两种出版品都是「合法」的出版品。
在此,我可以用较简单的方式说:只要经本协会评议为「普遍级」或「限制级」
的出版品,都是属於合法的出版品,只要租售业者做好分级的相关规定,
就可以安心贩售。
因为每本送交协会进行评议的出版品,一定经过「至少」四位专业人士的共同评议,
由协会出具的评议意见书,是可以成为检察官或法官的谘询意见。
但是说到这边,相信大家一定还是会有疑问:我都已经依《出版品分级办法》
的规定做好专区、专柜的分级动作了,为什麽警察还是会来抓我呢?
原因很简单:警察是依《刑法》第235条规定的「妨害风化罪」来对租售业者进行取缔,
而不是依《出版品分级办法》来抓人,也就是他据以取缔的条文是不一样的。
目前负责执行《出版品分级办法》
的主管机关是中央的新闻局以及各地方政府的新闻单位,而不是警政单位,
因此只有新闻单位的公务人员能以《出版品分级办法》的规定,来对租售业者进行取缔。
如果各位有碰过新闻单位的公务人员来进行取缔,就会知道这些人的取缔重点,
主要是针对是否有将限制级出版品以专区或专柜的方式进行陈列,
就算真的有未符合规定之处,也多是以劝导的方式要求业者改善,
很少会直接处罚。目前为止,协会这边接触过的案例,
绝大多数都是警察依据《刑法》235条的「妨害风化罪」,
来取缔租售业者的「猥亵出版品」,
真正因违反《出版品分级办法》而遭取缔的案例少之又少。
由於《刑法》235条本身并没有针对「猥亵」做出较明确的定义或解释,
使得执法员警往往以个人主观意见,来认定出版品是否达「猥亵」程度,
这也就是员警能够轻易进行「妨害风化」认定的主因。
但在民国95年10月26日公布的「大法官解释—释字第617号」当中,
大法官已经就「猥亵之资讯或物品」及「散布、播送、贩卖、公然陈列」
行为的定义,举出较明确的解释: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所谓散布、播送、贩卖、
公然陈列猥亵之资讯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观览、听闻之行为,
系指对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兽性交等而无艺术性、
医学性或教育性价值之猥亵资讯或物品为传布,或对其他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慾,
而令一般人感觉不堪呈现於众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亵资讯或物品,
未采取适当之安全隔绝措施而传布,
使一般人得以见闻之行为……
根据以上的文字,我们可以简单的说,大法官为「猥亵资讯或物品」做出的定义为:
一、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兽性交等而无艺术性、
医学性或教育性价值之猥亵资讯或物品。
二、客观上足以刺激或满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觉不堪呈现於众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亵资讯或物品。
其中,第一项是释字第617号所称的「硬蕊猥亵资讯或物品」,这类物品是禁止传布的;
至於第二项则是释字第617号所称的「非硬蕊之一般猥亵资讯或物品」,
或是一般所称的「软蕊猥亵资讯或物品」,
这类物品是必须「采取适当之安全隔绝措施」,不能「使一般人得以见闻」的。
那怎样的措施,才是大法官所认定的「适当之安全隔绝措施」呢?同样的,
在释字第617号当中,大法官提出了下列的说明……未采取适当之安全隔绝措施
(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标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场所等)而为传布,
使一般人得以见闻之行为……也就是说,大法官认为:
只要能做到附加封套、警告标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场所等隔绝措施,
无法让一般人能够翻阅,就算是适当的安全隔绝措施。
因此,只要业者能遵守这些规定,
就算员警依正当执法程序来进行「妨害风化罪」的取缔动作,
业者也能保护自己不被定罪,因为业者根本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至於要如何减少员警不当执法造成的骚扰,这部分则要靠业者平常多熟悉相关法律规定,
并准备相关的蒐证工具(如:录音器材、录影器材等),以保障自身权益。
因为部分遭到员警取缔的店家均表示,员警往往以语带恐吓的方式
(如:不在查报通知上签字就会以更严重的罪名起诉、要直接戴上手铐脚镣送警局等),
要求店家尽速认罪。许多店家往往因为对相关法令不熟悉,
或担心日後遭到员警以连续取缔的方式进行骚扰,
而被迫认罪。先前由热心网友提供的相关防范措施,
均应能有效保护业者自身权益。
事实上,内政部警政署也曾在郑运鹏立委的协调下,与法务部、
中华漫画出版同业协进会及本协会召开相关座谈会,就警方取缔提出意见,
并在会後由警政署向全国各地方警察单位发函,
告知所属必须依释字第617号的相关解释执勤。店家如已经做到相关分级措施,
并且在员警进行取缔时,向员警出示相关公文及释宪文,证明自己已熟悉相关规定,
我想多少可以让员警在执勤时按照规定来。
至於要如何根绝租售业者被警方以「妨害风化罪」的名义起诉呢?
我个人的意见是:直接废除《刑法》235条。事实上,
之前郑运鹏立委就曾在立法院内推动废除《刑法》235条的修正案,
但因为没有获得够多的支持力量而作罢,这是很可惜的一件事。
以下是本协会跟我的联络资讯,如有关於出版品分级制度或是
《出版品分级办法》的相关问题,协会欢迎大家来电询问,谢谢。
中华出版伦理自律协会 副秘书长 简瑞龙
TEL:02-27002257#103
中华出版伦理自律协会
会址:10653台北市大安区新生南路一段133-6号
No.133-6, Sec. 1, Xinsheng S. Rd.,
电话:(02)2700-2257 传真:(02)2709-6493
协会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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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救会综合事物处理:巴哈姆特的粉圆(亚历斯--丝兰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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