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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kempton1953 (你的我的)》之铭言: : 标题: [闲聊] 这样处理会出事吗??? : 时间: Thu Sep 15 20:07:38 2011 : : ※ [本文转录自 PublicServan 看板 #1ESUfu_D ] : : 作者: skempton1953 (你的我的) 看板: PublicServan : 标题: [闲聊] 这样处理会出事吗??? : 时间: Thu Sep 15 20:07:18 20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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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rom: 122.121.128.30 : ※ 编辑: skempton1953 来自: 122.121.128.30 (09/15 20:09) : 推 intelb06385:主谋变共犯而已 09/15 20:21 : 变共犯???是那位承办阿姨吗??? : ※ 编辑: skempton1953 来自: 122.121.128.30 (09/15 20:36) : → askingts:录音又不会有问题 任何人都可以密录跟自己有关的录音 09/15 21:03 : → askingts:即使在公共场合也是无罪 算是合法录音 09/15 21:03 : → askingts:公务员若能证明是受到上级指示的话 那就无罪 所以不只录 09/15 21:04 : → askingts:音 连被退回来的公文(有第一名按照主任指示的那一张)也要 09/15 21:05 : → askingts:自己保留 等到被检察官传唤到徵查庭就把那张拿出来给主任 09/15 21:06 : → askingts:死 承办人就会换得饬回 主任就会换得看守所收押 等价交换 09/15 21:06 : → askingts: 行* 09/15 21:07 : : ※ 编辑: skempton1953 来自: 122.121.128.30 (09/15 21:11) : → askingts:被退可以再给他一张 其码被退两张 然後老大退文时所讲的 09/15 21:15 : → askingts:话也要录起来 以後连那两张退的文合并录音给检察官看 09/15 21:16 : → askingts:公务员如果能证明是受到上级指示 法律上就无罪 09/15 21:17 : → askingts:我说的内容是真有其事的新闻 有一个小技士就这样换得饬回 09/15 21:18 : → askingts:刑法第21条第2项规定: 09/15 21:25 : → askingts: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之职务上行为,不罚。 09/15 21:25 : → askingts:法条下面也有旦书 但明知命令违法者,不在此限。 09/15 21:34 : → askingts:适合在合法违法之模糊地带使用 若确定违法就不行 09/15 21:35 : → askingts:再加上公务人员保障法的修正 後面的旦书又被改了 09/15 21:42 : → askingts:公务人员保障法第17条规定:公务人员对於长官监督范围内 09/15 21:42 : → askingts:所发之命令有服从义务,如认为该命令违法,应负报告之义 09/15 21:43 : → askingts:务(这也是为何要呈两张公文被退回录音的原因 你要提醒他 09/15 21:45 : → askingts:这违法 他若硬要你改 这时你就尽完报告之义务);该管长官 09/15 21:46 : → askingts:如认其命令并未违法,而以书面下达时,公务人员即应服从 09/15 21:46 : → askingts:;其因此所生之责任,由该长官负之。 09/15 21:47 : → askingts:其实口头下达命令也行 法律效力等同书面下达 但前提是你 09/15 21:48 : → askingts:要有录音 证明你是受到上级长官口头指示的 09/15 21:49 : → askingts:还有补充一点 所谓录音违法是指你录跟你本人完全不相干 09/15 22:03 : → askingts:的录音 例如你是A偷录B跟C的谈话 这就是违法录音 09/15 22:04 : → askingts:若你录的是A跟B或A跟C的谈话 不管B或C知不知道 有无偷录 09/15 22:05 : → askingts:都是合法 不会有刑事上的责任 法条来源我忘了 在某bbs站 09/15 22:06 : → askingts:刚好看到人讨论录音合不合法的问题 就顺便记下来了 那串 09/15 22:07 : → askingts:有人有po法条 我没记也忘了 09/15 22:07 找到法条了 中华民国刑法 第 315-1 条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一、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或身 体隐私部位者。 二、无故以录音、照相、录影或电磁纪录窃录他人非公开之活动、言论、 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 刑法第三一五条之一所保护的对象以「非公开之活动、言论、谈话为限」 (这条说明 假如你是A 你偷录B跟C的谈话 属於违法 而且还只是在非公开场合偷录才违法 在公众场合还是合法)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第 3 条 本法所称通讯如下: 一、利用电信设备发送、储存、传输或接收符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 他信息之有线及无线电信。 二、邮件及书信。 三、言论及谈话。 前项所称之通讯,以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合 理期待者为限。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受保护的通讯为 「有事实足认受监察人对其通讯内容有隐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为限」 (「合理的隐私期待」才是被这条法律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所保护的客体 所谓「合理的隐私期待」在主观上被监察人有隐私期待, 且在客观上该期待为社会所认为合理的,当被监听人自愿地将讯息通知在场人, 就算被监听人对该讯息有在场人不得对其他人揭露的主观期待, 但客观上这种期待并非社会所承认为合理,欠缺「合理的隐私期待」的客观要件, 因此不成为宪法「秘密通讯自由」及「隐私权」的保护客体。故在场人将 谈话密录的行为并无违法,更非对宪法秘密通讯自由或隐私权之干预。 所以这条说明就算你自己偷录 但你是有合理的隐私期待 才偷录 然後把偷录内容跟检察官公开 虽然这种缺德事并非被社会大众认为合理的行为 但是客观上这种「隐私期待」是合理的 不违法 虽然非社会大众所认为的"那种"合理 所以 你(在现场人) 偷录含你自己本人的谈话 并非违法 也就是说你在办公室拿录音笔录影笔偷录上司跟你的谈话 不用先知会他 也不用怕偷录是违法没有法律证据力 你偷偷录起来 等到案情爆发後 才在侦查庭检察官那边 拿出录音录影婊他让他进看守所 这种手段是可行的) 第 29 条 监察他人之通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依法律规定而为者。 二、电信事业或邮政机关 (构) 人员基於提供公共电信或邮政服务之目的 ,而依有关法令执行者。 三、监察者通讯之一方 或已得通讯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 者。 (这条说明 你如果有录到你本人在内的录影跟录音 然後没有作出偷拍人作爱 偷拍人内裤那种非法事情 那你就没有犯法 法律不罚) 结论: 人在公门是修行,修的是你对法律的了解度, 在你跟你直属上司互拼生死的修罗场中, 要成功在这场终极争斗中胜出,你就一定要偷用录音笔录影笔, 这样子在这 比谁比较会挖洞让人跳坑 的比赛中 才有胜算, 不然就是 你迫於上司的压力 当承办人乱盖章 盖的章连自己都心惊惊 出事由於你是承办人 上司的签办意见也是"如拟" 如你的拟 也就是说出事都是你的份 看守所你去蹲 不是上司去蹲 上司会被饬回 等於你被上司挖洞 让你跳坑死 现在反过来你有录音笔录影笔 出事就把你蒐集到的迹证拿出来 让上司去蹲看守所 你被饬回 等於你挖上司洞 让上司跳坑死 至於有没有上司跟你双赢政策? 两人都不用蹲看守所 大家和平无事的方法? 很抱歉没有 出了事 弊案一爆发 就一定要有人负责 只差在谁要死而已 至於毒树果理论 管他去死勒 这是一个人吃人的社会 你不吃人就是被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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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2.116.251.81
1F:推 skempton1953:推ask大的分享~~我比较有疑惑是所谓非公开的定义?? 09/16 10:19
2F:→ skempton1953:因为是老二把阿姨拉到厕所讲的..... 09/16 10:20
3F:→ askingts:非公开没有切确定义 有学者引用美国模范刑法典 09/16 10:24
4F:→ askingts:第二五○‧一二条的规定,定义「私的场所」为「能合理期 09/16 10:25
5F:→ askingts:待不会被偶然地或恶意的侵入或窥视所侵害的场所,但不包 09/16 10:25
6F:→ askingts:括公众或其他相当部分的人能进入的场所在内」。 09/16 10:26
7F:→ askingts:若照这位学者的说法 厕所属於公共场所 而且你也没去偷拍 09/16 10:27
8F:→ askingts:人如厕 所以没有不能作为证据的疑虑 这是我的看法 09/16 10:27
9F:推 skempton1953:谢ASK大的想法~~话说我有个疑问是被主管拉到宾馆房间 09/16 10:29
10F:→ skempton1953:讲的话这样也算是公开吗??? 09/16 10:29
11F:→ askingts:我是不晓得宾馆房间算不算非公开 宾馆若要算也可以说是 09/16 10:34
12F:→ askingts:公众或其他相当部分的人能进入的场所 算是公开 09/16 10:34
13F:→ askingts:如果中华民国刑法第 315-1 条行不通的话 还可以援引 09/16 10:35
14F:→ askingts: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 3 条「合理的隐私期待」 09/16 10:36
15F:→ askingts:因为你是对主管找你去房间瞧事情 你为了保全自己的权利才 09/16 10:37
16F:→ askingts:偷用录音笔录影笔 算是「合理的隐私期待」 09/16 10:38
17F:→ askingts:会受到此法条保护 09/16 10:38
18F:→ askingts:但是如果你的目的是 跟上司到宾馆房间上床 偷拍你跟上司 09/16 10:39
19F:→ askingts:翻云覆雨的录像 然後勒索上司 如果是这种目的的话 那就 09/16 10:39
20F:→ askingts:不算是「合理的隐私期待」所以不受到此法条的保障 09/16 10:40
21F:→ askingts:刚刚发现 也可援引第 29 条第三款 监察者为通讯之一方 09/16 11:11
22F:→ askingts:,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罚。 所以到宾馆房间偷录音偷录 09/16 11:12
23F:→ askingts:影 但你也是主角之一 而且非出自於不法目的者 09/16 11:13
24F:→ askingts:那也会受到此法条保护 不罚。 09/16 11:13
※ 编辑: askingts 来自: 122.116.251.81 (09/16 1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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