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runicht (请叫我优布匠~~>///<)
看板Catholic
标题[资讯] 天主教法典(第一卷)
时间Thu Jul 2 17:58:25 2009
天主教法典 第一卷
0001 (总则)
本法典专为拉丁天主教会所制定
0002
关於举行礼仪行为的法则,本法典一般不加规定.至今通行的礼仪规章,仍继续有效,但
与本去典相抵触者,不在此限.
0003
本法典绝不全部或局部撤销宗座与他国或政治社团所订立的协约,因此至今仍然有效,虽
与本法典规定相抵触,亦不受限制。
0004
既得权利,以及宗座赐自然人或法人的特恩,至今使用而未收回者,仍维持原状,但本法
典有明文取消者,不在此限。
0005
1项-现存与本法典相抵触的普通或特别习惯,凡为本法典明文拒绝者,决予废止,且以
後不得恢复;其余习惯,亦应废止;除非法典另有明文规定,或其适用已逾百年,
或其年代无法追忆,经教长审断,因人地环境,不能取消者,可容忍之。
2项-凡无法律规定,至今存在的普通或特别习惯,应予保存。
0006
1项-本法典生效之日起,下列法律取消。
1. 一九一七年颁布的天主教会法典;
2. 其他与本法典相抵触的普通或特别法;但对特别法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3. 任何由宗座制定的普通或特别刑法;但由本法典所接受者,不在此限;
4. 其余纪律性普通法,其已由本法典全部重订者。
2项-本法典中之条文,其援用旧法者,应参照其传统的意义。
0007 (教会法律)
法律一经颁布,立即成立。
0008
1项-教会普通法的颁布,除因特别情形而另订方式外,均在宗座公报上刊出,且自该报
发行之日起满三月後生效;但因事件的性质应即时生效者,或有特别明文规定更短
或更长的法律假期者,不在此限。
2项-特别法的颁布方式由立法者规定,由颁布之日起一月後生效;但该法另订期限者,
不在此限。
0009 法律针对未来,而不溯及既往;但如有明文规定溯及既往者,不在此限。
0010 行为效力或否定行为能力的法律,仅以明文规定者为限。
0011 对纯教会法律,应遵守的人,限在天主教会接受过洗礼,或被接纳於此教会内,有
足够办别力,而且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已年满七岁者。
0012
1项-普通法为其所厘定者,无论其在何处,均应遵守。
2项-普通法於某指定地区不适用者,凡在该地区实际居留之人,均免遵守。
3项-为特定地区制定的法律,适用於该区的人,在该地区有住所或准住所,并实际在该
区居住者,均应遵守,13条之规定不变。
0013
1项-特别法均推定为属地法,而非属人法,但另有确证者,不在此限。
2项-旅客
1.在其地区以外居留时,不受其地区的特别法之约;但因犯该法而对本地区有损害,
或其法为属人者,不在此限。
2.对於旅居地之法律不受约束,但有关於公共秩序,或规定法律行为的仪式,或座落
该地不动产的法律,不在此限。
3项-无定所人应遵守所在地现行之普通法及特别法。
0014
任何法律,包括否定行为效力或否定行为能力的法律在,内如对法律有疑义,无约束力;
如对事实有疑义,教长得豁免之;但如豁免为保留者,仅以保留有关主管经常豁免者为限
。
0015
1项-关於否定行为效力或否定行为能力的法律之无知或错误,不阻止该法律之效力,但
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对於法律或刑罚,或本人的事件,或他人之公然的事件,不得推为无知或错误;但
对於他人非公然事件,得推定之,直至得到反证为止。
0016
1项-立法者及其授权正确解释法律者,始得正确解释法律。
2项-法律的正确解释,如以法律方式表达,则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且应颁布;如仅说明
原本意义确定的法律文词,则溯及既往;如缩小或扩大法律,或解释疑义的法律,
则不溯及既往。
3项-以判决方式或以特别事项之行政措施所作解释,无法律效力,仅约束其人及为其所
定之事。
0017
教会法律,应按其原文本义,斟酌上下文了解;如仍有疑义或欠明晰,应参考本法典可能
有的类似条文、法律的目的、环境,以及立法者的原意。
0018 (教会法律)
凡规定处罚,或限制权利的自由行使,或含有例外事项的法律,应从义解释。
0019
对某一事项,如普通法或特别法均无明文规定或习惯,除刑法以外的案件,应参考类似情
形下所公布的法律,遵循法律的普通原则及公平精神,参考教廷的判例及行事惯例,以及
学者持久的公论,处理之。
0020
如後法有明言,或後法与前法直接相抵触,或全部从新重订前法者,则全部或局部撤销前
法;但普通法绝不改变特别法或专用法,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规定,不在此限。
0021
有疑义时,不得推定後法撤销前法;但应使後法与前法接近,并应尽可能与之相协调。
0022
教会法所援用的民法,在不抵触神律的范围内,即应以同等效力遵守之,但教会法另有规
定者,不在此限。
0023 (习惯)
按照下列法条之规定,惟有信徒团体引进的习惯,经立法者批准,始有法效力。
0024
1项-任何抵触神律的习惯,不能取得法律效力。
2项-与教会法抵触或教会法未规定的习惯,除非是合理的,亦不能取得法律效力;而法
律明文拒绝的习惯,即不得视为合理者。
0025
任何习惯,非经由有承受法律能力的团体,以引进法律的心意,而遵守者,不能取得法律
效力。
0026
与现行教会法相抵触或法律未规定的习惯,除非经主管立法者特别批准者外,如已合法遵
守连续满三十年者,始能取得法律效力;但如抵触的法律,附有禁止未来习惯的条款,惟
有逾百年或其年代无法追忆之习惯,始得超越法律。
0027
习惯乃法律之最佳解释。
0028
5条规定不变,与法律相抵触或法律未规定的习惯,因相反的习惯或法律而撤销;但除非
有明文提示者外,法律不撤销逾百年或年代无法追忆的习惯;普通法亦不撤销特别习惯。
0029 (普通法令与实施训令)
一般法令,乃主管立法者为有能力承受法律的团体所制订的规范,系真正法律,受论「教
会法律」条文的节制。
0030
仅享有执行权者,不得制订29条所指的一般法令;但在个别情况,由主管立法者依法明白
授予,且遵守授予时所定的条件者,不在此限。
0031
1项-享有执行权者,於其管辖范围内,得制订一般执行法令,藉以更详尽地确定实施法
律时当遵守的方式,或督促法律之遵守。
2项-有关於1项所指法令,其公布方式与法律假期,应遵守8条的规定。
0032
一般执行法令,乃确定某法律的实施方式,或督促其遵守,凡有守该法律的义务者,即受
该一般执行法令的约束。
0033
1项-一般执行法令虽经公布於指导手册或其他名称的文件上,并不变更法律,且其规定
有抵触法律者,概属无效。
2项-一般执行法令,经有关主管明示或暗示地撤销者,又於其所执行之法律终止时,均
停止其效力;但不因制定法令者权力的解除而终止,除非有相反的明文规定。
0034
1项-实施训令乃说明法律之规定,发挥并确定执行法律应循的步骤,以备负责设法推行
法律者之应用,并於执行法律时,约束之;有执行权,得在其权限内依法发布之。
2项-实施训令中的条例不变更法律,且其与法律规定不能相容者,一概无效。
3项-实施训令不仅因发布训令的有关主管或其上级之明示或暗示的撤销而失效,亦因其
说明或推行之法律的终止而失效。
0035 (个别行政措施)
个别行政措施,无论其为法令,或命令,或覆文,凡有执行权者,於其权限内,均得为之
,惟76条1项之规定不变。
0036
1项-行政措施,应按语言本义及一般说法解释;有疑义时,如系涉及争讼,或有关规定
罚则或科处刑罚,或限制人权,或损及他人既得权利,或相反便利私人之法律者,
应从狭义解释;其余一概从广义解释。
2项-行政措施,不应扩及除明示以外之其他个案。
0037
有关外庭的行政措施,应以书面为之;如行政措施以委托方式为之,其执行状亦应以书面
为之。
0038
行政措施,包括自动覆文在内,如有损及他人既得权利,或抵触法律或经批准的习惯之处
无效,但有关主管明文附加取消条款者,不在此限。
0039
行政措施所附加的条件,仅以「Si」,「nisi」,「dummodo」但书形式表达者,才视作
有效要件。
0040
行政措施的执行人,在未接获书状及未确认其信实与完整性之前,而执行其任务者无效;
但其已由发布之主管获得通知者,不在此限。
0041
行政措施的执行人,如所受委托纯为执行任务,则不能拒绝执行;但明白显示此措施无效
,或由於其他重大原因不能成立,或其所附条件尚未完成者,不在此限;但行政措施,如
因人地环境,认系不宜执行,则执行人应中止执行;上述各节情况应即刻报告原发布主管
。
0042
行政措施的执行人应依照命令的规定进行;如未满全命令文书内所附加的必要条件,及未
遵照进行主要程序者,其执行无效。
0043
行政措施的执行人,得按其明智裁夺,以他人替代之;但禁止替代,或因才而指派,或已
预定替代人者,不在此限;於此等情况,执行人仍得将准备工作委托他人。
0044
行政措施,亦得由执行人职务上之继任人,付诸实行,但其因才而指派者,不在此限。
0045
执行人在执行行政措施方式上,不拘有何错误,均得再次执行之。
0046
行政措施不因制定人权力解除而终止,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0047
行政措施由有关主管另一行政措施而撤销,仅在依法通知关系人时,始发生效力。
0048
个别法令,乃由有关执行主管所发布的行政措施,藉以依法律规定,为个别事件,给予决
定或任命,其本身并不假定有人曾作申请。
0049
个别命令乃给予特定的个人或多人之法令,用以直接并依法使其做或不做某事,特别为督
促法律的遵守。
0050 (个别法令及个别命令)
主管在制订个别法令前,应查询必要的资料与证据,并尽可能聆听其权利或将受损者的意
见。
0051
个别法令的制订,应以书面为之,如系决定,至少应概述其动机。
0052
个别法令仅对所论之事与所给之人发生效力;所给之人,无论其在何处,均受其约束,另
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0053
如法令互相抵触,特别法令在其特别所陈述者,优於一般法令;二者同为特别或同为一般
法令时,其抵触部,後法令撤销前法令。
0054
1项-个别法令,其使用委托执行人者,自执行时生效;否则,自制订法令者正式通知当
事人时生效。
2项-个别法令,为能促其遵行,应以合法文件依法通知之。
0055
如因极严重的理由,法令文件无法交付,在公证人或两位证人前,向法令针对之当事人宣
读,作成笔录,经所有在场者签署,该法令即视同已经送达,37条及51条之规定不变。
0056
法令针对的当事人依法受传唤接受或聆听法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拒绝签字,该法令视
同已经送达。
0057
1项-每当法律规定应制作法令,或经关系人合法提出获取法令之请求或诉愿,有关主管
应於接获请求或诉愿三个月内处理之;法律另订时限,不在此限。
2项-时限届满,法令仍未发布,对再提诉愿而言,推定其为否定答覆。
3项-推定的否定答覆并不免除有关主管发布法令的责任,且对可能产生的损害,依照
128条之规定,应负赔偿责任。
0058
1项-个别法令因有关主管之合法撤销,并因其所执行之法律的终止,而丧失效力。
2项-个别命令,非以合法文件下达,随发布命令人权利的解除而终止。
0059 (覆文)
1项-覆文,乃有关主管以书面发布之行政措施,其本身乃应某人的请求,而赐予特恩、
豁免或其他恩惠。
2项-有关覆文所定的法则,对许可的给予以及口头给予的恩惠,亦同样有效;但另有规
定者,不在此限。
0060
凡未被明文禁止的人,皆可请得任何覆文。
0061
除有反证外,亦可为他人请得覆文,纵使未经其同意,且在其接受之前,即已生效,但有
相反条款者除外。
0062
未指定执行人的覆文,自发文时起生效;其他覆文自执行时起生效。
0063
1项-隐蔽真情,即未在申请书内陈明,依照法律及教会法定格式与惯例,应明白表达之
有效要件,则阻止覆文生效;唯恩惠覆文系以「自动」方式发布者,不在此限。
2项-陈述虚伪,即所提动机理由无一真实者,亦使覆文无效。
3项-未指定执行人的覆文,其动机理由在发布时,应属真实;其余覆文的动机理由,於
执行时应为真实。
0064
除圣赦院对内庭权力外,曾经教廷某一机构拒绝的恩惠,教廷其他机构或教宗以下的其他
有关主管,非经原承办机构的同意,不得有效赐予之。
0065
1项-除本条2及3项之规定外,凡本人教长拒绝的恩惠,除非提及被拒绝的事实,不得
向其他教长提出请求;即使提及,其他教长在未获悉原教长所拒绝之理由前,不得
赐予之。
2项-为副主教或主教代表所拒绝给予的恩惠,同一主教之别位副主教或代表,即使
知悉拒绝的理由後,亦不得有效给予。
3项-为主教或主教代表所拒绝的恩惠,未经提及被拒的事实,而再向教区主教求得者,
无效。为教区主教拒绝的恩惠,即使述明被拒的事实,非经主教的同意,不得向该
主教的副主教及主教代表有效求得。
0066
覆文之受文者及发文者的姓名、地址,或所论事由,虽有错误,只要依教长判断,对该人
或事毫无疑义者,其覆文有效。
0067
1项-为同一事件,求得二件相互抵触的覆文时,特别覆文,在其特别所陈述者,优於一
般覆文。
2项-如二覆文同为特别或同为一般时,则前覆文优於後覆文;但後覆文明文提及前覆文
,或前覆文之求得人系因欺诈或重大疏忽未曾使用其覆文者,不在此限。
3项-如怀疑覆文是否有效,应请示覆文者。
0068
宗座覆文,未指定执行人者,不必送呈请求人的教长,除非在覆文中有此规定,或有关公
共事物,或须证实覆文内的条件。
0069
覆文送达执行人的时间,无任何规定时,只要没有欺骗及恶意,得随时送交执行人。
0070
如恩惠的赐予在覆文内委托执行人时,执行人有按其明智裁夺及良知,赐予或拒绝之权责
。
0071
专为本人利益求得的覆文,无使用之义务;但因其他理由有使用的法律义务,不在此限。
0072
宗座所赐覆文逾期时,教区主教因正当理由可予延期一次,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0073
任何覆文不因相反法律而收回;但在该法律中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0074
以口头赐予个人的恩惠,可在内庭使用之;但为外庭,依法被要求时,应提出获恩的证明
。
0075
覆文含有特恩或豁免时,犹须遵守下列法条的规定。
0076 (特恩)
1项-特恩,乃以特别措施,为某些自然人或法人,由立法者及由其授权之执行主管所赐
予的恩惠。
2项-逾百年,或其年代无法追忆的占有,促使推定特恩的赐予。
0077
特恩应依36条1项之规定解释之,但其所采用之解释常应使享受人实际获得某种恩惠。
0078
1项-特恩推定为永久性者,除非有相反的证明。
2项-属人的特恩,即随人者,随其人而消失。
3项-属物的特恩,因物或地之消灭而终止;惟属地的特恩,如该地於五十年内恢复时,
其特恩亦恢复。
0079
特恩因有关主管依47条的规定撤销而终止,但81条的规定不变。
0080
1项-任何特恩不因放弃而终止;但其放弃已为有关主管接受者,不在此限。
2项-自然人均得放弃仅为其本人利益所获得的特恩。
3项-个人不得放弃为法人,或因遵重地方或事物而赐予的特恩。法人如果放弃赐予其本
身的特恩,有损於教会或他人,法人亦不得放弃之。
0081
特恩不因赐予者的权力解除而消失;但赐予附「依我意愿」或其他同义条款者,不在此限
。
0082
与他人无负担的特恩,不因不使用或相反的使用而终止;其与他人有负担者,因法定时效
届满而终止。
0083
1项-特恩因赐予时所定之时限或个案之数目届满而终止;142条2项的规定不变。
2项-因时势变迁,依有关主管之判断,特恩已成为有害或其行使已成为不合法时,其特
恩亦终止。
0084
妄用因特恩而赐予的权力,应褫夺其特恩;对严重妄用特恩者,警告无效之後,教长应撤
销其本人所赐的特恩;如特恩为由宗座所赐者,教长应将此事报告宗座。
0085 (豁免)
豁免,为对纯教会法於特别个案中,解除遵守的义务,凡有执行权力者,在其主管权限内
,或由於法定或合法代权,明示或暗示享有豁免权力者,均得给予。
0086
法律凡规定团体或法律行为之构成要件者,不得豁免。
0087
1项-教区主教几时断定为信友有神益时,得为其辖区或属下信徒,豁免由教会最高权力
所制定的普通或特别的纪律性法律;但不得豁免诉讼法、刑法,以及宗座或其他主
管对豁免所特别保留者。
2项-如请示圣座有困难,同时延误能发生严重损害时,任何教长均得豁免上述法律,为
圣座保留者亦同,唯仅以在此情况下宗座惯常豁免者为限;但291条的规定不变。
0088
教区教长得豁免其教区法,并且几时断定其为信友有益时,亦得豁免由全国会议,或省会
议,或主教团所制订的法律。
0089
堂区主任和其他司铎或执事,对普通法或特别法,均不得免;但其明文有此授权时,不在
此限。
0090
1项-非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并衡量个案的环境以及所豁免之法律的轻重,不得豁免教会
法;否则,豁免不合法,而且,除非由立法者本人或其上司所给,亦属无效。
2项-对豁免理由之是否足够有疑义时,得合法而且有效地给予豁免。
0091
享有豁免权力者,虽身居其辖区以外,亦得行使其权力,豁免其属下,且对身在区外的属
下亦然;除有明文相反之规定,亦得豁免现正旅居於其辖区内的旅客,并得豁免自己。
0092
豁免不仅依36条1项的规定,作狭义解释,而且为某一固定个案所得之豁免权,亦从狭义
解释。
0093
可连续应用的豁免,其终止方式与特恩同,并因动机理由已确实完全消失而终止。
0094 (章程及规则)
1项-章程,原意为依法制定在社团或财团内行使的规则以界定该团体之宗旨、组织、管
理与行动的方式。
2项-唯该社团的合法成员应遵守社团的章程;财团的章程,财团的管理人应遵守之。
3项-凡以立法权制定与公布章程之法则时,应遵行教会法有关制订法律的规定。
0095
1项-规则为集会时应守的程序;因此,无论教会当局召开集会时,或信徒自由集会时,
或其他活动时,皆应遵守之;规则对此类集会的组织、管理以及进行的方式加以界
定。
2项-参与集会或活动的人,应遵守这些规则。
0096 (自然人之法定条件)
人因洗礼加入基督的教会,成为教会内的人,并享有基督徒以其身份应有的权利与义务;
惟须与教会共融而未受法定处罚者。
0097
1项-年满十八岁者为成年人,十八岁以下者为未成年人。
2项-未成年而未满七岁者,为婴儿,视为无行为能力之人;年满七岁者,推定为有办别
能力之人。
0098
1项-成年人有能力完全行使自己的权利。
2项-未成年人行使其权利时,依从父母或监护人的权力;但神律或教会法对未成年人另
有规定者,不在此限;有关监护人的设立及其权力,应遵照国法,唯教会法另有规
定,或教区主教,对某些特定事件,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应另选监护人者,不在此
限。
0099
经常缺乏辨别能力者,视为无行为能力之人,视同婴儿。
0100
凡人在其住所内者,为居民;在其准住所内者,为侨民;不在其住所或准住所者,视为旅
客;在任何地方均无住所或准住所者,视为无定所人。
0101
1项-子女的出生地,即使他是新受洗者,以其出生时父母的住所为出生地;父母无住所
时,以父母的准住所为出生地;如父母无共同的住所或共同准住所时,以母亲之住
所或准住所为出生地。
2项-无定所人的子女,以子女之出生处所为出生地,弃婴,则以其拾得处为出生地。
0102
1项-住在某一堂区或至少教区内,以久居的意思无故而不变更者,或在该区居留实际已
满五年者,即为设定其住所於该区。
2项-凡住在某一堂区内或至少教区内,有意居住至少三月,无故而不变更者,或在该处
居留实际已满三月者,即为设定其准住所於该处。
3项-在堂区内之住所或准住所,谓之堂区住所,其在教区内者,虽不在堂区内,谓之教
区住所。
0103
修会或使徒生活团的成员,其所属会院的所在地,即为其住所设在地;准住所之设定,应
遵守102条2项的规定。
0104
夫妇应有共同住所或准住所,但合法分居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时,双方得各有其住所或准住
所。
0105
1项-未成年人应以其管理人之住所或准住所,为其住所或准住所,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
,亦得设定自己的准住所;依国法规定,已合法获得独立的未成年人,且可设定自己的住
所。
2项-凡人不因未成年,而以他种理由合法被交付监护或管理者,均以监护人或管理人之
住所或准住所,为其住所或准住所。
0106
凡离去而有意不返回其住所或准住所者,即丧失其住所或准住所;但105条的规定不在此
限。
0107
1项-人藉其住所或准住所而属堂区主任司铎和教长。
2项-无定所人以其实际住在地之堂区主任或教长,为其堂区主任或教区教长。
3项-仅有教区住所或准住所者,以其实际住在地之堂区主任为其堂区主任。
0108
1项-血亲的计算依亲系及亲等。
2项-直系血亲的计算,共同祖先除外,以一世为一亲等。
3项-旁系血亲的计算,共同祖先除外,有几世即有几亲,从两旁系计算之。
0109
1项-姻亲产生於有效的婚姻,有效未遂的婚姻亦同,又姻亲存在於夫与妻的血亲间,和
妻与夫的血亲间。
2项-姻亲的计算,夫的血亲亲系及亲等,为其妻的姻亲亲系及亲等;妻的血亲亲系及亲
等为其夫的姻亲亲系及亲等。
0110
依国法规定而收养的子女,其身份与收养人的婚生子女同。
0111
1项-属拉丁礼教会的父母,其子女因接受洗礼,而为拉丁礼教会的成员;如父母一方为
非拉丁礼,但双方同意其子女接受拉丁教会洗礼者,亦同;缺乏此种同意,则其子
女归父亲所属的礼仪教会。
2项-应受洗礼的人,满十四岁者,可自由选择在拉丁教会受洗,或在其他自治的礼仪教
会受洗;如此,他即属於他所选的教会。
0112
1项-受洗後,得加入独立的其他自治礼仪教会者为:
1.向圣座取得许可者;
2.夫妇结婚时或结婚後,一方声明转入对方的自治礼仪教会者;但在婚姻解除後,仍可
自由回归拉丁礼教会。
3.在1及2款所列者之子女,未满十四岁者;同样在混合婚姻中,天主教会一方的子女
,依法转入他种礼仪教会者,均属各该自治礼仪教会。但年满十四岁後,则仍可回归
拉丁礼教会。
2项-依自治的某种礼仪教会的礼节领受圣事,虽系常期之习惯,亦不因此而属於该教会
。
0113 (法人)
1项-天主教会及宗座,有法人资格,乃天主所制定。
2项-在教会内除自然人外,亦有法人,即依教会法符合其性质,作义务及权利的主体。
0114
1项-法人之设立或出於法律的规定,或由主管当局用法令特别给与的。此法人或为社团
,或为财团,其目的均以符合教会使命者为限,故超过个人的目的。
2项-1项所谓之目的视为有关敬礼、使徒工作时以及精神的或物质的慈善事业等。
3项-社团或财团确属追求有益目的,既经深思热虑,预料具备有足够方法以达到此目的
者,教会主管当局方可给予法人资格。
0115
1项-法人在教会中或为社团或为财团。
2项-社团的组成,至少应有三人;凡其行为,依法律及章程的规定,须由享有同等权利
或不等权利会员集体议决者,谓之集体社团,否则谓之非集体社团。
3项-财团亦即自治基金会,乃由财物亦即事物所组成,财物或为精神者成为物质者,其
管理依法律及章程之规定,由一位或多位自然人负责,或集体负责。
0116
1项-公法人为由教会主管当局所设立的社团或财团,使其以教会名义,在指定范围内,
依法律之规定,为公益尽其所受托的任务。其余法人为私法人。
2项-公法人资格的取得,或由法律,或由主管当局以特别法令明示给与;私法人资格的
取得,则仅由主管当局权力以特别法令明示给与。
0117
任何社团或财团,为取得法人资格,其章程必须经由主管当局所核准。
0118
凡普通法或特别法,或公法人章程认定的合格代表,以该法人名义行事时,则代表公法人
;私法人章程认定的合格代表,则代表私法人。
0119
关於集体法人的行为,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依下列之规定:
1. 如为选举,应有被召集人过半数出席,出席者中绝对过半数的同意才有法律效力;在
两次投票无结果後,以其中得票最多之二位作为候选人,或如得票最多者有数位时,
以其中年长者为候选人,投票:进行第三次投票後,得票较多者当选,如得票相同时
,则应以年长者为当选。
2. 如为其他事项,应有被召集人过半数出席,出席者中绝对过半数的同意才有法律效力
,如经两次投票後,得票数仍相同时,主席得投票,改变同等票数。
3. 凡对全体会员有个人利害关系,必须由全体会员一致通过。
0120
1项-法人本质上即为永久性的,但如为主管当局依法撤消,或法人停止活动满一百年者
,即为消失;而私法人因下列原因而消失:该社团依章程被解散,或因主管当局认
定该基金会依章程已不复存在。
2项-凡集体法人之会员,仅余一人,且该社团依其章程未消失时,此会员有权行使社团
之一切权利。
0121
数个公法人之社团或财团,如因合并而成为有法人资格时,以新法人获得前数法人所遗的
财产及权利,并接受其所负的义务;尤其对财产之用途以及义务之满全,应顾及创设人及
捐献者的意愿,并其既得权利。
0122
有公法人资格的社团被划分时,如其一部分并入其他法人,或被划出之部分另设立一公法
人时,主持划分的教会当局,除应遵守创设人和捐献者的意愿,并依照既得权利及已批准
之章程外,还应亲自或藉执行人注意下列事项:
1. 凡能分割的公有遗产及权利,债务或其他义务,权衡双方的一切环境与需要後,在双
方法人间,给予公平而合理之分配。
2. 不能分割之财物的使用权及收益权,亦应遵照公平合理之比例,给予双方法人;应负
担的义务亦同。
0123
公法人解散後,其财产、权利及义务,依法律及章程处理之;如法律及章程均无规定时,
由该法人的直接上司处理之,但常应遵照创设人及捐献者之意愿,与既得之权利。私法人
解散时,其财产及义务应依其章程处理。
0124 (法律行为)
1项-为使法律行为有效,须是有行为能力之人所为的行为,而此行为应具备构成法律行
为之要素,和使行为有效的形式和条件。
2项-法律行为依照外在要素合法行使,即推定其为有效。
0125
1项-凡人因外来不可抗力所为的行为,视为无此行为。
2项-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凡因受严重而不正当的畏惧,或为恶意所迫而为之行为,亦
为有效;但法官得因受害人,或其合法继承人的声请,或依其职权,而以判决撤销
之。
0126
因无知或错误而为之行为,如系关於行为的或必要的条件者,其行为无效;否则,其行为
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但因无知或错误所为之行为,得依法提出撤销之诉
。
0127
1项-当法律规定,上司应先徵求某团体或某些人的同意或意见,而後为其行为时,应
166条的规定,召集该团体或那些人,但特别法或本有法律对谘询意见另有规定时,
不在此限;但使行为发生效力,应获得出席者绝对过半数之同意,或谘询所有出席
者的意见。
2项-当法律规定,上司应徵得某些个人的同意或意见,而後为其行为时,应遵守下列之
规定:
1. 应得同意一项,上司如未徵得此等人的同意,或违反此等人或某人的意愿,而为之行
为无效。
2. 应谘询意见一项,上司未向这些人谘询而为之行为无效;上司虽无任何义务顺从其意
见,即使全体一致的意见亦然,但非经自己审断认为有重大理由时,不宜违反其意愿
,尤其当各人意见一致时。
3项-凡被徵求表示同意的人,有义务坦诚表示其真意;如事关重大,应严守秘密,上司
亦得要求守秘密。
0128
任何人以非法的法定行为,或以恶意或过失所为之其他任何行为,以致损害他人者,应负
赔偿损害的责任。
0129 (治权)
1项-教会的治理权,由天主所制定,亦谓之管理权,依法规定,领有圣秩者为有治权的
合格人员。
2项-为治权的行使,平信徒得依法协助之。
0130
治权原本行使於外庭,但有时仅行使於内庭,惟行使於内庭时,产生外庭之效果,此时外
庭不予承认,但法律对某些特定个案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0131
1项-依法与职位结合的治权谓之职权,非因职位而授与某人的权,谓之代权。
2项-职权分正职权及副职权。
3项-声称自己为代表者,有提出代表证明的责任。
0132
1项-经常代权依照代权的规定行使。
2项-授与教长的经常代权,除於授予时另有明文规定,或因个人特殊才能而给予者外,
不因该教长权力的解除而消失,即使该教长已开始行使者亦然,但应将它转予负责
治理的继任教长。
0133
1项-代表无论对事对人,超出其所受命之范围者,视同未行。
2项-以异於命令所指定的方式处理所代表的事,不算超出其所受命的范围,但授权人规
定此方式为效力所系者除外。
0134
1项-法律上所称教长,除教宗外,尚指教区主教及其他管理地区教会者,临时管理者亦
然,或依368条的规定与地区教会同等之社团的管理人;以及在上述教区,地区教会
,社团等享有行政权者,即副主教及主教代表;同样,对其成员说,宗座立案圣职
修会的高级上司以及宗座立案圣职生活团的高级上司,惟限於享有行政权者。
2项-称教区教长,意即1项所列之人,但修会及使徒生活团的高级上司除外。
3项-凡法律明示教区主教方有行政权时,仅指教区主教及381条2项所指的人,副主教
及主教代表除有主教特别命令不得行使。
0135
1项-治权分立法权、执行权及司法权。
2项-立法权应依法定方式行使,在教会最高当局下之立法者,不得有效授立法权予他人
,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擅将此权限授与他人者无效;由下级立法者制定的法律
违反上级法律者,无效。
3项-法官或审判团享有的司法权,应依法定方式行使,不能授权他人;准备法令及判决
行为,不在此限。
4项-有关执行权之行使,依下列各条的规定。
0136
执行人虽在辖区外,对其辖区内外的属下,可有效行使执行权,但事件性质或法律另有规
定者,不在此限;对辖区内的旅客,为恩准的颁赐、或为普通法或依13或2项2款他们该守
之特别法,亦可行使执行权。
0137
1项-执行职权可授权他人,或为特定行为,或为一切个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
限。
2项-由宗座授权的代表执行权,可转委他人,或为特定行为,或为一切个案;但如系因
受委人的特别才能或授权人明文禁止转委者,不在此限。
3项-由其他有职权的主管所领受的代表执行权,如系为一切个案者,得为个别个案转委
他人;如系为某一行为或某些指定行为,则不得转委;有授权人明准者,不在此限
。
4项-凡转委的权力,除原授权人明示准许外,不得再转委之。
0138
执行职权及为一切个案的代表权,应从广义解释,其余一切权力应从狭义解释。凡给与代
表权时,凡使用该权所必要的一切,视同一并给与。
0139
1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有关主管即使向上级主管请求时,其他有关主管的执行权或
为职权或为代表权不因此而停止。
2项-已呈送於上级的案件,非有重大而紧急的理由,下级勿再加干涉;如干涉时,应立
即呈报上级。
0140
1项-数人连带受托处理同一事件时,其中一人已先着手办理该事件者,应排除其余的人
;但先着手者後因受阻,或不愿继续办理时,不在此限。
2项-数人集体受托时,全体均应依119条之规定进行;但委任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
3项-执行权授与数人时,推定其为连带受委。
0141
数人连续时,其先受命而从未被收回者,应办理被委的事务。
0142
1项-代表权的消失:或因代表的事件完成,或因授权书内指定的期间已过,或代表的个
案数目已满,或授权的目的因中止,或授权人直接通知受委任人,或受委任人通知
授权人放弃其权利并为授权人所接受。至於授权人的权力解除,除委托书中附明文
指示外,代表权不因而消失。
2项-由代表权而作的行为,如仅为内庭,因未注意,而超过准用的时间时,亦为有效。
0143
1项-职权因其所结合之职务的丧失而消失。
2项-为对抗撤职或免职,依法上诉或诉愿时,职权中止;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0144
1项-对事实或法律有共同错误,或对法律或事实有实际及盖然的疑义时,教会补足内外
二庭的治权中的执行权。
2项-同一规范亦适用於882、883条,966条及1111条1项所论的代行权。
0145 (教会职务)
1项-教会职务,是为达成神性目的,由天主或教会以固定的方式所设立的职责。
2项-教会每种职务都有其本身的义务与权利,此种权利与义务或由法律设立职务划定之
,或由有关主管以法令指定职务并授予时划定之。
0146 (教会职务之授予)
无合法授予不得有效取得教会职务。
0147
教会职务的授予,或由教会有关主管自由授予;或经推荐而予以任用;或由选举或申请後
加以批准或接受;或选举无需批准时,由单纯之选举与被选人之接受。
0148
有权创设、改革及撤销职务者,亦有权授予该职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0149
1项-为能担任教会职务,应为与教会共融的人,并有适当资格,即具有普通法或特殊法
或创设该职务者之章程所要求的才干。
2项-教会职务授予无必要才干者,而该才干如为普通法或特别法或创设该职务之章程明
定为委任的必要者,其授予无效;否则,授予有效,但有关主管得以法令,或法庭
判决撤销之。
3项-职务因买卖而成立的授予,依法无效。
0150
全面照顾人灵的职务,须有司铎圣秩者方克尽职守,授予尚未受司铎圣秩者,无效。
0151
照顾人灵职务的授予,非有重大理由,不得拖延。
0152
不能兼任之二种或多种职务,即不能同时由同一人完成的职务,不得授予一人。
0153
1项-授予依法尚未出缺的职务,自动无效;即使随後出缺,亦不得因而有效。
2项-但为依法有一定期限的职务,得於该限期届满前六个月内授予之,然其生效,则自
出缺之日始。
3项-任何人对职务所做的许诺,均无法律的效力。
0154
依法出缺的职务,而被人非法占有时,仍得授予他人,但应正式宣告该占有为非法,并记
载该宣告於授予文书内。
0155
凡因他人的疏忽或被阻,而代其授予职务者,对受任人并不获得任何权力;但受任人的法
定地位乃因而确立,与依法定常规完成的授予相同。
0156
任何职务的授予,均宜以书面为之。
0157 (自由委任)
教区主教在其本地区教会内,有自由委任教会职务之权,但法律另有明文规定者,不在此
限。
0158 (推荐)
1项-有权推荐教会职务人选者,应在获知该职务出缺後三个月内,向负责任命该职务的
主管,提出推荐,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如推荐权为某一团体或社团所有,被推荐人应依165-179条之规定办理。
0159
未经本人同意,不能被推荐。被推荐人经徵询心意後,於八日有效期间不推辞者,可推荐
之。
0160
1项-有推荐权者,可推荐一人或多人,推荐多人时,可一次或分次推荐。
2项-任何人不能自我推荐;但团体或组织可推荐其成员。
0161
1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推荐人发现被推荐人不合格时,推荐人得於一月内推荐另一人
,但以一次为限。
2项-被推荐人在被任命前放弃或死亡时,有推荐权者,自获知放弃或死亡消息之日起一
月之内,可再行使其权利。
0162
在有效期间内,依158条1项及161条的规定,未行推荐,或两次推荐的人选均被发现不合
格时,推荐权此次即告丧失,有授予权者可自由委任出缺的职务,但应预先徵得受任人之
教长的同意。
0163
依法有权任命被推荐人的主管,应任命合法被推荐并为其所接受的合格人选,如合法被推
荐的多人均合格时,应任命其中之一人。
0164 (选举)
法定选举应依下列各条的规定进行,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0165
除法律或团体或组织之章程另有规定外,有权选举他人担任职务的团体社团,自获知职务
出缺之日起,三个月的有效期间内,应进行选举,不得展延;逾有效期间而仍未选举时,
对选举有批准权,或依法有任命权的教会当局,得自由授予该职务。
0166
1项-团体或社团的主席,应召集团体或社团的全体成员,召集通知如应向每个人行使时
,向其住所或准住所或旅居地行之,均为有效。
2项-因疏忽致有选举权的成员未获通知而仍出席时,选举有效,但经该员的请求及证明
,确有疏忽及未出席之事实时,选举虽经批准,有关主管应撤销之,唯应以法定方
式证明,该请求确系自获知选举之事起,至少三日内寄发。
3项-有选举权的成员三分之一以上被疏忽时,除非被疏忽的成员,实际已出席外,选举
依法无效。
0167
1项-依法召集後,其按召集书内指定之日期与地点出席者,有行使投票之权利,除章程
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信或委托代理人投票。
2项-如选举人在选举院内,但因身体衰弱不能参与选举时,查票员应请其以书面为之。
0168
一人虽有多种名义的投票权,但一人仅能投一票。
0169
为使选举有效,凡不属团体或社团的成员,不能获准投票。
0170
选举的自由,受任何方式实际阻碍时,选举依法无效。
0171
1项-下列人员无投票能力:
1. 无行为能力者;
2. 无投票权者;
3. 凡被法庭判决或被法令惩处或认定,受绝罚者;
4. 公然不与教会共融者。
2项-如上列人中任何人被允许参加,其票作废,而选举仍为有效,但经证明,该票废除
後,当选不足法定票数时,则选举亦无效。
0172
1项-投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为有效:
1. 投票应出於自由;故因直接或间接的重大恐吓或诈欺,被迫选举某一定人或列举
数人时,其选举无效。
2. 投票应秘密、明确、绝对、限定。
2项-选举前对投票附加之条件,视为未附加。
0173
1项-选举前应由团体或社团中,选出至少二人为查票员。
2项-查票员应收集选票,并在选举主席前检查票数与投票人数是否相符,查看票之,公
开说明各人所得的票数。
3项-票数多於投票人数时,此次投票行为无效後,当选不足法定票数时,则选举亦无效
。
4项-秘书应将选举的全部过程详细纪录,并至少由秘书、主席与查票员签字後,归入团
体的档案内,妥为保存。
0174
1项-除法律或团体章程另有规定外,选举亦可以协议方式进行,即有选举权人以书面而
一致的同意,让授其选举权於一或数位适当的团员或团外人,使其以全体选举人名
义,用受得的权利,实行此次选举。
2项-如团体或社团纯由圣职人员组成时,受让人应为圣职人,否则选举无效。
3项-受让人为实行有效的选举,应遵守法律有关选举的规定,并遵守协议选举所附加而
不违反法律的条件。附加条件违反法律时,视为未附加。
0175
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协议即为中止,选举权仍归让与人:
1. 受让人未开始办理时,经团体社团撤销协议者;
2. 未满全协议的附加条件者;
3. 选举完毕而无效者。
0176
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外,依119条1款的规定,获得足够票数者,应视为当选,并由团体
或社团的主席宣布其为当选。
0177
1项-选出当选人後,应立即通知当选人;当选人应於接获通知八日有效期间内,向团体
或社团的主席,表明自己是否接受当选;否则选举视为无结果。
2项-当选人如不肯接受当选,即丧失其由当选而获得的一切权利,即便再接受亦不能恢
复,但可再次被选。团体或社团自获知当选人不接受之日起一月内,应进行重新选
举。
0178
当选人接受当选後,不须批淮者,立即全权获得职务;否则,仅有将取得权。
0179
1项-选举需要批准方生效时,当选人自接受当选之日起,八日有效期间内,应由自己或
他人,向有关主管请求批准,否则取消一切权利;但经证明因正当理由的阻碍,未
能於法定期间内,提出批准请求者,不在此限。
2项-有关主管如依149条1项之规定,认定当选人为合格,而选举亦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
时,不能拒绝批准。
3项-批准应以书面为之。
4项-批准未通知前,当选人对执行有关属灵的或现世的职务,均不得干涉;如加干涉,
其行为无效。
5项-批准一经通知,当选人即全权取得职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0180 (申请)
1项-选举人认为某人较合适而欲选举之,但因其有可豁免亦经常被豁免的法定限制时,
选举人得经由投票,向有关主管为之申请豁免;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受让选举人,除协议书明示其有申请权利外,不能申请。
0181
1项-申请至少须有三分之二选票方为有效。
2项-申请票应用「我申请」或同等意义词表示之;如用「我选举或申请」或同等意义词
,如无限制时,为选举有效,否则为申请有效。
0182
1项-申请书应由主席於八日有效期间内呈送至有关主管请求批准,该主管如有豁免限制
之权,即请其豁免;如无豁免限制之权,应向其上级主管请求之;如选举不须批准
,申请书只须呈至有关主管豁免之。
2项-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书未呈送时,该申请即自动无效,团体或社团为该次亦丧失其
选举权或申请权;但有正当理由证明主席因被阻未能呈送,或因欺诈或疏忽未能於
有效期间呈送者,不在此限。
3项-被申请人不因申请而取得任何权利。有关主管亦无义务接受该申请。
4项-申请送呈有关主管後,非得该主管的同意,选举人不得撤销之。
0183
1项-申请未被有关主管接受时,选举权仍归属原团体或社团。
2项-申请被接受後,应通知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依177条1项的规定答覆之。
3项-被请求人一经接受该申请,立即全权获得职务。
0184 (教会职务之丧失)
1项-教会职务因预定时期已过,法定年龄届满,辞职、调职、免职及撤职而丧失。
2项-授予职务的上司,无论以任何方式丧失其权力,其前所授予的教会职务不因而丧失
,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3项-职务丧失生效後,应尽速通知所有对职务的授予有某种权利的人。
0185
因年龄届满或辞职被接受而丧失职务者,可授予退休的荣誉。
0186
因预定时期已过或年龄届满而丧失职务时,自接获有关主管书面通知後生效。
0187 (辞职)
有辨别能力之人,有正当理由时,均得辞退教会的职务。
0188
因重大而不合理之恐吓,或被诈欺,或因实质上的错误,或因买卖而行的辞职,依法无效
。
0189
1项-为使辞职生效,无论辞职需要接受与否,均应向有权授予该职务的当局以书面为之
,或在二证人前以口头为之。
2项-辞职而无正当与相称理由时,教会当局不应照准。
3项-辞职需要照准时,在三月内未获照准者,辞职无效。不需要照准的辞职,辞职人依
法声请後,立即生效。
4项-辞职生效前,辞职人得撤销之;生效後则再不能撤销;但辞职人得以他种名义再获
得该职务。
0190 (调职)
1项-惟有对丧失的职务与委任的职务同时有权处理者,始得调动职务。
2项-未经本人同意而调职时,应有重大理由,同时常维护陈述对抗理由的权利,及依法
定方式进行之。
3项-有效的调职,应以书面为之。
0191
1项-调职时,原职之出缺与依法就任新职为同时;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有关主管另有命令
者,不在此限。
2项-与原职务相结合的报酬,归被调职人,至其依法就任新职为止。
0192 (免职)
免职之成立,或因有关主管依法颁布的法令,并应遵守可能因合约而产生之权利;或因依
194条之规定。
0193
1项-某人之职务为无定期时,非有重大理由并照法定程序,不得免除之。
2项-同样某人的职务虽为定期者,但定期尚未届满前,亦可免职,但624条3项的规定不
变。
3项-某人的职务,依法律规定,由有关主管依其明智决断而授予者,亦得依该主管的判
断,及正当理由而免除之。
4项-免职法令应以书面为之,否则无效。
0194
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教会职务即依法免除:
1. 丧失圣职身分者;
2. 公然背弃天主教会信仰或教会共融者;
3. 圣职人员非法结婚者,虽仅依国法结婚者亦同。
2项-上列2、3款之免职,惟经该主管认定後,始得强制执行。
0195
某人之被免职,虽非由法律之规定,却因有关主管的法令为之者,而该职务又系其赖以维
生时,该主管应照顾其生活至相当期间;另有办法者,不在此限。
0196 (撤职)
1项-惩罚罪行的撤职,惟依法律规定,才能成立。
2项-撤职生效应依照刑法的规定。
0197 (时效)
时效为取得或丧失主权,以及消灭义务的方式,教会对於时效接受所在国民法的规定;但
应遵守本法典所规定的例外。
0198
时效非出於善意者,无效。善意非仅於时效的开始,而於时效需要的全部期间内,均为必
要。唯应遵守1362条的规定。
0199
下列各项不能以时效取得:
1. 自然或成文神律所付与之权利与义务;
2. 仅能由宗座特恩所获得之权利;
3. 直接关系信徒属灵生活的权利与义务;
4. 教会所划分确定无疑的疆界;
5. 弥撒的献仪与献祭之义务;
6. 授予依法应由圣职人行使的教会职务;
7. 视察权利与服从义务,致使基督徒不能受教会任何权力的视察,亦不隶属於任何权力
之下。
0200 (时间之计算)
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规定,时间之计算,依下列各条之规定。
0201
1项-连续时间意谓无中断的时间。
2项-有时间即可用以行使或取得个人权利的时间;但遇不知或不能行使的人,即告停止
。
0202
1项-法律上之一日,为含有廿四小时连续时间,除另有规定者外,自半夜起计算;一周
为七日;一月为卅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言明年月如历书计算者,不在此限。
2项-年或月如为连续者,常应依历书计算。
0203
1项-开始日不应计入期限内,但此期限的开始与一天的开始为同时或法律另有明文规定
者,不在此限。
2项-如无相反的规定,结束日计入期限内。如期限为一月或多月,一年或多年,一周或
多周者,同历数的最後一日的结束为终止。最後月无相当之日者,以月之末日为期限的末
日。
--
天主经
在天我等父者,我等望尔名见圣。尔国临格。尔旨承行於地,如於天焉。我等望尔,
今日与我,我日用粮。尔免我债,如我亦免我债者。又不许我陷於诱惑。及救我於凶恶。
亚孟。
--
※ 发信站: 批踢踢实业坊(ptt.cc)
◆ From: 220.133.53.173
※ Chengheong:转录至看板 Christianity 07/07 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