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edama ( )
看板CVS
标题Re: [新闻]全家咖啡买4杯只喝到1杯 怒告:赔我630块
时间Wed Jul 30 07:57:18 2025
不只一个人提告
另一个提告败诉的(非本篇新闻):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
摘要:
跟别人买霜淇淋优惠组合
时间到完全没兑换被退款
但款项被退到原购买者帐户
提告主张礼券不能有期限
被法官驳回
法官认为有全额退款给你了所以没违法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4年度嘉简字第171号
上列当事人间回复原状等事件,於民国114年7月3日言词辩论终结,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张和声明:
㈠原告为被告「全家便利商店APP」(下称系争APP)会员,会员编号:0000000000号,
并使用系争APP提供之「随买跨店取」服务(下称系争服务)。系争服务的消费方式为:消
费者可於系争服务页面挑选商品加入购物车,之後於全家便利商店任一门市结帐或线上结
帐,商品将显示於消费者於系争服务「我的商品」中。兑换商品时,会员可於系争APP点
选系争服务「我的商品」中欲兑换商品,并确认件数,点选兑换即产生条码,或至门市操
作FamiPort KIOSK机器(下称FamiPort) ,点选系争服务「领取商品」,输入会员帐号及
密码,并确认件数後,点选兑换即产生条码,凭该条码及欲兑换商品到结帐柜台,即可兑
换。
㈡原告於民国113年9月间自会员编号:0000000000号之诉外人(下称原购买人)受赠2支
霜淇淋(下称系争商品),系统显示兑换期限至同年10月10日。而系争商品是原购买人付
费购买後,透过系争服务中「转赠功能」赠与原告。而依系争服务常见问答中「全家会员
随买跨店取/预约取、悠游卡跨店取服务消费者权益说明(2023/4)」中「三、转赠权益说
明」第4点所载:「消费者购买商品後转赠予他人时,赠送人视同已兑换/领取该商品」,
因被告视为原购买人已兑换商品,因此原购买人已经没有所有权,被告与原购买人之消费
关系已消灭,所以被告不可以将钱退还原购买人。但之後原告未於同年10月10日兑换系争
商品,被告以逾期未兑换为由,收回系争商品,并将款项退回原购买人之会员钱包。
㈢系争服务属预先销售商品後,供消费者兑换之销售营运模式,是一种贩卖商品礼券之
形式,应适用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之规定。原告所持系争
商品,即为被告发行之商品礼券,而消费方式为凭系争APP中,系争服务内「我的商品」
之条码,或以Famiport 所产生之条码,向被告请求交付商品,应认为是一种提示礼券请
求兑换商品之行为。
㈣系争商品记载兑换期限,即为在商品礼券上记载兑换期限,违反商品(服务)礼券应
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中,不得记载使用期限之规定,其记载应依消费者保护法(下称消保
法)第16条规定除去。又被告收回系争商品,致使原告无法兑换,造成原告受有商品兑换
利益之损害,违反消保法第17条第1项规定,构成民法第184条第2项所称违反保护他人之
法律规定而致他人损害之情形,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方式,应依民法第213条回复
原状。另原告亦曾向被告客服中心及嘉义县政府提出申诉及调解,但被告接获申诉後,未
依嘉义县政府函文联络原告妥适处理,亦未出席调解,导致调解不成立。被告延迟原告兑
换商品,又使原告因此花费劳力、时间及费用处理本件诉讼,戕害原告利益,故原告依消
保法第51条规定,请求5倍惩罚性赔偿金,共计新台币(下同)330元(计算式:原购买人购
买3支霜淇淋共98元,单价约33元,系争商品共2支,2×33×5=330元)。
㈤声明:被告应恢复原受领日为113年9月3日之2张「兑-N霜淇淋49元系列」电子商品
礼券至原告於系争服务内之「我的商品」系统内,并不得记载任何兑换期限;被告应给付
原告330元。
二、被告的答辩和声明:
㈠按「企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明示定型化契约条款之内容;明示其内容显有困难者,应
以显着之方式,公告其内容,并经消费者同意者,该条款即为契约之内容。」、「商品(
服务)礼券应记载下列事项:四、礼券应记载消费者要求退还礼券之程序及返还金额。」
,消保法第13条第1项及礼券定型化契约规定定有明文。就系争服务而言,消费者使用前
均须阅读全家会员随买跨店/预约取消费者权益说明,并勾选同意後方得开始使用,故该
消费者权益说明条款应构成消保法定型化契约内容。消费者於系争APP购买商品并结帐後
,可凭悠游卡(限以悠游卡购买者)、手机app兑换条码,或至FamiPort列印商品兑换券後
到任一门市兑换商品,性质上属商品礼券。
㈡又系争服务之消费者权益说明及消费者常见问答皆有载明:「消费者转赠商品予他人
时,该商品之兑换/预约期间不因转赠而变更,受赠人请於原商品兑换/预约期间内兑换/
领取商品。」、「受赠者如未於兑换/取货期间内兑换/领取完毕,商品到期时会返回给原
购买者进行退款。」、「若购买者未於期限内完成商品兑换,将以「付款金额-(原价×
兑换商品数)」计算退款金额,并将该金额退至原购买人之会员钱包,就会员钱包中之金
额,消费者仍得继续使用,并无使用期限,亦订有会员钱包结清相关程序。据此,被告就
系争服务之商品设定兑换期限,并於逾期未兑换商品後,退款至原购买人钱包之经营模式
,并未违反礼券定型化契约规定及消保法相关规定,且系依循买卖双方间之服务条款约定
及商业惯例,亦属经济部函示所允许之范畴。
㈢本案所采用之商业模式,系借鉴目前超商业界行之有年且广为消费者接受之咖啡寄杯
服务,旨在提供消费者以优惠价格一次性购买多组商品後,得以分批、跨店领取,兼具优
惠与便利性。针对此商业模式,经济部早於105年11月1日以经商字第10502095360号函释
指出:「二、…企业经营者以发行礼券之方式促销咖啡,应遵守礼券相关规范,除应提供
履约担保外,若有优惠方案使用方式,应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则并充分揭露消费资讯,使消
费者於交易时,能作正确之判断与选择。…五、…为减少消费争议,建议贵公司於所发行
之商品礼券明确记载消费者要求退还礼券之返还价金及程序,以优惠措施购买之礼券须返
还或折抵价金者,亦同」。嗣後,被告亦以108年6月10日全管字第0868号函及108年6月17
日全管字第0917号函向经济部询问:「本公司欲创设商品预售服务,系结合商品优惠与便
利购物的消费方式,其主要目的系提供消费者以优惠价格一次购买多组商品後再分批、跨
店领取商品」贩卖各项优惠性商品礼券。经济部於108年7月31日以经商字第10802043480
号函函覆被告:「礼券,如因商品内容(或供货时段)具季节性或是厂商无法继续供货等
相关因素而设定兑换期限」。据此,自105年及108年起,被告正式获经济部函覆确认该商
业模式适法性後,已沿用至今。被告就系争商品设定兑换期限,并於逾期未兑换商品後,
退款至原购买人会员钱包之经营模式,并未违反消保法及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
载及不得记载事项规定,且系依循买卖双方间之服务条款约定及商业惯例,亦属经济部函
示所允许之范畴。
㈣本件原购买人於113年9月3日以98元优惠价格购入「军人节一日限定优惠」之霜淇淋
共3支,并於同日透过系争服务将其中2支霜淇淋(即系争商品)转赠与原告,系争商品之兑
换期限至同年10月10日止。该项优惠於购买页面下方注意事项中,已载明「期间限定口味
限量推出」,足资证明系争霜淇淋礼券属优惠性质之商品。又系争服务所提供之商品依其
性质区分为「有兑换期限」及「无兑换期限」两类,针对优惠性商品设定兑换期限,於购
买页面及消费者权益说明中,均有载明就优惠价格购买之礼券若逾期未使用,系统将自动
注销该笔优惠性礼券,同时返还价金。因原购买人购买之3支霜淇淋均未於期限内兑换,
系统已於同年10月11日将98元退款至原购买人之会员钱包,被告并无因此取得不当利益。
另外,被告已依约定及相关法令,透过APP推播等方式,多次明确提醒兑换期限,已善尽
告知义务,原告未於期限内兑换,系其自身怠惰所致,应自负不利後果。原告就此主张被
告违反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之规定,并据此请求惩罚性赔
偿,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亦欠缺法律依据。再者,依契约相对性原则,原告系受赠人,
并非商品原始购买人,与被告间并无直接契约关系,原告若主张权利,应向赠与人即原购
买人主张。被告依与原购买人间之契约约定,将款项退回原购买人会员钱包,已符合契约
约定及法令规定。因此,原告所为之请求,显无理由,应予驳回。
㈤声明:原告之诉驳回。
三、得心证之理由
㈠本件不适用小额程序:
按「关於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
十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小额程序。」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8第1项有明文规定。
经查 本件诉讼标的价额合计虽为396元,但原告声明第1项是请求回复原状,而非请求给
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本件诉讼即不得适用小额程序甚明。
㈡本院就本件诉讼有管辖权:
⒈按消费诉讼得由消费关系发生地之法院管辖,消费者保护法第47条定有明文。经查,
原告主张系争服务的消费方式为:消费者可於系争服务页面挑选商品加入购物车,之後於
全家便利商店任一门市结帐或线上结帐,商品将显示於消费者於系争服务「我的商品」中
。兑换商品时,会员可於系争APP点选系争服务「我的商品」中欲兑换商品,并确认件数
,点选兑换即产生条码,或至门市操作FamiPort ,点选系争服务「领取商品」,输入会
员帐号及密码,并确认件数後,点选兑换即产生条码,凭该条码及欲兑换商品到结帐柜台
,即可兑换等情,为被告所不争执,应为可采。准此足认因系争服务所生之消费关系,非
但得发生於消费者之住居所地,亦可能发生於系争服务所及之任何区域(例如:消费者於
外地旅游时,於该地使用系争服务等)。本院考量系争服务之特性、便利商店之消费金额
往往甚小以及消费者与被告间之可用资源、经济能力等有重大差距等情事,认上开规定所
谓「消费关系发生地」如仅限於其文义所指,而不及於实际消费争议地,则消费者於消费
争议发生时,即不免要支出不相当之劳费而远赴该实际使用系争服务地或被告营业所所在
地之法院提起诉讼,如此一来,显与消费者保护法第1条所揭櫫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
国民消费生活安全,提昇国民消费生活品质,而制定该法之立法目的相违。是则,本院认
本件消费诉讼应得由消费争议实际发生地之法院管辖。
⒉原告主张其现於中正大学就读中,有在学证明可按,应可认定其所在系在本院之管辖
区域;又其主张其就本件消费争议已自行洽询被告,并经向嘉义县政府申诉、声请调解等
情,亦为被告所不争执。准此足认原告虽未实际进行商品兑换,但因系争商品兑换券记载
使用期限洽询被告等而生之消费争议,系发生在本院之管辖区域。本院於本件应有管辖权
。
㈢原告主张系争服务商品兑换券(凭证)为「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
记载事项」所称之礼券乙节,为被告自认,应为可采。
㈣系争服务商品兑换券(凭证)得记载使用期限:
⒈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第参点第一项虽规定,商品(服务)
礼券定型化契约不得记载使用期限。然若发行人所发行之礼券系优惠方案之礼券,或其商
品内容(或供货时段)具季节性,或是厂商无法继续供货等相关因素而设定兑领期限,而
其使用方式已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则并充分揭露消费资讯(包含期限届至後原礼券金额退还
之程序等)消费者於交易时,能做正确之判断与选择,并非不得设定兑领之期限。
⒉被告辩称系争商品兑换券系该公司於113年9月3日所推出1日限定优惠,霜淇淋(限店
贩售,不限口味)买2送1,单件原价49元,每会员限购1组,兑换期限至113年10月10日;
其注意事项记载略以:期间限定口味限量推出,退款金额计算方式请参阅「消费者权益说
明」;另优惠资讯记载略以:须於指定期限前兑领完毕,逾期将回收,如有退款金额於兑
领期限截止日之次月月底前退至原购买者Fami钱包,退款金额=付款金额-(已兑领数量
×商品原价)等情,业据提出系争原购买者购买资讯及系争商品兑换券优惠资讯附卷可按
,应为可采。经查:系争原购买人系以98元购买系争商品3支等情,有交易明细可按。是
不论系争方案是,原价每支49元,买2送1,或者原价每支49元,3支98元,平均每支价额
约33元,自属优惠方案;又系争方案已经揭露活动期间及兑换期限,足认被告已经充分揭
露系争方案系属於一定期间内之优惠方案且非无限期提供该商品兑换之资讯,本院斟酌㈠
被告就系争商品兑换,已充分揭露上开消费资讯,㈡系争商品每支价差约为16元,约为原
价之3分之1,相当於打66折,折扣不可谓不大,㈢系争方案限购1组即3支,并非允许大量
购买,而兑换期间自113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有47日,可谓有充足兑换时间,
并未造成消费者必须在短期间内兑换大量商品之不公平情形,㈣已於消费者权益说明(兑
换/领取权益说明部分)内载明消费者购买有使用期限之商品,若逾期未兑换,系统将退
款至会员之Fami之钱包帐户中,亦即,消费者如未於期限内兑换商品,仅不能要求兑换,
原付款项仍将返还於消费者,不致造成兑换券变成无用壁纸之不公平情况等情事,认系争
商品兑换券虽定有兑换期限,但其服务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则并已充分揭露消费资讯,而使
消费者於交易时,能作正确之判断与选择,亦明确记载未於期限内兑换时,将退还价金及
其程序,而未造成兑换券变成无用壁纸之不公平情况,尚难谓与商品(服务)礼券定型化
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关於不得记载使用期限之规定有违。原告主张被告於系争商品
兑换券记载兑换期限违反上开规定等语,为不可采。
⒊系争服务消费者权益说明(转赠权益说明部分)内载明,消费者购买商品後转赠他人
时,该商品之兑换期限不因转赠而变更,受赠人仍应於原兑换期限内兑换商品。又消费者
购买有使用期限之商品,若原购买人或受赠人逾期未兑换,系统将退款至会员之Fami之钱
包帐户中,已如前述。原告亦为被告之会员,就上开规定,自难谓为不知。是被告於系争
兑换期限经过後,将原购买人购买时所支付之价金退还至该会员之Fami之钱包帐户,系依
上开说明(约定)所为,其行为尚难为侵害原告之权益。
㈤从而,原告以被告於系争商品兑换券记载兑换期限,违反商品(服务)礼券应记载及
不得记载事项中不得记载使用期限之规定,而应依消保法第16条规定请求除去,另以被告
收回系争商品,致使原告无法兑换,违反消保法第17条第1项规定,而依民法第184条第2
项、第213条规定请求回复原状,并依消保法第51条规定,请求5倍之惩罚性赔偿金,而请
求判命如其声明所示,均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四、诉讼费用负担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
中 华 民 国 114 年 7 月 24 日
台湾嘉义地方法院嘉义简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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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F:→ goodnu2: 收吗? 07/30 14:03
14F:→ excercang: 已购买商品不得片面更改合约内容 07/30 15:55
15F:→ dantes1013: 礼券无期限的意思好像很多人误解,指的是金额不能消失 07/30 16:55
16F:→ dantes1013: 而不是优惠 07/30 16:55
17F:推 AMPM: 感谢提醒,对齁,退款会"退到原购买者帐户" 07/31 10: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