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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听力师职业登记 要凑文章要有点贡献@@ 颗颗 听力师执业登记及继续教育办法 中华民国98年4月29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8026017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听力师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领有听力师证书,且未有听力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听力师执业登记。 第 三 条 听力师申请执业登记,应填具申请书、检附下列文件并缴纳执业执照费,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 一、听力师证书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验毕後发还)。 二、身分证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四、拟执业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 五、执业所在地听力师公会会员证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条第一项各款继续教育之证明文件。 听力师申请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检具前项第六款规定之文件: 一、领得听力师证书五年内申请执业登记。 二、歇业後重新申请执业登记之日期,未逾原执业处所执业执照所载应更新日期。 听力师申请执业登记,其依第一项第六款所定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请执业登记前一年内接受第八条第一项各款继续教育课程积分达二十五点以上之证明文件代之: 一、本办法施行後,领得听力师证书逾五年,首次申请执业登记。 二、连续歇业期间逾二年。 第 四 条 听力师办理执业执照更新,应於其执业执照应更新日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填具申请书、检附下列文件并缴纳执业执照费,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执业执照: 一、原领执业执照。 二、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 三、执业所在地听力师公会会员证明文件。 四、完成第八条第一项各款所定继续教育之证明文件。 第 五 条 领得听力师证书未逾五年,申请执业登记者,其执业执照之更新日期为自各该证书发证届满第六年之翌日。 听力师歇业後重新申请执业登记,执业登记日期未逾原发执业执照所载应更新日期者,以该日期为新发执业执照应更新日期;逾原发执业执照所载应更新日期者,其执业执照应更新日期自执业登记日期起算六年。但依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执业登记者,其执业执照之更新日期为自执业登记届满第六年之翌日。 听力师办理执业执照更新,其新发之执业执照应更新日期为自原发执业执照届满第六年之翌日。 第 六 条 听力师执业执照灭失或遗失时,应填具申请书、具结书,并缴纳执业执照费及检具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补发。 听力师执业执照损坏时,应填具申请书,并缴纳执业执照费及检具最近三个月内之一寸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连同原执业执照,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申请换发。 第 七 条 听力师申请复业,应检具原执业执照,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办理。 第 八 条 听力师执业,应每六年接受下列继续教育之课程积分达一百五十点以上: 一、专业课程。 二、专业品质。 三、专业伦理。 四、专业相关法规。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继续教育课程之积分数,合计至少应达十五点,且其中应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别议题之课程。但超过三十点者,以三十点计。 前二项继续教育课程积分,得由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听力团体办理审查认定。 第 九 条 听力师继续教育之实施方式与积分如下: 一、 参加大学校院、医学会、学会、公会、协会、教学医院或主管机关举办之专业相关继续教育课程,每小时积分一点;担任授课者,每小时积分五点。 二、 参加有公开徵求论文及审查机制之听力学术研讨会,每小时积分二点;发表论文或壁报者,每篇第一作者积分三点,其他作者积分一点;担任特别演讲者,每次积分十点。为国际性质者,其积分得以二倍计。 三、 参加有公开徵求论文及审查机制之相关医学会、学会、公会或协会举办之学术研讨会,每小时积分一点;发表论文或壁报者,每篇第一作者积分二点,其他作者积分一点;担任特别演讲者,每次积分三点。为国际性质者,其积分得以二倍计。 四、 参加经医院评监合格之医院或主管机关跨专业之团队临床讨论或专题演讲之教学活动,每小时积分一点;担任主要报告或演讲者,每次积分三点。但超过五十点者,以五十点计。 五、 参加网路继续教育者,每次积分一点。但超过三十点者,以三十点计。 六、 参加听力学杂志通讯课程者,每次积分二点。但超过三十点者,以三十点计。 七、 在国内外听力学杂志发表有关听力原着论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积分十六点,第二作者积分六点,其他作者积分二点;发表其他类论文者,积分减半。但超过五十点者,以五十点计。 八、 在国内外大学或研究所进修专业相关课程者,每学分积分五点,每学期超过十五点者,以十五点计。 九、 卫生教育推广讲授者,每次积分一点,超过十五点者,以十五点计。 十、 在国外执业或开业者,每年以二十五点计。 十一、 至国内外听力专业机构或团体短期进修者(累计一周内),每日积分二点;长期进修者(累计一周以上),每周积分五点。但超过二十五点者,以二十五点计。 於澎湖、金门、马祖、绿岛、兰屿等离岛地区执业者,参加前项第十款外之继续教育,其积分一点得以二点计;於偏远地区执业者,其积分一点得以一点五点计。 第一项继续教育课程及积分,得由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听力团体办理采认。 第 十 条 申请认可办理前二条完成继续教育积分审查认定及继续教育课程与积分采认之听力团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须为全国性之听力学会、学会或公会。 二、设立满三年。 三、会员中应有听力师全国执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 申请前二条认可之听力团体,应检具申请函及包括下列文件之计画书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一、设立证明文件、组织章程、组织概况及会员人数资料。 二、听力师继续教育课程及积分采认人力配置、处理流程、委员会组成、职责及会议召开之作业方式。 三、听力师继续教育课程及积分采认之作业监督方法。 四、听力师继续教育课程积分采认之相关文件保存。 五、听力师继续教育课程品质管理方式。 六、收费项目与金额。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 十一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认可之审查,得至该听力团体实地访查作业情形。 第 十二 条 经认可得办理完成继续教育积分审查认定及继续教育课程与积分采认业务之听力团体,应依据核定计画书办理听力师继续教育课程及积分采认与收费。 第 十三 条 经认可之听力团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认可: 一、未依规定或计画书审查听力师继续教育课程及积分,致生不良影响者。 二、未依计画书收费者。 三、规避、妨碍或拒绝中央主管机关查核业务者。 四、不符合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者。 违反前项第一款规定,未依规定采认之听力师继续教育课程及积分,不生采认之效果。 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废止认可之听力团体,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可。 第 十四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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