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onylin (Szmanda头发站起来啦)
看板CSI
标题Re: [问题] 想请问昨天LV 7x24 里的一句话
时间Wed Jun 27 00:33:31 2007
※ 引述《diedchild (私立P)》之铭言:
: 就是在警方冲进去要抓Natalie之前
: 老葛打了一通电话说:
: "我需要调查总长(是这个名词吗??)的弃权书"
是首席检察官 (attorney general) 的弃权声明 (waiver)
: 这句话是什麽意思啊??
这个跟「米兰达法则」(Miranda Rule)有关
老葛不先这样做,是没有办法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
对着Natalie询问Sara与miniature的事情
通常除非特殊情形
不然警方不能对嫌犯做这种事
刚刚wiki网站有点问题,所以google台湾律师事务所的资料
引用盛达律师事务所
http://www.webhouse.com.tw/lawyer/writings-01.asp?seq=35
郑华合律师的文章:
简介「米兰达法则」(Miranda Rule)
===引用开始===
美国警匪电影或影集中,常见到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同时,必定会顺口念出:「你有权
保持缄默,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在法院成为对你不利之证据,…」,这就是源於所谓
的「米兰达法则」(Miranda Rule)之「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s)。
1966年7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控告亚利桑那州一案中,依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
案「不自证己罪之基本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之精神确立一项
有关「犯罪嫌疑人之调查及自白排除法则」,该法则後来被称为「米兰达法则」。
依据该法则,当一个人在被拘禁或实质地丧失自由之下接受侦讯前,为免危及「不自证己
罪之基本权」 ,在讯问前必须告知下列内容:
「1、你有保持缄默之权利;(You have a right to remain silent;)2、你所说的每
一句话都可能在法院成为对你不利之证据;(Every statement you do make may be
used as evidence against you;)3、你有要求律师在场之权利;(You have a right
to the presence of an attorney;)4、如果你希望聘请律师却无资力,政府将应你所
请,在讯问前为你指定一名律师。(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one will be
appointed for you prior to any questioning if you so desires.)」,且讯问机关
履行上述告知手续并给予犯罪嫌疑人行使上述权利之机会,除非嫌疑人放弃其权利并同意
供述,否则违反该程序之调查所得结果,不论系何种证据,均不得作为对抗犯罪嫌疑人之
证据。
该判决後来成为各州引用来说明「被告缄默权」及「辩护人依赖权」最着名之判例,美国
学界及实务界更将此法则中所确立之告知手续称为:「米兰达警告」。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虽与美国各州之刑事诉讼制度多有不同,宪法中亦无不自证已罪之基本
权规定,但基於宪法第八条之正当法律程序原理、宪法第十六条诉讼权保障以及刑事诉讼
被告防御权之保障与诉讼照料之法理,乃於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修订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
条如下:
「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左列事项:
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後,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
二、 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
三、 得选任辩护人。
四、 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
同法第一百条之二并规定:「本章之规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时,
准用之。」
上开规定与「米兰达警告」相为类似,但原无证据排除之效力规定,嗣於民国九十二年增
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二:
「违背第九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一百条之三第一项之规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但经证明其违背非出於恶意,且该自白或陈述系
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违反第九
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者,准用前项规定。」已使该等人权保障制度真正法制化。
===引用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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