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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zoez (zoez) 看板: baseball 标题: 高院裁判乙则...转台裁判部分 时间: Wed Jul 2 13:49:33 2003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六年度劳上字第三三号 上 诉 人 中华职业棒球联盟 法定代理人 陈重光 诉讼代理人 黄虹霞律师 被 上诉人 黄国书 江崇标 曾志贤 纪华文 右四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谢震武律师 刘志鹏律师 右当事人间履行契约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台湾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劳诉字第九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人变更之诉驳回。 变更之诉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 实 甲、上诉人方面: 壹、声明:求为判决: 一、原判决废弃。 二、被上诉人黄国书等四人各应给付上诉人新台币(下同)壹拾伍万捌仟贰佰玖拾 伍元。 三、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等负担。 四、上诉人愿供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 贰、陈述:除引用原判决书之记载外,补称略以: 一、按情事变更,上诉人得不经被上诉人同意以新声明代替原有声明,民事诉讼法 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因诉讼程序耗时费日 ,上诉人原请求确认之两造间契约关系存在之期间已届满,请准依前规定变更 上诉之声明。上诉人变更诉之声明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之金额,系上诉人为办理 本件储训裁判训练所花费之部分金额(未含上诉人配合人员及设备之额外相关 支出)共六十三万三千一百七十九元,以被上诉人四人平均分担,每人为十五 万八千二百九十五元,以上系因被上诉人等四人违约致上诉人储训裁判训练计 划完全落空所致上诉人之损害。 二、依被上诉人在原审之主张系争契约为雇佣契约。按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与报酬之契约,民法第四百 八十二条定有明文。就此项成立要件言之,雇佣契约在受雇人一方,仅止於约 定为雇用人供给一定之劳务,即除供给一定劳务之外,并无其他目的,在雇用 人一方,亦仅约定对於受雇人一定劳务之供给而给以报酬,纵使受雇人供给之 劳务不生预期之结果,仍应负给与报酬之义务,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 六一九号着有判例可参。系争同意书系由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出具为不争之 事实,其上已明载「同意在完成训练一年内,依据新进裁判任用条例甄选任用 及叙薪,优先担任中华职业棒球联盟裁判工作。」,则显然关於前述雇佣契约 之两项要素、劳务内容及薪资内容,被上诉人均已有完全之认识及同意。 三、雇佣契约所称之报酬主要系指月薪而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原审言词辩论时承 审法官於询问被上诉人之一或张展荣时,曾因张展荣等否认知悉担任职棒裁判 之薪水,而笑称「薪水不可能不知道,大家最关心的就是薪水,我参加司法官 训练时第一个问的先了解的就是薪水,因此,说不知道薪水说不过去」,查被 上诉人等均自认原已有正当职业,但均觉得职业裁判工作之待遇不错,始参加 系争储训裁判训练,若彼等不知职业裁判工作之待遇,岂有拟放弃原有正当工 作而冒然改行之理,尤其同意书上明载同意担任上诉人职业裁判工作,又经年 余之密集训练,岂有不知上诉人职棒裁判薪水及其他福利、工时等之理。显见 雇佣契约上之两项要素:①劳务即职棒裁判服务②报酬即薪水,两造已有合意 ,则本件契约已然成立。至於工作期间於同意书上已明载(完成训练一年内) ;另工时、福利亦於中华职业棒球联盟新进裁判任用条例(下称裁判任用条例 )内约定,且证人李文彬已到庭证明确曾多次对被上诉人等说明内容,被上诉 人已知悉。退步言之,职棒比赛为经电视转播之公开比赛,被上诉人参与职棒 储训裁判训练一年余,岂有不知职棒裁判工时之理,另被上诉人系认知职棒裁 判待遇好,拟转行而参与训练,则对福利岂有不知之理,亦无待乎上诉人出示 该条例内容,又工时及福利不是雇佣契约之要素,且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从未约定亦无碍系争契约之成立。且由同意书之文义已可了解同意 书显然不是仅为使被上诉人参加讲习或取得裁判资格之合意而已,亦非仅认系 两造为订定职棒裁判契约之先前准备约定。 四、上诉人前提出之成绩考核资料系第三阶段前之考核资料。该等成绩资料系由裁 判组组长许荣龙及副组长周浓舜利用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非球季期 间带领部分裁判协助训练所进行之考核资料。第三阶段系额外之实习,原定自 八十五年六月廿三日起至十月廿日止,并计划於八十五年八、九月份进行实习 考核,但因七月十四日起陈启章不再参加训练(沈丰贸先於八十五年三月间无 意担任职棒裁判转任上诉人纪录组纪录员,三月底古明忠退训),故只剩下纪 华文、张展荣、黄国书、江崇标及曾志贤五位;八月後上开四员(即被上诉人 )又因那鲁湾职棒公司徵聘(即那鲁湾公司)关系不再出席训练,张展荣则称 系担任职业教练,亦不再出席训练,故原定由席伯多及林朝琴考核部分,即因 被上诉人等不出席训练而作罢。 五、另证人张展荣与被上诉人等同样服务於那鲁湾公司,在那鲁湾公司之律师为被 上诉人诉讼代理人之情况下,客观上难以期待其为公正之陈述,故其证言不足 采。至於许福利及李文彬之陈述,原审系断章取义,未全盘斟酌彼等证言之全 部意旨为裁判,亦不妥当。本件被上诉人等则均志在职棒裁判,且因上诉人花 费钜资而获得职棒裁判专业知识,乃竟明知上诉人主办该训练之主要目的在取 得自己所需之职棒裁判,而不顾上诉人之需要,为较高待遇而背约至那鲁湾公 司担任职棒裁判工作,上诉人因而认有要求被上诉人履约之必要。 乙、被上诉人方面: 壹、声明:求为判决: 一、上诉驳回。 二、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三、若为不利於被上诉人之判决,被上诉人愿供担保,请准免为假执行。 贰、陈述:除引用原判决书之记载外,补称略以: 一、上诉人於前次庭讯时,以本案诉讼程序耗时费日,致其原诉之声明中请求确认 之期间已届满,故以情事变更之规定而声明诉之变更,并谓该项诉之变更无须 被上诉人同意云云。惟查情事变更原则,乃系指当事人不可控制且不可预料之 情形下方有援用之情形,惟本案中,上诉人於原审所诉请之诉讼声明及本案诉 讼可能花费之时间等,均非其不可控制或不可预料者,自不符情变更原则,被 上诉人并当庭反对,自不应允许。 二、按职棒裁判服务契约,性质上属民法雇佣契约,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条:「 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 付报酬之契约。」,可见雇佣契约限於有偿,上诉人一再指称被上诉人等与上 诉人就薪资达成合意,惟其所据者,或系「彼等(被上诉人)选择参与训练, 显然不可能不知悉职业裁判之待遇」、或系「被上诉人等与上诉人之行政人员 及原有裁判密切接触,岂有不知上诉人职棒裁判薪水及其他福利、工时等之理 」、或系「若不知职业裁判工作之待遇,岂有拟放弃原有正当工作而冒险改行 之理」类此种种,惟由前开上诉人之说法均可明白显示上诉人确未曾告知被上 诉人薪资,更遑论曾就薪资与被上诉人等达成合意,而纯系其主观臆测,否则 为何从不见上诉人举证其究竟何时、何地曾告知前开薪资或达成合意,反徒须 靠被上诉人等与上诉人之行政人员及原有裁判密切接触,或以所谓经验法则推 论而得证乎?至所谓新进裁判任用条例之内容,被上诉人系迄本案进行後方始 知悉,上诉人所称双方曾就薪资达成合意乙项,显属无据。 三、上诉人又认若仅系取得裁判资格,岂有於第一阶段六个月训练完毕後,第二阶 段训练开始时方始签订系争同意书之理,而认原审所认定系争同意书为使被上 诉人参加讲习训练取得裁判资格,而非为达成职棒裁判契约之合意系违反经验 法则,惟因此益证被上诉人所称系因上诉人之受雇人,即其副秘书长称该同意 书不具法律拘束力,仅为诚意等语系属实情。且依上诉人登报之内容观之,被 上诉人均认知其系经受训完成後可取得裁判资格而已,并非表示其必须放弃原 有工作,或必须至上诉人处服务,故当上诉人於被上诉人受训後,竟取出该同 意书,被上诉人等自心生疑惑,且怀疑是否与当初意旨不符,乃特别询问李文 斌,经李文斌告知该同意书不具法律拘束力,只是诚意等语,方始签署之,故 双方根本未有上诉人所称已达成职棒裁判契约雇用之合意。另上诉人八十五年 九月函知被上诉人正式录取裁判,惟此与其所制作之新进裁判任用条例第二条 规定不符,被上诉人得否自储训裁判资格转而成为裁判,尚需上诉人考量裁判 需求及甄选後方可确定,且被上诉人等早已於八十五年八月自动退训,未取得 「储训裁判」资格,根本不可能成为「新进裁判」,上诉人主张同意书所载「 依据新进裁判任用条例甄选叙薪」之内容,已使被上诉人与其成立雇佣契约, 显非的论。 四、上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底於报纸上刊载徵求储训裁判,被上诉人等前往应徵, 依登报记载有关受训规定:「上课全部出席者,且通过结训测验,具有结训资 格,颁发结业证书」,可证上诉人所提出之取得储训裁判资格要件包括:须完 成三阶段训练及通过结训测验(即学科、术科测验)。惟查在八十五年十一月 第三阶段训练完成前,被上诉人已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下旬向上诉人表明主动退 训,显然训练尚未完成,遑论通过结训、测验,被上诉人等既不符条件,当不 能取得储备裁判之资格,从而八十五年九月上诉人突然发函通知被上诉人等已 录取为储训裁判,自有未合。其次,上诉人一再指称被上诉人藉词拒绝参与训 练而企图以此为由拒绝依同意履行对上诉人之义务,甚或认被上诉人之行为系 故意以不正当行为阻却条件之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惟两造间原本之约定 仅在透过训练取得裁判资格,因之,纵认被上诉人有上诉人所谓故意阻却条件 成就云云,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条视为条件成就时,至多亦仅使被上诉人取得裁 判资格而已,尚与上诉人据以请求之「职棒裁判契约」无涉! 五、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成绩评核表,其上所有签名者竟无一人在签名下签署日期 ,此不仅不符一般公文流程之习惯,亦与上诉人自身以往於原审及钧院所提呈 之资料中,签字人多有签署日期之作业方式不符,按当初担任裁判讲习者多有 其他国内长久担任裁判且非属上诉人员工者,如林朝琴先生、席伯多先生(外 籍客座裁判)等,故所谓之成绩考核自亦应有彼等所为者,如今竟未见任一人 有考核成绩,岂不怪哉。被上诉人等系於上诉人之三阶段训练完成前之八十五 年八月份时,即向上诉人表明不再受训,则训练既尚未完成,何来考核总成绩 之有,且该等成绩竟恰好是前四名,则又如何与其他留训者成绩为比较。上诉 人突於八十五年九月下旬迳自寄发录取通知,惟事前上诉人从来未曾告知被上 诉人有关考核成绩,新进裁判任用条例或薪资事情,是上诉人所言自属无据。 六、根据被上诉人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庭呈「中华职棒联盟储训裁判第三阶段课程表 」(下称课程表)、「中华职棒联盟储训裁判工作计划表」(下称计划表)所 示,第三阶段训练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每场执法期 间皆作考核,是退万步言,两造间纵使如上诉人所言已成立提供裁判劳务契约 ,上诉人等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通知上诉人:「不克复行加入贵联盟裁判 工作」,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等履行提供裁判劳务契约亦不能成立,设若两造 成立提供劳务契约,其内容系由被上诉人等遵照上诉人指挥监督而提供棒球裁 判劳务,被上诉人等因此获得劳务之报酬,,受雇人即被上诉人等皆得随时终 止雇佣契约,据此被上诉人等既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向上诉人表示,不愿 至上诉人处任职,即已为终止契约,上诉人再据已然终止之雇佣契约请求履约 ,其请求显无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情事变更,上诉人得不经被上诉人同意以新声明代替原有声明,民事诉讼法第 四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诉人於原审原请求被上 诉人应自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起一年内为上诉人提供职业棒球裁判服务,且不得 为第三人提供相同或类似之服务,嗣经受败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後,主张其 原请求确认之两造间契约关系存在之期间已届满,即其原请求之诉讼标的已欠缺 权利保护要件,故其变更诉之声明,请求判决为被上诉人等应给付上诉人各壹拾 伍万捌仟贰佰玖拾伍元,即如上诉之声明所示,核於法尚无不合,应予准许。 乙、实体方面: 一、本件上诉人起诉主张其为因应自己联盟之裁判需求,於八十四年间登报并出资 办理储训裁判之训练,被上诉人应徵并长期接受训练取得职业棒球裁判专业知 识及技术,於训练中被上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出具同意书,同意优先担 任上诉人之职业棒球裁判工作,讵被上诉人於完成训练後,经上诉人於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书面去函被上诉人等,应向上诉人办理报到手续,被上诉人 等却置之不理,拒绝为上诉人提供职棒裁判之服务而顺应那鲁湾公司之邀约, 至台湾大联盟担任裁判之工作,为此诉请求被上诉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起 一年内为上诉人提供职业棒球裁判服务,且不得为第三人提供相同或类似之服 务,惟经原审败诉判决後提起上诉,因原请求确认之两造间契约关系存在之期 间已届满,故变更诉之声明,请求判决为被上诉人等应给付上诉人各壹拾伍万 捌仟贰佰玖拾伍元之损害。被上诉人等则以伊等接受上诉人之训练并签署系争 同意书,仅系储训裁判资格之取得而已,当时并不知上诉人有公告新进裁判任 用条例,且被上诉人亦未完成训练,自无经录取为正式裁判可言,两造间尚未 成立为中华职棒联盟提供裁判劳务之契约,上诉人据此尚未成立之职棒裁判服 务契约之法律关系而为本件之请求并无理由等语置辩。 二、上诉人主张伊於八十四年间经由公开登报方式,徵求社会人士参与职业棒球储 训裁判训练,被上诉人等乃於八十四年九月间正式参与上诉人所举办之职业棒 球裁判训练,并按各人居住地之远近,支领不同之车马费作为津贴,嗣被上诉 人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签署同意书之事实,业据於原审提出中华职业棒球 联盟裁判储训第一期计画、登报稿、中华职业棒球联盟储训裁判同意书、车马 费领款凭证等件(见原审卷八至一四八页)为证,复为被上诉人等所不争,该 部分自堪信为真实。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等於签署前述同意书时,同意书内 已注明被上诉人等同意在完成训练一年内,依据当时公告周知之新进裁判任用 条例甄选任用、叙薪并优先担任上诉人之裁判工作,嗣上诉人等并完成训练, 经测验结果合格,通知录取为正式裁判,讵却违约拒为上诉人提供职业棒球裁 判服务,因提起本件诉讼,惟被上诉人则否认上诉人有公告新进裁判任用条例 ,并辩以伊等不知该条例内容,当时参加受训,仅系要取得裁判资格,且被上 诉人亦未完成训练,自无经录取为正式裁判可言,即两造就被上诉人等究己否 完成储训裁判之训练,且当时上诉人有无公告并使被上诉人等知悉新进裁判任 用条例之内容乙事,各执一词,按依前述被上诉人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所 签署之「储训裁判同意书」(见原审卷十一页)所示,其全文为「中华职业棒 球联盟储训裁判训练学员000愿意接受中华职业棒球联盟免费提供训练教材 、必要服装及负担讲师与其他训练费用(含车马费)之训练课程,且同意在完 成训练一年内,依据新进裁判任用条例甄选任用及叙薪,优先担任中华职业棒 球联盟裁判工作。」等语,且依前述上诉人所提之登报内容亦载明系甄选储训 裁判等语,是被上诉人究是否应为上诉人提供职业棒球裁判服务,自应以被上 诉人是否已完成训练,并知悉上诉人所颁新进裁判任用条例之内容,且亦经过 上诉人之甄选任用手续等过程为断,至属灼然,经查: (1) 依上诉人提出之新进裁判任用条例(见原审卷一七六页)所示,其规定有六条 ,分别为一、任用资格;二、甄选与任用;三、训练;四、叙薪;五、晋升主 审考核评定;六、考核小组等项,其中第二条有关甄选与任用项内复载明「① 新进裁判递补需求由裁判组组长评估,於每年十月底前向赛务部提出申请,呈 报秘书长核准,於十二月底前从储训裁判中甄选产生。②甄选合格储训裁判於 规定日期(一般为二月一日)向人事报到,即编列为裁判组之新进人员。③若 因特殊缘故,须临时补强裁判编制,亦由裁判组长向赛务部提出申请,呈秘书 长核准,从储训裁判中甄选」等语,另於第四条叙薪部分并载明从报到日起二 个月赛前训练期间以三五000元起薪,‥‥实务训练则以四二000元起薪 ,:第三年则以调为担任主审为目标:调薪至主审薪资五五000元‥‥等语 ,即依该任用条例所示,已就任於上诉人处之薪资待遇有详细规定,是被上诉 人等如经甄选合格,自应受该条例内容之拘束,并从事棒球裁判服务之工作, 惟被上诉人等自始已否认上诉人曾公告或提示该条例内容,细观该条例内容, 并未载明系由谁制作,亦无日期,依後附上诉人之下属即赛务部之李文彬所提 签呈(同卷一七八页),固可知前述条例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经上诉人 之秘书长屠德言核准,惟究於何时公告周知,则无从知悉。依证人张展荣(亦 系同批储训裁判学员)分别於原审及本院证称:「我现在於台湾职棒大联盟担 任裁判的工作...我有参加中华职棒的储训裁判讲习,是陆陆续续参加,去 就有领车马费...我有签同意书,当时看不太清楚,问副秘书李文彬,他说 没有什麽关系,只是表示我们的诚意,在八十五年一、二月签的,没有给我们 看新进裁判任用条例,签时都没有谈及薪水、福利一些问题,只是单纯签同意 书,在我理解,我还可以选择那一边比较好可以选择担任那一边之裁判工作, 我没有完成训练,後来我到高雄中正高工担任棒球教练,中华职棒联盟没有表 示意见,也没有告我」「是每个礼拜天而已,分北、中、南三区,可领车马补 助费,最主要是学习并取得裁判资格‥‥到八十五年时李文彬才拿给我们签, 当时有人不懂问说签这张同意书之意义,李文彬有说没甚麽拘束力,只说大家 表示诚意而已‥‥没有看到新进裁判任用条例亦未提到正式任用後之薪水」各 等语(原审卷二四0、二四一页,本院卷七0、七一页);另证人许福利亦证 称:我现在是中华联盟裁判,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报到,我有参加讲习过 ,没有签同意书,新进任用条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公布,签同意书我不清楚, 没有与学员讲解(指新进裁判任用条例),他们进来报到最想知道是薪水多寡 ,新进裁判任用条例之内容我也不清楚等语;即证人即中华职棒联盟副秘书长 李文彬亦陈称:我拿同意书给他们签...我没有出示新进裁判任用条例.. .等语(原审卷二四一、二四二页),按上诉人所主张之新进裁判任用条例, 既系於被上诉人等签署同意书之前已经由内部人员签呈提出,且同意书内亦载 明依据新进裁判任用条例甄选任用云云,上诉人理应於签署同意书时将该条例 内容出示被上诉人等,俾让被上诉人知悉薪水、福利及待遇等条件若何,则被 上诉人於签署该同意书时,即应受该任用条例之拘束,如经甄选为正式裁判後 ,亦应履行其任被上诉人之棒球裁判服务工作,按证人张展荣嗣亦至他处担任 棒球教练,而许福利、李文彬则分系在上诉人处担任裁判、副秘书长工作,惟 综观前揭证人之证词,并参考上诉人所提其内部签呈草拟新进裁判任用条例及 被上诉人等签署同意书之时间,及新进裁判任用条例上并未注明出具时间等情 以观,尚难认上诉人於被上诉人等签署同意书时,已将该条例内容公告让被上 诉人知悉,被上诉人所称未知悉该条例内容,应较与实情相符。 (2) 如前同意书内所载,立同意书人同意在完成训练一年内,依据新进裁判任用条 例甄选任用及叙薪,优先担任中华职业棒球‥‥,是上诉人得否请求被上诉人 等履行担任裁判服务工作,自尚应究明被上诉人等是否已经完成训练,上诉人 主张被上诉人等已完成训练,并提出被上诉人等之储训裁判成绩汇总表乙纸及 各学员储训裁判执法成绩评分表多份(见本院卷外放证物)为证,依该储训裁 判成绩汇总表所示,被上诉人等分别为受训成续之一至四名,且各学员储训裁 判执法成绩评分表上亦载明被上诉人等之成绩系各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四日作三次成绩考核制作而成,惟参 上诉人於原审提出之被上诉人车马费领款收据、通知被上诉人之报到通知单抑 或制作由被上诉人等签署之同意书上均有日期可稽,讵其於本院提出之前述储 训裁判成绩汇总表抑各学员储训裁裁判执法成绩评分表上均无日期之登载,殊 有违常理。且依上诉人所提出之裁判储训第一期计划表及第二阶段课程、第三 阶段课程表(见原审卷九、二二三、二六七页)所示,上诉人原订之训练课程 时间,第一阶段系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至十二月三十日,第二阶段系订在八 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至六月三十日,第三阶段系订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十 一月十日,惟如前所述,上诉人所提出之训练成绩考核分别系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所作,斯时应尚在第 一、二阶段受训期间,依课程表内容所载,成绩考核期间多由林朝琴先生担任 讲师,上诉人指陈林朝琴先生已於八十五年底退休,惟成绩表既系记载当时之 成绩,斯时林先生尚未退休,理应由林先生审核成绩,始符事理之常,讵上诉 人前提出之成绩考核资料则系由裁判组组长许荣龙及副组长周浓舜所制作,是 其真实性亦堪质疑。 (3) 依上诉人提出之裁判储训第一期计划书第六项(同前卷九页)已载明受训规定 :「上课全部出席者,且通过结训测验,具有结训资格,颁发结业证书」「无 故缺席、迟到、早退者皆失去结业资格」等语,足证被上诉人如要取得储训裁 判资格,除须完成前述三阶段训练外,尚须不得缺席并通过结训测验,惟查被 上诉人在八十五年十一月第三阶段训练完成前,即同年八月下旬已向上诉人表 明主动退训等情,已为两造所不争,且被上诉人复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去函上诉 人表示其等不克复行加入贵盟裁判工作等情,亦有被上诉人提出之存证信函影 本(见原审卷一九一页)乙份附卷可按,被上诉人等既已中途退出受训,即已 属无故缺席,理应失去结业资格,讵上诉人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发函被 上诉人,通知伊等已正式录取为联盟裁判,并通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办 理报到手续云云,除被上诉人既已中途退出受训,上诉人仍以文函通知其等已 经正式录取为联盟裁判,有违常理外,另参上诉人所提出前述新进裁判任用条 例第二条规定:「甄选与任用:①新进裁判递补的需求,由裁判组组长评估, 於每年十月底前向赛务部提出申请,呈报秘书长核准,於十二月底前从储训裁 判中甄选产生。②甄选合格储训裁判於规定日期(一般为二月一日)向人事报 到,即编列为裁判组之新进人员‥‥」等语,惟上诉人却於训练途中即八十五 年九月二十四日发函被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等已经录取云云,亦与其自行规 定之甄选裁判产生日期相左,是亦难遽如上诉人所言,被上诉人所签署之同意 书系要约,上诉人嗣所发之录取通知单为承诺,两造间之雇佣契约己经成立云 云,为真实而可采。 (4) 上诉人另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原审言词辩论时,法官於询问被上诉人之一或张 展荣时,曾指称「薪水不可能不知道,大家最关心的就是薪水,我参加司法官 训练时第一个问的先了解的就是薪水,因此,说不知道薪水说不过去」云云, 且被上诉人等均自认原已有正当职业,但均觉得职业裁判工作之待遇不错,始 参加系争储训裁判训练,两造就雇佣契约之两要素,即①劳务即职棒裁判服务 ;②报酬即薪水,两造已有合意,则本件契约已然成立云云,惟按「言词辩论 笔录内,应记载辩论进行之要领,并将左列各款事项,记载明确:一 诉讼标 的之舍弃、认诺及自认。二 证据之声明或舍弃及对於违背诉讼程序规定之异 议。三 依本法规定应记载笔录之其他声明或陈述。四 证人或监定人之陈述 及勘验所得之结果。五 不作裁判书附卷之裁判。六 裁判之宣示。」且「关 於言词辩论所定程式之遵守,专以笔录证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百十九条有明文规定,经核阅原审同日之言词辩论笔录,承审法官固 曾传讯证人张展荣、许福利、及李文彬等,并由其等陈述证词内容,惟亦仅系 命两造对证人之证言表示意见,及提示卷内证物命两造互为辩论,并无上诉人 所称承审法官有为如上之指陈内容,且言词辩论笔录应记载之事项,已如前条 文所述,是纵承审法官曾有如是指称,是否得发生诉讼法上效力,并执为有利 上诉人之认定,亦有疑义,上诉人迳以原审法官曾为如上指陈,即认两造间应 已就雇佣契约达成合意云云,尚难遽采信。 三、上诉人主张其原请求确认之两造间契约关系存在之期间已届满,并变更上诉之 声明,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其为办理本件储训裁判训练所花费之部分金额(未含 上诉人配合人员及设备之额外相关支出)损害共六三万三千一百七十九元,以 被上诉人四人平均分担,每人为十五万八千二百九十五元云云,并提出储训裁 判费用明细表乙纸及明细表内所列、伙食费等各项费用之收据多份为证,惟按 依前述上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交与被上诉人等签署之「储训裁判同意书 」所示,其中并已注明「中华职业棒球联盟储训裁判训练学员000愿意接受 中华职业棒球联盟免费提供训练教材、必要服装及负担讲师与其他训练费用( 含车马费)之训练课程‥‥」等语,上诉人既已表明愿免费提供训练教材、必 要服装及负担讲师与其他训练费用(含车马费)之训练课程,则嗣再执词请求 被上诉人等给付伊因办理本件储训裁判训练所花费之部分金额包括伙食费、薪 资、劳务费、员工制服、文具印刷费、广告费、租金、杂费及杂项购置等支出 费用之损害,即嫌失据,且上诉人所提前述费用之收据中,亦有将其他受训学 员之费用加入计算,其中租金损害之主张亦未举证以实,被上诉人亦俱否认上 诉人之请求,是上诉人所为前述费用之请求,均难认系真实而可信。 四、综上所述,兹以被上诉人於参加上诉人举办之棒球裁判储训训练,且亦於八十 五年一月十四日签署系争同意书时,同意书上有载明「‥‥同意在完成训练一 年内,依据新进裁判任用条例甄选任用及叙薪,优先担任中华职业棒球联盟裁 判工作。」等语,惟如前查证,尚难证明上诉人已出示并让被上诉人等知悉新 进裁判任用条例之内容,即有关正式受聘或雇用并担任中华职棒联盟之裁判工 作,其薪资、期间、工时、福利等有关工作条件,是自难因被上诉人在前述同 意书上签名,即认两造已就被上诉人接受储训裁判训练後,即须为上诉人提供 职棒裁判服务契约乙事己经达成合意,且被上诉人嗣即中途退出受训,讵上诉 人违反其在裁判储训计划及新进裁判任用条例之约定,即迳通知被上诉人均已 录取为正式裁判,且所提出之成绩考核资料未载日期,与其先前所提之其他文 件相异,亦有可议,另上诉人主张因情事变更,变更诉之声明,请求被上诉人 等各给付其因本件储训裁判所花费金额十五万八千二百九十五元,惟亦因上诉 人於前述同意书内载明免费提供,或因所提单据与实情相违,而难遽采信,是 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等给付前述损害金额,即失所据,不应准许,应予驳回。 五、本件事证己臻明确,两造所提其余攻击防御方法与待证事实无涉,无并审酌必 要,附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爰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审判长法 官 吴 谦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许 正 顺 右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 ,并应於提出上诉後二十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 书记官 黄 美 玉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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