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ousepad (我在缺席处看见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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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高院判决乙则 (味全龙黄平洋等) (from爱资)
时间Wed Jul 2 15:12:30 2003
作者: zoez (zoez) 看板: baseball
标题: 高院判决一则(味全龙黄平洋等)....粉长粉长
时间: Wed Jul 2 13:42:06 2003
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六年度劳上字第五三号
上 诉 人 纯青职棒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荣棋
诉讼代理人 庄国明律师
被 上诉人 黄平洋
郭建霖
孙昭立
李安熙
右四人共同
诉讼代理人 谢震武律师
复 代理人 洪尧钦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履行契约事件,上诉人对於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湾台北地
方法院二七号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上诉驳回。
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事 实
甲、上诉人方面:
壹、声明:
一、原判决废弃。舮
二、被上诉人应依上诉人前手味全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即味全公司)与被上诉
人间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订职业棒球选手契约,履行如原判决附件所
示之内容。
三、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四、上诉人愿供现金或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为担保,请准宣告假执行。舮
贰、陈述:除引用原判决书之记载外,补称略以:
一、系争契约并非雇佣契约:
(1) 职业棒球选手与其所属球团之间存在一般雇佣契约所欠缺之特殊关系,系争契
约性质上应非雇佣契约,而属无名契约,按一般雇佣契约,无论受雇人是提供
低级劳务、高级劳务或自由劳务,雇用人不必给付受雇人一定额度之签约金,
但职业棒球选手在与职业球团签订职业棒球选手契约时,会自球团受领一笔可
观之签约金,嗣即应诚心终生效命球团。被上诉人在与味全公司签订系争契约
时,亦曾比照职棒先进国家之例,自味全公司受领一笔签约金,则依先进职棒
国家之惯例,被上诉人乃明示永续效命於味全公司及上诉人,系争契约性质上
绝非雇佣契约。
(2) 职业棒球队之资产,除经营权及其他附属财产外,尚包括球员之知名度、总体
战力、人气及社会形象在内,衡诸历来中外各球团间不断进行之球员交易与买
卖,彰显球员系球团最重要资产之特性,基此球团有任意处分其资产(即球员
)之权,球员则除符合契约所定终止契约之要件或确无打球之意愿外,并无任
意离队之自由。
(3) 定有存续期限之职业棒球选手契约,於契约期满时,球团有更新契约之权,如
不断更新契约,其结果无异以选手之职业生涯为契约期间,惟未定期限之雇佣
契约,如亦不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定其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二
项前段之规定,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未定存续期间之职业棒球选手契
约,则系以选手之体能与技能适任职业选手之期间为期间,亦即以选手之职业
生涯为契约期间,此与定有存续期间之职棒选手契约,其球团於契约期满主动
更新契约之结果无异,故在职业棒球选手契约,无论定期或不定期,实际上皆
以选手之职业生涯为期。
(4) 在职业棒球选手契约,职棒选手若获其所属球团同意,离开原球队至另一职棒
球队打球,则新球队必须补偿旧球队因其去职所受之损失,此即职业棒球界习
称之战力平衡原则,此一原则具有国际共通性,而为一般雇佣契约所欠缺者。
(5) 职业棒球选手依职棒选手契约,非仅单纯提供比赛一项,兼应由球团安排接受
报章、杂志、广告、电视、电影等大众传播事业之访问、拍照,参与录影或拍
摄影片,以提昇自己之社会形象。而职业球团依职棒选手契约,非仅给付报酬
与选手,亦须安排选手参与球场竞技以外之社会活动,职业棒球选手契约并非
单纯以提供劳务与报酬互为对价之雇佣契约,细绎系争契约第一条、第二条及
第八条约定之内容,并探求两造订立系争契约第三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
真意,显示系争契约具有上述职业棒球选手契约之特性,其非雇佣契约。
二、系争契约性质上绝非单纯之雇佣契约,而为无名契约,在系争契约有效期间内
,被上诉人虽未提供劳务,上诉人仍有给付报酬之义务,且在雇佣契约,受雇
人若经雇用人同意,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参照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项)
,但在系争契约,被上诉人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劳务。即其服劳务具有绝对的不
可代替性。被上诉人现在所属那鲁湾职棒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即那鲁湾公司)
所拟职业棒球选手契约书第一条亦有相同之内容,职业棒球选手若不具备球团
对职棒球员之技能或体能之要求,球团有权提前终止契约之权,中华职业棒球
联盟统一选手契约书第十条更揭櫫:「选手并明了其为球团之重要资产」,是
系争契约与上开契约相互对照,内容略同,显现球员为球团重要资产之特性。
三、在美、日先进职棒国家,其职棒选手契约固定有期限,但由於球团於期限届满
时,有优先续约之权,在未实施自由球员制度前,实系以选手具备职棒选手体
能与技能之期间为契约期间,此与未定存续期间,而以被上诉人具备职棒选手
体能与技能为期间之系争契约殊无二致,系争契约虽不定存续期限,但两造绝
无被上诉人只须打满五年之共识,而系以被上诉人适任职棒选手之生涯为期限
。衡诸签约当时我国职棒之客观环境,纯系着眼於保障被上诉人之工作权益,
无违宪法或任何法律规定之精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打球期间,薪水逐年
调高,观之两造对价情形,未见有违宪或触法之处。
四、且日本职棒选手契约实际上为终身契约,其球团与选手之契约虽以一年为期,
但球团於约满之後应公布保留名单,凡不在保留名单之列者,成为自由选手,
凡在在保留名单之列者,球团有优先与其续约之权,而选手则不能任意离队,
或与他球团签约。虽在一九九四年实施自由球员制度之前,球团与选手间之契
约虽仍为定有期限之契约,但因球团拥有与在保留名单内之选手优先续约之权
,而选手则无於契约期满任意离队之自由,故契约性质上仍为不定期限,其乃
无异以选手适於打职棒之生涯为期,就契约存续期间而言,与订定以选手之体
能与技能为契约期间之系争契约本质上无何差异。日本职业选手契约本质上并
非雇佣契约,而为无名契约。系争契约与日本职棒统一契约性质相近。我国职
棒尚未实施自由球员制度,选手未获球团允许,任意离队当然构成违约。那鲁
湾公司以重金利诱被上诉人,使上诉人球队战力减弱,又未给予上诉人金钱与
人力之补偿,挖角举动侵害上诉人之财产权,形同掠夺,应受谴责。
五、系争契约绝非永久不定期限,职业棒球选手契约系以选手具备职棒选手之体能
与技能为要素,无论定期或不定期,皆系以选手之职业生涯为期。每一位选手
固有不同之选手生涯年限,但该体能限制就个别选手而言均系客观并确定必将
到来,亦符合所称「客观可预见性」之标准,参美国篮坛及日本职棒,故以职
业选手之职业生涯为期之契约,非无先例,更难谓无效。可见以选手之体能与
技能适任职棒选手之客观期间为期间之职棒选手契约,应属定有期限之契约,
无违国际习惯与公共秩序。
六、系争契约亦非五年为期之契约,两造签约当时,台湾只有一个职业棒球联盟,
为保障被上诉人之工作权,两造方於契约第三条明定:「本契约不定存续期间
,除依本契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约定终止契约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片
面终止本契约」,唯须以被上诉人具备职业棒球球员之特殊技能为前提,显见
两造於签订本契约时,关於契约之存续期间,合意以被上诉人之职业生涯为期
,并载入契约。系争契约第十六条所称五年期间,系中华职棒联盟制式职棒选
手契约之草拟人赖浩敏律师、黄虹霞律师及洪腾胜先生单纯为球团行使终止契
约权後对於签约金如何退还乙事,在考虑选手损赔能力之情况下,偶然商定得
出之标准,与契约期限或其他损害之赔偿无关,更不存有契约期限为五年之共
识。
乙、被上诉人方面:
壹、声明:
一、上诉驳回。
二、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三、若为不利之判决,请准宣告假执行。
贰、陈述:除引用原判决书之记载外,补称略以:
一、系争契约本即系属雇佣契约,非上诉人得临讼恣意否认:
(1) 系争契约乃由被上诉人等提供职棒技术等之劳务,而由上诉人给付薪资,故确
系雇佣契约无疑,此亦可由系争契约第一条中即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愿为
甲方(即上诉人)提供劳务,..」,第二条约定「甲方(即上诉人)愿给付
乙方(即被上诉人)之报酬,其计算及给付方式如左..」可明。按雇佣契约
分有定期及不定期限二种。系争契约第三条明定本契约不定存续期间,其本意
即与未定期限同,尚非可据以推论出以职棒选手终身为期之定期,更无法以此
而认系争契约非属雇佣契约。上诉人又以国外定有期限之职棒选手契约,於契
约期满时,球团有更新契约之权而认该约系以选手终身为期,然查该等契约必
有期限,此为上诉人所自认,且即便若有其他国家之制度下,有如上诉人所称
有权片面更新,然此亦因更新满一定年限後,球员即有权自行决定续约与否,
而绝非以球员终身为期。
(2) 劳务之性质,本即千种万样,上诉人所称之比赛、接受采访、录影等,均系系
争契约有效期间下,被上诉人服劳务之内容,参与比赛、训练固无论,即便如
接受采访、录影等,此亦如属劳雇关系下之一般记者或主播等,公司亦多有与
其约定不得任意接受采访或须由公司安排方得为之,而随等之契约仍属劳基法
下之雇佣契约,尚未见有因该劳务之内容,反论出系争契约非属雇佣契约。上
诉人又认职棒选手应具备应有之技能并具专属性,故认系争契约非属雇佣契约
,惟查民法雇佣篇第四百八十五条明定有特殊技能保证条款,显见雇佣契约之
内容亦可具专业技能之约定,此与系争契约性质相同。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条
亦有劳务专属性之规定,在在可见系争契约确属劳雇契约无疑。
(3) 按在雇佣契约,双方报酬给付之方式乃系由契约双方议定,故尔签约金之支付
不过系雇方报酬给付之方式及内容之一,况上诉人虽谓一般雇佣契约无论受雇
人所提供者系低级劳务、高级劳务或自由劳务,雇用人於签约时不必给付签约
金,并非表示不能给付,更非因此而改变其雇佣之本质,以现今社会常见企业
为吸引人才而提供宿舍、交通车等福利者,或见企业招览人才时,愿赠与公司
股票等措施,此与签约金亦雷同,然亦不因此改变双方之雇佣契约关系,况即
便以上诉人所言之医师、律师而言,医院与医师间,事务所雇用律师间,一般
均系雇佣关系无疑,故系争契约乃系上诉人(雇佣人)与被上诉人(受雇人)
间之雇佣关系而已。至上诉人所谓球团有任意处分球员一如处分其他资产之说
,此不过系基於系争契约第十二条之契约权利转让之规定而来,均不能改变系
争双方雇佣契约之本质。
(4) 被上诉人所提供之劳务项目忒多,即便未上场比赛,然仍有参与训练等劳务提
供,且要否受雇人提供劳务,此乃系资方权利行使之问题,然并不影响雇佣契
约之本质。上诉人所提之之中华职棒联盟统一选手契约书,乃系中华职棒联盟
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因应公平会之要求而修订之契约,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自
民国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履行契约期间,并未有该条款,姑且不论该条款与系
争契约是否为雇佣契约无关,然该等条款均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毫无关联。
且赖大律师乃系上诉人所属之中华联盟之法律顾问,其同事务所之黄虹霞律师
更曾任与本案同一性质之兄弟象诉请陈义信等人履约案之球团律师,故其身份
尚不宜为证,且契约真意之解释,乃系以签约双方当事人为之依据,双方契约
确应属雇佣契约。
二、系争契约既系雇佣契约,次应审究者即系争契约究为定期抑或不定期契约?或
是否双方有如上诉人所称之相对性终身契约之存在?
(1) 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定雇佣期限者,依
学者黄程惯所见,雇用人欲主张其与受雇人间之雇佣契约属於依劳务之性质或
目的得定其期限之情形,须符合下列二要求:不但劳务之性质或目的本身须具
备「客观可确定性」,且该劳务之性质或目的亦须具备「客观可预见性」,我
国民法学者史尚宽则认雇佣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定其期限
者,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但有利於受雇人之习惯者,从其习惯,即史尚
宽教授认为劳务之性质或目的於契约订立时须为当事人所得认知,仅客观之存
在尚为未足,析其见解,仍与黄程惯教授见解相同。
(2) 两造间选手契约第三条载:「本契约定有不定存续期间...」等语,显然选
手契约为不定存续期间之劳务供给契约,而此劳务供给契约性质上乃雇佣契约
,已如前述,从而选手契约应适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二项至明。另上诉人
起诉状另主张:「...但因本件劳务之性质及目的为以建立职棒选手与球队
间以选手生涯中之永续忠诚关系为目的,故至少应认为系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
第二项所示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定期限者::」云云,惟上诉人既主张两造
间系以职棒选手生涯之永续忠诚关系为本质,因欠缺「客观可确定性」、「客
观可预见性」,当不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而定期限,故被上诉人亦可随
时终止选手契约。上诉人一方面藉口两造间存有「以职棒选手生涯之永续忠诚
关系」,他方面又依选手契约第十三条而保留随时终止选手契约之权利,在面
对选手契约时,固可左右逢源,但其主张实系自相矛盾,依德国通说,应认定
此系不定期契约,仍可随时终止选手契约。即依学者郑玉波教授之见解,约定
以终身为期之雇佣契约者,因违反民法第十七条及第七十二条而无效,应转化
成为不定期雇佣契约,亦可随时终止之,上诉人上开主张亦无足采。
三、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乃规范雇佣契约之期限,而系争选手契约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所订者乃条件,两者规范层次不同,当不可能以条件之约定而排除期限之
适用。且劳务供给契约通常於存有一身专属性,受雇人依约提供劳务因之,上
诉人称契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排除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显系误解民法第四百
八十八条乃强制规定,自有未洽。且观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之立法,乃监於雇
佣契约系劳务契约,苟若受雇人不能随时终止劳动契约,不啻使受雇者接受雇
用人之强迫劳动,丧失工作、劳动之自由,形同奴隶,故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
保障劳工终止雇佣权之规定,乃系民法第七十一条之强制规定,亦系民法第七
十二条所指之公序良俗,上诉人假籍其优势地位所签系争契约第十三条、第十
四条既剥夺被上诉人终止权,当因抵触此等法律规定而无效。
四、查选手契约第十六条之规定,解释上,如被上诉人於任职届满五年时,即无退
还签约金之义务,申言之,两造於签订选手契约时,已然合意受领签约金之最
长约束期限为五年期限,已满五年时,即无违约可言,因之,系争选手契约亦
可「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而订为五年期限;此亦可由同类之另案八十六年重
劳上字第八号三商棒球队诉请康明杉履约案中,证人陈胜骐(原名陈正中)之
证词可相互印证属实。查被上诉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与上诉人缔结选手
契约,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届满五年,则被上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十一日通知上诉人终止系争契约,本属正当。
五、上诉人一再认若未订定自由球员制度,则职业运动选手契约,其定期与未定期
并无二致,依我国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观之,雇佣契约分定期与不定期
二种,其效果亦不一,且更与是否有自由球员制度无关。即便以上诉人所提之
美日职棒规定,其契约亦均定有期限。上诉人认在日本若以选手职业生活为期
之职棒选手契约并非无效,此部份非但未见其举证以实,况日本职棒各界尚且
於职棒选手契约中明订有期限,更有自由球员制度,此均与上诉人所论相背。
上诉人一面以球员有技能体能之限制,故有不适任之情形,且球团随时可终止
;却又一再侈言彼等之终身契约系着眼於保障球员即被上诉人之工作权益,不
知在球团定期或不定期伸缩自如,适任不适任取舍由我之情形下,被上诉人等
球员之保障何在?上诉人不思将其契约作符合我国法治之修正或制订,反一再
欲以违反我国民法相关规定之条款,强欲令被上诉人等人屈从劳动,自无足采
。
理 由
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别与诉外人味全公司签订职
业棒球选手契约,该契约不定存续期间,除依契约第十三、十四条约定终止契约
之事由外,双方当事人均不得片面终止契约,又契约第十二条规定味全公司为行
使及履行该契约之权利义务,将另行投资设立新公司,新公司成立後该契约之权
利义务即由新公司承受。嗣味全公司乃於七十九年间投资设立上诉人公司,自七
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味全公司与被上诉人间所订系争契约即由上诉人公司承受。
被上诉人在与味全公司签订系争契约时,亦曾比照职棒先进国家之例,自味全公
司受领一笔签约金,且球员系球团最重要资产之特性,基此球团有任意处分其资
产(即球员)之权,球员并无任意离队之自由,本件契约系以选手之体能与技能
适任职业选手即职业棒球生涯为契约期间之契约,且职业球团依职棒选手契约,
非仅给付报酬与选手,亦须安排选手参与球场竞技以外之社会活动,职业棒球选
手契约并非单纯以提供劳务与报酬互为对价之雇佣契约,其乃属无名契约,按职
业棒球选手契约系以选手具备职棒选手之体能与技能为要素,无论定期或不定期
,皆系以选手之职业生涯为期,并符合所称「客观可预见性」之标准,并无违国
际习惯与公共秩序,且系争契约第十六条约定系因当时要减轻被上诉人之赔偿责
任,亦非五年为期之契约,本件既属以选手职棒生涯为契约期间之职棒选手契约
,被上诉人即不得任意终止契约,讵被上诉人等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
证信函任意通知终止契约,其通知显不生终止之效力,为此提起本诉。
二、被上诉人则以两造所订之职棒选手契约乃由被上诉人等提供职棒技术等之劳务,
而由上诉人给付薪资之雇佣契约,且系争契约第三条明定本契约不定存续期间,
复因欠缺客观可确定性、客观可预见性,当不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而定期
限,故被上诉人亦可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随时终止选手契约。上诉人一方
面藉口两造间存有「以职棒选手生涯之永续忠诚关系」,他方面又依选手契约第
十三条而保留随时终止选手契约之权利,惟其主张实系自相矛盾。虽契约第三条
後段尚有须依同契约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始得终止契约之限制,惟该项限制剥夺
被上诉人之终止契约权,使被上诉人丧失工作、劳动之自由,抵触民法第七十一
、七十二条之规定而无效,兹被上诉人既以存证信函为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系
争契约即已合法终止,上诉人之请求无理由等语资以抗辩。
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别与味全公司签订职业棒球
选手契约,该契约不定存续期间,除依契约第十三、十四条约定之事由外,双方
当事人均不得任意终止契约,味全公司於七十九年间投资设立上诉人公司,并自
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由上诉人承受系争契约,嗣被上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一日以存证信函对上诉人为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职业棒球选手契约、存
证信函、经济部公司执照等件(见原审卷八、二十、六十-六三页)在卷可稽,
并为两造所不争,自堪信为真实,是本件首应审究者在於被上诉人以前揭存证信
函所为终止契约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终止契约之效力?兹析述如下:
(一)查被上诉人於上开存证信函中系依据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终止系争契约,
有上开存证信函在卷足凭。上诉人则主张系争契约并非雇佣契约,并无民法第四
百八十八条之适用云云。按称「雇佣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之契约」,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条定有明文,足
证民法上之雇佣关系,系以给付劳务本身为目的,且所称服劳务得以各种之给付
为其契约之内容,虽德国民法就雇佣之劳务,有物质、精神、事实、法律之分别
,惟我国民法概称「为他方服劳务」,亦可为同样解释,即高级劳务契约(如与
医师间之契约)亦包括在内,抑且给付之报酬种类在所不问,此乃属雇佣契约之
特色(参见史尚宽着债法各论二七四-二七六页)。按随着时代的进步,我国早
已步入工商业社会,为因应现代社会的繁荣进步,雇佣关系中劳务之形态及观念
,亦应为适合时代潮流解释,如仍拘泥文句,划地设限,自有失立法本意。依系
争契约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愿竭尽乙方所具备职业棒球球员之特殊
技能为甲方(即上诉人)提供劳务,并愿依甲方之安排接受训练暨依甲方及中华
职业棒球联盟之安排参加棒球比赛及参与活动..」,第二条约定「甲方应给付
乙方之报酬,其计算及给付方式如左..」,从上开之约定内容观之,系争契约
之法律性质应为民法上之雇佣契约。至於系争契约第八条约定「乙方愿无条件依
甲方、甲方之母公司及甲方母公司之关系企业之宣传安排,接受报章杂志、广告
、电视、电影等各项大众传播事业之访问、拍照、参录影或影片拍摄..」,核
其内容亦系被上诉人本於系争契约应提供之劳务内容之一部,尚无从据此而认系
争契约非属雇佣契约。上诉人固另指称一般雇佣契约,雇用人在与受雇人签订雇
佣契约时,不必给付受雇人一定额度之签约金,但职业棒球选手在与职业球团签
订职业棒球选手契约时,无一不自球团受领一笔可观之签约金,是系争契约性质
上已非仅雇佣契约云云,惟按雇佣契约之给付报酬种类无所不问,已如前所述,
两造间虽有签约金之约定,惟并未就签约金之属性鹚明,是受领签约金仅属受领
报酬之一部,是否得因当事人受领签约金即得谓两造间并无雇佣契约存在,即有
疑义。
(二)上诉人另以职业棒球队之资产尚包括球员之知名度总体战力,人气及社会形象在
内,是具有球员系球团最重要资产之特性,是球团有任意处分其资产(即球员)
之权,球员除符合契约所定终止契约之要件或确无打球之意愿外,并无任意离队
之自由。在职业棒球选手契约,职棒选手若获其所属球团同意,离开原球队至另
一职棒球队打球,则新球队必须补偿旧球队因其去职所受之损失,此即职业棒球
界习称之战力平衡原则。又依职棒选手契约,非仅单纯提供比赛一项而已,兼应
由球团安排接受报章、杂志、广告、电视、电影等大众传播事业之访问、拍照、
参与录影或拍摄影片,以提昇社会形象,是职业球团依职棒选手契约并非仅给付
报酬互为对价之雇佣契约,因主张两造间之契约属无名契约云云,惟按:
(1) 依两造所提被上诉人与前味全公司所订契约内容所示,系争契约系在七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所订,其内并未载明被上诉人系属上诉人之资产,且上诉人提统一
选手空白契约书(见本院卷一0一页)第十条固将选手明定为「选手并明了其为
球团之重要资产」,惟此乃空白契约,究系何时制作,并无据可循,原难迳执此
为有利上诉人之认定,即上诉人另提出诉外人王光辉与那鲁湾公司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所订之契约书(同上卷九五页)内第二条(签约金、薪资、奖金)、第
五条(服装及配备)、第六条(训练与比赛之地区)、第七条(宣传广告与利润
分配)、第十条(权利义务之转让)等规定,亦均无上诉人所言之球员为球团之
资产规定,上诉人或执空白契约书或执系争契约订立後之其他契约书内容,主张
被上诉人即球员等系属伊公司之资产,伊得任意处分,被上诉人却无离队之自由
云云,自难遽采信。
(2) 日本之职业棒球水准及相关法令较属先进,固得执为我现时发展中之职棒界参考
,且观上诉人提出之日本职棒协约第二0五条亦有球团间补偿之规定(见原审卷
一二0页),惟按系争契约系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斯时国内并无类似
日本之职权协约等相关规定,且在职业棒球选手契约中,职棒选手是否愿离开原
球团至另一新球团,自应视球员与球团间之契约如何约定,且球员至另一职棒球
队打球,而新球团是否必须补偿旧球团因球员去职所受之损失,即达成上诉人所
称国际共通适用之战力平衡原则,亦系新旧球团间如何约定问题,要与两造间是
否存在雇佣契约之认定无涉。又职业棒球比赛乃以营利为目的之运动,球队选定
选手之後,必须施以训练、安排比赛之交通餐宿,亦需在大众传播媒体上从事宣
传活动,或利用选手肖相而制售纪念卡片、图册或影片等(参见系争契约第六条
至第十条),类此诸种准备、比赛、宣传及贩卖相关物品之行为,球团固均须支
付相当金额之成本费用,而其成本之回收端赖一段期间後比赛收入及贩售相关物
品之营收。另一方面,球员加入球队之後,全恃其累积比赛之经验成绩及球队安
排之各种宣传活动而提高其身价,是球团与球员为前述约定,其真意亦应系要提
高其营收利益,使两造均蒙其利。惟两造间订约之真意既系要被上诉人等「竭尽
所具备职业棒球球员之特殊技能为提供服务」,并为上诉人给付报酬之约定,是
其订约之本意,亦应与雇佣相符,上诉人列举上列事由,主张两造间并非雇佣契
约,系无名契约云云,即无足采信。
(三)系争契约第三条约定:「本契约不定存续期间,除依本契约第十三、十四条约定
终止契约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片面终止本契约。」其中所谓「不定存续期
间」,究何所指,自有加以究明必要,上诉人主张所谓「不定存续期间」之意义
系指「相对性永久契约」、「体能及技能适任棒球选手期间」、「选手生涯中之
永续忠诚关系期间」,且因被上诉人等受领为数可观之签约金,是其本质上系以
球员之职业生涯为期之契约云云,即证人赖浩敏律师(系草拟系争契约之律师)
亦为相同之证述,惟查何谓相对性永久契约,非但其意义有欠明了,上诉人亦未
提出相关之学说或实务上见解以供佐证,自创新名词,自不足作为解释「不定存
续期间」之参考。而棒球选手个人究可在球队内适任至何时,亦因个人体能状况
、在球队中担任之角色、团队合作精神、对球队之忠诚程度、队员间相处是否融
洽等各项因素而异,是上诉人所言,以球员之职业生涯为期,即嫌抽象,而无可
取。又依系争职业棒球选手契约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得将其因本契约所
生之权利让与中华职业棒球联盟之其他球队会员,义务同时由该受让之球队承担
。」足见球队相互间在未得选手同意下,即可转让球员,是两造间殊难仅以「永
续忠诚关系」等不确定概念来定契约之存续期限。且签约金亦仅系被上诉人取得
报酬之一部,复如前所述,原即难因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之签约金,即得认被上
诉人系以其等之职棒生涯为期与上诉人签定本件契约,上诉人该部分主张,亦嫌
失据。按本件两造所订应属雇佣契约等情,已如前所述,惟揆之民法第四百八十
八条雇佣契约之类型仅有定期及不定期两种,自以解释为未定期限较符当事人之
本意而堪采信。
(四)上诉人另主张系争契约虽为不定存续期限,但非不得依职棒运动之性质与目的定
其期限,故被上诉人不得任意终止契约云云(见本院卷二五页),按依学者黄程
之见解,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二项所谓「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定其期限者」
,须具备客观可确定性及客观可预见性等要件(见原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页),
本件上诉人主张本件劳务之性质及目的以建立职棒选手与球队间,以球员涯中之
永续忠诚关系为目的云云,惟查遍观系争契约之全文,并无与「...以建立职
棒选手与球队间,以球员生涯中之永续忠诚关系为目的」相同或类似文义之记载
,且上诉人复未举证证明两造至少在缔约过程中曾就「本件契约系由劳务性质与
目的来决定存续期间」乙节有所讨论,并为双方所共同认知之事实,自难认本件
契约具备上述之客观可确定性。且职棒选手依其功能可分为投手、捕手、野手、
打击手等之分,而各个不同角色之球员,其所受之训练,所需具备之体能、技巧
、训练或比赛中可能受运动伤害之机率,均不相同,且各人之体质本亦有所差异
,因而每人之运动生涯各不相同,因此被上诉人在签立系争契约之时,在时间上
并无法预见系争契约实际上将会消灭之时点,是本件契约亦难认具备上述之可预
见性,上诉人该部分之主张,亦无足采信。
(五)又系争契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上诉人於签约时应给付被上诉人签约金新台币七
十八万元,并於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依第十四条约定终止本契约时,如自本契
约签订之日起至甲方通知终止本契约之日止,未满五年者,乙方应按未满五年部
分之日数与五年总日数之比例退还签约金与甲方。」,该契约第十六条之约定,
究何所指,并未明文记载,经本院讯诸证人赖浩敏律师则证称:「签约金是完全
参考国外职棒球团与球员之间契约关系的先例,我们研究的结果,认为球团、球
员间之关系有他的特质,不是雇佣关系所能规范,类似相对的永续性契约::(
签约金)与定金不一样,完全是有一定额度的给付,签约金的重点是要相对的,
永续性」等语,该证人所称之相对永续性,应与上诉人之主张相符,惟球员之职
棒生涯因各人之担任角色及体能状况不同而异,是难认系争契约系以球员职棒生
涯为期而订立,且相对之关系,亦未在契约内载明,亦难遽认两造就契约已具有
相对永续性乙事达成合意,已如前所述,且该条文仅为为被上诉人未满五年即遭
上诉人终止契约,而为被上诉人须比例退还签约定之约定,是原难执此即认两造
间签约金之重点在相对永续性,充其量亦仅得认系上诉人为恐被上诉人在五年内
终止契约,致其先付之签约金受损,所为被上诉人应比例返还之约定,应予辨明
。
(六)上诉人虽主张:本契约已明定非有契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示事由,任何一方
当事人不得片面终止契约,民法为普通法,...契约第三条之特别约定自应优
先适用於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即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於本件契约无适
用之余地云云,按依系争契约第三条後段约定「除依本契约第十三、十四条约定
之终止契约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片面终止本契约」,而第十三条系约定「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乙方得终止本契约: (一) 迟延给付乙方报酬十四日以
上者; (二) 无正当理由连续长期间未安排乙方参加训练、比赛或其他活动。」
,即契约内仅明文限制被上诉人须以上诉人迟延给付乙方报酬十四日以上者及无
正当理由连续长期间未安排被上诉人参加训练、比赛或其他活动时,始得终止契
约,惟按:
(1) 劳动自由原则系属基本的人权事项,具有宪法上的价值。「劳动的自由」在近代
法制上从十九世纪以来即确立其具有公序性,二十世纪之後「劳动的自由」更积
极的发展成「劳动权」的概念。我国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的工作权应予保障,
亦系本此而订定。且订定契约,亦须本诸公正衡平原则为之,如订约时有部分约
定已明显偏颇,是否仍得依该约定而为主张,即有疑义。本件两造所订者系属雇
佣契约,已如前所述,且契约内亦有如前之约定,惟契约第三条内之「本契约不
定存续期间」,应系指两造间之雇佣契约未定有期限,既系未定有期限,依民法
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原即得任意终止契约,且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系
关於雇佣契约期限之规范,考其规范之意旨,乃在避免雇佣契约不当、过长拘束
劳工,寓有保障劳工人身自由(民法第十七条)及职业选择自由(宪法第十五条
)之意含,此徵诸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纵使系定有期限之雇佣契约,遇有重
大事由时,受雇人仍得於期限届满前终止,益证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乃强制规定
,两造既约定本件为未定有期限之契约,复於该条文末加上上开除::外,任何
一方均不得片面终止本契约,显与该强制规定相违,而难认有效。
(2) 且观诸契约第十三条仅约定被上诉人等於前述二种情形,始得终止契约,惟并观
契约第十四条约定,则上诉人於遇被上诉人有「违背本契约之规定。有不适任球
员之情事。有犯罪、重大违纪、赌博、斗殴、酗酒或其他影响职业之形象之不正
行为。」等原因,上诉人均得主张减薪、停止对方出赛或提前终止契约,两者相
较,被上诉人等显然居於劣势地位,盖第十三条所列二款理由,除非上诉人公司
经营不善,或因被上诉人表现不佳,上诉人有意让被上诉人离去,始执意不安排
被上诉人参加训练、比赛或其他活动,则被上诉人要主张终止契约之机会几近於
无。惟上诉人却得以被上诉人有不适任球员情事,即得终止契约,其所谓不适任
球员情事,究何所指,并不明确,参同条第三款所列之有犯罪等影响职业棒球形
象之不正行为,固属不适任球员情事,惟另如球员生病或球赛受伤、球赛表现不
佳等情事,上诉人如仍执该条约定,主张终止契约,则球员似随时有遭终止契约
之虞,而乏保障,此当非两造订约之本意,亦有违契约公正衡平之原则,是两造
订约之真意,应仍回归契约第三条前段之约定即「本契约不定存续期间」,则被
上诉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主张终止雇佣契约,自属有据。
(七)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在伊公司打球期间,薪资逐年提高,两造对价已合於国情
及职棒本质,且日本之棒球选手契约,实际上因球团於契约届满时有主动更新契
约之权,是其乃以球员之职业生涯为其之终身契约,而非雇佣契约,系争契约与
日本职棒统一契约性质相近,自非雇佣契约,惟非永久不定期限,亦非五年为期
之契约云云,并提出被上诉人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间之薪资扣缴凭单多纸,及
日本棒球协约内统一契约书样式乙份(见本院卷一一八-一四五页、原审八十-
八三、一二二-一二八页)以佐其说,经查系争契约经探求两造订约之真意及斟
酌公正平衡原则,应系属不定期限之雇佣契约,且两造虽於契约第十六条内有上
诉人於未满五年终止契约时,被上诉人应按比例返还签约金之约定,惟此充其量
亦仅得认系上诉人为恐被上诉人在五年终止契约,致其先付之签约金受损,所为
被上诉人应比例返还之约定,原即难迳认两造间系属五年为期之雇佣契约,已如
前所述,惟以:(1) 依前述薪资扣缴凭单所示,被上诉人等自订约後迄八十五年
间之薪资是有逐年提昇,惟按随社会经济之繁荣,受薪人员之薪资,随着物价之
波动而予调昇,乃属事理之常,自难遽引此即认两造之契约已合於国情及职棒本
质。(2) 经对照日本统一契约书样式第三十一条及棒球协约第二十二章有关自由
契约选手规定所载,得悉日本之棒球界其球团每年得更新与球员间之契约,即其
球团拥有与在保留名单内选手优先续约之权,惟其仍属定期性契约,仅球团有优
先续约之权,嗣於一九九四年实施自由球员制度(free agent简称F.A.), 即加
入球团之球员先固须受其所加入球团得优先续约之限制,惟嗣如打满十个球季(
按以每一年度联盟球赛期间为一球季,且日数须满一五0日),即取得自由球员
资格,球员嗣要与何球团订约系属个人自由,并无上诉人所言终身契约之明文。
且在日本球团与球员间所订之契约中,其第二十五条及二十六条,亦分别记载球
员(选手)与球团各得解除契约之约定,其中球员得主张终止契约之理由,与本
件契约之约定相同,另球团得主张解约之理由,仅限於「①球员违反该契约之条
项、日本职棒协约及相关规程,违反球员及球团所属联盟之各规则,或可认系违
反之情形者。②球员故意怠於发挥其作为团队之一员之应有技术能力者。」,上
开二种情形始得解约,与本件两造所订契约内容相较,本件契约上诉人主张终止
契约之理由,自嫌过宽,且并观日本之统一契约书样式第十条、第十一条并分别
载明球员因公受伤或生病而需医师治疗时,则由球团负担医疗费,另球员因公致
残废、死亡时,亦由球团支付相当金额之补偿费,惟系争契约就此则避而不谈,
即经本院讯诸草拟本件契约之赖浩敏律师,「球员只要健康,他的球技无下跌,
一辈子就待在球团?」,律师亦仅答称:「在他的棒球生涯原则上是属於这个球
团,除非有特别的状况,这样才能维持球团球员的稳定性」;即证人并未就球员
如健康情况不好,或球技不佳时,是否仍予雇用,为肯定之答覆,本件契约既系
由上诉人请专家仿国外相关资料草拟之制式契约,惟内容却不免偏颇,而有失其
客观公平性,自难迳认其与日本原职棒界引用之统一契约性质相近,而堪全部采
信。
四、综上所述,兹以系争职业棒球选手契约参诸证人赖浩敏律师之证言,得悉订约当
时固系参照国外之棒球选手契约而为制定,且经核对系争契约之内容亦有部分系
与上诉人提出之日本职棒契约相符,惟有关日本职棒契约对球员之保障,诸如球
员因公受伤或生病而需医师治疗时,须由球团负担医疗费,另球员因公致残废、
死亡时,亦由球团支付相当金额之补偿费等,对球员保障之重要契约内容,系争
契约均置而不谈,是上诉人仅以契约内约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签约金,即主
张系争契约为「适任棒球选手期间」或「永续忠诚期间」或「职业生涯终身契约
」之无名契约,自无足采信,本件系属不定期限有高级劳务性质之雇佣契约,应
堪认定,且该契约不能依劳务之性质或目的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各当事人得随时终止契约,而被上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
证信函通知上诉人终止契约,亦有存证信函在卷可证,是被上诉人於通知上诉人
终止契约时,应发生终止之效力,两造间已无雇佣契约关系存在。从而上诉人请
求确认两造间之职棒选手契约仍续存在,并请求命被上诉人履行如原判决附件所
示之内容,为无理由,不应准许。其假执行之声请亦失所附丽,应并驳回。原审
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并驳回其假执行之声请,理由虽有未洽,但结论并不二致
,仍应予维持,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五、本件事证已臻明确,两造其余攻击及防御方法及所提证据,核与本案判决结果无
影响,毋庸再一一论述,附此叙明。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无理由,爰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台湾高等法院劳工法庭第三庭
审判长法 官 吴 谦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许 正 顺
右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
,并应於提出上诉後二十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状(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
)。
中 华 民 国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官 黄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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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31.13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