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NakedApe (try everything we c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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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资讯] 外国人停居留及永交久居留办法
时间Tue Mar 3 14:49:57 2009
http://www.immigration.gov.tw/aspcode/LawList1.asp?NodeID=150
名 称: 外国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办法
17 条条文;定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施行
网页最新修正时间: 2009/3/2 上午 10:39:05
外国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办法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入出国及移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
第 二 条 外国人持停留签证或以免签证许可入国者,停留期间自入国翌日起
算,并应於停留期限届满以前出国。
第 三 条 外国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延期停留时,应於停留期
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检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张,向内政部入出国及
移民署(以下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延期:
一、申请书。
二、护照。
三、停留签证。
四、其他证明文件。
每次延期,不得逾原签证许可停留之期间,其合计停留期间,并不得逾六个月。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并提出证明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长其停留期间:
一、怀胎七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後二个月未满。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怀胎,搭机、船出国有生命危险之虞。
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
亲、二亲等内之姻亲,在台湾地区患重病或受重伤住院需人照
顾,或死亡需办理丧葬事宜。
四、遭遇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每次不得逾二个月;第三款规定之延长
停留期间,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逾二个月;第四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
;第五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依事实需要核给。
第 四 条 外国人以免签证许可入国或抵我国时申请签证入国,有外国护照签
证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无法於停留期限届满前出国
者,应向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或其所属分支机构申请停留签证。
第 五 条 外国人持居留签证入国後,应检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张,向入出国
及移民署申请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
一、申请书。
二、护照及居留签证。
三、其他证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申请居留证者,免附前项第
二款文件。
第 六 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检
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张,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居留,经许可者,
发给外侨居留证:
一、申请书。
二、护照及停留签证。
三、其他证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之一申请者,得自停留期限届
满前三十日;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得自停留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办理前项申请程序。
依前项规定申请之外侨居留证,其效期自核发日起算。
无国籍人民持停留签证入国者,不得申请居留。
现於台湾地区居住之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或中华民国九十年九月
列册在案,经颁证获准在台居留之藏籍人士,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前结婚之配偶及未满二十岁之子女,持印度旅行
证件取得停留签证入国者,得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居留。
在我国出生之外国人,由其父母、监护人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申请
外侨居留证。
第 七 条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法施行前已入国之泰国、缅甸或
印尼地区无国籍人民未能强制其出国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
张,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
一、申请书。
二、健康检查证明。
三、起诉书或不起诉处分书。
四、出生地证明。
五、入国日期证明。
六、其他证明文件。
前项无国籍人民在台湾地区出生之子女,得随同申请居留。
依本条规定申请之外侨居留证,其效期自核发日起算。
第 八 条 外国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延期居留时,应於居留期
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检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张,向入出国及移民署
提出:
一、申请书。
二、护照及外侨居留证。
三、其他证明文件。
第 九 条 下列外国人之外侨居留证,其效期最长不得逾一年:
一、在教育主管机关立案之学校或大学附设之华语文中心就学之人员
二、经教育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核准,在我国研习、受训之人员。
三、外籍传教及弘法人士。
四、与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结婚,初次申请依亲居留者。
五、其他有居留需要之人员。
前项第一款人员,系经教育部专案核列大学之奖学金受奖者,得不受
最长有效居留期间一年之限制。
第 十 条
外国人以依亲为居留原因取得之外侨居留证,以其所依亲属之居留
效期为居留效期,其所依亲属为我国国民者,外侨居留证效期最长
不得逾三年。
第 十一 条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应检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张,向入出国及移
民署申请永久居留,经许可者,发给永久居留证:
一、申请书。
二、护照。
三、外侨居留证。
四、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五、足以自立之财产或特殊技能证明。
六、最近五年内之本国及我国警察刑事纪录证明。
七、其他证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申请者,应另检附经中央目
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经认可机构核发之证明文件;免附前项第三款、
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
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之检查项目,依行政院卫生署
订定之健康证明应检查项目表办理。
外国人经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注销外侨永久居留证,仍具
有居留资格者,得申请居留。
第 十二 条 外国人申请在我国投资移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
得准予永久居留:
一、投资金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之营利事业,并创造五人以
上之本国人就业机会满三年。
二、投资金额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於入出国及移民署会同目的事
业主管机关指定之投资移民基金满五年。
第 十三 条 前条第二款之投资移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由入出国及移民
署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委托指定之金融机构办理。
前项金融机构办理投资移民基金之收支及投资运用,应订定相关运
用、交易规定、作业处理程序,并由入出国及移民署会同相关目的
事业主管机关核可。
第一项金融机构应於每一年度开始前,拟定投资计画,提请入出国
及移民署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议後实施,并按期送交相关
收支、投资报告及报表。
入出国及移民署得随时会同相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派员赴第一
项金融机构了解投资移民基金之业务及投资状况,或限期提出业务
报告。
前项业务,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委托适当机构或专业人员办理。
第 十四 条 投资移民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外国人为投资移民,存入入出国及移民署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委托之金融机构指定帐户之款项。
二、投资移民基金孳息及运用之收益。
三、其他经政府核定拨交之款项。
投资移民基金之支出范围,限为支付依第十二条第二款之申请永久
居留者之投资金额。
投资移民基金之运用范围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机构。
二、投资国内公债、国库券、金融债券、公司债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资国内上市、上柜公司股票。
四、投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国内不动产投资信托或资
产信托受益证券。
五、办理经核准之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
第 十五 条 外国人申请在我国投资移民获准永久居留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亦得申请永久居留。
第 十六 条 十四岁以上之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应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随身携带护照、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
无前项证件者,应携带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其他身分证明文件。
第 十七 条 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持外国护照入国者,申请停留延期、
居留或居留延期,应先至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迁出登记,入出国及
移民署始得受理其申请。
前项申请,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接近役龄男子或役龄男子,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不受理其申请:
一、未持有役政用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身分加签之我国护照。
二、侨民役男居住台湾地区届满一年。
三、依法应接受徵兵处理,并限制其出境。
第 十八 条 外国人持停留签证入国,而有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经核准居留後,因居留原因变更,应自事实发生日起三十日内迳向
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变更,并重新核定居留期间。但变更之居留原因
非属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事实发生後十五日
内向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或其所属分支机构重新申请居留签证後,向入
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居留。
第 十九 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但书所定出国,其期间每次最长以二年为限。
第 二十 条 外国人於居留期间内,有出国後再入国之必要者,应依本法第三十
四条规定,於出国前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核发重入国许可。
前项重入国许可分为单次及多次使用二种,其效期,不得逾外侨居
留证之效期。申请外侨居留证,可同时申请多次重入国许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应申请单次重入国许可:
一、依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来台工作者。
二、持外国护照来台升学之侨生。
外侨居留证经注销者,其重入国许可视同注销。
永久居留之外国人得凭外侨永久居留证及有效护照重入国。
第 二十一 条 外国人停留、居留原因消失,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相关机关查获
或知悉者,应通报入出国及移民署。
第 二十二 条 外国人来台投资,或依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
款应聘来台,或经外交部专案核准居留,於居留效期即将届满,有
必要者,得检具离境机票等相关证明文件,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
经核可後,得於居留效期届满後十五日内离境。
第 二十三 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死亡,由其关系人或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机
构於十五日内,向入出国及移民署办理登记或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查
明後迳为登记。
入出国及移民署办理前项登记後,应即将登记事项通知其遗产税中
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税捐稽徵机关。
第 二十四 条 外国人因原发照国家或其他国家拒绝接纳其入国而无法强制驱逐出
国者,得在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条件後,核发临时外侨登记证。
第 二十五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内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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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s something unpredictable but in the end it's right,
I hope you have your time of your li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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