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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 (民国 96 年 10 月 01 日修正) 条文内容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本标准依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工作, 其资格应符合本标准规定。 第 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及第九款规定之工作,其 工作内容如下: 一、海洋渔捞工作:从事渔船船长、船副、轮机长、大管轮、管轮、电信 员、动力小船驾驶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员工作。 二、家庭帮佣工作:在私人家庭从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调、家庭成员起居 照料或其他与家事服务有关工作。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内 容如下: 一、制造工作:直接从事制造业产品制造或与其有关之体力工作。 二、营造工作:在营造工地或相关场所直接从事营造工作或与其有关之体 力工作。 三、机构看护工作:在第二十条规定之机构或医院从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碍 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顾等相关事务工作。 四、家庭看护工作:在私人家庭从事身心障碍者或病患日常生活照顾等相 关事务工作。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一款规定专案核定之工作,其 工作内容如下: 一、双语翻译工作:为从事本标准规定工作之外国人担任辅导管理之翻译 工作。 二、厨师及其相关工作:为从事本标准规定工作之外国人担任食物烹调等 相关之工作。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之工作。 第 6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本标准规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者。 二、曾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连续旷职三日失去 联系、第五款至第七款规定之一者。 三、曾拒绝接受健康检查或提供不实检体者。 四、健康检查结果不合格者。 五、在中华民国境内受聘雇从事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工作,累计工作期间 满九年者。但从事第五条规定工作者,不在此限。 六、工作专长与原申请许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为良好证明者。 八、未满十六岁者。 九、违反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工作资格者。 第 7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三条第二款之家庭帮佣工作或第四条第三款及第四款 之看护工作,其年龄须二十岁以上,并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入国工作前应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外国健康检查医院或其本国 劳工部门指定之训练单位训练合格。 二、最近一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相同工作满六个月以上者。 第 二 章 海洋渔捞工作 第 8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三条第一款之海洋渔捞工作,其雇主应具下列条件之 一: 一、总吨位二十吨以上之渔船所有人,并领有目的事业或主管机关核发之 渔业执照。 二、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渔船所有人,并领有目的事业或主管机关核 发之小船执照及渔业执照。 第 9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海洋渔捞工作者,在同一渔船工作之人数,不 得超过该渔船渔业执照规定 之船员人数扣除船员出海最低员额或动力小船应配置员额之人数。 前项船员出海最低员额及动力小船应配置员额,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公告规定及小船管理规则有关规定认定之。 第 三 章 家庭帮佣工作 第 10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三条第二款之家庭帮佣工作,雇主申请初次招募时, 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年龄三岁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计点数满十六点者。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三条第二款之家庭帮佣工作,雇主申请重新招募、递 补或承接外国人时,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年龄六岁以下之三胞胎以上之多胞子女。 二、累计点数满十六点者。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三条第二款之家庭帮佣工作,雇主申请展延聘雇许可 时,应有年满七十五岁以上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一亲等姻亲尊亲属,或六 岁以下之孩童。 第一项及第二项累计点数之计算,以雇主未满六岁之子女、年满七十五岁 以上之直系血亲尊亲属或一亲等姻亲尊亲属之年龄依附表一计算。但与雇 主不同户籍、或已申请家庭看护工或已列计为申请家庭帮佣之人员者,其 点数不予列计。 第 11 条 外国人得受聘雇於下列来我国投资或工作之雇主,从事第三条第二款之家 庭帮佣工作: 一、外资金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之公司所聘雇总经理级以上之外籍人员 ;或外资金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之公司所聘雇各部门主管级以上之 外籍人员。 二、上年度营业额在新台币五亿元以上之公司所聘雇总经理级以上之外籍 人员;或上年度营业额在新台币十亿元以上之公司所聘雇各部门主管 级以上之外籍人员。 三、上年度在我国缴纳综合所得税之薪资所得达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或 当年度月薪达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之公司主管级以上之外籍人员。 外国分公司之经理人或代表人办事处之代表人,准用前项外籍总经理之申 请条件。 第 12 条 雇主依前二条聘雇家庭帮佣工作者,一户以聘雇一人为限。 第 四 章 制造工作 第 1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第一款之制造工作,其雇主申请初次招募时,应 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异常温度作业、粉尘作业、有毒气体作业、有机溶剂作业、化学处 理、非自动化作业及其他特定制程之行业,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或自由贸易港区管理机关认定符合附表二规定者。 二、属午後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段内,生产运作工作时数至少达一小时以 上之特殊时程之行业,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自由贸易港区管 理机关认定符合附表三规定者。 符合前项特定制程或特殊时程而非附表二、附表三所定之行业者,得由中 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自由贸易港区管理机关得就前项 规定条件实地查核。 第 14 条 (删除) 第 14- 1 条 外国人受第十三条所定雇主聘雇从事制造工作者,其雇主申请初次招募人 数,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自由贸易港区管理机关预估建议特定制程 或特殊时程制造工之人数,每五人得申请聘雇外国人二人。 前项雇主所聘雇外国人总人数,不得逾下列比率: 一、属自由贸易港区之制造业申请人数,合计不得超过雇主申请当月前二 个月之前一年雇用员工平均人数加自由贸易港区管理机关预估建议制 造工人数之百分之四十。 二、属附表二或附表三 A 级行业之申请人数,合计不得超过雇主申请当 月前二个月之前一年雇用员工平均人数加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预估 建议制造工人数之百分之二十。 三、属附表二或附表三 B 级行业之申请人数,合计不得超过雇主申请当 月前二个月之前一年雇用员工平均人数加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预估 建议制造工人数之百分之十八。 四、属附表二或附表三其他行业之申请人数,合计不得超过雇主申请当月 前二个月之前一年雇用员工平均人数加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预估建 议制造工人数之百分之十五。 前项雇主所聘雇外国人总人数之认定,应包含下列人数: 一、申请初次招募外国人人数。 二、取得招募许可人数及已聘雇外国人人数。但已依第十六条规定申请重 新招募之外国人人数,不予列计。 三、申请日前二年内,因可归责雇主之原因,经废止外国人招募许可及聘 雇许可人数。 四、申请日前二年内,依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转换雇主之外国人人数。 第 15 条 (删除) 第 15- 1 条 (删除) 第 15- 2 条 (删除) 第 15- 3 条 (删除) 第 15- 4 条 雇主聘雇外国人之人数与其引进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一所定外国人之总 人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自由贸易港区之制造业者,聘雇外国人人数不得超过雇用员工人数 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属自由贸易港区之制造业者,聘雇外国人人数不得超过雇用员工人 数之百分之二十。但雇用员工人数不满五人者,得聘雇外国人一人。 中央主管机关自雇主引进外国人入国满三个月起,每三个月依前项规定查 核雇主聘雇外国人之比率或人数。 第一项聘雇外国人之人数及雇用员工人数,以中央主管机关查核当月之前 二个月为基准月份,自基准月份起采计前三个月参加劳工保险人数之平均 数计算。 雇主聘雇外国人超过第一项所定之比率或人数,经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限期 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应依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废止雇主超过规定人数 之招募许可及聘雇许可,并计入第十四条之一第三项第三款之人数。 第 15- 5 条 雇主於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标准修正发布後三十日内,已向中央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自由贸易港区管理机关申请重大投资案者,申请初次 招募时之人数如下: 一、属非传统产业之制造业者申请人数,合计不得超过中央目的事业主管 机关预估建议制造工人数之百分之十。 二、属传统产业之制造业者申请人数,合计不得超过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 关预估建议制造工人数之百分十五。 三、自由贸易港区之制造业雇主申请前项人数,合计不得超过自由贸易港 区管理机关预估建议制造工人数之百分之四十。 雇主申请引进前项外国人之人数限制如下: 一、属非传统产业之制造业者,外国人人数不得超过雇主就同一案聘雇国 内劳工人数之百分之十。 二、属传统产业之制造业者,外国人人数不得超过雇主就同一案聘雇国内 劳工人数之百分之十五。 三、自由贸易港区之制造业雇主聘雇国内劳工人数,不得低於雇用员工总 人数之百分之六十,且每申请引进外国人二人,应聘雇国内劳工人数 三人。 前项聘雇国内劳工人数,以申请当月前三个月雇主聘雇国内劳工参加劳工 保险人数减该重大投资案完工前六个月雇主聘雇国内劳工参加劳工保险人 数计算。但国内劳工为原住民、身心障碍者或中高龄者,每聘雇一人得以 国内劳工人数三人计算。 前项参加劳工保险人数之采计,以聘雇期间满三个月且申请当月前一个月 之工作总时数达一百十二小时以上之在职者为限。 第 15- 6 条 雇主於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本标准修正发布前,已经中央目的事业 主管机关认定属特定制程或特殊时程之行业者,申请初次招募时之人数, 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预估建议特定制程或特殊时程制造工人数,每五 人得申请聘雇外国人二人。 前项雇主所聘雇外国人总人数,合计不得超过雇主申请当月前二个月之前 一年雇用员工平均人数,加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预估建议特定制程或特 殊时程制造工人数百分之十五。 雇主每申请引进第一项外国人二人,应聘雇国内劳工三人。 前项聘雇国内劳工人数之采计,以申请当月雇主聘雇国内劳工参加劳工保 险人数,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通知预估建议特定制程或特殊时程制造 工人数之日参加劳工保险人数,且申请时应在职者为限。但国内劳工为原 住民、身心障碍者或中高龄者,每聘雇一人得以国内劳工人数三人计算。 雇主於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发布後有未申请引进之人数,得申 请引进外国人,并适用第十五条之四规定。 第 16 条 外国人聘雇许可期限届满前四个月期间内,制造业雇主如有继续聘雇外国 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重新招募。其申请重新招募之人数,合 计不得超过前次招募许可所聘雇外国人之人数,并以一次为限。 第 五 章 营造工作 第 17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第二款之营造工作,其雇主应以承建下列重大工 程之一为限: 一、行政院列管十二项建设之重大公共工程或经行政院核定为国家重大经 济建设,其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 二、前款以外由政府机关发包兴建之工程,其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二亿元 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三、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准民间投资兴建之公用事业工程,其 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四、经政府机关核准奖励民间投资兴建之工程或经主管机关核定民间机构 参与重大公共建设,其奖励兴建工程之范围或重大公共建设范围总金 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五、符合前揭各款工程资格其附属之非属土木建筑工程,其工程总金额在 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六、公、私立学校或医疗机构兴建工程,其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一亿五千 万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七、公、私立社会福利机构兴建工程,其工程总金额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 ,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 八、制造业重大投资案件厂房兴建工程。 前项各款工程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为重大经济建设投资,工程总 金额在新台币二亿元以上,且工期达五百四十七日历天以上,并由其事业 单位自行统筹规划营建或安装设备者,该事业单位得申请聘雇外国人。 同一重大工程之多项合约由同一雇主承建,其工程总金额合并计算後,符 合第一项申请条件之一者,得依各单项合约分案申请聘雇外国人。 聘雇第一项外国人之雇主初次或重新招募时,其申请书应先送工程主办机 关或事业单位验证,工程主办机关或事业单位应就该重大工程之人力需求 签注审查意见。 除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外,外国人不得受聘雇於工程主办机关收取投 标单期间或签订工程契约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後之重大工程从事营造工作 。 第 18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在同一重大工程从事营造工作之人数,合计不得超 过依附表四计算所得之人数。 第 19 条 外国人受第十七条雇主聘雇从事营造工作,雇主於取得初次招募许可後, 每进用原住民一人,得申请引进外国人二人,每进用其他国内劳工一人, 得申请引进外国人一人。 第十七条第五项经专案核定者,其进用国内劳工人数与引进外国人人数之 比例,得予提高。 第 六 章 机构看护工作 第 20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第三款之机构看护工作,其雇主应具下列条件之 一: 一、收容养护中度以上身心障碍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长期照顾机 构、养护机构、安养机构或财团法人社会福利机构。 二、护理之家机构、慢性医院或设有慢性病床、呼吸照护病床之综合医院 、医院、专科医院。 第 21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机构看护工作之人数如下: 一、前条第一款之机构,以各机构实际收容人数每三人聘雇一人。 二、前条第二款之机构或医院,以其依法登记之床位数每五床聘雇一人。 前项外国人人数,合计不得超过本国看护工之人数。 第 七 章 家庭看护工作 第 22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第四款之家庭看护工作,其照顾之被看护者应具 下列条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碍重度等级项目之一者。 二、经医疗机构以团队方式所作专业评估,认定需全日二十四小时照护者 。 已依第十条列计点数申请家庭帮佣之人员者,不得为前项被看护者。 第一项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碍项目如附表五。 第一项第二款之医疗机构,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 专业评估方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四条第四款之家庭看护工作,雇主与被看护者间应有 下列亲属关系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四、一亲等之姻亲。 五、祖父母与孙媳妇或祖父母与孙女婿。 雇主或被看护者为外国人时,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在我国居留。 被看护者在我国无亲属,或情况特殊经中央主管机关专案核定者,得由与 被看护者无亲属关系之人担任雇主或以被看护者为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 但以被看护者为雇主者,应指定具行为能力人於其无法履行雇主责任时, 代为履行。 第 24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家庭看护工作者,同一被看护者以一人为限。 但同一被看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碍手册记载为植物人。 二、经医疗专业诊断巴氏量表评为零分,且於六个月内病情无法改善。 第 八 章 双语翻译工作 第 25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五条第一款之双语翻译工作,应具备国内外高级中等 以上学校毕业资格,且其雇主应为从事跨国人力仲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 机构。 第 26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双语翻译工作之人数如下: 一、以前条之机构从业人员人数之五分之一为限。 二、以前条之机构受委托管理外国人人数计算,同一国籍每五十人聘雇一 人。 前项各款受聘雇之外国人人数,合计不得超过八人。 第 九 章 外籍厨师及其相关工作 第 27 条 外国人受聘雇从事第五条第二款之厨师及其相关工作,其雇主为从事跨国 人力仲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且受委托管理从事本标准规定工作之 同一国籍外国人达一百人者。 第 28 条 外国人受前条雇主聘雇从事厨师及其相关工作之人数如下: 一、受委托管理外国人一百人以上未满二百人者,得聘雇厨师二人及其相 关工作人员一人。 二、受委托管理外国人二百人以上未满三百人,得聘雇厨师三人及其相关 工作人员二人。 三、受委托管理外国人达三百人以上,每增加管理外国人一百人者,得聘 雇厨师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各一人。 前项受委托管理之外国人不同国籍者,应分别计算。 第 十 章 附则 第 29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 It's something unpredictable but in the end 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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