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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新闻] 350万存款被盗领 妇人怒斥银行
时间Wed Jun 27 15:56:39 2007
判决书全文如下
【裁判字号】 95,再,34
【裁判日期】 960418
【裁判案由】 损害赔偿
【裁判全文】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决 95年度再字第34号
再审原告 丁蒈英
诉讼代理人 桑铭忠律师
再审被告 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国华
诉讼代理人 王行正
蔡庆龙
上列当事人间损害赔偿事件,再审原告对於中华民国94年10月4
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56号确定判决提起再审,本院於96年4月4
日言词辩论终结,判决如下:
主 文
再审之诉驳回。
再审诉讼费用由再审原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一、再审原告主张: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号确定判决(
下简称原确定判决),有下列再审事由:(一)本件原确定判决
有如下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再审事由:⑴查活期存款由开户
人依约定当面亲自签名或盖章或签名及盖章於存款往来约定
书暨印监卡上,存户於银行开立帐户後,支取款项应将取款
凭条连同存款单摺,交与银行登记,而存户填写取款凭条应
签盖原留存户本人之印监样式,否则银行得不予支付之事实
,惟原确定判决遽以系争帐户之印监卡上留存「洪选」之印
文,既由再审原告提供印章交予受理开户手续之柜台行员盖
於再审原告已签名之印监卡上,则两造於再审原告开立系争
帐户时,即有以该印监卡上所留存之印文,作为系争帐户印
监之合意,亦即系争帐户印监卡上留存「洪选」之印文,具
有供验对之印监效力,是以诉外人黄美毓持系争帐户之存摺
、印监,以盖有与印监卡留存「洪选」印文相符之取款凭条
,向再审被告银行提领系争帐户内之存款,应对再审原告发
生清偿效力等情,即显然不合民法第三条第二项:「如有用
印章代签名者,其盖章与签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规定、财
政部民国(下同)七十五年二月四日台财融字第75022
41号函之显然错误。⑵次查,当事人间约定以存户本人之
签名或印章验证方式进行交易者,第三人持真正存摺并在取
款条上盖用存款户所留存之本人真正印章印文,而向银钱业
者提领存款之情形,受寄人(即金融机关)如不知所为验证
成功之本人真正印章印文,乃系他人盗用,因而如数给付时
,自属善意的向债权之准占有人而为清偿,依民法第三百十
条第二款规定,对存款户应生合法清偿之效力;但如两造间
约定存户本人之签名或印章验证方式进行交易,则本件第三
人黄美毓持真正存摺并在取款条上盖用非本人真正印章印文
,而向再审被告提领存款之情形,再审被告本不得为清偿,
该第三人黄美毓不能认系债权之准占有人,再审被告对之清
偿,依前揭说明,自不生清偿效力。惟原确定判决遽以系争
帐户之印监卡上留存「洪选」之印文,具有供验对之印监效
力;是以诉外人黄美毓持系争帐户之存摺、印监,以盖有与
印监卡留存「洪选」印文相符之取款凭条,向再审被告银行
提领系争帐户内之存款,应对再审原告发生清偿效力等情,
显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会议之决议见
解,殊有适用法令显有错误之违法。(二)本件原确定判决有当
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之再审事由:再审原告於前诉讼程
序第二审判决後,与陈隆天律师协谈时,经审视其所有国泰
世华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存摺,赫然发现该存摺背面之存款户
须知第十三条规定:「本须知未尽事宜,悉依存户原签订之
存款相关业务申请书、综合约定书所载条款及本行有关规定
办理。」等情,如原确定判决斟酌再审被告银行之存款户须
知、存款相关业务申请书、综合约定书所载条款内之「本须
知未尽事宜,悉依‧‧或本行有关规定办理。」;或「本存
款相关业务申请书未尽事宜,悉依‧‧或本行有关规定办理
。」;或「本综合约定书未尽事宜,悉依‧‧或本行有关规
定办理。」,则依伊於原第一审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庭
呈之电子邮件函文所示,再审被告银行金融服务部函:「关
於自然人开户帐户户名须与印监姓名相符」;及台湾银行亦
函称:「存户应与本行约定,将其临柜取款时应用之签名及
(或)图章签盖於印监卡上,留存本行作为验对之印监,其
内容文字必须与其户名完全相符」,亦即银行作为验对之印
监,其内容文字必须与其户名完全相符等情,则前项约款非
仅系银行内部作业之规定,且应属用以保障客户权益所为之
规定,因而若斟酌再审被告银行之存款户须知、存款相关业
务申请书、综合约定书所载之条款,则该再审被告银行关於
自然人开户帐户户名须与印监姓名相符之内部作业规定,亦
有补充伊仍两造间有明确约定须以开户帐户户名相符之姓名
「丁蒈英」印文作为系争帐户印监之效力。据此,原确定判
决遽以系争帐户之印监卡上留存「洪选」之印文,具有供验
对之印监效力,既属违误,是以诉外人黄美毓持系争帐户之
存摺、印监,以盖有与印监卡留存「洪选」印文相符之取款
凭条,核与两造明确约定「丁蒈英」印文作为系争帐户印监
显有不符,如经斟酌前开约定事项,自不得向再审被告银行
提领伊丁蒈英户名帐户内之存款,从而应对伊不发生清偿效
力,再审被告银行所为之第二审上诉为无理由等可受较有利
益之裁判等语。为此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
一款、第十三款之规定,对该原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等情
,求为判决:(一)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六号第二审民事
确定判决废弃。(二)上开废弃部分,再审被告之上诉驳回。(三)
前第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再审被告负担。
二、本件再审被告则以:依当时签订之世华联合商业银行存款相
关业务申请暨综合约定书,并无约定印章一定要盖本人的印
章,且再审被告银行亦在前审程序中,主张此属银行的内规
,与当事人权益无涉等语置辩。再审被告答辩声明:求为判
决: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适用法规显
有错误,系指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规,显然不合於法律规定
,或与司法院现尚有效及大法官会议之解释,或本院尚有效
之判例,显然违反者而言,并不包括漏未斟酌证据及认定事
实错误之情形在内(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号、
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号判例参照)。经查:
(一)、本件再审原告主张:⑴原确定判决遽以系争帐户之印监卡上
留存「洪选」之印文,既由再审原告提供印章交予受理开户
手续之柜台行员盖於再审原告已签名之印监卡上,则两造於
再审原告开立系争帐户时,即有以该印监卡上所留存之印文
,作为系争帐户印监之合意,亦即系争帐户印监卡上留存「
洪选」之印文,具有供验对之印监效力,是以诉外人黄美毓
持系争帐户之存摺、印监,以盖有与印监卡留存「洪选」印
文相符之取款凭条,向再审被告银行提领系争帐户内之存款
,应对再审原告发生清偿效力等情,显然违背民法第三条第
二项之规定,及财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四日台财融字第750
2241号函之意旨。⑵如再审原告与再审被告间曾约定应
以存户本人之签名或印章验证方式进行交易,惟本件第三人
黄美毓持真正存摺并在取款条上盖用非本人真正印章印文,
而向再审被告提领存款之情形,再审被告本自不得为清偿,
该第三人黄美毓不能认系债权之准占有人,再审被告对之清
偿,应不发生清偿效力,惟原确定判决遽以系争帐户之印监
卡上留存「洪选」之印文,具有供验对之印监效力,因而认
定诉外人黄美毓持系争帐户之存摺、印监,以盖有与印监卡
留存「洪选」印文相符之取款凭条,向再审被告银行提领系
争帐户内之存款,应对再审原告发生清偿效力等情,显然不
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会议之决议见解等语
,因而认有「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再审事由。惟查,本院
原确定判决前审程序系依据双方当事人之主张、提出之证据
,於调查、辩论後依职权所为裁量之结果,应属於事实审取
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范围,且本院原确定判决并於判决理由
栏第十五页至第二十页详细叙明认定之理由,并认『系争帐
户之印监卡上留存「洪选」之印文,既由被上诉人(即再审
原告,下同)提供印章交予受理开户手续之柜台行员盖於被
上诉人已签名之印监卡上,则两造於被上诉人开立系争帐户
时,即有以该印监卡上所留存之印文,作为系争帐户印监之
合意,亦即系争帐户印监卡上留存「洪选」之印文,具有供
验对之印监效力。是以诉外人黄美毓持系争帐户之存摺、印
监,以盖有与印监卡留存「洪选」印文相符之取款凭条,向
上诉人银行(即再审被告)提领系争帐户内之存款,应对被
上诉人发生清偿效力』(见原确定判决第二十页),此项职
权之行使,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即与适用法规是否错误有别
,再审原告持上开主张为再审理由,实不足采。
(二)、再查,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再审原告声请函请行
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局,查明自然人开立银行活期
储蓄存款帐户,将其临柜取款时应用之签名及(或)图章签
盖於印监卡上,留存银行作为验对之印监,其内容文字是否
必须与其户名完全相符?得否约定以第三人姓名图章为银行
留存印监卡之印监?经该局函转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
全国联合会,并经该会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函覆本院,认『
客户向银行申请存款开户时,应将其印章及(或)签字填盖
於印监卡上,以凭嗣後支取款项时银行验对之用,其印监之
文字宜与户名相符,以免存户与银行间易生纠葛,惟纵未与
户名一致(如留存之印监仅用姓或名;或已婚妇女留存印监
多一夫姓或少一夫姓情形),依「私法自治」之原则,亦属
可行。』(见本院卷第三十八、四十九、五十、六十一页)
据此,本件再审原告於系争帐户之印监卡上留存「洪选」之
印文,既系由再审原告提供印章交予受理开户手续之柜台行
员盖於再审原告已签名之印监卡上,基於私法自治原则,本
院前审程序认再审被告银行与再审原告双方,无论是在主观
上或客观上而言,即有以该印监卡上所留存「洪选」之印文
,作为系争帐户印监之合意,因而本院原确定判决所为之认
事用法,核其法律上之见解亦无前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之情形,则再审原告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
一款之规定为本件再审理由,殊无足取。
四、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谓当事人发
见未经斟酌之证物,系指前诉讼程序事实审之言词辩论终结
前已存在之证物,因当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经斟酌,现始知
之者而言。若在前诉讼程序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尚未存
在之证物,本无所谓发见,自不得以之为再审理由(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度上字一00五号判例参照)。又以发现未经斟
酌或得使用之证据为理由者,必以该证据若经斟酌可受较有
利益之裁判者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七0一号判例
参照)。经查:
(一)、本件再审原告主张:再审原告於前诉讼程序第二审判决後,
与陈隆天律师协谈时,经审视其所有国泰世华商业银行活期
存款存摺,赫然发现该存摺背面之存款户须知第十三条规定
:「本须知未尽事宜,悉依存户原签订之存款相关业务申请
书、综合约定书所载条款及本行有关规定办理。」等情,如
原确定判决斟酌再审被告银行之存款户须知、存款相关业务
申请书、综合约定书所载条款内之「本须知未尽事宜,悉依
‧‧或本行有关规定办理。」而依再审被告银行金融服务部
以电子邮件函文再审原告之内容:「关於自然人开户帐户户
名须与印监姓名相符」;及台湾银行亦函称:「存户应与本
行约定,将其临柜取款时应用之签名及(或)图章签盖於印
监卡上,留存本行作为验对之印监,其内容文字必须与其户
名完全相符」等情,可认前项约款非仅系银行内部作业之规
定,且应属用以保障客户权益所为之规定,因而若斟酌前开
情事,则该再审被告银行关於自然人开户帐户户名须与印监
姓名相符之内部作业规定,亦有补充伊仍两造间有明确约定
须以开户帐户户名相符之姓名「丁蒈英」印文作为系争帐户
印监之效力,据此,原确定判决遽以系争帐户之印监卡上留
存「洪选」之印文,具有供验对之印监效力,既属违误,是
以诉外人黄美毓持系争帐户之存摺、印监,以盖有与印监卡
留存「洪选」印文相符之取款凭条,核与两造明确约定「丁
蒈英」印文作为系争帐户印监显有不符,如经斟酌前开约定
事项,自不得向再审被告银行提领伊户名帐户内之存款,从
而应对再审原告不发生清偿效力,再审被告银行所为之第二
审上诉为无理由等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等语,因而认有「当
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之再审事由。查本院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一日行准备程序时,再审被告银行提出再审原告於
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再审被告银行合并前之世华联合商业银
行申办证券活期(储蓄)存款业务所签订之存款相关业务申
请暨综合约定书,其约定条款载明:「存户填写取款凭条应
签盖原留印监,‧‧否则贵行得不予支付。」(见本院卷第
四十三页);又依再审原告提出国泰世华银行活期储蓄存款
存摺之存款户须知亦载有:「存户取款时,应凭存摺及取款
凭条并加盖原留印监或依约定方式提取。」(见本院卷第十
九页),依此再审被告银行於存款户提出存摺及取款凭条为
取款时,经再审被告银行人员审视存款户於取款凭条上之印
监,如与开户时留存於再审被告银行之原留印监相符者,即
应准予取款。又查本件系争帐户双方当事人既合意以「洪选
」之印文为留存印监,已如前述,为此,再审被告银行於取
款时,经审视取款凭条上之印监,与开户时留存之原留印监
相符者,即予以支付款项,自应对再审原告发生清偿效力,
自难谓有何违反上开约定。
(二)、再查,再审原告主张依再审被告银行金融服务部之电子邮件
函文内容:「关於自然人开户帐户户名须与印监姓名相符」
等情,认原确定判决有「当事人发见未经斟酌之证物」之再
审事由等语,惟经本院审视前开世华联合商业银行存款相关
业务申请暨综合约定书,及国泰世华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存摺
存款户须知,均载明存款户取款时,应凭存摺及取款凭条并
加盖原留印监或依约定方式提取,并无再审原告所称两造间
有明确约定须以开户帐户户名相符之姓名「丁蒈英」印文作
为系争帐户印监之约定。从而,再审原告所提出之再审被告
银行金融服务部之电子邮件函文纵受斟酌,亦无法显可受较
有利益之裁判甚明,依上开说明,原确定判决即无民事诉讼
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三款所规定之再审事由。
五、据上论结,本件再审之诉为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
五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9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 官 袁再兴
法 官 吴惠郁
法 官 卢江阳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再审原告得上诉,再审被告不得上诉。
如对本判决上诉,须於收受判决送达後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书状,其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应於提出上诉後二十日内向本院提
出上诉理由书(须按他造人数附具缮本)。
上诉时应提出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之委任状。具有民事诉讼法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第一项但书或第二项之情形为诉讼代理人者
,另应附具律师及格证书及释明委任人与受任人有该条项所定关
系之释明文书影本。
书记官 陈玫伶
中 华 民 国 9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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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59.115.17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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