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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字号 释字第 499 号 (J.Y.Interpretation No. 499) 解释日期 民国 89年3月24日 解释争点 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宪法增修条文违宪? 解释文 一、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修改关系宪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国国民之福祉至钜,应由修宪机关循正当修宪程序为之。又修改宪法乃最直接体现国民主权之行为,应公开透明为之,以满足理性沟通之条件,方能赋予宪政国家之正当性基础。国民大会依宪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及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款规定,系代表全国国民行使修改宪法权限之唯一机关。其依修改宪法程序制定或修正宪法增修条文须符合公开透明原则,并应遵守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国民大会议事规则有关之规定,俾副全国国民之合理期待 与信赖。是国民大会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国民大会议事规则,其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关於无记名投票之规定,於通过宪法修改案之读会时,适用应受限制。而修改宪法亦系宪法上行为之一种,如有重大明显瑕疵,即不生其应有之效力。所谓明显,系指事实不待调查即可认定;所谓重大,就议事程序而言则指瑕疵之存在已丧失其程序之正当性,而违反修宪条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规范。国民大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三读通过修正宪法增修条文,其修正程序抵触上开公开透明原则,且衡诸当时有效之国民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规定,亦属有违。依其议事录及速记录之记载,有不待调查即可发现之明显瑕疵,国民因而不能知悉国民大会代表如何行使修宪职权,国民大会代表依宪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或本院释字第三三一号解释对选区选民或所属政党所负政治责任之宪法意旨,亦无从贯彻。此项修宪行为有明显重大瑕疵,已违反修宪条文发生效力之基本规范。 二、国民大会为宪法所设置之机关,其具有之职权亦为宪法所赋予,基於修宪职权所制定之宪法增修条文与未经修改之宪法条文虽处於同等位阶,惟宪法中具有本质之重要性而为规范秩序存立之基础者,如听任修改条文予以变更,则宪法整体规范秩序将形同破毁,该修改之条文即失其应有之正当性。宪法条文中,诸如:第一条所树立之民主共和国原则、第二条国民主权原则、第二章保障人民权利、以及有关权力分立与制衡之原则,具有本质之重要性,亦为宪法整体基本原则之所在。基於前述规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乃现行宪法赖以存立之基础,凡宪法设置之机关均 有遵守之义务。 三、第三届国民大会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通过之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国民大会代表第四届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选出,并以立法委员选举各政党所推荐及独立参选之候选人得票之比例分配当选名额,系以性质不同、职掌互异之立法委员选举计票结果,分配国民大会代表之议席,依此种方式产生之国民大会代表,本身既未经选举程序,仅属各党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与宪法第二十五条国民大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之意旨,两不相容,明显构成规范冲突。若此等代表仍得行使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以具有民选代表身分为前提之各项职权,将抵触民主宪政之基本原则, 是增修条文有关修改国民大会代表产生方式之规定,与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自属有违。 四、上开增修条文第一条第三项後段规定:「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复於第四条第三项前段规定:「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至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计分别延长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及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五个月。按国民主权原则,民意代表之权限,应直接源自国民之授权,是以代议民主之正当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选民赋予之职权须遵守与选民约定,任期届满,除有不能改选之正当理由外应即改选,乃约定之首要者,否则将失其代表性。本院释字第二六一号解释:「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选,为反映民意, 贯彻民主宪政之途径」亦系基於此一意旨。所谓不能改选之正当理由,须与本院释字第三十一号解释所指:「国家发生重大变故,事实上不能依法办理次届选举」之情形相当。本件关於国民大会代表及立法委员任期之调整,并无宪政上不能依法改选之正当理由,迳以修改上开增修条文方式延长其任期,与首开原则不符。而国民大会代表之自行延长任期部分,於利益回避原则亦属有违,俱与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不合。 五、第三届国民大会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第四次会议第十八次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暨第十条之修正,其程序违背公开透明原则及当时适用之国民大会议事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其瑕疵已达明显重大之程度,违反修宪条文发生效力之基本规范;其中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内容并与宪法中具有本质重要性而为规范秩序赖以存立之基础,产生规范冲突,为自由民主宪政秩序所不许。上开修正之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暨第十条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条文继续 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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