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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录]93年高院选字第二号当选无效之诉宣判新闻稿
时间Fri Nov 5 08:19:40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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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Wirklichkeit (fragile) 看板: B873013XX
标题: 93年高院选字第二号当选无效之诉宣判新闻稿
时间: Thu Nov 4 21:39:45 2004
公发布日: 93.11.04
摘 要: 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选字第二号总统、副总统当选无效之诉宣判之新闻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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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有关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选举诉讼准用民事诉
讼法之规定,依法原告就其主张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举
证证明其主张之事实为真正,并使法院确信为真正,被告抗辩纵不能
举证,亦不能因而判决原告胜诉。
贰、有关李昌钰博士之三一九枪击事件监定报告,本院系向台湾台南地方
法院检察署调取其英文及中文翻译影本各一份,该署於检送资料之公
文已载明该报告内容涉及案件之侦查,属不公开事项。合议庭已给两
造就上开资料阅览,时间亦无限制,仅限制当事人影印。
参、本院受理九十三年度选字第二号当选无效之诉,合议庭已於今(四)
日下午四时,本院民事庭大厦第一法庭宣判,判决主文如下:
一、原告之诉驳回。
二、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简述判决理由如下:
一、本件两造均为中华民国第十一届总统副总统选举候选人,於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经选举人投票选举结果,原告即号次②候选人总得票数为
六百四十四万二千四百五十二票,得票率为百分之四九.八九;被告
即号次①候选人总得票数为六百四十七万一千九百七十票,得票率为
百分之五○.一一;两组相差二万九千五百十八票。中选会於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告被告一组当选第十一任总统副总统选举。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本次总统副总统选举有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一
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者。
」,第二款「对於候选人、有投票权人,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者。」,第三款「有刑法第一
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行为者。」之情事,提起本件当选无效之诉。
三、本件两造之争点为:
(一)原告主张被告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有无理
由?
(二)原告主张被告对於候选人、有投票权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竞选及有投票权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有无理由?
1、原告主张被告以大选绑公投之非法方法,妨害妨害原告竞选
,并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有无理由?
2、原告主张被告假造枪击事件,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竞选,并
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有无理由?
3、原告主张被告於枪击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隐匿事实,以
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竞选,并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有无
理由?
4、原告主张被告故意於非必要情况下违法启动国安机制,以非
法方法妨害原告竞选妨害,并妨害部分有投票权之军、宪、
警等人员自由行使投票权,有无理由?
(三)原告主张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结果之行为,有无理由?
1、原告主张被告以大选绑公投之非法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
结果,有无理由?
2、原告主张被告假造枪击事件,系以诈术或其他非法方法,使
投票发生不正确结果,有无理由?
3、原告主张被告於枪击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隐匿事实,系
以诈术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结果,有无理由
?
4、原告主张被告故意於非必要情况下启动国安机制,系以非法
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结果,有无理由?
四、关於原告主张被告当选票数不实,足认有影响选举结果之虞之争点:
1、本次总统副总统选举,经本院嘱托各地方法院就全国各直辖市、县
(市)每一投开票所之选举票等进行实质勘验结果,两造原经中选会
公布之总票数均有减少,两造均无争议之①号有效票总得票数为六
百四十四万六千九百票、②号有效票总得票数为六百四十二万三千
九百零六票。而两造之争议票数为四万零五百七十张,经本院依中
选会发布之「总统副总统选举选举票有效与无效之认定图例」及总
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实质认定及统计之结果,其中
蔼号有效票共计一万一千八百七十五张,舰号有效票共计九千九百
四十九张,无效票则为一万八千七百四十六张。
2、有关台北市第九七四号投开票所、高雄县凤山市第九五号投开票所
、屏东县第六九、一三七、一四五、二○○、三六六、三六八、三
六九、三九一、五二九、五八四号投开票所部分总统选票错置於公
投票箱或公投票袋之情形,因上述选票均系选务人员於本次总统选
举当日开票时自总统选举票之票匦取出,则选举人将总统选举票依
法投入总统选举票匦,自属有效投票,尚不因嗣後选务机关开票先
後之顺序或包封选票之程序违反中选会之规定而影响选举人原来有
效投票之效力。
其中有效票数部分应列入两造得票数计算,此部分统计结果:蔼号
有效票有二千四百零二张、舰号有效票有一千七百五十九张。
3、经最後统计结果,被告实际有效票总得票数应为六百四十六万一千
一百七十七票,原告实际有效票总得票数应为六百四十三万五千六
百十四票,两者所得票数差距为二万五千五百六十三票。故原告主
张被告经中选会公告之当选票数固有不实,惟并不影响本次总统选
举结果。
4、至於原告主张本件总统选举发生所谓无效原因未浮现且其投票对象
「归属不明」之「潜在无效票」之情形,系指述涉及选务机关办理
选务违法,且原告对於全国各直辖市、县(市)之选务机关均主张
有办理选务违法之情形,依其主张之事实显然超越特定当选人应否
当选之问题之上,而系对於整个总统选举效力为争执。而总统副总
统选举罢免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定之「选举无效」诉讼事由与同法第
一百零四条第一项所定之「当选无效」诉讼事由并不相同,倘认同
一事由得同时由两诉讼分别审理判决,不仅混淆选举无效诉讼与当
选无效诉讼之法定起诉事由,且将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及裁判矛盾可
能性。尤以总统副总统选举乃全国性选举,其选举公平性更形重
要,於无须顾虑选举无效将影响其他当选人当选权益之前提下,倘
因选务违法而发生潜在无效投票,致不能确保选举之公正公信且足
以影响选举结果,无宁应考量宣告选举无效,而非仍认选举有效而
宣告当选人当选无效。日本公职选举法第二○九条之二规定之立法
系针对一般公职选举而为规范,与本件诉讼系总统副总统选举之争
议不同,则在我国现行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并无明文之情形下,
尚不宜遽将此透过他国针对一般公职选举立法政策所形成之法律规
定迳予援用为法理加以适用。则原告声请调阅全国各直辖市、县(
市)各投开票所之选举人名册并准予全面影印以调查上述主张有关
选务违法态样以认定「潜在无效票」之票数,即无必要。
五、关於原告主张被告对於候选人及有投票权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竞选及有投票权人自由行使投票权之争点:
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一○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当选人对於
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或执行职务者,候选人得提起当选无
效之诉。关於上开规定所谓「其他非法之方法」,由该条文之立法沿
革及立法理由,依文义及体系解释,须与强暴、胁迫之程度相当,足
以使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丧失意思自主权,始足当之。易
言之,倘在客观上不足使人发生意思决定自由受压迫强制,而陷於不
能不遵守之状态,即非属与强暴、胁迫程度相当之非法行为。
(一)原告主张被告以大选绑公投之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竞选,并妨害
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有无理由?
原告主张被告陈水扁本次交付「防御性公投」并指定於总统选举
日同日投票之行为,与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符
,难谓全然无理由。惟被告陈水扁交付本次和平公投并指定於总
统选举日同日投票之行为,核与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一百零
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对於候选人、有投票权人,以强暴、胁迫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自由行使投票权者」之当选无
效规定并不相符,从而原告以被告上述公投绑大选行为,诉请宣
告被告二人於中华民国第十一任总统、副总统选举之当选无效,
核属无据,不应准许。
(二)原告主张被告假造枪击事件,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竞选,并妨害
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有无理由?
1、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一百十二条规定「选举、罢免诉
讼程序,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但关於
舍弃、认诺、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效力之规定,不在准
用之列。」,本件原告主张被告自导自演三一九枪击事件,
以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竞选及有投票权人自由行使投票权,请
求宣告被告当选无效,既为被告所否认,依前述举证责任分
配原则,原告自应就上开主张之事实,负举证之责任。
2、关於物证检视监识之相关报告,李昌钰监定报告之物证检视
监验及现场重建之范围涵括刑事警察局「0319专案现场勘察
重建暨证物监定报告」之范围,其检阅参考之资料包括原告
提出之「三一九枪击案弹道性能测试报告」及刑事警察局之
「三一九枪案模拟试射实验报告」。而李昌钰监定团队於三
一九枪击事件发生现场实际勘查并进行雷射弹道重建实验,
较之原告所提出之终端弹道重建实验,较为接近实际发生现
况。又李昌钰监定团队检验物证、检视被告伤势、奇美医院
的X光片及被告病历、检阅评估刑事警察局上开报告及原告
所提出之陈笏、帅化民先生所为之试射报告、检查吉普车并
勘察枪击现场重建弹道实验,其监定报告所检视之物证、参
考之资料及实验之项目较为完整,佐以监定团成员之专业、
经验综合判断所监定而建立之事证结论,参以原告一再质疑
刑事警察局相关报告之过程及结论,则本件关於物证检视及
监识方面,原则以李昌钰之监定报告为参考之基准。
3、依李昌钰监定报告物证检视监识结果,被告陈水扁腹部长十
一公分之伤,符合新近造成由右往左之单一擦过枪伤型态,
弹头擦过皮肤及皮下脂肪组织,但未贯穿腹腔。被告吕秀莲
右膝之伤与一弹头直接撞击新近造成之的伤势相符,弹头穿
过长裤、护膝,造成皮下伤,但未贯穿膝盖。被告所辩其等
所受之伤为枪伤,尚非无据。而原告所提「三一九枪击案:
弹道性能测试报告」及「枪击事件测试报告摘要」之结论,
亦仅表示「使用改造之8厘米光膛枪管及改造之8厘米铅弹
头子弹射击陈水扁,子弹穿过夹克、衬衫、内衣,擦伤下
腹,穿过内衣,留在内衣与衬衫之间,此时子弹之能量是不
足以令人即刻死亡」,亦即「三一九枪击案究系自导自演、
他导他演或偶发事件、选举乘势而为,俱不能排除」,并未
否定系枪伤。则被告所辩其等所受之伤为枪伤,尚非无据,
原告须就自导自演之主张负举证之责。惟原告未主张上开枪
伤系在三月十九日当天下午一时四十五分之前或之後何时?
以何方式另行作成?而依原告提之证据方法及相关「疑点重
重」之质疑,尚不足积极证明三一九枪击事件系被告自导自
演。亦即原告就主张三一九枪击事件乃被告自导自演,难认
已尽使法院达成确信之举证责任。况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之「非法方法」,须与强暴
、胁迫相当,足以使候选人、有投票权人或选务人员丧失意
思自主权,始足当之。而三一九枪击事件之发生,尚未使选
民及候选人之意思决定自由受到压制而达於不能不遵守之状
态,即难认系施以强暴、胁迫或与强暴胁迫程度相当之非法
方法,核与上开法律规定之要件亦有未符。
(三)原告主张被告於枪击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隐匿事实,以非法
方法妨害原告竞选,并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权,有无理由?
1、原告主张「邱义仁於三一九枪击事件当天记者会刻意发
布不实讯息,使选民误认被告受伤极严重」部分:
原告主张邱义仁於记者会之发言夸大不实部分,并非施
以强暴、胁迫或相当於强暴、胁迫之非法方法,核与总
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未合。至於邱义仁於记者会後段回答问题时嘴角曾出现
笑意,原告主张令人感觉唐突不解,衡情固非无据,惟
由此益徵邱义仁如此表现恐将启人疑窦,反而不足使听
闻者陷入相信被告受伤严重之误认,此由原告即因此提
出多项质疑之论述可见。至原告主张其因无法获得正确
资讯,在社会舆情压力下,不得不取消既定之造势活动
,依原告上述主张,堪认其纵因资讯不足,仍系考量舆
情即民意反应後,决定不采攻击对手之负面文宣,而调
整改变竞选战略停止造势晚会,以期获得选民认同,尚
难认系受原告压制致丧失自由意志之作法,参以原告嗣
再改变宣传战略,於当晚在竞选总部召开记者会改采质
疑枪击事件真假之负面文宣方式,互核以观,益徵原告
并无丧失有关竞选方式之自由决定权。
2、原告另主张「仅受轻伤之被告刻意不即时公开露面」、
「被告竞选阵营之地下电台及宣传车助长不实流言散布
部分」及「被告陈水扁刻意将三一九枪击事件误导为国
家安全事件,配合其一贯采取之「蔼台湾人」对抗「②
中国人」竞选操作手法」之情形,均不足以使原告或投
票权人丧失自由意志之决定权,核与总统副总统选举罢
免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足以使候选人或
投票权人丧失意思自主权之非法方法」之当选无效事由
并不相当。又总统选罢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系
针对暴力选举而为规定,不及於选举活动中抹黑等不当
手段致形成不公平竞争之行为。印发悬挂广告文宣之行
为,既非对原告或有投票权人施以任何强暴、胁迫行为
或相当於强暴胁迫之非法方法;而选民对於所在选区之
竞选海报文宣并非均会详细观看,纵有详细观看,亦非
因此必然决定投票给竞选海报宣传之候选人。原告以上
开文宣海报内容操纵族群、统独议题,构成现行总统选
罢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妨害原告竞选及有投
票权人自由行使投票权之非法行为,并据此主张被告违
反上开规定当选无效,核与法定要件尚有未合。
(四)原告主张被告故意於非必要情况下违法启动国安机制,以非法方
法妨害原告竞选,并妨害部分有投票权之军、宪、警等人员自由
行使投票权,有无理由?
所谓启动国安机制,依国家安全会议前後任秘书长证述,乃政府
高层於国家遇有重大变故或突发状况,要求各相关单位各依原有
之应变计划与准备作为,以因应状况之危机处理程序。则设若各
相关单位本已依权责各自为应变措施,则所谓启动国安机制,仅
具宣示政府相关单位已各依权责采取因应措施,用以稳定社会,
安定民心之宣示性效果而已。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国军之留守人
数,国防部本已依所颁重点戒备时期之规定执行,此与总统是否
於三月十九日遭受枪击无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总统、
副总统於扫街拜票时均受伤,当时状况不明,谓为国家遭遇突发
状况,亦不为过。总统、副总统受伤後,国防部长命陆海空军总
司令回工作岗位待命,另警政署、海巡署亦分别采取因应措施,
此乃各机关本於权责所为之措施,均於行政院长宣布启动国安机
制前即已实施,尚难认系因行政院长宣示启动国安机制,始受命
采取之措施,是行政院长於所主持国安机制应变会议後所宣示之
启动国安机制,亦仅具宣示性之效果。国防部、警政署、海巡署
并未因行政院长所宣示启动国安机制,而更增加留守或轮值待命
人数,此外,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国防部长、警政署、海巡署所采
之应变措施,系因被告施用非法方法所致。原告主张被告藉由启
动国安机制,妨害部分国军、警察、海巡人员自由行使投票权云
云,尚非可采。又行政院长於所主持之国安机制应变会议裁示第
三项为「选务照常办理,呼吁选民理性投票」,该项会议并未决
议如何限制候选人之竞选活动,原告称:「因为情况不明,我们
需要顾虑群众对我们如何因应此一状况的反应,所以停止竞选活
动」,显然原告之决定停止竞选活动,与国安机制是否启动无
关。
六、关於原告主张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行为之争点: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妨害投票正确罪之客观构成要件有二,第一须以
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须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或变造投票
之结果;该规定所谓「诈术」系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错误而言,
所谓「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诈术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许之方
法均属之;所谓「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应系指以非法之方
法,使投票之结果,与事实不符。又该条所谓「其他非法之方法」系
一相对性之概,亦即系一种相对於足以造成投票发生不正确结果之行
为方式,并非所有足以造成民意无法反应之行为均该当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条第一项之非法方法。而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妨害投票结果
正确罪,其所保护之法益为「国民参政权之正当行使」亦即「选举的
正确性」,旨在透过选举正确性的维护以促进民主政治之发展。故该
条规定含有使具有选举权之公民,能本於自由意志依其价值理念、情
感认同、政治偏好等作成自主性决定之诫命,亦即包括「是否投票」
及「投票给谁」之决定自由,而禁止非法取得选举权、使选举结果不
正确或改变选举正确之结果。倘选民对於是否投票及投票对象并未丧
失自由决定权,亦即行为人非能全然操控左右选民之投票结果,即难
认选民所表达者非真实民意,亦难认选举投票之结果与事实不符。
(一)原告主张被告以大选绑公投之非法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结果
,有无理由?
本次总统选举选举权人较公民投票投票权人多出约九千四百三十
三人(16507179-16497746=9433)。又领取公投票参与公民投
票者,其人数较投给总统副总统选举第一组或第二组者多出约一
百万票(公民投票 第一案投票人数为7452340 ,第二案投票人
数为7444148。依中选会公告陈水扁、吕秀莲之得票数为
6471970 连战、宋楚瑜之得票数为6442452)。又公投第一提案
投同意票之票数(6511216票)较投陈水扁、吕秀莲(6471970
票),或连战、宋楚瑜(6442452票)之票数均为多;公投第二
提案投同意票之票数(6319663票)较投陈、吕(6471970票),
或连、宋(6442452票)者之票数均为少。是尚无从认领取公投
票者,或对公投提案投同意票者,於总统副总统选举均投陈水
扁、吕秀莲。即领取公投票者,或对公投提案提同意票者亦有於
总统副总统选举投予原告连战、宋楚瑜。从而原告主张被告「将
自己候选人之立场与『反飞弹』、『护台湾』等公投议题同一
化,以争取选民认同」,致选举人投票之结果,与事实不符乙节
尚难认为真正。又被告交付公投一事早於三一九枪击事件之发
生,依原告主张斯时选民对原告之支持率远高於被告,尚难认本
次总统副总统选举人因被告陈水扁交付「和平公投」并指定於总
统副总统选举日同日举行,而改变其投票对象或改变其是否投票
意愿,致本次总统副总统选举结果,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主张被告假造枪击事件,系以诈术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
发生不正确结果,有无理由?
本件原告就其主张三一九枪击事件乃被告自导自演,尚未尽举证
责任,既如上述,则原告复主张被告假造枪击事件,系以诈术或
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结果,即不足采。而选前之民
意调查,仅就部分选民抽样问卷或电话访问调查,系属预测性
质,其结果与选民於投票日所为之投票未必相符,此由上开民意
调查结果显示,三一九枪击事件发生後原告之民意支持度仍高於
被告,核与本次总统选举实际结果并不相符,即可获得佐证。而
使「选举局势」发生改变,并非使「选举结果」与投票事实不符
而发生不正确之情形,难认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
罪,则原告仅以民意调查资料有关民意支持度之变化,据以主张
三一九枪击事件使本次总统选举结果发生不正确之情形,核与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尚有未合。而三一九枪击事件之
发生,距离翌日(三月二十日)本次总统选举之时间甚近,原告
主张当天因枪击事件真相未明,有人因相信被告遭枪击为真而投
同情票,固不无可能。惟三一九枪击事件发生当天,部分坚指系
被告自导自演苦肉计之选民,衡情不可能投票给被告,而因对三
一九枪击事件有所质疑而改变原投票意向改投原告之情形,亦非
不可能存在,尚难认三一九枪击事件已使选民之意思决定自由受
到压制而达於不能不投票给被告之状态。易言之,本次总统选举
之选民仍系依其自由意志及判断力决定投票与否及投票对象,核
与前述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使投票发生不正确结果之非法行
为」并不相符。
(三)原告主张被告於枪击事件後刻意渲染、扭曲或隐匿事实,系以
诈术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结果,有无理由?
原告主张「身兼被告竞选总部执行总干事之总统府秘书长邱义仁
於三一九枪击事件当天刻意发布不实讯息」、「仅受轻伤之被告
刻意不即时公开露面,导致选民误会二人伤势极为严重」、「被
告竞选阵营之地下电台及宣传车助长不实流言散布」及「被告陈
水扁刻意将三一九枪击事件误导为国家安全事件,配合其一贯采
取之「蔼台湾人」对抗「②中国人」竞选操作手法」之情形,均
不足以使原告或投票权人行使投票权之自主意思丧失,已如前
述,易言之,姑且不论原告主张之地下电台及宣传车宣传「国亲
结合共产党枪杀陈水扁」等语系受被告指使,该情形核属负面文
宣,其须承受选民个别本於自由意志判断宣传可信度後而所产生
之预期或反弹效果,亦即有人因此决定改投原告亦所在多有,尚
难认有选民自由意志志遭压迫而丧失之情形,即难认选举人投票
之结果,与事实不符。
(四)原告主张被告故意於非必要情况下违法启动国安机制,系以非法
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结果,有无理由?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国军之留守人数,国防部本已依所颁重点戒
备时期之规定执行,此与总统是否於三月十九日遭受枪击无关。
国防部、警政署、海巡署并未因行政院长所宣示启动国安机制,
而更增加留守或轮值待命人数,已如前述。则原告主张被告藉由
启动国安机制,妨害部分国军、警察、海巡人员自由行使投票权
以影响,造成投票之结果不正确云云,尚非可采。况原告系主张
有投票权之部分军宪警人员未能参与投票,即无从影响投票结
果,核与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谓「使投票结果发生不正确」要
件亦有未合。
七、本件当选无效诉讼,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一百十二条规定,其
诉讼程序原则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应就其所主张被告具有法
定当选无效之事由负举证责任。选举法庭之职责乃依两造所提出之证
据方法,认定是否足以证明其相关之主张陈述为真正,据以判断是否
该当原告主张之法定当选无效事由,进而在当事人之声明范围内予以
判决。至於查明确认三一九枪击事件究系何人所为,而就各项事证上
之疑点予以调查,系刑事侦查机关之职责,受理当选无效诉讼之选举
法庭,并非犯罪侦查机关,且本件诉讼程序系采当事人主义,因此以
上即非本院所应职权究明之争点。又选举法庭亦非究明行政疏失或政
治责任之权责机关,因此就各项国安疏失之原因及国防部限制留守人
员外出投票是否裁量失当等亦非本院所应职权调查之事项,原告屡以
本院应究明上述疑点及事项,容有误认。且纵认原告关於被告自导自
演三一九枪击事件之主张属实,亦与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一百零
四条第一项第二、三款之当选无效要件未合,已详如前述,则原告再
以「辩论程序终结後,有美国方面研究手枪及病理学之专家雷菲柯夫
先生(Mr.Warren Levicoff)及英国方面监定手枪及弹道之专家提尔
内先生(Mr.Robert Tilney)於详细检视本案相关资料後,明确表示
其等之专业意见认为本案被告陈水扁下腹部之伤口并非以任何形式之
枪械所造成之枪伤。由於被告陈水扁下腹部之伤口如确定非为枪伤,
则已可证明被告并非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时四十五分左右於
台南市金华街扫拜票时遭不明人士枪击,则所谓『三一九枪击事件』
即纯属被告等自导自演,用以妨害原告竞选、妨害选举权人自由行使
投票权及使选举发生不正确之非法方法。」为由,声请本院再开言词
辩论程序,并传讯专家证人雷菲柯夫先生及提尔内先生,核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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