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tratist (Keep wal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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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Re: [问题] 关於建筑使用与木建筑市场的问题
时间Tue Apr 28 16:43:14 2009
照你的逻辑,国有财产法根本就是违宪
国有财产法
第六章 处 分
第一节 非公用财产类不动产之处分
第四十九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其已有租赁关系者,得让售与直接使用人。
前项得予让售之不动产范围,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其经地方政府认定应与邻接土地合并建筑使用者,得让售与有合
并使用必要之邻地所有权人。
第一项及第三项让售,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之。
第 五十 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为国营事业机关或地方公营事业机构,因业务上所必需者,得予
让售。
前项让售,由各该主管机关,商请财政部核准,并徵得审计机关同意为之。
第五十一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为社会、文化、教育、慈善、救济团体举办公共褔利事业或慈善
救济事业所必需者,得予让售。
前项让售,由各该主管机关商请财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定,并徵得审计机关同意为之。
第五十二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土地,经政府提供兴建国民住宅或奖励投资各项用地者,得予让售。
前项让售,依国民住宅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之一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专案报经财政部核准让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国有房屋。
二、原属国有房屋业已出售,其尚未并售之建筑基地。
三、共有不动产之国有持分。
四、获准整体开发范围内之国有不动产。
五、非属公墓而其地目为「墓」并有坟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属前五款情况,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确属特殊者。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基於国家建设需要,不宜标售者,得专案报经行政院核准让售。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为提高利用价值,得专案报经财政部核准与他人所有之不动产交
换所有权。其交换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二条之二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於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筑、居住使用至今者
,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国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财政部国有财
产局或所属分支机构申请让售。经核准者,其土地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内部分,得按第
一次公告土地现值计价。
第五十三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空屋、空地,并无预定用途者,得予标售。
前项标售,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之。
第五十四条
非公用财产类之不动产,使用人无租赁关系或不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者,应收回标售或自行利用。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经财政部核准办理现状标售:
一、经财政部核准按现状接管处理者。
二、接管时已有坟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
三、使用情形复杂,短期间内无法腾空办理标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处理者。
前项标售,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办理之。
就算是财团,只要是中华民国国民或是依土地法十八条有权取得之外国人,依法申请
政府就可以卖土地给他们使用,这是人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有何不对?
你说他们是炒作也罢,法律有规定不可以吗?当这个社会的投资观念就是有土斯有财的
时候,你要去指责政府不能应该让财团炒作土地时,最好先去看看这个社会在面对土地
这个你所谓的公共财时,是用什麽样的伪善态度在面对。
就台湾的现实来看,政府管理与使用土地的效率跟能力,还远比不上自由市场的力量
但是他的行为模式其实完全符合这个社会的伪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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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keepingtime (也无风雨也无晴)》之铭言:
: 中华民国宪法
: 第一四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於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
: 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
: 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 "人民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
: 这句话的"前提"要看清楚
: "依法取得"并不是指政府可以卖土地给财团
: 是指私有土地的自由买卖与移转应受法律之保障
: 保障的是宪法赋予的"财产权"
: 政府是人民代理人
: 不是权利的所有人
: 土地并非可再生产的资源
: 就好比部份物资需要国营的道理一样
: 任何事务都要放任自由市场机制来决定
: 那麽政府的存在便无意义
: 自由市场机制的苦果
: 目前全球正在承受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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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种人类爱之中,
爱情的短命是恶命昭彰的。
但,它偏偏喜欢做天长地久的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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