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yisuan (心中日月)
看板Architecture
标题Re: [请问] 老公寓的屋顶
时间Sat Sep 20 04:55:37 2008
※ 引述《s9405303 (太平公主号)》之铭言:
: 我朋友说那种二十年的老公寓(没电梯)大约四、五层楼
: 说屋顶是属於最高楼层的人所拥有。
: 但是我以为在权状上,屋顶应该是公共设施,整栋楼住户共同拥有才对。
: 我朋友说屋顶属於大家共有是新的公寓大厦,他说老旧公寓的屋顶都属於
: 最高楼层的住户所拥有。
: 这是一个不成文的说法吗? 是指最高楼层的那户拥有它是不成文惯例吧?
: 还是说连权状里面,屋顶都属於最高楼层那位老兄持有呢? 我搞不清楚。
: 我印象中好像不管几十年老公寓,屋顶应该是全体住户共同持有才对。
: 但我朋友说不是。他说老公寓的各户权状只有顶楼那户才持有屋顶。
: 我搞不懂
你朋友说的是对的
1.关於产权的问题
可以看这篇
http://0rz.tw/9d4Nk
早期公寓权状很多的确是归於顶楼那户持有
但不表示可以为所欲为 加盖铁皮屋仍是违建
2.屋顶不一定是避难层
避难层的定义是
建筑技术规则设计施工编第一条第35款--
避难层:具有出入口通达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楼层。
五层楼以下集合住宅 并不属供公众使用建筑范围
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九十九条执行疑义案
发稿单位:建筑管理组 发布日期:1997/07/03
内政部86.7.3台内营字第八六○四六八九号函
按建筑物在"五层以上之楼层供公众使用"时,应设置楼梯通达可供避难使用之屋顶
平台,其面积不得小於建筑面积之二分之一,在该面积范围内不得建造其他设施。
为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九十九条修正前之规定。本
案若适用上开修正前之规定,依其意旨屋顶平台应具供避难、逃生及救灾之功能
,是不得於该屋顶平台上方设置过梁等其他设施,且其女儿墙高度自该屋顶平台
往上计量超过一‧五公尺部分应具三分之一以上之透空,以维护其必要之功能
如有错漏 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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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 yisuan 来自: 61.224.48.212 (09/20 05:04)
1F:推 libraliu :很认真,帮推 09/20 10:43
2F:推 s9405303 :对。 09/25 0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