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gg12345 (ggg)
看板AfterPhD
标题Re: [转录][新闻] 诈经费买仪器 教授发监执行
时间Tue Jan 8 18:46:05 2013
※ 引述《ottokang (猫猫的大玩偶)》之铭言:
: 最近看到朱敬一的发言,想说来研究一下,想看判决书的可以点下面:
: http://goo.gl/HPdNT
: 简单说就是,嘉义大学跟绿益康公司签订了合作条约,绿益康公司给钱
: 但是设备要放学校,余哲仁是计画主持人,但是最後余哲仁为了让自己可以用设备
: (他本身也是绿益康公司的股东)
: 用假发票买了设备,放在绿益康公司,没有归入校产,但是设备出问题(爆炸)
: 余哲仁要求厂商负责,厂商不爽,就去检举他用假发票买设备
: 余哲仁没有直接拿到钱,但是他违反学校签订的合作条约,用厂商的钱图利自己
: 没有把买来的设备放到学校,法官最後判刑确定
: 说真的,应该是没有朱敬一说的这麽无辜啦,毕竟图利自己是事实
: 不过产学合作要抓到怎样的界线,的确也满值得讨论的……
判决文如下, 各位请仔细阅读.
现在变成是 绿益康 委托学校, 学校再找 计划主持人.
朱敬一的批评没错, 私立学校会因此犯刑案吗?
陷井明显, 公立大学侵吞私人公司研发经费 加以充公, 再委托主持人办理.
这种公立大学能呆吗? 牛马不如. 人为刀俎, 我为鱼肉. 没本事不要在公立
学校做产学, 还企图火中取栗? 被会计卖还不知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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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100,台上,459
【裁判日期】 1000120
【裁判案由】 违反贪污治罪条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号
上 诉 人 余哲仁
选任辩护人 李永然律师
吴启勳律师
林俊生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违反贪污治罪条例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审更审判决(九十八年度
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五号,起诉案号: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九
十二年度侦字第一一二九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理 由
按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上诉於第三审法院,非以判
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是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违
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如果上诉理由书状并未依据卷内
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不适用何种法则或如何适用不当,或所
指摘原判决违法情事显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
形不相适合时,均应认其上诉为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
本件原判决撤销第一审关於上诉人余哲仁部分之科刑判决,改判
依刑法修正前牵连犯关系,从一重论处上诉人依据法令从事公务
之人员,共同连续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刑(处有期徒刑
参年陆月,禠夺公权肆年);已详叙其调查证据之结果及证据取
舍并认定事实之理由;所为论断,均有卷存证据资料可资覆按。
从形式上观察,原判决并无违背法令之情形。上诉人关於贪污部
分之上诉意旨略以:(一)证人即国立嘉义大学(下称嘉义大学)会
计室主任蔡正文於法务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下称台北市调查
处)之供述,属传闻证据,依法无证据能力,原判决未说明蔡正
文上开证述有证据能力之理由,遽采为不利上诉人之认定,有违
证据法则。(二)本件系绿益康生物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绿
益康公司)委托嘉义大学进行「以超临界二氧化碳分馏技术纯化
金线莲与二十八碳醇中机能成分之研究」、「以超临界二氧化碳
分馏技术纯化鹿茸与五叶松中机能成分之研究」及「以超临界二
氧化碳分馏技术纯化冬虫夏草与红麴中机能成分之研究」等三项
研究(下称本件研究计画),嘉义大学对於绿益康公司因本件研
究计画提供之经费,於会计科目上均分别列有「计画编号91A2-0
04、91A2-005、91A2-006」,俾与该校之「一般行政公款」有所
区别,此为蔡正文於台北市调查处证述在卷,并有嘉义大学民国
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嘉大人0980023169号函载「本校接受私人公司
之委托研究计画之经费……设立专帐管控,由计画主持人专款专
用」可稽,又绿益康公司因本件研究计画而提供予嘉义大学之经
费,属嘉义大学自筹财源部分,与国家依法编列拨付於该校之预
算不同,且依「嘉义大学建教合作经费收支处理准则」第八条规
定,须俟委托计画执行完成後,始可将结余款纳入校务基金,足
见嘉义大学对绿益康公司所提供之研究经费,仅系「代收代支」
,并非嘉义大学之公款甚明。原判决认系属嘉义大学之公款,自
有违误。(三)上诉人为嘉义大学食品科学系教授,未兼任学校之行
政职务,仅从事教学研究工作,并非从事公共事务,亦无法定职
务权限,上诉人虽受嘉义大学指定负责主持本件研究计画,但本
件研究计画委托人是绿益康公司,上诉人并非受公务机关委托承
办公务之人。又上诉人因本件研究计画需要,以绿益康公司出资
之经费,向科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汉公司)订购二台酒
精泵浦,购买之经费并非嘉义大学之公款,亦非就嘉义大学公用
器材为采购,上诉人之采买非属公共事务,应无政府采购法之适
用。蔡正文於台北市调查处亦证称,嘉义大学系由总务处之各组
业务人员负责对外采购,上诉人并非嘉义大学之采购人员,自非
刑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一款後段之「授权公务员」。另依科学技术
基本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公立学校接受政府之公款补助,对於
以技术研究办理所需器材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则依「举
重明轻」之法理,本件嘉义大学接受绿益康公司委托研究,上诉
人因本件研究计画所为之采购,应无政府采购法之适用,上诉人
显非「授权公务员」,原判决认上诉人系「授权公务员」,有适
用法则不当之违法。再原判决认上诉人系受嘉义大学委托而采购
二台酒精泵浦,但嘉义大学委托内容为何?又刑法第十条第二项
第二款系「委托公务员」,原判决又谓上诉人系为该款规定之「
授权公务员」,就上诉人系「委托公务员」抑「授权公务员」,
未予究明,亦有可议。(四)证人绿益康公司负责人吴耀崑、职员罗
伟硕於第二审审理时均证称二台酒精泵浦系因本件研究计画而购
置,并用於本件研究计画等语,上诉人自始即依委托研发合约执
行,并无将二台酒精泵浦据为所有之意,自与诈欺取财构成要件
不合,原判决对上开有利於上诉人之证述,未说明何以不足采纳
,竟认上诉人对二台酒精泵浦有不法所有之意,而论以贪污治罪
条例之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有判决理由不备及适用法
则不当之违法。(五)原判决事实栏先认定,嘉义大学系给付新台币
(下同)三十四万元予科汉公司,并非给付与上诉人,嗣又认定
上诉人系以四张不实之发票向嘉义大学诈领三十四万元後,再采
购二台酒精泵浦,又於理由栏先说明二台酒精泵浦系供本件研究
计画之用,嗣又认系供上诉人自行使用;原判决事实之认定及理
由之说明前後不一,自有理由矛盾之违法。又原判决就认定上诉
人有诈取三十四万元之主观不法意图及动机,未於理由栏说明所
凭之证据,亦有理由不备之违法。(六)依刘吉青(经第一审判刑确
定)於第一审审理时之供证,原判决附表(下称附表)一编号11
至14的零件,美国厂已经停产,但刘吉青提出本件检举时,为何
尚能持有附表一编号13之萃取管?足见其所证不实。又倘上诉人
并未向科汉公司购买如附表一所示之零件,何以依第一审之勘验
结果,能在嘉义大学上诉人之实验室抽屉里找到附表一编号11、
12的零件?且依监定证人郑作林所为之勘验、监定,及卷内嘉义
大学向科汉公司购买零件之申请、核准、采购、报销等资料,均
可证明上诉人有向科汉公司购买如附表一所示之零件。再上诉人
为求研究计画顺利进行,购买如附表一所示之零件并自行组装於
机器上,合於情理。原判决竟认上诉人并未购买如附表一所示之
零件,并就上诉人主张系自行购买组装一节,未予查明,有采证
违背证据法则及证据调查未尽之违法等语。
惟查:(一)上诉人於原审准备程序已同意将蔡正文於台北市调
查处之供述列为本件之证据(原审卷第一一七页),原判决於理
由栏亦说明原判决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包括
蔡正文於台北市调查处之供述),为有证据能力之理由(原判决
正本第十一页)。上诉意旨(一)系未依卷内资料为具体指摘,自非
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二)原判决於理由栏贰、三及四,已
依「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设置条例」、「嘉义大学建教合作经
费收支处理要点」、「嘉义大学建教合作计画实施要点」、「嘉
义大学建教合作经费收支处理准则」、「嘉义大学采购作业要点
」等相关规定,及本件研究计画之委托研发合约书之约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函、嘉义大学函,蔡正文於台北市调查处之证
述,详为说明绿益康公司依本件研发合约书提供之研究经费,已
纳入嘉义大学之校务基金而属「公款」,本件研究计画所为之采
购,依「政府采购法」、「中央机关未达公告金额采购招标办法
」、嘉义大学财物购置程序等规定,金额在十万元以上者,需由
嘉义大学总务处负责采购,十万元以下者,始得由计画主持人负
责采购。上诉人为本研究计画之主持人,并负责研究计画中相关
所需器材之采购、报销,参诸修正刑法第十条第二项立法意旨(
「公营事业之员工,如依政府采购法之规定承办、『监办采购之
行为』,其采购内容,纵仅涉及私权或私经济行为之事项,惟因
『公权力介入甚深』,仍宜解为『有关公权力之公共事务』」)
及立法说明(「依政府采购法规定之『各公立学校』、公营事业
之『承办、监办采购等人员』,均属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从事
於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人员」),其以属「公款」之
研究经费执行采购之行为,系属有关公权力之公共事务,自属刑
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一款後段规定之「授权公务员」之认定理由。
并就上诉人辩称绿益康公司提供之研究经费,系由计画主持人「
专款专用」,有别於「一般行政公款」,为属「代收代付」,并
非公款,又依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本件研究计画
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规定等语,认非可采,逐一加以指驳;
经核原判决并无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原判决正本第十四页至第
二十三页)。又本件并非系受政府补助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已
与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有别,况公立学校及国营事
业关於承办或监办采购之人员,系因以公款从事采购行为,公权
力介入甚深,所执行之采购行为,为属从事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
职务权限,而认属刑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一款後段之「授权公务员
」,是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受政府补助、委托、或出资之科
学技术研究发展,如符合科学技术基本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仅
系其办理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依该条但书规定,仍应
依政府补助科学技术研究发展采购监督管理办法为之),但其承
办或监办采购人员,就其从事采购行为,乃属「授权公务员」,
倘其办理采购有贪污、舞弊情事,自仍有贪污治罪条例之适用。
另原判决综合卷内证据资料而认定本件系绿益康公司与嘉义大学
签订研究计画合约,而由嘉义大学指定上诉人为本件研究计画之
主持人,并授权上诉人负责相关器材之采购、报销等事宜,并於
理由内说明上诉人系受嘉义大学委托而为本件研究计画之采购;
经核并无不合。至原判决於理由内引用刑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二
款」,为属「第二项第一款後段」之误植,尚不能以此即认原判
决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误。上诉意旨(二)(三)无非系徒凭己见,就原
判决已明白论断之事项,重为争执,并自行解释法律,俱非适法
之第三审上诉理由。(三)原判决系认定上诉人执行本件研究计
画,欲购买酒精泵浦二台装置在分馏机,进行分馏及萃取等技术
,明知如以本件研究计画之经费采购物品,依规定应归嘉义大学
所有,纳入校产管理,且知依据嘉义大学财物采购之程序及政府
采购法之规定,十万元以下之采购,始得不经公告程序,迳洽厂
商采购,上诉人仍意图诈取研究经费公款为自己不法所有,并使
二台酒精泵浦不列入嘉义大学校产管制,供己私下使用,乃利用
采购本件研究计画所需物品及报销之机会,以三十四万元向科汉
公司购买二台酒精泵浦送至绿益康公司,而要求刘吉青以不实之
附表一所示之四张统一发票(其上记载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零件
,每张金额均在十万元以下,四张合计为三十四万元),持向嘉
义大学诈领上开款项等情;於理由栏贰、五及七,依凭上诉人於
台北市调查处之部分供述,证人刘吉青、张秋佳於第一审审理中
之证述,绿益康公司负责人吴耀崑於台北市调查处及原法院前审
审理中之证述,罗伟硕於原法院前审审理中之证述,及统一发票
四张、二台酒精泵浦之销售合约书、二台酒精泵浦之扣押笔录等
各项证据,详为说明其为上开认定之理由,并就上诉人辩称有告
知刘吉青二台酒精泵浦应由绿益康公司付款等语,认非可采,予
以指驳(原判决正本第二十三页至第三十页、第四十六页至第四
十九页)。经核原判决并无理由矛盾、理由不备之违法。又原判
决系认定上诉人以公款从事采购行为而有诈取公款之行为,因而
依修正前牵连犯关系从一重论以上诉人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
,共同连续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核无适用法则不当之
违法。上诉意旨(四)(五)无非就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及原判
决已明白论断之事项,重为事实上之争执,俱非适法之第三审上
诉理由。(四)原判决於理由栏贰、六依刘吉青於台北市调查处
、侦查、第一审及原法院前审审理中之证述,嘉义大学张瑞郎、
周锋铨於台北市调查处及侦查中之证述,嘉义大学杨玲玲、李丽
娟、滕中玮於台北市调查处之证述,钜山工业有限公司(承制绿
益康公司超临界设备)负责人张秋佳於侦查及第一审审理中之证
述,详为说明上诉人并未向科汉公司采购如附表一所示零件之认
定理由,并就上诉人辩称其有采购上开零件,部分组装在嘉义大
学实验室内之仪器上、部分放在抽屉内、部分系自行组装在张秋
佳公司承制之超临界设备内,零件因爆炸不见等语,认与事实不
符而不足采信,逐一加以指驳;复说明经第一审依上诉人请求,
就扣押在嘉义大学实验室内之仪器,委请监定人郑作林为勘验并
由郑作林至绿益康公司勘验超临界流体萃取装置数位资料与装置
之设计图说,及就超临界流体萃取装置爆炸後数位资料等为监定
,郑作林所为之勘验、监定报告及其於原法院前审审理中之证述
,均不能为上诉人有利认定之理由(原判决正本第三十页至第四
十六页)。经核俱与卷内资料相符,原判决采证认事并无违背证
据法则,亦无证据调查未尽之违法。又原判决於理由栏已说明刘
吉青系因科汉公司之前有进口附表一编号13所示之零件而持有该
零件(原判决正本第三十七页),自不能因其於检举时可提出该
零件,即认上诉人确有向科汉公司购买如附表一所示之零件。另
郑作林虽证称在上诉人之嘉义大学实验室内有找到附表一编号11
、12之零件各一支等语,但原判决就此证述已为审酌并於理由栏
说明不能作为有利上诉人之认定。至卷内有关嘉义大学向科汉公
司购买零件之申请、核准、采购、报销等资料,业经原判决认定
均系虚伪不实。上诉意旨(六)或系就原审采证认事之适法职权行使
及原判决已说明之事项,漫事指摘,或单纯为事实上之争执;其
他上诉意旨,并未依据卷内资料具体指摘原判决究系如何违背法
令,俱非适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综上,应认上诉人关於贪污部
分之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驳回。至上诉人提出之本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三号等多件判决,因案情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并予叙明。又本件得上诉之贪污部分,其上诉为不合
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驳回,对於原判决认与贪污部分有修正前
牵连犯关系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五条之行使业务上登
载不实文书部分,核属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案件
,不得上诉於第三审法院,本院自无从适用审判不可分原则,并
为实体上审判;上诉人此部分之上诉亦不合法,并予驳回。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前段,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审判长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苏 振 堂
法官 林 立 华
法官 蔡 国 在
法官 陈 春 秋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 编辑: ggg12345 来自: 140.115.4.113 (01/08 18:51)
1F:推 micklin:干嘛拿公私立出来比? 公务员有公务员的好与坏啊. 01/08 22:41
2F:推 ottokang:私立学校那叫做诈欺,公立学校是贪污,有啥问题? 01/09 08:41
3F:→ ottokang:不然为了让教授行事方便,就让教授统统变成私立雇员 01/09 08:41
4F:→ ottokang:这样大家愿意吗 01/09 08:41
5F:→ ggg12345:诈欺是民事,告诉乃论赔钱能了事.贪污是刑事检调必追,坐牢 01/09 10:43
6F:→ ggg12345:往例票据法是民事诈欺,戒严时代搅成刑事,台湾成世界一的 01/09 10:45
7F:→ ggg12345:坐牢人口,牢狱人满.若信用卡比照此例,多少年轻人刑案一辈 01/09 10:48
8F:→ ggg12345:子跟着走不能洗脱.全民所有跟集体所有毕竟不同,犯全民公 01/09 10:50
9F:→ ggg12345:诉罪,毫无闪避地.犯集体背信,还能换另一个集体.不知死活? 01/09 10:53
10F:→ ggg12345:是身家性命重要?还是方便重要?管他产学脱离,学用落差?!! 01/09 10:57
11F:推 uka123ily:明明是刑法 诈欺背信及重利罪 349条-345条 01/09 11:00
12F:→ uka123ily:刑法没有说要是公部门的钱才犯刑法好吗 01/09 11:01
13F:推 k879311:诈欺是民事??......最新个人法律见解........呵呵呵 01/09 11:11
14F:推 uka123ily:耶打错 339-345条才对 01/09 11:13
15F:→ ggg12345:背信跟诈欺是有距离的.若不涉及公信伪造如何是刑庭诈欺? 01/09 11:15
16F:推 uka123ily:背信还是刑法 对你来说只是这个差别吗? 01/09 11:17
17F:→ ggg12345:戒严票据法就是一例,硬说成是伪造票据的伪造文书成为刑案 01/09 11:18
18F:推 uka123ily:干票据法什麽事 伪照文书非限於票据耶 01/09 11:22
19F:推 k879311:楼上算了啦...他要说是民法就民法..不然什麽戒严革命都出 01/09 11:24
20F:→ k879311:来了...这是他的个人特色 01/09 11:25
21F:推 andyjy12:李家同的传人出现,快拜。 01/09 11:39
22F:→ mmu:曾杯杯最近蛮激动的... 大名单里面该不会有他吧? 01/09 23:19
23F:→ puec2:那也要有拿到国科会计画或者产学才行吧 01/09 23:26
24F:→ seediqbaleme:曾杯杯..真背背..其实做任何事的底线,不就良心而已! 01/10 14:11
25F:→ ggg12345:产学研发,业界的钱收入另用,转出麻烦的公款给教授处理.唉 01/13 00:30
26F:→ ggg12345:这种制度,这样的学官,这堆念法制法的钻洞乱整只愈搞愈乱! 01/13 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