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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转录]【裁判字号】 98,台上,7210
时间Sun Dec 20 20:16:48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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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CIALBYE (琬) 看板: Aboriginal
标题: 【裁判字号】 98,台上,7210
时间: Fri Dec 18 08:20:43 2009
【裁判日期】 981203
【裁判案由】 违反森林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号
上 诉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选任辩护人 蓝瀛芳律师
詹顺贵律师
刘思吟律师
上列上诉人等因违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中华民国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审判决(九十六年度上诉字第二○九二
号,声请简易判决处刑案号: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四年
度侦字第五七三四号,经第一审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审理),提起
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甲○○、乙○○、丙○○均系居住於新
竹县尖石乡玉峰村司马库斯之泰雅族原住民,於民国九十四年九
月间,因协助抢修通往斯马库斯之道路,在新竹县尖石乡玉峰村
大溪事业区八十一林班地旁道路(X座标280934、Y座标000000
0 处),发现因台风及豪雨後倒伏并遭周围崩落土石冲刷、掩盖
之国有森林主产物台湾榉木一株,乃将之移置路旁。嗣行政院农
业委员会林务局新竹林区管理处(下称新竹林区管理处)人员得
知该榉木倒伏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前往上址,将该榉木部分
树身锯下载离,惟树根及部分枝干因埋於土石中无法立即取出,
遂喷上红漆并烙钢印後,留置现场。上诉人等明知上开因台风、
豪雨而倒伏之榉木根株、枝干属於国有,竟接受其部落会议之指
派,共同意图为自己及部落居民等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
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时许,结夥驾驶部落共同使用之拼装车及不
知情之曾秀英所有之四七六六-FR号自用小货车各一辆,并携
带链锯一具,前往上开地点,先共同以链锯,将该榉木锯成五段
(详如原判决附表所示,其中编号5、6部分为树根,合并成一
段),再由甲○○驾驶部落共同使用之怪手(即挖土机),将该
五段榉木搬上前揭车辆运离现场,合计窃得材积三‧六八立方公
尺,山价为新台币七万九千四百八十八元之上开榉木。嗣於搬运
途中,为新竹县警察局横山分局分局长沈炳信、警员王兆华发觉
,於同日晚上八时四十分许,会同新竹林区管理处人员余智贤前
往司马库斯部落,扣得前揭榉木五段及链锯一具等物,案经新竹
林区管理处诉请侦办等情。因而撤销第一审判决,改判论处上诉
人等结夥二人以上,为搬运赃物,使用车辆窃取森林主产物罪刑
,固非无见。
惟查:原住民族之传统习俗,有其历史渊源与文化特色,为促进
各族群间公平、永续发展,允以多元主义之观点、文化相对之角
度,以建立共存共荣之族群关系,尤其在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
内,依其传统习俗之行为,在合理之范围,予以适当之尊重,以
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权利。本此原则,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条
第一项已经揭示,政府处理原住民族事务、制定法律或实施司法
程序等事项,应尊重原住民族之传统习俗、文化及价值观等,以
保障其合法权益。从而原住民族在其传统领域土地内,依其传统
习俗之行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观点,而与非原住民
之行为同视。原判决虽以:森林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增订第
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者,原
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惯俗需要,采取森林产物,其采取之区域、种
类、时期、无偿、有偿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中央主
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本件经向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员会查询结果,涉案榉木所在之X座标280934、Y座标00
00000 处,位於泰雅族马里光群传统领域土地范围内,固有该委
员会之覆函可稽。然森林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既规定「采取(森林
产物)之区域、种类、时期、无偿、有偿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
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另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亦规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
地区依法从事下列非营利行为:……二、采集野生植物及菌类。
」显见原住民族於传统领域内采取森林产物、野生植物及菌类,
仍须依法定方式办理,非谓全然不受法律之规范。至於中央主管
机关固尚未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依森林法第十五条第四项
规定,订定其「管理规则」,然依「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第
十四条规定:「林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专案核准采取:……
七、原住民造林开垦,为排除障碍,须采取竹木,经查明属实者
。八、原住民为生产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农
具用材须用者。……十二、打捞漂流竹木者。」同处分规则第十
七条并规定:「凡申请专案核准采取者,应向管理机关申请之。
」,亦足见原住民因家具、农具而须采取竹木,或打捞漂流竹木
,仍须向管理机关「专案申请」核准,始得为之。上诉人等未经
「专案申请」核准,即在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内采取森林产物,尚
无从为上诉人等免罚之依据等情(见原判决第七页第十七行至第
八页第二十二行),为其论据。然而,上诉人等已辩解,渠等系
依部落会议之决议,受指派前往现场载运因风灾、豪雨而倒伏之
榉木回部落,作为美化环境、雕刻及造景之用,此乃在原住民族
传统领域土地内,因生活惯俗需要而采取森林产物,依森林法第
十五条第四项前段规定,并无违法等语(见原判决第四页第三行
至第八行)。上开辩解,因与上诉人等之利益有关,基於公平正
义之维护,自应就上诉人等之行为,是否合於森林法第十五条第
四项所规定「依其生活惯俗需要,采取森林产物」之情形,为调
查审认。乃原审并未斟酌上情,仅以「被告(上诉人)三人主观
上应知并无适法权利取走附表所示榉木,则渠等此部分『所辩即
令属实』,仍难谓无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图」(见原判
决第六页第二十行至第七页第一行),即认为上诉人等仍应负窃
取森林主产物罪责,已嫌速断。又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规定
「国有林林产物之种类、处分方式与条件、林产物采取、搬运、
转让、缴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处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乃关於采取「国有林林产物」之一般规定。而同法条第四项
所规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
活惯俗需要,采取森林产物,其采取之区域、种类、时期、无偿
、有偿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
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则为对於「位於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
地,采取森林产物」之特别规定。两者所规范之范围,并非同一
。亦即第三项所称之「处分规则」,与第四项所称之「管理规则
」,应分别订定,且除有适用或准用之明文外,依第三项订定之
「处分规则」,并不当然适用或准用於第四项。而「国有林林产
物处分规则」,即系依据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所订定之规
则,此观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後段内容,及「国有林林产物处
分规则」第一条规定「本规则依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
之」自明。於此情形,应依森林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管理规则」,能否迳以上开「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取代,显
非无疑。原判决既说明中央主管机关尚未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
机关依森林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管理规则」。但在尚
未订定「管理规则」之前,关於原住民族在传统领域土地,「依
其生活惯俗需要,采取森林产物」时,如何管理?有无明文适用
或准用「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之命令?原审并未向中央主管
机关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查明,即迳认上诉人等须依「国有
林林产物处分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向管理机关「专
案申请」核准,始得为之,亦有未合。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不当
,为有理由。而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为判决
基础,原判决之前揭违背法令情形,影响於事实之确定,本院无
可据以为裁判,应认原判决有撤销发回更审之原因。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
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审判长法官 谢 俊 雄
法官 陈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吴 信 铭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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