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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990209 【裁判案由】 违反森林法 【裁判全文】 即 被 告 丙○○           国民       甲○○           国民       乙○○           国民 共   同 选任辩护人 詹顺贵律师       刘思吟律师       洪韶莹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违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湾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四号,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审判决(起诉 案号: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四年度侦字第五七三四号) ,提起上诉,判决後,经最高法院第一次发回更审,本院判决如 下: 主 文 原判决撤销。 丙○○、甲○○、乙○○均无罪。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上诉人即被告丙○○、甲○○、乙○○未经 向主管机关申请,竟基於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联络, 於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时许,结夥驾驶车牌号码 四七六六—FR号自用小货车、拼装车一台,至新竹县尖石 乡玉峰村大溪事业局八一林班地(通往司马库斯途中路旁) 座标为X280934、Y0000000处, 见该地有一台风後倒塌木 属国有之森林主产物台湾榉一株,先以链锯将该榉木锯成五 支(分别为A1:八十六CM一点六CM、A2:二十六CM二点 四CM、A3:三十CM二点二CM、A4:三十二CM一点六CM、 A5 -1:九十二CM二点三CM、 A5-2:三十六CM一点六CM );再由被告丙○○驾驶怪手,将该五支台湾榉木搬运至四 七六六—FR号自用小货车上方,合计共窃取材积三点六八 立方公尺(折算山价为新台币七万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得 手後驾车搬运离去。嗣於同日晚上八时四十分许,在司马库 斯部落为警循线查获,并起出上揭榉木、链锯一台、怪手( 挖土机)一台、拼装车一台、四七六六—FR号自用小货车 一台。因认被告三人所为,均系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条第一 项第四款、第六款之结夥二人窃取森林主产物,为搬运赃物 使用车辆罪嫌。 二、本件公诉人认被告丙○○、甲○○、乙○○涉犯上揭罪嫌, 要以被告丙○○、甲○○、乙○○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诉代 理人余智贤之指述、林务局新竹林区管理处竹东工作站代保 管条、赃物认领保管单、新竹县警察横山分局泰岗派出所代 管条、案发地点示意图、照片十二帧、林务局新竹林区管理 处竹东工作站被害材积调查表、大溪事业局第八一林班榉木 被害位置及赃物存放位置图、森林被害告诉书及国有林产物 被害价金查定书等为主要论据。 三、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 者外,不得作为证据;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虽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条之四之规 定,但经当事人於审判程序同意作为证据,法院审酌该言词 陈述或书面陈述作成时之情况,认为适当者,亦得为证据。 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於法院调查证据时,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条第一项不得为证据之情形,而未於言词辩论终结前声 明异议者,视为有前项之同意,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五分别定有明文。本判决下列所 引用之各该被告以外之人於审判外之陈述(包含书面陈述) ,虽属传闻证据,惟当事人於本院审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为 证据方法而不予争执,本院审酌上开证据资料制作时之情况 ,尚无违法不当及证明力明显过低之瑕疵,亦认为以之作为 证据应属适当。揆诸前开规定,爰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九条之五规定,认前揭证据资料均有证据能力,先予叙明。 四、据被告乙○○、丙○○、甲○○均坚词否认上开犯行,辩 称:榉木是顺着土石流下来,不是我们砍伐的,我们认为可 以带回部落做为造景或雕刻,是很好的利用,出发点是为部 落发展,这到底哪里有错?出自部落的想法,我们才去做, 我们生活在这个领域不是十年、二十年,是百年、千年,我 们尊重部落决定,带回部落善加利用,活化利用,我们认为 没有错;若将这些树头像一般变卖,就承认这样的判决等语 。经查: (一)被告丙○○、甲○○、乙○○三人均为居住於新竹县尖石乡 司马库斯部落之泰雅族原住民,有三人之户籍誊本各一份在 卷可稽(见本院卷第六0至六二页)。 (二)被告丙○○於警询时供称:因为司马库斯部落正在发展观光 事业中,须美化环境,所以将榉木搬回作为原住民传统雕刻 艺术造景之用。我是在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时,就发现上述的 榉木因台风豪雨已倒在路旁中。…我完全是基於为司马库斯 部落环境美化,供游客观赏用,为部落尽自己的一份心力等 语(见侦卷第六页);其於侦查时称:被林务局告,我们部 落的心情很不满意,因为台风时我们抢修,我们老一辈的人 开会,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早上派我们去做这些事,我们去 的时候,树身已经不见了,只剩树头,所以我们就把树头锯 一锯,拿回去的路上就碰到警察等语(见侦卷第四二页)。 (三)被告甲○○於警询称:榉木是台风过後,被土石流冲到路中 间埋起来,因修路就发现榉木,将榉木挖起来放置路旁。… 该五支榉木先前由林务局竹东站喷漆及现场编号。我们载运 榉木是用在部落造景及雕刻用,以美化社区景观,没有买卖 关系等语(见侦卷第九、一0页);其於侦查中称:木头原 本是在路中,因台风垮下来,我们花了二天时间把它挖出来 ,先放在路边,想说部落要用的,好的部分林务局都拿去了 ,我们就把剩下的比较细的、比较不好的,後来搬到部落, 这是部落叫我们去的,也不是我们自己要用的等语(见侦卷 第四二页)。 (四)被告乙○○於警询时供称:我在国有林大溪事业区八一林班 往司马库斯路旁搬运系争榉木,该榉木先前均由林务局竹东 工作站喷红色漆记号及现场编号。…在今年九月中旬台风来 袭时,造成司马库斯道路不通。经部落决议自行抢修。抢修 中发现被土石掩埋之扳倒榉木一棵,先行移至路旁,待道路 抢修後,於今日前述时间至该处载运榉木时,发现榉木树身 已不在现场,所以将该树干及树根载运至部落广场,作为造 景雕刻用,绝无载往山下变卖图利等语(见侦卷第一三、一 四页);其於侦查时称:过去我们抢修道路时,都有树倒在 路上,这次我们就有想说要先把路修好,在开挖时,看到树 倒在路中间,我们丙○○总干事开怪手,一边挖一边把树弄 到旁边,他看到这个树木可以用在部落造景,可是没有当场 就带到部落,是後来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才搬的,我要说的 是,那棵树是我们搬到路边的,林务局不声不响的就把最好 的部分拿走,也没有先知会我们部落,当我们知道树身最好 的部分被取走时,我们部落都心理不太平衡,毕竟是我们耗 费部落的柴油将树木挖出,後来部落会议叫我们去把剩下的 树干拿回去,结果在路上就遇到警察等语(见侦卷第四二页 )。 (五)证人马赛稣隆(教会长老)於本院前审证称:(问:司马库 斯部落生活方式?)部落推动共同经营发展,以一个社区为 团体生活模式,互相照应。以前祖先就要我们有福同享、有 难同当,要坚持关怀互助,因此有共同经营。部落有基督教 信仰,因此以基督教会、部落发展协会为架构,底下有十一 个部,如教育部、农业部等。决策是会员制,以部落会员来 表决,部落再决策。九十四年九月一次台风,部落前方道路 做清理工作时,在前方十几公里处发现倒木,部落决议倒木 作造景,因此开会如何搬运倒木作造景。我有参加该次会议 。该次部落决议将倒木载到部落,部落的人发现树干已经被 载走,因此将剩余部分载回。…九月中旬在司马库斯决议。 …台风後三天到清理现场,木头已经堆在路边。中间开会时 间有多次,但是榉木载到部落时,已经离台风一个多月等语 (见上诉卷第八四至八五页)。 (六)系争榉木发现地点系在新竹县尖石乡玉峰村大溪事业局八一 林班地旁道路座标X280934、Y0000000处 ,位於泰雅族马 里光群(Mrgwang或Maliqwan)传统领域范围内 ,有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员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原民字第0九六00二 九五二七号函暨所附新竹县尖石乡原住民族传统领域调查成 果图一份可稽(见上诉卷第四三、四六页)。又新竹县尖石 乡属於泰雅族马里光群者,包括锦屏村、新乐村、玉峰村, 而司马库斯部落属於玉峰村,亦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原民地字第0九六00三八九九六号函 可佐(见上诉卷第九二页)。 (七)告诉代理人余智贤於警询称:系争榉木是我们竹东工作站大 溪事业区八一林班地所有的(生长)台湾榉木共计五支,先 前均由本竹东工作站喷红漆烙钢印。该整棵榉木因为今年受 多次台风侵袭,土石崩塌连带整棵榉木倒在路边,经我们竹 东工作站人员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雇用大型机具(吊车)搬 运(秀峦检查所登记在案),因树根盘根结土主根部分深埋 土里无法搬运,将一部份载运回竹东等语(见侦卷第一六、 一七页);其於侦查时陈述:红漆是做记号,钢印表示林务 局有处理过等语(见侦卷第九0页)。 (八)证人林益仁本院前审证称:我专长於原住民传统生活知识 传统领域,最近参与国家原民政策、厘定。对台湾鲁凯族、 泰雅族特别有研究。司马库斯部落是属於泰雅族「马里光」 这群,他们是集体共同经营生活方式。就是不分个人收入、 所有收入为共同集体所有。这种生活方式基本上还是顺着祖 先方式。他们对於林木、动植物自然资源利用态度,是关於 传统文化规范,也是泰雅族法律。司马库斯部落决议将倒木 作为雕刻造景之用与泰雅族习惯吻合。…他们运回倒木并没 有违反部落法律。(问:本案榉木倒下後经林务局喷漆、盖 钢印处理後,依部落习惯,这是否列为禁忌不得采取?)据 我所知部落没有这种树木经国家喷漆不得采取的禁忌。这应 该是国家法律禁止。部落禁忌比如圣地、及对某些动植物使 用,如不得猎捕熊等语(见上诉卷第八六页正反面)。 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委托国立台湾大学人类学系进行调查 研究报告「原住民族传统习惯之调查、整理及评估纳入现行 法制第二期委托研究—泰雅族、太鲁阁族」一书中指出: 百年来,泰雅族森林动植物资源的使用观念没有太大的变化 ,其核心概念一直是部落公有的领地范围内,动植物资源可 由部落成员共享,其他部落不会越界取用,彼此也会互相尊 重。 由於对惯习法(gaga)及主宰赏罚之祖灵(rutux)的 敬畏,人人都会遵守规定。…从传统泰雅族对於山林资源的 利用,可知野生植物不属於任何个人所有,大家均可采用, 这是一种分享的概念。也可说在泰雅族的惯习上对於山中的 资源是采取一种开放的财产态度,采集果实、搬运木料等行 为是被允许可自由利用的等语该书第二二0、二二一页 ,见证物袋内上证八处)。 (十)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就本院函询:「在中央主管机关尚 未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依森林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订定管理规则之前,关於原住民族在传统领域土地,依其 生活惯俗需要,采取森林产物时,如何管理?有无明文适用 或准用国有林产物处分规则之命令?」函覆结果:「…二、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森林法修正增订第十五条第四项之立法 意旨,系尊重原住民文化,使原住民族得在原住民族传统领 域土地内采取森林产物,以维系其生活惯俗。法文称『原住 民族传统领域土地』,要在生活惯俗之实践,恒在传统领域 土地范围,且各族(甚至各群)间对於各自之传统领域均有 不同之渊源,自应以此为实施范围,惟依据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二十条规定,传统领域土地须以法律予以规范界定,前因 相关法律尚未制定,现阶段无法依森林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末 段订定原住民族依生活惯俗采取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内森 林产物之管理规则。三、另,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与原住民族 委员会,为因应新竹县尖石乡玉峰村及秀峦村原住民族依生 活惯俗需要,申请采取森林产物之相关事项,曾於九十六年 十月十八日会衔令订定『新竹县尖石乡玉峰村及秀峦村原住 民族采取森林产物作业要点』,惟当地原住民族部落对於前 揭要点中传统生活惯俗所需使用森林产物之种类、采取管理 方式等事项仍有意见,本局虽经与当地部落之意见领袖多次 沟通,仍未获共识,致迄今尚无执行案例。四、综上所述, 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依其生活惯俗需要』采取森林产物 乙事,依法尚难践行,亦无明文适用或准用『国有林林产物 处分规则』之命令。」,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九十九 年一月十九日林造字第0九九一七四00六一号函可参(见 本院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页)。 (十一)据上,依被告丙○○、甲○○、乙○○等三人所供及户籍誊 本所载,足认被告三人确系泰雅族原住民。再依上揭行政院 原住民族委员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原民字第0九六00二 九五二七号函暨所附新竹县尖石乡原住民族传统领域调查成 果图,可见系争榉木发现地点,系位於泰雅族马里光群( Mrgwang或Maliqwan)传统领域范围内。 又依被告三人所供 及证人马赛稣隆之证述、告诉代理人余智贤之陈述,足徵系 争榉木系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因台风来袭使位於司马库斯 部落之榉木被土石流冲到路中,造成司马库斯部落联外道路 不通,因此该部落为抢修道路,先将该榉木挖出移至路旁, 嗣林务局竹东工作站人员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雇用大型机具 将该榉木树干部分运走,留下榉木残余部分并涂上红漆及盖 上钢印表示林务局已处理过;嗣被告三人依司马库斯部落决 议,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欲将上开榉木残余部分运回部落 ,以作为部落造景美化景观之用。 (十二)按基於民族平等及多元文化的发展、延续,原住民基本法第 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政府承认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资源权 利。」、第十九条规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区依法从 事下列非营利行为:…二、采集野生植物及菌类。…前项各 款,以传统文化、祭仪或自用为限。」及森林法第十五条第 四项前段规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者,原住 民族得依其生活惯俗需要,采取森林产物」。是依上揭规定 ,足见政府承认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资源权利,并尊重原住 民族之传统文化及生活惯俗。再依上开国立台湾大学人类学 系所进行调查研究报告指出,在泰雅族的惯习上对於山中的 资源是采取一种开放的财产态度,采集果实、搬运木料等行 为是被允许可自由利用的又证人林益仁亦证称司马库斯部 落决议将倒木作为雕刻造景之用与泰雅族习惯吻合。准此, 足徵被告三人依司马库斯部落决议,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 ,在泰雅族马里光群传统领域范围内,欲将上开榉木残余部 分运回部落,以作为部落造景美化景观之用,系合於上开政 府承认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资源权利,并尊重原住民族之传 统文化及生活惯俗之立法意旨。再参酌振兴经济扩大公共建 设特别条例(即俗称「扩大内需方案」)第四条第一项第五 款规定「能提升文化生活环境品质」者,亦属扩大公共建设 投资计画范围,则被告三人将系争榉木残余部分搬回以美化 部落景观,系属能提升原住民文化生活环境品质,则与国家 ,系为保育森林资源,发挥森林公益及经济效用;而系争榉 木系因台风来袭被土石流冲到路中,造成司马库斯部落联外 道路不通,该部落为抢修道路,先将该榉木挖出移至路旁, 嗣林务局竹东工作站人员先将该榉木树干部分运走,被告三 人方依司马库斯部落决议,欲将榉木残余部分运回部落以美 化部落景观,是被告三人之行为,并未破坏森林自然资源, 且欲发挥该榉木之公益及经济效用,是被告三人之行为,并 未违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依据慎刑原则,唯具有社会伦理 非难性的不法行为,始有动用刑法手段之必要;然如上所述 ,被告三人之行为,既符合原住民族之传统文化及生活惯俗 ;且与国家财政资源分配使用之目的,不相违背;又未违反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三人之行为,并不具有社会伦理 非难性。从而,系争榉木虽经林务局竹东工作站人员先将树 干运走,再将残余部分喷红漆烙钢印,惟被告三人系基於部 落传统文化及生活惯俗,遵循司马库斯部落决议,欲将上开 榉木残余部分运回部落,以作为部落造景美化景观之用,渠 等主观上并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图。是被告三人之行为与森 林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窃取森林产物之要件有间; 而被告三人之行为,既不构成窃取森林产物之罪,该榉木残 余部分自非属赃物,则被告三人自亦不构成森林法第五十二 条第一项第六款之为搬运赃物而使用车辆之罪。是被告三人 被诉之犯罪事实,要属不能证明。 (十三)至森林法第十五条第四项後段规定: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惯俗 需要,在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采取森林产物,其采取之 区域、种类、时期、无偿、有偿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规 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惟依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上述函覆可知,迄今中央主管机关 尚未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订定管理规则,致使原住民 族依其生活惯俗需要,如何在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采取森 林产物,并无明文程序可遵循。又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 规定「国有林林产物之种类、处分方式与条件、林产物采取 、搬运、转让、缴费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处分规则,由中央 主管机关定之。」乃关於采取「国有林林产物」之一般规定 。而同法条第四项所规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 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惯俗需要,采取森林产物,其采取 之区域、种类、时期、无偿、有偿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 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则为对於「位於原住民族传统领域土地,采取森林产物」之 特别规定。两者所规范之范围,并非同一。亦即第三项所称 之「处分规则」,与第四项所称之「管理规则」,应分别订 定;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亦函覆,现无明文适用或准用 「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之命令。从而,被告三人上揭行 为,自不适用或准用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须向管理机关 「专案申请」核准之规定;但亦不能因上开管理规则尚未订 定即遽认被告三人之行为应科以森林法之罪责。另林益仁於 本院前审虽证称:根据伊对原住民部落之研究经验,很多捡 拾流木被判刑,这些案件部落都知道,也有讨论,再根据伊 和部落的人接触,他们知道即使触法还是会捡拾,因为这是 根据部落法律,他们也知道被林务局查获会触法等语(见上 诉字卷第八七页);惟捡拾流木通常系供己用;与本件被告 三人系依司马库斯部落决议,将上开榉木残余部分运回部落 ,以作为部落造景美化景观之用,两者间主观上之目的不同 ;且打捞漂流木,系属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范畴, 而依国有林林产物处分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款规定, 须专案核准;此与本案应适用森林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 不同。是尚难因原住民族知悉捡拾流木会被判刑,即推论本 件被告三人於搬运系争榉木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图,并予叙 明。 五、原审失察,遽为被告三人有罪之判决,自有未合。被告三人 以否认犯行为由上诉,指摘原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改判, 为有理由,自应由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另为被告三人无罪之 谕知。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许仲莹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审判长法 官 王聪明                    法 官 陈世宗                    法 官 陈宪裕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收受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其 未叙述上诉之理由者并得於提起上诉後10日内向本院补提理由书 (均须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附缮本)「切勿迳送上级法院」。 书记官 张玉如 中  华  民  国  99  年  2   月  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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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 CIALBYE:228提出之目的 :族群间冲突有更理性和平解决之道。 02/28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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