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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法國安樂死法案獲憲法機關裁定合憲 但須澄清部分條文 新聞來源: https://www.cna.com.tw/news/aopl/202608140368.aspx 中央社 綜合巴黎外電 法國最高憲法機關憲法委員會(Constitutional Council)今天裁定,法國國會7月通過 讓患有絕症成年人獲得協助死亡的法案全文合憲,但要求其中一些條文必須更清楚說明。 法新社報導,法國總統馬克宏(Emmanuel Macron)2022年成功連任時,承諾推動安樂死 相關法案。經過多年辯論,法國國民議會(National Assembly)終於在今年7月15日通過 立法,讓患有無法治癒疾病的成年人有權可受協助死亡。 今天的裁決不僅是馬克宏的一項勝利,也讓法國加入已讓安樂死合法化的荷蘭、比利時、 瑞士和加拿大等國行列。 根據法國法案,能受到協助死亡的患者必須達到法定成年年齡、須為法國公民或擁有長期 居留權,且其承受的痛苦必須是對治療無反應、或在患者選擇不接受或停止治療之下自認 無法忍受。 接著,須由1名醫師先確認要求安樂死的患者資格,再由1個小組審核是否符合各項標準, 最後由醫師單獨做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不過患者可隨時撤回意願。 到了執行階段,則是由患者自行施用致死藥物;若其身體狀況無法執行,可由1名醫療人 員協助。 法國憲法委員會今天雖放行法案,但裁定一些條文有必要澄清,包括讓醫療人員有權拒絕 參與安樂死的所謂良心條款。 憲法委員會裁示,若私人醫療機構因安樂死「明顯違背」其設立宗旨,且有其他醫療機構 能滿足「當地需求」,也適用良心條款、有權拒絕協助死亡。(編譯:張正芊) 附按:通稿說法 https://tinyurl.com/z5stt6ax 聲請意旨: 1. 總統聲請書 - 聲請人:共和國總統 - 核心意旨:這是一份全面的聲請,旨在提請憲法委員會審查整部法律是否在「尊重個人 意願」與「憲法保障的其他基本原則(如人性尊嚴、保護弱勢者、良知自由等)」之間, 達成了必要的平衡。 - 主要違憲論點: 1.定義不明確(第2條):「協助死亡權」的定義模糊,未清楚區分「協助自殺」與「安 樂死」,可能將關鍵細節留待行政命令補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適用條件過寬(第4條):「疾病處於‘晚期階段’」的條件過於籠統,可能涵蓋預期 壽命仍有數年的病患,偏離了「生命末期」的立法初衷,並可能違反保護生命權的義務。 3.程序保障不足(第5、6、12條):評估程序僅由少數醫護人員在短時間內決定,未強制 納入心理醫師評估,且患者僅需「至少兩天」的思考期,無法確保意願是「自由且深思熟 慮的」。對受監護的成年人保護尤其不足。 4.救濟途徑錯誤(第12條):將相關爭議交由行政法院審理,而非憲法第66條規定的司法 法官(負責保障個人自由),這侵犯了「個人自由」。 5.良知條款不完善(第14條):良知條款僅保護直接參與評估的醫護人員,卻排除了藥劑 師、心理師及其他非醫護專業人員。更嚴重的是,法律強制所有醫療機構必須提供協助死 亡的場所,這嚴重侵害了機構(尤其是基於信仰或倫理理念的協會型機構)的良知自由、 企業自由與結社自由。 2. 總理聲請書 - 聲請人:總理 - 核心意旨:這份聲請更具體地針對法律中的程序性缺陷,特別是關於患者意願的真實性 與弱勢群體保護的不足,並對強制機構配合的規定提出質疑。 - 主要違憲論點: 1.思考期過短(第6條):僅「至少兩天」的思考期,對於一個不可逆轉的決定來說明顯 不足,無法保證最終的確認是自由且深思熟慮的。 2.受監護成年人保護不足(第5、6、10、12條):法律僅要求「通知」監護人,未強制醫 療團隊必須考慮其意見,也未強制邀請精神科醫師參與評估。這無法確保判斷能力已受損 者的意願是自由且清楚的。 3.強制機構配合違憲(第7、14條):要求所有私立醫療或社福機構必須提供場所執行協 助死亡,這強迫它們違背自身的倫理、哲學或宗教理念,對其「企業自由」、「結社自由 」和「良知自由」構成不成比例的侵害。 3. 國民議會議員聲請書(第一份,由Patrick HETZEL發起) - 聲請人:國民議會議員 Patrick HETZEL 及其他連署議員 - 核心意旨:這份聲請從根本質疑法律的合法性,認為它實際上合法化了「協助自殺」與 「安樂死」,但卻用含糊的語言加以包裝,違反了多項憲法原則。 - 主要違憲論點: 1.法律不夠明確易懂(第1、2條):法律標題為「生命末期」,但實際適用條件(第4條 的「晚期階段」)可能包含非生命末期的患者(如糖尿病、某些癌症),製造混淆。 2.誤植於公共衛生法典(第2條):協助死亡並非「醫療行為」或「照護」,將其納入《 公共衛生法典》是概念錯誤,應屬《刑法》範疇。 3.與刑法矛盾(第2條):法律雖免除參與者的刑事責任,但《刑法》仍禁止「殺人」、 「毒殺」和「教唆自殺」,造成法律體系內部的嚴重矛盾和不確定性。 4.未保護弱勢者(第4條):未明確排除身心障礙者等弱勢群體,違反國家保護其健康的 義務,可能使他們因害怕成為他人負擔而被迫選擇死亡,違反「博愛」原則。 5.侵犯人性尊嚴:人性尊嚴是客觀、不可剝奪的,且不以個人意願為轉移。允許以協助死 亡的方式終結生命,即是對尊嚴原則的否定。 4. 國民議會議員聲請書(第二份,由Marine Le Pen發起) - 聲請人:國民議會議員 Marine Le Pen 及其所屬政黨議員 - 核心意旨:這份聲請聚焦於程序性保障的完全缺失,認為法律在評估患者意願、保護弱 勢者等方面提供的保障嚴重不足,違反了國會的立法義務。 - 主要違憲論點: 1.未確保意願自由且清楚(第4、5、6、9、12條):法律未強制要求由精神科醫師進行獨 立評估,也未規定評估的具體方法。同意書的確認過程(包括最終執行當天)同樣缺乏保 障,無法避免外部壓力。 2.受監護成年人保護嚴重不足(第5、6、12條):對受監護成年人的保護程序極度薄弱。 監護人僅能被動「提出意見」,無權阻止,且僅有短短兩天的時間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救濟權利形同虛設。 3.思考期過短(第6條):再次強調「兩天」的思考期完全不足以作為一個關乎生死的重 大決定。 4.法律明確性不足(第4條):再次批評「晚期階段」等條件定義不清,將過多解釋權留 給醫生,可能導致適用上的浮動與不當擴張。 5. 參議員聲請書 - 聲請人:參議員(由共和黨團主席Mathieu DARNAUD領銜) - 核心意旨:這份聲請書最為全面,從法理高度進行論述,主張整部法律從根本上違憲, 因為它創造了一個與現行法律和憲法價值體系完全不相容的「死亡權」。 - 主要違憲論點: 1.標題與內容不符(第1條與第4條):法律標榜「生命末期」,但「晚期階段」的條件使 其適用範圍遠超生命末期,具有誤導性,違反法律明確性。 2.「協助死亡」定義不明(第2條):刻意避免使用「安樂死」和「協助自殺」等法律用 語,使法律關係模糊,人民無法清楚理解其權利與義務,違反法律可理解性。 3.與刑法體系的根本矛盾(第2條):詳細闡述了該法與《刑法》中謀殺、毒殺、教唆自 殺、不救助危難者等罪名的衝突,認為這是法律體系無法承受的矛盾,將使司法審判陷入 混亂。 4.人性尊嚴凌駕於個人自由:援引憲法委員會判例(如打擊賣淫),論證「人性尊嚴」是 客觀的憲法原則,其位階高於個人自由。因此,即使個人同意,法律也不能授權損害其自 身尊嚴的行為。年老、患病或身心障礙者的尊嚴必須受到絕對保護。 結果: 根據憲法委員會於今日作出的裁決,憲法委員會就提交其審查的《死亡協助權法》作出判 決。該法律共有五件聲請案:包括總理提出的一件、參議院議長提出的一件,以及三件國 會議員提出的聲請。 憲法委員會沒有認定任何一條法律規定違反憲法。 首先,憲法委員會指出,立法者制定這些規定,是為了保障個人自主自由,並認為在行使 其立法權限時,建立一項有條件的死亡協助權,有助於實現每個人享有尊嚴終老的權利。 因此,依循其在社會議題上的一貫判例,憲法委員會重申,憲法委員會並不像國會一樣, 具有一般性的評價與決定權,因此無權以自己的判斷取代立法者的判斷,尤其不能取代立 法者對於在何種條件下,提出死亡協助要求的人得以在他人陪伴下使用致命物質的判斷; 前提是,這項權利的行使必須建立在當事人自由且充分知情的意願之上,並且受到適當的 保障措施所規範。 憲法委員會依序駁回了針對這項權利的定義、刑事責任豁免條款,以及取得死亡協助的條 件所提出的多項質疑。這些條件尤其涉及當事人所罹患的疾病、與該疾病相關的痛苦,以 及其自由且充分知情的意願(第2條及第4條)。 憲法委員會也認定,有關提出死亡協助申請的方式,以及從提出申請到開立致命物質處方 之申請審查程序的規定(第5條及第6條),均符合憲法。 不過,憲法委員會針對受到與本人相關之法律保護措施(包括協助或代理)之人所提出的 死亡協助申請的審查程序,提出了三大「保留」: 第一項保留:定義上的詮釋 憲法委員會首先指出,在這種情況下,立法者為相關程序設置了特別保障措施。 具體而言,憲法委員會提醒,法律規定了特殊程序,要求醫師確認受法律保護的成年人是 否具備以自由且充分知情的方式表達意願的能力。向其提供的資訊,必須始終配合其判斷 與理解能力。 醫師除了必須向本人說明,也必須通知負責執行法律保護措施的人員,聽取其意見,並將 這些意見提供給負責確認死亡協助所需醫療條件是否具備的多專業聯合小組。 醫師可以邀請一名專科醫師參加該多專業聯合小組的會議,以便就某些法律保護措施作出 決定,或者徵詢該名醫師的意見。醫師還必須將其決定通知負責法律保護措施的人員,而 該人員可以依該送交審查的法律所規定的條件提出異議。 然而,憲法委員會認為,負責處理受法律保護成年人死亡協助申請的醫師,在作出決定時 ,必須考量從負責法律保護措施的人員處所取得的意見(第121段)。 此外,憲法委員會對第14條,即有關「良心拒絕條款」以及某些機構有義務接納死亡協助 程序的規定,在兩項保留之下予以確認。 第二項保留:藥師的良心拒絕權 第二項保留涉及哪些專業人員可以援引良心拒絕條款,以拒絕參與死亡協助程序。 依據該法律,護理師與藥師享有「良心拒絕條款」,因此無須參與執行死亡協助權的相關 程序。 憲法委員會首先認為,心理師,以及在社會、社會福利及醫療社會服務機構或服務單位工 作的專業人員,被排除在良心拒絕條款的適用範圍之外,並不侵犯其良心自由,因為他們 並不被要求參與多專業聯合小組的會議。 然而,憲法委員會進一步審查了院內藥局的情況。這類藥局負責製備致命的個別調製藥劑 ,並將其交付給陪同當事人的醫師或護理師;在適當情況下,也可以將藥劑轉交給指定的 社區藥局,再由該藥局交付給醫師或護理師。 憲法委員會認定,「製備致命的個別調製藥劑或交付該藥劑,可能與負責該工作的藥師個 人信念發生衝突」。因此,若不如此解釋,將可能違反《1789年人權與公民權宣言》第10 條所保障的良心自由。 因此,憲法委員會認定,在院內藥局或參與該程序的社區藥局執業的藥師,不得被強制要 求參與死亡協助程序(第166段)。 第三項保留:私人機構可以拒絕在其場所進行死亡協助程序 第三項保留涉及一項義務:當事人入住或居住於某一機構或服務單位時,該機構或服務單 位的負責人必須允許參與行使死亡協助權的醫療專業人員在該處提供服務,並允許親屬陪 同在場。 憲法委員會認為,立法者制定這項規定,是為了確保死亡協助權能夠真正有效行使,並確 保醫療體系以及社會、社會福利與醫療社會服務領域的使用者,在行使這項權利時享有平 等待遇;換言之,立法者是為了保障個人自主自由。 然而,憲法委員會根據結社自由與企業經營自由所產生的憲法要求,進一步作出解釋:相 關規定不得阻止私人機構的負責人拒絕讓死亡協助程序在其場所內進行,只要該程序明顯 違反該機構依法訂定的任務宗旨或機構計畫。 憲法委員會並補充,這類拒絕只有在「其他機構能夠滿足當地需求」時才可以提出。這一 表述與《公共衛生法典》第L. 2212-8條關於自願終止妊娠的規定完全相同(第188段)。 至於其餘部分,憲法委員會均予以確認,認定其他提交審查的規定符合憲法。這些規定尤 其包括:限制除死亡協助申請人本人以外的其他人士所能提出的救濟途徑(第12條)、監 督與評估制度(第15條)、由健康保險承擔相關費用(第17條),以及對死亡保險契約所 產生的影響(第18條)。 --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壺濁酒盡餘歡,今宵別夢寒。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問君此去幾時還,來時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難得是歡聚,惟有別離多。                           ——【現代】李叔同《送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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