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761223 (芬柠)
标题[转录][劳工][教育] 教育部对建教生联盟回应 (2010/8/4)
时间Thu Aug 5 10:54:56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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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劳工][教育] 教育部对建教生联盟回应 (2010/8/4)
时间: Thu Aug 5 10:51:24 2010
作者: guydebord (景观社会) 看板: popper
标题: [劳工][教育] 教育部对建教生联盟回应 (2010/8/4)
时间: Thu Aug 5 10:42:25 2010
http://www.edu.tw/news.aspx?news_sn=3734
有关建教生权益促进联盟对建教生及建教合作制度所提主张回应说明
教育部为健全建教合作制度,培育建教生之职业技能、就业能力,保障建教生之权益,提
升职业教育品质,并加强学校及建教合作机构之责任,特制定「高级中等学校建教合作实
施及建教生保障法」草案,以下称本法草案,兹就联盟提出放宽建教生招收比率及本法排
除劳动基准法适用等疑义,教育部说明如下:
一、 关於建教合作机构招收建教生比率,本法草案第12条明定建教合作机构招收建教
生人数不得超过其所雇用劳工总数之四分之一。惟近年来产业结构之转变,近来服务业、
餐饮业参与建教合作之比例有升高之趋势。为因应其不同之经营型态、管理制度、工作特
性、季节、地域及行业类别等因素,并使建教生有充分之受训机会,故例外允许经中央主
管机关另定招收建教生之比例,不受四分之一之限制,但仍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 原劳动基准法第八章规定技术生第69条规定:「第四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灾害补偿及其他劳工保险等有关规定,於技术生准用之」等相
关条文,已明定於本法草案条文内。
三、 另由於建教生所领取之生活津贴,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第三章「工资」规定,为确
保建教生领取生活津贴之权益,於本法第20条明定「生活津贴」及其发给方式;并明定建
教合作学校及机构之义务,及违反本法草案规定之罚则。
四、 为避免建教合作机构、学校、建教生在适用相关法律时,不知该优先适用本法或
是劳基法,本法施行後,劳动基准法第八章技术生之规定,於建教生不再适用。
五、 另本法草案第30条明定,建教合作机构未依规定给付建教生生活津贴、安排建教
生之训练及休息时间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
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经处罚三次以上仍未改善者,三年内不得参与建教合作,并
公布建教合作机构之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六、 本法草案第32条规定,学校将建教生送至未经核准之建教合作机构接受训练、无
故召回建教生、在教学期间将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机构受训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
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七、 本法草案第19条规定,建教合作机构应依建教生训练契约,提供良好之训练环境
,安排建教生至相关部门接受职业技能训练,并培养优良之工作态度、安全认知及职业道
德。并依建教生职业技能训练计画,指派专人负责建教生之职业技能训练及生活辅导,违
反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
次处罚。经处罚三次以上仍未改善者,三年内不得参与建教合作,并公布建教合作机构之
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八、 本法草案系为保障建教生应有的受教权,加强政府对建教合作学校与机构的监督
机制,以维护建教生权益。本部欢迎各界共同关心建教生权益事项,教育部仍继续推动立
法,扞卫建教生权益,并建立定期合作对话平台,以确保建教生权益,期达成学生及家庭
、学校、企业三赢的建教合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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